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秦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量字第4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秦葦(下稱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定刑約為原宣告刑總和之64%~65%,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案件,上訴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宣告刑總和之53%~54%,是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比例多出約10%~11%(亦即多出10~11月),原裁定應量處約為53月~54月(即4年5月~4年6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9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依應量處之比例(宣告刑總和之53%~55%)應定應執行刑為42月~43月,即約為3年7月,是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1年9月加上3月7月之總和,未予聲明異議人絲毫折扣刑期之利益。且台中地檢110年度執更量字第4219號執行指揮,扣除已執畢1年9月,尚應執行3年7月,本質上有接續執行,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2,依應量處之比例(宣告刑總和之53%~55%),亦溢增執行約8.5月,原裁定並未於定應執行刑時扣除,亦有不符比例原則、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之情形。是原裁定量刑扣除前開溢增執行部分及應予之折扣刑期之利益,應量處之刑期為4年1月~0年0月間。原裁定量刑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及本質上仍有「連續執行」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確實已使聲明異議人更陷不利之結果。末聲明異議人於110年度執更量字第42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熱心公益,作業成績優良,半年度性行考核優良,1年內未有違規紀錄,表現優異,獲頒獎勵,足為收容人表率。爰依法對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量字第421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酌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要旨之應執行刑,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量字第4219號執行指揮書即係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為憑所據以核發之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量刑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酌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