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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志通黃玉齡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志
即被告
楊勝勤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下「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應該正為「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組織」。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一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第二項)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第三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林清志於111年3月11日18:52調查筆錄中自白「(問:你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詢問我的酒友楊勝勤,他就問我要不要做領錢工作,我們就一起商討好一起分工提領工作」。被告楊勝勤於111年3月11日18:41調查筆錄中自白「(你加入詐騙工作多久?何時加入?)我大約111年2月初加入至今。(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何人招募?何方式招募?)我有向林清志詢問有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幫他開車,我就答應了。」。以及被告二人於一審簡式審判中對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表示認罪。以上有警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可證,被告二人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確實有偵審中自白。至於本院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下「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該「販毒」二字乃是誤寫,本案起訴罪名均無關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該二字應予刪除。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意旨係指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參與以恐嚇手段之犯罪組織,並非參與販毒組織。本案起訴罪名及卷內證據,均與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故上述「販毒」二字刪除,對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均無影響。

四、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已經由被告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本裁定一併受最高法院審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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