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 被告蕭建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侄 蕭世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建全有罪部分撤銷。 蕭建全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玖 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建全基於竊盜、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建全於民國108年6、7月間,與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 劉明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 ,陳金鎮、楊樹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劉明芳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由陳金鎮向劉明芳通報架網捕獲鴿子之資訊,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4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至29、編號30 至36、編號37至43所示之鴿子。 ㈡蕭建全於108年8、9月間,與劉明芳、楊樹林、劉原君(劉明 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楊 樹林、劉原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分別或先後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2次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鴿子。 ㈢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蕭建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李德偉、 賴縊呈、黃懋億、劉明芳(李德偉、賴縊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懋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明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恐嚇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起加入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李德偉、賴縊呈,由李德偉、賴縊呈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㈣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蕭建全與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劉 明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 黃懋億、陳順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37至40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陳順正,由陳順正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㈤捕獲上開㈠、㈡之鴿子後,蕭建全與劉明芳、黃懋億(劉明芳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7號判處罪刑確定,黃懋 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41至42、44至65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自行提款或責由不詳之該集團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該規定所指因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之情形,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雖得委諸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各種客觀情形或事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12年1月9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蕭建全(下稱被告)上訴本院後,以患有失智症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8頁),並提出於112年1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被告有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函覆稱:患者就醫時,主訴中風後認知功能不佳,經安排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疑似有認知功能障礙,但前後兩次檢查(分別於111年9月7日及111年12月12日)差異頗大,病患發病表現與一般常見的失智症,不論是阿茲海默症或血管性失智症皆不同,並有矛盾之處,不排除有假性失智症的可能,故轉介其至精神科就診,法院詢問其有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致停止審判之情形,依目前臨床觀察無法判斷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12年3月7日東行字第11203003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詢被告有無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覆稱:綜合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 版,蕭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主要是次發於111年3月17日之源自於其他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根據中國附醫之記錄,蕭員於就醫之後可以自行就醫,住院期間生活能夠自理、行動自如,主要症狀為言語口齒不清、右上肢肌力下降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111年12月12日,蕭員於中國附醫進行認知功能衡鑑,當日其自行 上樓接受測驗,外觀儀容整潔,情緒平穩、專注力可,眼神接觸合宜,無明顯肢體抖動,除不清楚當天日期外,定向感完整,當日知能篩檢測驗(CASI) 為61分,低於切截分數;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分,結果為疑似或非常輕微之失 智,對應蕭員於本次鑑定心理衡鑑時之表現(CASI得分為16),落差明顯,且其於前次心理衡鑑至本次鑑定期間,並未 見任何造成腦功能急速減損的疾病或外傷之客觀證據,此狀況為臨床上難以解釋,且其於前次施測時無明顯肢體抖動,可自行上樓等行為表現均與本次鑑定觀察欠缺一致,無法排除蕭員於本次鑑定實施時,刻意表現不佳,博取其能力不佳之印象之可能。根據蕭員在鑑定時之表現,雖則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自己參與案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自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 示蕭員對自身犯行、觸犯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訟程序中的功能,仍有相當的了解。因此鑑定認為,在給予適當的法律扶助及較長的反應時間,蕭員目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因精神或其他 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至停止審判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745 號函及所附蕭建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39頁),足認被告尚未因其失智症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並無無法接受司法審判程序而須停止審判之情;且本件復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並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是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4至53所示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4至5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5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楊樹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0269號函檢附喻孝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848號函檢附莊亞霖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勝昌轉帳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黃芳彬轉帳帳戶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文通轉帳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簡煥鎮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建麟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心怡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陳彥伶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蘇坤賢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謝勝仁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吳正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志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方瑞呈之女方億雯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薛承翔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基長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劉勝展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萬里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葉瑞鋒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許峻瑋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周明龍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泓儒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德儀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14日、10月2日、10月21日、11月19 