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82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吳秋雄
上列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秋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9號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該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應自聲請人112年3月2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9號裁定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算30日為112年4月23日,因該日為休假日,而應順延至假日屆滿次日即同年4月24日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5月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末頁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且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亦未敘及其本案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自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