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譯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譯止(下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鈞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存有再審事由,具狀向鈞院提起再審,為確認該案件確定前有無已存在或成立新事證未及調查斟酌,有調查該案於鈞院109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請鈞院許可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鈞院未傳喚同案被告李泰韋、彭慶維、鄭鈞皓、張有億到庭作證,是否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缺失存在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内聲請。」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10年4月29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