日、12月23日、109年1月22日、2月10日、2月21日、3月15 日、3月21日、4月8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 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0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苗栗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6日、108 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苗栗縣警察 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車手提領等照片70張(108年6月8 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照片:車 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瘋狗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阿文駕駛0000-00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三角山擄鴿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嫌疑人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億汽車前路旁放置衛生紙盒、領取贖金、領回賽鴿、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黏貼相片紀錄表(含黃懋億點聚會、使用車輛000-0000、黃 懋億所見之人駕駛000-000車主陳順正即本案提款車手聚會 之地點、在該地陳順正上副駕駛座與黃嫌說話許久,並放置一包物品在後座之照片)、照片(楊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頂鴿舍)、照片(原審同案被告陳金鎮供述為另嫌劉明芳所架設捕鴿網之處所、車手提領等)、照片(被竊鴿子、匯款、車手提款等)、被害人劉享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劉享文通話詳細資訊截圖、被害人蒲慶培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蒲慶培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林慶𣞁轉帳成功手機截圖畫 面、被害人林慶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周龍聰被 竊鴿子、被害人楊萬得被竊鴿子、被害人姜侑升被竊鴿子、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鄭明昆ATM轉帳明細、被害 人周明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聯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要求女兒幫忙匯款之對話記錄與匯款明細、被害人周龍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姜侑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31-108.8.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與00000000000000等門號(瘋狗)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8-108.9.18)、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與0000000000(阿 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4.2) 、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14- 108.8.17)、000000000 (持用人黃秋豐)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0000000000000 (持用人許 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108.8.29)、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1-108.7.31)、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31-108.8.5)、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2- 108.9.26)、0000000000 (黃 秋豐)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2、108.7.10-108.8.8)、0000000000(黃秋豐)、0000000000(劉原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7.10-108.8.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108.3.5)、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0-108.3.11)、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8-108.3.19)、0000000000(持用人陳 世昌)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6.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瘋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6.12- 108.8.17)、0000000000(瘋狗)與0000000000(楊樹林)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7.10至108.7.22)、0000000000(阿文)與0000000000(陳金鎮)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6.19-108.8.29)、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08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109年2月10日第四次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上山網鴿後將鴿主電話報給蕭建全,由蕭建全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擄鴿勒贖,被害人電話號碼就是將這些數字的頭尾都去除,前面再加上09。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黃芳彬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我與蕭建全之譯文暗號數字對話;附表一編號44所示被害人吳勝昌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我與蕭建全之譯文暗號數字對話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55頁),互核與證人劉明芳與被告蕭建全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警卷一之一第215頁),而附表一編號44至5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均係張昌煒申請,足認附表一編號44至53所示被害人應係遭同一擄鴿集團即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所屬之犯罪集團所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編號44至53所示擄鴿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照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之證述,可知其等架設鴿網捕鴿僅出於恐嚇飼主取贖之目的,於鴿主匯款後即由被告通知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將捕獲鴿子再放飛,而該等受捕獲鴿子放飛後得飛回原飼主處再由原飼主取得,此乃飼主願意付贖之原因,於此足見被告對於鴿網捕獲之鴿子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編號44至53所示飼主均有付贖款,可知被告就捕獲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編號44至53鴿子部分,均已放飛使飼主得已取回,則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4至42及編號44至53鴿子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被告於未經各該被害鴿主之同意,逕行捕捉飛行在航道上,本來依照訓練仍會飛回鴿舍而仍屬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賽鴿,自屬將他人持有變易為自己持有。且事後以賽鴿勒贖鴿主,並揚言:要付贖金才會放回賽鴿等語,顯已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賽鴿之表徵,當可認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單純使用竊盜不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被告僅構成使用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竊盜、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部分犯行,並辯護:依被告警詢時自白可知其於108年6月至9月間,與原 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負責架設捕鴿網,被告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提供邱婉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昌煒郵局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等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僅就此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負共犯之責,至於附表編號54至65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更無認知,應不負共犯之責,蓋附表一編號54至58被害人匯款帳戶為林威孝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59至61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為温彥賓所有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編號62至65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為 莊亞霖所有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對於其使用之帳戶自應清楚知悉,始有可能將帳號正確提供予被害人匯款贖金,則被告以收取贖金之帳戶區辨被害人,並認定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被害人非受其恐嚇而係其他集團所為,並非全然無據。