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秦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秦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秦葦(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9月9日所簽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667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6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受刑人倘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未經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無由於本案審酌其未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受刑人林秦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15日 98年11月2日至98年11月6日 101年9月間某日至101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105年8月4日 109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7日 105年8月4日 109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667號(編號1-2定刑1年9月,以105執更4320發監執畢)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947號(編號1-2定刑1年9月,以105執更4320發監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67號(中監110年9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 受刑人林秦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6日 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7日 10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94、21032、24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6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6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