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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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黃智宏提供的投資協定書簽約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合約內容為投資1500萬美金,於3個月內募集完成,契約有效時間兩年,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即到期結束,並未另訂契約延續,投資案名非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美(下稱聲請人)從未引介黃智宏推出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又證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等4人說明他們是聽林恭民的說明會才上money swap的網站留言,經由全球匯通的人協助辦理完成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事宜,投資期間為99年~101年,聲請人並不知林恭民有辦過PCH的投資說明會,聲請人於一審法院認罪協商期貨交易法是以為這4人是黃智宏招攬的外匯投資人,既然這4人非經由黃智宏成立的esl公司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他們的投資非聲請人招攬與聲請人無關。投資人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等3人是101年投資,而黃智宏投資協定書簽約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3個月內募集完成,此3人顯非投資協定書內的投資人,且此3人的匯款帳號與投資協定書載明之帳號全然不同,可證此3人投資係黃智宏自己創設的投資案件所招攬之投資人,雖黃智宏稱係聲請人由網上得知投資名單交給黃智宏招攬投資,惟與事實不符,更與聲請人無關。而原判決應調查此3人而不為(無此3人之調查紀錄),僅以由聲請人轉介投資來羅織聲請人洽非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罪名。且倘聲請人能取得投資人名單,佣金這麼豐厚,聲請人納為己有就可,何必轉介給黃智宏。以上7人聲請人均不認識,渠等投資新台幣2500萬元的資金,非聲請人的業務,亦非聲請人招攬,聲請人未要任何人向渠等引誘投資商品,渠等亦無人指證聲請人,聲請人更未使渠等任一人遭受損害。況上述7人的投資時間顯然與黃智宏所提供投資協定書不同,此7人不是投資協定書的投資人,若係經由聲請人引介投資,一定是洽特定人,並有簽立投資協定書,由誰發行、代理、招攬就應由誰負責,若是聲請人招攬的,都勇於承擔認罪,若無合約等明確證據,即不能認定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未細查之,此7人投資不能算聲請人的犯罪證據。再本案一開始檢察官失查,將投資協定書視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認定聲請人有對外招攬PCH公司所有商品,然並非事實。聲請人具期貨業務員、投資投顧業務員及證券高級業務員執照,可對客戶做證券投資推介說明,林恭民的PCH公司在台投資業務並非聲請人的工作,聲請人只對經其引介代理或簽約的投資案做服務。聲請人於99至102年間在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上班,102年之前並非PCFX、PCH或全球匯通的股東、合夥人或董事,對於上述3家公司的商品與業務,均無權參與,且聲請人於102年底就離開威盛公司,沒有再為林恭民業務客服,沒有在000年0月間參與「第二次」投資產品,反覆延續行為,聲請人與林恭民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不能只因為聲請人引薦黃智宏簽定投資協定書,即認聲請人與這3家公司發行或代理的業務有關,而應連帶負責。另聲請人跟黃智宏有利害關係,得拒絕黃智宏為證人,黃智宏未經查實之證詞也不得引以為據。原判決以聲請人在一審法院認罪協商之證詞,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共犯黃智宏適用期貨交易法,判刑3月定讞,同一案件,所受審理方式與待遇全然不同,聲請人無法信服,認原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或能否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揭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綜合聲請人、林恭民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涂瑞津、翁素秋、廖學永、黃智宏、陳志涵之證述,勾稽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人涂瑞津提出之投資明細表、PCH之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涂瑞津提出上有林恭民簽名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憑據、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涂瑞津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憑據、聲請人○○○○○○○○○○○)與黃智宏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電子郵件、蔡依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鄒玉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周偉寵之「POWERCAPITA L GRO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周偉寵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1年2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152450號函及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林恭民提出英國金管會(Financia l Conduct Authority)網站之PCFT-UK、PCFT-HK公司資料,林恭民在裕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明會所領取之PCH_V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62號函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定聲請人、林恭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行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黃智宏提供的投資協定書契約期間為109年6月30日(3個月內募集完成)至110年9月30日,投資1500萬美金,投資案名非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聲請人從未引介黃智宏推出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證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等4人,非經由黃智宏成立的esl公司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投資人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等3人投資時間為101年間,顯非投資協定書內的投資人,且此3人的匯款帳號與投資協定書載明之帳號全然不同,此3人投資係黃智宏自己創設的投資案件所招攬之投資人,非聲請人由網上得知投資名單交給黃智宏招攬投資,上述7人的投資時間顯然與黃智宏所提供投資協定書不同,此7人不是投資協定書的投資人。上述7人投資非聲請人招攬與聲請人無關,不能算聲請人的犯罪證據;聲請人與林恭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共犯,聲請人僅引薦黃智宏簽定投資協定書,於102年底就離開威盛公司,沒有再為林恭民業務客服,並無參與「第二次」投資產品之行為。然原判決審理之範圍僅「第一次」投資產品,並不包括「第二次」投資之範圍(詳原判決理由欄貳、㈠所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屬有誤。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的投資人其都不認識,也不是聲請人招攬等語,並不可採,已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參各項論述甚詳,且認定聲請人對於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招攬實屬知情且參與促成,縱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由其招攬,仍應對於所參與犯罪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理由參、四㈢)。聲請人以上情爭執其未有違反銀行法,應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印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於99至102年間在威盛公司上班,並非PCFX、PCH或全球匯通的員工或董事,對於上述3家公司的商品與業務,均無權參與,亦無權參與林恭民的投資事業等情。查該等證據雖係於判決確定前存在,且未經原判決採憑審酌;惟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引薦黃智宏與林恭民認識,與林恭民代表之PCH公司簽立「投資協定契約」,而成為PCH公司之代理商,聲請人並協助黃智宏與PCH公司聯繫,聲請人與林恭民、黃智宏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而該等行為核與聲請人於99至102年間是否係威盛公司員工之事實無涉;且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僅得證明其上開期間之投保單位,自形式上觀察,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亦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⒋刑事訴訟乃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是數人共犯一罪,或同案共同被告數人各犯罪,其刑罰權本屬各別,其訴訟客體亦不相同,法院自應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分別依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當然受其他共犯或同案共同被告判決結果之拘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單純其他共犯或同案共同被告之判決結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人以共犯黃智宏適用期貨交易法,判刑3月定讞,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⒌另關於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未調查投資人蔡依玲、鄒玉春、周偉寵等3人;聲請人跟黃智宏有利害關係,得拒絕黃智宏為證人,黃智宏未經查實之證詞也不得引以為據等情。查聲請人前開意旨所為主張,顯係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證據法則事項,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有未合。再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1號、101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引介不特定投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事實不同,並非就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再行起訴,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