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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李宜璇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恭民
被告
林恒瑞
被告
共同選任
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恭民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恆瑞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美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恭民係「POWER CAPITAL GROUP」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簡稱PCH公司)」(址設於306 Victoria House,Victoria,Mahe,Sey chelles.[塞席爾共和國])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林恒瑞為林恭民之胞弟,擔任林恭民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CH公司委任其擔任在台灣之聯絡人。黃淑美擔任匯通公司之董事,協助林恭民處理PCH公司在台灣境內之投資事務。其等均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等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且知當事人約定,客戶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另一方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期貨交易之一種,而非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客戶申設境外外幣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林恭民身為PCH公司之代表人,為拓展PCH公司之金融商品在臺業績,竟夥同林恒瑞、黃淑美及黃智宏(共同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人冀以營業利益或為牟取手續費或介紹規費,竟未經行政院金管會之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單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之某日,黃淑美得知黃智宏有意代理經營外匯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遂攜同黃智宏前往PCH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在臺辦公處所,介紹認識林恭民、林恒瑞,並由林恭民與黃智宏會談,經其等謀議並約妥由黃智宏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引介推銷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俟於99年6月22日前某日,黃淑美先將PCH公司與黃智宏之投資協定文件交給黃智宏,先由黃智宏於99年6月30日完成簽名,之後再將該投資協定書轉給林恭民代表PCH公司簽名後,方完成上開投資協定契約而成為PCH之代理商,斯時,黃智宏即以其在境外即貝里斯國所設立「EVANGEL SECURITIESLIMITED」公司(下稱EVANGE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引介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商品,其等分工模式如下:黃智宏以EVANGEL公司名義,引介臺灣不特定民眾即投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並由EVANGEL公司理財專員或其他人員,將投資人欲開設投資帳戶所需之身分證件、護照或其他等文件拍成電子檔後,傳送至PCH公司所提供之某E-mail電子郵件信箱內,並協助投資人以網際網路上網至PCG集團旗下之Power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CFML公司)」網站平台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CFM L公司管理帳戶,或者先匯入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或匯入PCH公司在香港SWIFT銀行之Power CapitalFinancial Trading (HK)(下稱PCFT-HK公司)後,再轉匯至PCFML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另黃智宏兼協助投資人向黃淑美或林恒瑞辦理賣出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黃智宏以個人或EVANGE 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之臺中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且林恭民為期能順利銷售PCH公司上開商品,亦在臺中市裕元酒店或其他場所,以PCH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外匯保證金商品說明會,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上開商品交易。於是,於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涂瑞津等人申購如附表一之商品及金額,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CFML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委由周進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證人黃智宏偵查中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狀與投資清冊、證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狀,均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黃淑美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被告林恭民、林恒瑞之辯護人對於黃智宏提出陳述意見狀,亦爭執該證據能力,自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除前項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民、黃淑美各於本院審理中兼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3160號卷一第115反面、149反面、157、159-160、167頁;偵3160號卷二第28、123頁;本院卷一第100-101、226-251頁;本院卷二第289、327-329頁),並有證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等人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PCFT-UK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投資購買上開PCFT公司所發行「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等情,此據證人涂瑞津、翁素秋(見偵3160號卷一第148-1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1 19頁)、廖學永(見偵3160號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120-128、273-288頁)各於偵訊兼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亦經證人黃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3160號卷二第27-29、122-123頁;本院卷二第66-94頁)證述具體詳明在卷,亦有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2068號卷第6-12頁)、林恭民之投資說明會照片、證人涂瑞津之投資附表、PC H及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本院106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偵3160號卷一第38、73、74-90、192頁)、林恭民簽名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經被告林恭民簽名」憑據(偵3160號卷二第3-16頁)、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偵3160號卷二第35-36頁)、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投資憑證(偵3160號卷二第45-73頁)、被告黃淑美(使用被告林恭民之電郵信箱,此經被告林恭民坦認,見偵3160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與證人黃智宏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電子郵件(偵3160號卷二第74-95頁)、蔡依玲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鄒玉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周偉寵「POWERCAPITA L GRO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周偉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1年2月23日)(見偵3160號卷二第116-11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152450號函及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見偵3160號卷二第137-138、14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林恭民提出英國金管會(Financia l Conduct Authority)網站之PCFT-UK、PCFT-HK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6-344頁),且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證人翁素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林恭民在裕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明會所領取之PCH_V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等件屬實(見本院109年5月22日審判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62號函文(主旨:黃智宏及其經營EVANGELSECURIT IESLIMITED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足憑。是被告林恭民、黃淑美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由上,被告林恭民、黃淑美共同為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恒瑞矢口否認其與被告林恭民、黃淑美共同為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PCH公司在臺之財務長,我依被告林恭民指派擔任人事、總務行政及資金之調度,我沒有參與PCH公司之運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恒瑞並非PCH公司員工,未與證人黃智宏討論本件外匯保證金之事,也未代理PCH公司業務或參與本件投資之分工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恭民為PCH公司之負責人,經過被告黃淑美居間引介並授權共犯黃智宏代理PCH公司在我國臺灣境內向證人涂瑞津等人招攬或銷售上開未經核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乙節,業據本院依據前揭事證並審認屬實,首予說明。

