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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胡忠文張靜琪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秦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秦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秦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 年10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5 年10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秦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11.15 │98.10.30-98.11.06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7739 號、103 年度偵字│1704號、13018號、6831 ││ │第19961 號 │號、13974號、14448號、││ │ │15361號、19115號、2028││ │ │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 │ │度偵字第17739號、282 ││ │ │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 │ │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事│ │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09.30 │105.08.04 │├─┼─────────┼───────────┼───────────┤│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判│ │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27 │105.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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