另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所提供之喻孝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 及陳世昌於108年2、3月間擄鴿勒贖之用,被告並未參與原 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及陳世昌於108年2、3月間之犯罪,於此 足證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確有將其人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擄鴿勒贖收取款項之用,並非僅提供帳戶予被告,故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所述帳戶均提供予被告使用等語,並不實在。再依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供述可知,被告有參與及認知之捕鴿地點為苗栗大關山、臺中新社大坑山區及苗栗三角山,而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載之竊鴿地點僅為放飛北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4至65之鴿子,確係自被告有參與或認知之上開三個鴿網架設處捕獲,則不能排除附表一編號54至65係他人所為而為被告並無認識且未參與者;又依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證詞可知,其等係於高雄外海進行放飛回飼養處之訓練,而其等之飼養地又位於高雄、臺南等地,依其等賽鴿訓練之飛行路線,並不會經過苗栗地區,則其等所有之賽鴿顯然並非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等所捕獲,其後所受恐嚇亦非被告所為,可證明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於南部另有合作之擄鴿集團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後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竊鴿子,即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配合之本案擄鴿集團車手,由該車手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一所載之書證(重複部分爰不贅述)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在108年3月、4月架網網鴿,只要有鴿子中網後我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劉年倉,並向他要一個帳戶,然後再由我與陳世昌分別打給飼主;第2次架網是108年6月至7月,是跟綽號「瘋狗」之蕭建全聯絡,就是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把鴒子放了,我只負責網鴿及報電話,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新臺幣(下同)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8 月20日左右至108年10月,也是跟蕭建全聯絡,跟第2次的處理方式一樣,蕭建全前前後後一共拿了9,000元給我,到他 家拿錢,這兩次都是我在網到賽鴿後是跟蕭建全聯絡,我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給他,由他去跟飼主聯絡,等查到飼主有匯款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鴒子放了,我負責上山網鴿,我自己跟他報腳環號碼給他,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及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要問蕭建全才知道。因為我本身沒有人頭帳戶,後來知道蕭建全有人頭帳戶,所以我找他配合,108年05月31日16時36分55 秒至108年08月24日14時37分12秒與蕭建全之對話,對話中 稱「遊覽車」、「掛香團」是指鴿車,只要有「遊覽車」、「掛香團」載鴿子出去放,蕭建全就會報我知道,我知道後就可以馬上上山查看鴿網有無中鴿,「衣服」是講鴿網、「青青的」是指樹在講鴿子飛很低,「飛機失事那邊」是三義山區架網區、「日仔車」是指早上收鴿子的鴿車、有12個,沒有看到半個客人,是指沒有看到鴿子,第一個地點我不知道誰架網網鴿;第二個地點是蕭建全、劉原君還有蕭建全另一個朋友在架網鴿;第三個地點是蕭建全在架網網鴿,但正確架網的人我不清楚,要問蕭建全才知道,第二個地點大約在108年9月中旬架設、第三個地點大約在108年6月初架設,蕭建全會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有在上述地點架設網鴿,他有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架2件鴿網,蕭建全於108年8月20日許左右,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指揮我參與三角山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上山除草,他說要算工錢給我1萬元,但後來只有給我4千,我於108年8月26日及8月30日,共去那裡2次,第1次於8月26日,蕭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他朋友「阿敏」,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與劉原君共同前往上述網鴿處除草;第2次於8月30日,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上述網鴿處係用走的,走登山步道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該處我上山除草後並未在該處網鴿,賽季是9月中旬才開始訓練賽鴿, 因此到9月中旬才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 鴿,蕭建全負責打恐嚇電話,至於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等部分我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面山區是我自己架 設鴿網,我會打電話給陳金鎮問賽鴿中網情形,中網後我打電話給蕭建全,由他負責指揮聯絡打電話恐嚇擄鴿勒贖、金融帳戶及提款部分,他如何指揮、指揮何人,我不清楚,苗栗三角山的部分是由蕭建全、劉原君、黃秋豐等人前往網鴿,我負責網鴿的部分是在大湖關刀山及台中新社大坑山區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19至40、49至59頁,108偵5715卷一第23至44頁、卷二第189至192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 底開始、6月、9月,我總共架設鴿網3次,我是自己去抓的 ,但是抓到後,我就跟蕭建全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蕭建全就會打給對方,要匯錢才放鴿子,3月抓到的是我跟陳 世昌打電話,是跟劉年倉要帳戶當作被害人匯款用的,3月 這次是跟陳世昌一起上去抓鴿子的,蕭建全是6月及9月才開始的,抓到會報給他電話及腳環號碼,我抓到鴿子後給蕭建全處理,他拿到錢後才通知我放鴒子,然後我再跟他拿錢,我是負責在山上,都是由蕭建全打電話,6月、9月就沒有劉年倉參與,這二次只有我跟蕭建全一起參與,我只負責網鴿及報電話,第2次是108年6月至7月,蕭建全共拿了28,800元給我,我都是到他家拿錢,第3次是108年8月20日左右至今 ,蕭建全共拿了9,000元給我,一樣是到他家拿錢,我透過 蕭建全才認識劉原君,今年8月底我有幫忙他去三義鄉三角 山的山區,劉原君及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全找來的朋友,我們4人一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是為了要架設鴿 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我去幫忙,我說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蕭建全還有在大坑山區及三角山山區架設鴿網,這是他跟我說的等語(見108 偵5715卷二第233頁至242頁)。 ㈢又證人即共犯黃懋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蕭建全是朋友關係,他負責架網子擄鴿,我都叫他「老大」,我提供金融帳號,用來擄鴿之後取得贖款的管道,他恐嚇被害人,108年7月11日11時23分11秒我跟蕭建全的對話,對話中我是跟蕭建全說被害人有匯贖款進來金融帳戶内,是跟他確認擄鴿勒贖取得贖款,對話中提到的「泡茶」指已經收到贖金了,叫他一定要把擄來的鴿子放回去,我出帳戶跟車手,蕭建全負責架網子跟恐嚇被害人,我指示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去取贖款,我和蕭建全合作,各自負責部分,網鴿的部分是蕭建全,我的部分約3個車手,他們本來就是我認識的,因為 他們生活困苦我才問他們要不要來參加賺錢,我事先都有跟他們告知領贖款違法的風險要各自承擔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301至325頁,108偵5746卷第21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 :蕭建全負責網鴿,我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找車手來提領贓款,我將提領所得扣除我應得的報酬後,再交給蕭建全,蕭建全只通知我哪一個特定帳號、多少款項,蕭建全通知我的款項都不同,我就依照蕭建全的通知的款項等語(見108偵5746卷第173至1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5月 真正開始做擄鴿勒贖,我一開始參與時就有出帳戶,蕭建全則是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跟網鴿的部分,一開始是蕭建全跟我說要做擄鴿勒贖,我旗下的車手有陳順正、李德偉及賴縊呈等人,我自己也有提款,跟我接洽的就是蕭建全跟我車手組的成員,喻孝豐的帳戶是一個叫「阿興」提供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收來的等語《見原審109重訴6卷(下稱原審卷)七第1 71至178頁》。 ㈣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劉明芳、黃懋億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網鴿、及在鴿子中網後撥打恐嚇電話等節,均互核相符。又劉明芳前開所述被告於108年6月、108年9月,均有負責架捕鴿網,108年6月、108年9月均係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撥打恐嚇電話等節,亦與被告、劉明芳於108年5月31日至9月18日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蕭建全、劉明芳參與架捕鴿網活動,及劉明芳回報鴿主電話給被告之情《見警卷一之一第131至161、183至 217頁,「瘋狗」(即被告)與「阿文」(即劉明芳)之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劉明芳所述被告參與時間、於本案擄鴿集團參與之分工等節,均信而有徵,應屬實在。