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諫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係無視國家之管制禁令,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或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槍托毆打被害人及向周圍射擊,或持該槍朝另一被害人頭部比劃,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俊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空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8月間至110.08.03 109.09.19(2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86、3026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1.02.14 111.10.0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14 111.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63號 ⒈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8號 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