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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弘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弘智(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至地檢署報到,展現面對勒戒處分及戒除毒品之決心。所謂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而評分,因為每位成員之家庭因素不同而依評估表裁定戒治是否有不當而影響戒治人。又被告雙親已年邁,被告不忍雙親再舟車勞頓從雲林前來,但雙親雖未前來亦有寄錢及書信寄來鼓勵及支持;而被告是家中獨子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此被告原預計勒戒後將雙親接到台中同住以利照顧。請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主動前往報到且未受過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之處遇,給被告一個重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是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不詳時間許,在臺中市北區之朋友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1月19日依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33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違反規定,0次」(計0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水泥工程承包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合計為10分,上限5分,計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2年1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007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評估,乃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矯正機關就毒品犯罪所為評估標準,均有統一且客觀之裁量標準,被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示之評分項目細則、標準及認定有所疑義,亦經原審於112年3月8日訊問時當庭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已經瞭解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48頁)。況上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將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又被告主張其於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主動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情形,惟此部分情形縱然屬實,亦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涉,是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亦經原審裁定說明翔實。是以,抗告意旨復行主張受戒治人之家庭因素不同,法院依評估標準表裁定戒治,容有不當及其是自行到案執行云云,均無足採。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以其係主動報到接受觀察勒戒執行,且未受過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之處遇,請求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又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此部分計分,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不當。被告既不否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未前來勒戒處所訪視,則上開項目之評分,自無違誤可言。至被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被告上開評估後個人主觀期待之意見,縱使為真,亦無影響該項之評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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