㈡次查,PCH公司係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 11月16日成立,並址設於306 Victoria House,Victoria,Mahe,Seychelles[塞席爾共和國]),被告林恭民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臺灣代表人,此有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2068號卷第6-12頁),亦經證人即被告林恭民所坦認其為PCH公司董事,並以PCH公司代表人與證人黃智宏簽訂投資協定書,及有簽訂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外匯保證金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有投資協定書、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確認書(見偵3160號卷第36、45、52-53頁)。由上,是認PCH公司為被告林恭民所設立,並授權由證人黃智宏代理引介投資人申購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即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另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至106年8月29日始停業),由林恭民擔任董事長、黃淑美為董事、被告林恒瑞為監察人,此有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偵3160號卷二第24-25頁),且被告林恒瑞於偵查中供述:我是PCH公司在台聯絡人;林恭民在台(灣)會指派我幫其做資金調度,我也是匯通公司之員工乙情(見偵3160號卷一第97頁反面;偵3160號卷二第28頁反面、123頁反面),證人黃淑美於本院證述:匯通公司是PCH公司旗下之公司,匯通公司管理部門由林恒瑞所管理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更佐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將「PCH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負責人為被告林恭民,而PCH公司在台業務係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負責代理」部分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此經被告林恒瑞之訴訟代理人陳銘傑律師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確認在案,且被告林恒瑞於該案中對此節始終未予否認(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第99頁反面、101頁),方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第12頁)予以肯認(見偵3160號卷一第21頁反面)。由上,被告林恒瑞確為匯通公司管理者,並兼任林恭民所設立經營PCH公司在臺灣聯絡人,以協助PCH公司之資金運作事宜甚明。

㈢另查,證人黃智宏於偵訊中證述:我見過林恒瑞,林恆瑞是財務長,從西元2009年(即98年)投資有獲利要提領時,黃淑美會告訴我先詢問林恒瑞並經其批准,我曾在PCH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號23樓之1辦公室見過林恒瑞,PCH春酒也見過林恒瑞,上址辦公室有匯通公司及PCH公司之LOGO(招牌)等語(見偵3160號卷二第123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8反面-1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西元2008年(即97年)經人介紹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才認識PCG集團之公司負責人林恭民、財務長林恒瑞、業務副總黃淑美等3人,公司位於臺中市英才路之23樓辦公室,介紹其等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及係英國上市公司;做外匯交易要送提領單提款時,我去其等辦公室,黃淑美都說林恒瑞要瞭解一下,即資金要提領過程,要林恒瑞來確認用印才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6頁),依證人黃智宏所述,渠面見被告林恒瑞之地點及匯通公司設立處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之同一處所,考以被告林恒瑞亦自承其於上址辦公室見過證人黃智宏乙節(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益見證人黃智宏上開證述情節,自非憑空指證。換言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3號之1、2處所,同時為被告林恒瑞所任職匯通公司及其代表PCH公司聯絡辦公室之處所無訛。再者,證人涂瑞津於本院證稱:我上網至匯通公司網站後,方打電話到匯通公司詢問投資PCFX事宜,匯通公司叫我匯款到匯通公司之帳戶,並說投資PCFX商品是他們(指匯通公司)香港公司所發行,要透過匯通公司作業,匯通公司也曾寄發一份DM給我;而PCH公司保障投資人權益Evangel專案(見偵3160號卷一第74頁)係(匯通)公司將空白表格給我,畫圈圈說哪裡要簽名寄回,對方登記後會寄一份回執給我,我當時寄到臺中市文心路的匯通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5頁),以及證人涂瑞津於99年7月29日匯款將投資PCH公司款項64萬元,確實匯款至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此據證人涂瑞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偵3160號卷一第141頁)。執此,堪認證人涂瑞津係經匯通公司告知將其投資款匯入匯通公司帳戶進行投資作業,且匯通公司將投資說明之DM及投資文件寄給證人涂瑞津無疑。