又據證人劉明芳證稱其僅負責將中網鴿子腳環電話號碼向被告報告,再由被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其與被告於108年6月至7月、9月均一起參與,被告亦有架設鴿網等節(見108偵5715卷二第233至242頁),及證人黃懋億證稱其係負責提款車 手、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被告會通知其網到幾隻鴿子、會去探聽訓練鴿車到哪裡,並且會通知其要提領何帳號、多少錢等情(見108偵5746卷第173至176頁),堪認劉明芳負責 攔截中網鴿子並告知電話號碼給被告;黃懋億則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組提領擄鴿款項部分;被告則負責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並聯絡黃懋億提款,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之部分,抽成比例為黃懋億2成、劉明芳4成、我4成等語(見108聲羈77卷第59至62頁),其所述各人抽成比例亦與前述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參與網鴿、負責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通知車手組提領款項部分,則被告既有於其參與期間為上開架網網鴿、注意鴿車、聯絡黃懋億取款、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應對於上開期間之竊盜、恐嚇取財、洗錢均有參與。審諸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恐嚇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22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與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參與時間即上揭附表一編號44至53;於原審自承之參與時間即附表一編號62至65(見原審卷六第185頁)所示於108年9月18日、 同月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為恐嚇之時間相對照,108年9月22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亦均係於被告所自承為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上開108年9月18日至同月29日期間內,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洗錢行為,被告所為之前述分工,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之那3個帳戶我沒有印象 ,不是我收的,此部分所有犯罪均否認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恐嚇取財及竊盜罪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85頁);於原審審理 時自白稱:對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我都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245頁),核與證人黃懋 億於109年2月14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8年10月01 日11時50分至12時18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 聲搜字第000723號)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自小 客車000-0000執行搜索,查扣編號B3莊亞霖郵局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B6林威孝臺灣銀行存摺薄(帳號:000-000000000000)、B8張昌焯郵局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C14温彥賓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上述存簿及金融卡你作何用途?)這是我作為擄鴿勒贖 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之用。(問:你如何取得上述莊亞霖、林威孝、張昌焯、温彥賓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我是跟一名叫阿興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購買,就我所知是由蕭建全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我不 知道誰上山網鴿;車手由我們集團車手輪流擔任(我、陳順正、李德偉、賴縊呈),沒有固定由誰去提領等語(見警卷一之一第351至353頁);於原審111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本存摺、人頭帳戶都是我向阿興購 買後提供給蕭建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68至169頁)。則起訴書所載之5本存摺均係黃懋億購買後提供與被告 供作恐嚇取財人頭帳戶使用,堪以認定。再收取此部分人頭帳戶、取款之事本係由共犯黃懋億所負責,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係負責架設鴿網、撥打恐嚇電話,未參與此部分人頭帳戶之收受、提款,則對於車手提領上開人頭帳戶部分,並非十分熟悉,尚非難以想像,況證人黃懋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5月才真正開始做本案,我是負責車手跟人頭帳戶提供的部分,人頭帳戶之提款均為我或其他車手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1、170至171、176頁),佐以證人黃懋億前述其參與提款之部分,均係被告負責告知提款之帳號、款項等情,則被告應亦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此部分犯罪無訛。至鴿子係南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 是辯護人以鴿子係高雄而非北部放飛為由,主張被告無此部分犯行,亦足無足採,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部分以前詞否認犯罪,應非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蓋本案被害人將贖金匯款進入被 告指定帳戶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派人領出,領出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與被告拆分,其間並無層層遞轉之情,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及黃懋億間,係將贖金以現金直接分配,並無為任何掩飾、隱匿之金流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衹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行為人將存匯於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取得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中,該款項係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係藉由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自己恐嚇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辨識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的不法性,或難以追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被告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處罰,辯 護人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固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均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 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 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或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各自負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參與 情節,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並指示其他車手或自己分別為取款、收款之工作,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六第185頁,卷七第245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 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四、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4,因此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部分 ,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8、29、43所示犯行部分,因竊取之鴿子均無腳環,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竊盜)。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發起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從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在此前,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係於108年2、3月 與同案被告陳世昌、劉年倉共同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本案擄鴿勒贖行為,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同案被告陳世昌、劉年倉供承在卷,故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組織在被告參與前即已存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係被告從無到有所發起設立,因此被告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見原審卷七第157頁,本院卷三第59頁),已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辯護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 七第157頁,本院卷三第59頁),業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所犯,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七、被告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 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被告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劉明芳、陳順正雖各有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嚇被害人等及取款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劉明芳、陳順正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竊盜部分,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劉原君間,雖各有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參與整理捕鴿網場地、架設捕鴿網、通報鴿子消息、觀察有無鴿子落網、收網取鴿等行為,惟其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劉原君相互配合,各自負責架網、通報鴿子消息、觀察有無鴿子落網、收網取鴿等行為,以利網捕賽鴿,其等相互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罪數: ㈠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取鴿子之後,再遂 行後續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害人同一,惟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本案賽鴿,再以本案賽鴿之財產法益侵害作為向告訴人與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其後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4至53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語。