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 被告林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萬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 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1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81號、第991號、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中抗 告人前因初犯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以戒癮治療之處分,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勒戒。而抗告人現正任豪門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專案負責人,專責該公司一項重 大投資案,即響應政府推動綠色能源之政策,推展以磁動力以動能轉化電能之項目,去年因各種環節錯綜繁雜,壓力遽增,一時錯誤心態使然,才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有無法戒除之毒癮之根本問題,此次經治療機構通知地檢署再呈法院為裁定勒戒之處分後,抗告人深自體認法律之威嚴,與不可僥倖性,懊悔不已,戒慎恐懼之下並堅定必定要根除接觸毒品之決心。此次,抗告人是真的體認自身的錯誤了。更重要的是,因為公司項目推展已接近尾聲,技術取得,設備供應,土地取得皆已完成簽約落實,現正處於跟台電完成合約議定與簽署之關鍵階段,抗告人權責,對此業務熟悉都沒有取代性,若此刻進入特定處所,人身自由受拘束,必定讓此努力一年之項目功虧一簣。抗告人身負公司期待與近30名員工及其背後家庭之生計,對於公署而言,縱為職權裁量之選擇自由,然於抗告人而言,勒戒卻有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比例原則合目的性之角度觀之,戒癮治療與勒戒皆對根除吸食毒品者之習氣有所助益,卻也不必然有百分百關聯,重點在於接受治療者之決心與意志到底有多堅定。因此懇請基於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惠予抗告人再次機會,續行接受戒癮治療,予抗告人能重回工作與人生正軌之機會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 11年3月29日、111年6月23日、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13 日及111年11月11日曾在南投地檢署訊問抗告人,有各次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1頁;他字第402號卷第21頁;他字第1003號卷第23頁;他字 第1129號卷第24頁;毒偵字第481號卷第5至6頁、第10至11 頁;毒偵字第413號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毒偵字第991號卷第5至6頁),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是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乙節,此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其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