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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真明楊欣怡邱顯祥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告
張玟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保存字號:16069),准予撤銷扣押,發還張玟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玟棋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警方及檢察官查扣如主文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雖經扣押,但並未宣告沒收,且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請准予撤銷扣押,將該手機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為警方及檢察官扣押如主文所示手機2支,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後,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在案,有本院前揭案卷可稽。該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揭判決,均未諭知沒收該2支手機,依目前案件進行情形,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扣押,發還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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