惟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雖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如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賽鴿之竊盜行為,與被告嗣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時、地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之恐嚇取 財行為,犯行各自獨立可以區別,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竊盜、恐嚇取財可以評價為一行為,因此,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從事附表一恐嚇取財犯行,縱使係在同一天內從事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亦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開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辯解,亦無可採。且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其有參加部分,係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108年6、7月間、同年8、9月間,前往山區架網欲捕鴿 ,據原審同案被告劉明芳所述,其等架網後係先觀察有無鴿子中網,若一發現有鴿子中網情形,則會趕赴山區架網處取下鴿子,並按照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恐嚇電話,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抓到鴿子不久後就馬上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子乃需人餵養、照 料之生物,如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則衡諸常理應會儘早撥打電話確認鴿主是否付款,亦可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費時費力照養鴿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而折損死亡,可知其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屬密接,且同一次從鴿網上取鴿之期日中可以捕捉多隻賽鴿,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則衡情日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相近者,應係同一次取鴿期日中同一批捕獲之賽鴿。而依照附表一所示恐嚇日期,依照日期相近密接者為區隔基準,可區分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4次、一、㈢所示2次,其 於上開各期間所示6次竊取鴿子,各次之期間可以明確分隔 區分,犯意各別,各次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罰。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29、30至36、37至43、44至45、46至65所示同一次取鴿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賽鴿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二所示之5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恐有期徒刑4月(3罪)、3月(3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類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 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 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如前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因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 被告併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作,致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就附表一編號14至53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與編號30、35、37、39、4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其於111年3月2日經診斷有腦梗塞 ,於112年1月5日病情惡化而有失智症情況,且現罹患下咽 惡性腫瘤第4期,對於施加刑罰之感受與警惕作用非與正常 之人可以比擬,令入監執行之預防必要性應有大幅降低情形,懇請鈞院審酌此特殊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犯罪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恐嚇取財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且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 非重,其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得易服勞役,已難認為仍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被告猶希冀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非妥洽,難認有據,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蕭建全前於106年間有因擄鴿勒贖之恐 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37頁第8至9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此部分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且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暨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之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分擔竊取賽鴿之架捕鴿網等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至6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恐嚇取財、洗錢及竊盜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0、35、37、39、4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13頁至314頁)之態度,及上開獲賠償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詳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暨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輕罪自白於量刑時應予減輕之事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恐嚇取財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於竊盜賽鴿行為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竊鴿子數量之多寡,及輔佐人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被告患有腦梗塞、失智症、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之身心狀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及竊盜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犯本件犯行,被告可獲得其參與期間提領金額4成之報酬,108年8月之後,因要加0.5成給黃懋億,故其與劉明芳得共7.5成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108偵5715卷一第347至350頁,108聲羈77卷第59至62頁),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以其參與部分犯行之提領金額之40%(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 即108年8月之前)、37.5%(對分7.5成之比例,附表一編號44至65即108年8月以後)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項後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恐嚇取財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則本案從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40%、37.