㈣綜觀以上諸情,足認被告林恒瑞應當知悉被告林恭民或由其授權黃智勇在臺灣境內代理引介未經核准之PCH公司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以其管理之匯通公司處所作為PCH公司在臺營運處所並以兼任聯絡人之姿,參與協助或經手投資款項轉帳無疑。故被告林恒瑞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招攬或銷售PCH公司前揭商品事宜云云,核與上揭事證,顯不相符,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等人共同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業於105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1日施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修正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則規定:「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惟修正後之新法將規範「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自舊法第1項第5款移至第5項第5款,且刑罰維持不變,而屬於項次變動,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又「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亦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為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㈢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祇須有經營該事業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只須「特定人」即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是否「專營」或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縱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亦屬之。

㈣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等3人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與共犯黃智宏謀議分工引介推銷PCG集團下之PCH公司所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翁素秋等人則依指示匯款與委託授權,使PCH公司受任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自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被告3人前揭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按(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經營事業」者,性質上即有多次、反覆性之活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經濟金融活動之交易秩序與監管,行為人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目的,在一定期間多次、反覆經營業務行為,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性質上為包括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均經證人黃智宏引介匯款自被告林恭民所屬PCH公司並委任該公司操作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有蔡依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鄒玉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周偉寵之「POWERCAPITAL GROUP」投資申請表格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偵3160號卷二第116-119頁)可憑,惟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擴張,且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包括上一罪,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14 -315頁)。

㈤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與共犯黃智宏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恭民、黃淑美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均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在案,被告黃淑美並於106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恒瑞於100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並應繳納處分金30萬元確定,並於104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不予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應知境外公司在我國臺灣境內銷售金融商品,不僅應在我國合法登記註冊,商品更應經金管會審查核可後,方能對外招攬或銷售,竟為圖謀業績成效或利益,竟委由證人黃智宏以其個人代理PCH公司在我國境內銷售PCH公司商品(嗣後黃智宏兼以經營EVANGEL公司為之),擾亂我國金融法規與交易秩序,致嗣後如因此交易商品所生各種糾紛而求助無門,損及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林恭民供述:其博士班研究,目前任職於瑞士Swiss Capital AG公司之董事,辦公室在瑞士,臺灣沒有分公司,年薪大約40萬元美金,現居臺灣,家裡有父母親及太太、三個小孩,一個成年,二個未成年都在國外念書,太太跟我一起住在臺灣,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前一個上市公司下市以後,因有簽名關係,要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林恒瑞供述:其碩士畢業,現於台英聯合科技任職行政人員,月薪2萬元,年薪約50萬,家裡有太太、二個小孩,均未成年,家裡經濟狀況一般,只有我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黃淑美供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單身,有一個小孩已成年,靠借貸生活,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等狀況,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涂瑞津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林恭民、黃淑美2人於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恒瑞仍狡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除其等3人與共犯黃智宏共同經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涂瑞津等人投資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有罪部分外,另有共同引介經理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行為。因認其等3人亦涉有違反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二、查前項其餘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證人黃智宏證述及其提出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投資人)為據。惟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及其等辯護人均對前項部分,茲以檢察官未舉出或卷內未檢附相關交易憑證、匯款單據而有爭執。又關於證人黃智宏上開證述及附表,係證人黃智宏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屬於同一證人黃智宏證述之累積證據,況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毫無該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之陳述內容或交易憑證、匯款單據,以資補強證人黃智宏上開證言或書面附表之真實性,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承辦檢察官補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之年籍資料、匯款或受益憑證、亦或其他相關交易證明等情,嗣據承辦檢察官函覆並無上開證據可提出乙節,此有本院109年5月11日中院麟刑迅107金重訴3017字第1090038584號函文及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2日中檢增昃107偵3160字第1099051440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349頁)。綜上所述,就前項部分,公訴人僅以證人黃智宏之單一證述為憑,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言為真實,是以,本院就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3人被訴前項部分,要難據以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惟公訴人認為前項部分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移送部分查案外人即共犯黃智宏與PCH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恭民共同簽定投資協定契約而成為PCH之代理商,由黃智宏個人或其設立EVANGE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與被告林恭民、林恒瑞、黃淑美等人共同為PCH公司引介經理該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商品,依投資人授權而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有前揭事證可憑,故黃智宏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爰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投資人投資明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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