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未審酌)」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林恭民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涂瑞津、翁素秋、廖學永、黃智宏、陳志涵之證述,勾稽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人涂瑞津提出之投資明細表、PCH之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涂瑞津提出上有林恭民簽名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憑據、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涂瑞津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憑據、聲請人0○○○○○○○○○○)與黃智宏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之電子郵件、蔡依玲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鄒玉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周偉寵之「POWERCAPITA L GRO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周偉寵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1年2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152450號函及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林恭民提出英國金管會(Financia l Conduct Authority)網站之PCFT-UK、PCFT-HK公司資料,林恭民在裕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明會所領取之PCH_V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62號函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定聲請人就本案犯行與林恭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行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原確定判決就有利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就被告所辯,亦詳為指駁論敘,聲請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係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核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㈢林恭民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論敘甚詳,聲請人所執林恭民部分供述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其附表二部分,係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0、21頁之伍),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範圍,是聲請人指摘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另聲請人指述告訴人涂瑞津、廖學永等人係經由臺中市文心路PCH代理商完成投資而與聲請人無關乙節,亦屬聲請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所持相異評價,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