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群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群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吳群冠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詐欺得利罪,係屬故意犯相同罪質案件、於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6日密集地實行騙搭計程車等犯行,詐騙得利金額分別為3,380元、1,300元、1,360元、4,335及50元,犯後僅就1,360元之部分未賠償被害人,其餘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受刑人係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犯罪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曾定過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群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7年7月14日 ②107年7月16日凌晨4時30分 ③107年7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 107年7月13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25、3879、第392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6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31日 109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6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7年12月10日 109年4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92號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就此部分扣除)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