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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恒瑞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教示欄(即得否上訴欄)關於「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刪除「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之記載及其後附錄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法條。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恒瑞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核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教示欄(即得否上訴欄)關於「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之記載及其後附錄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法條,顯係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