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42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前)428,200元之40%即171,280元、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示提款金額之總計金額(108年8月以後)379,500元之37.5%即142,313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兩者加總為313,593元(計算式:171280+142313=3135 93),此部分為其上開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0、35、37、39、4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2月1日調解庭中當庭賠償前述被害人共計20,400元(依據調解紀錄表,被告負擔前述被害人調解筆錄中賠償金額之4成,即14000+5000+16000+10000+6000=51000,51000×40 %=20400),有該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301、313至314頁),則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 項20,400元,被告尚餘不法利得293,193元(000000-00000= 293193),均未扣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至22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容後敘明),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案遭被告及其餘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經繳回層層轉交該恐嚇取財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或部分由其他成員取得,均已非被告所有,上開款項均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都是 山上會用到或除草的東西等語,且參以被告本案係與劉明芳、劉原君一同至山上除草架捕鴿網等情,佐以上開物品中繩索、網繩、彩帶鉛球、無線電機台等物均係可用於網鴿,堪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4、18至25、28至47所示之物,雖經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核對上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2、4、18至19、23至25、40至41、46所示之手機之門號及IMEI碼,均與卷附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及共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及IMEI碼不相同,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附表十編號1至4、18至25、28至4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洗錢部分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50至55所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面交、21‚000元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里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000年00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陳順正/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墩富超商門市) 38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39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40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41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 42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43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4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5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6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7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8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9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50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51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52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53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4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5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56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7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8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9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60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61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62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63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4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5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強制換頁========== 附表二:被告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2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2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2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2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2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3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3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3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3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3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3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3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3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3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3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4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4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4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4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4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4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4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4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4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5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5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5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一編號5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一編號5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一編號5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一編號56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57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58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59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60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一編號61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一編號62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一編號63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一編號64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65 蕭建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14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9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6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43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附表一編號44至編號45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65 蕭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至九(或經判決確定或與本案無關,均省略) ==========強制換頁==========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Hugiga牌灰色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蕭建全 2 Hugiga牌灰色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3 電話卡 2張 4 Taiwan牌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5 無線電機台(含充電座) 4支 6 其他刀械 (掃刀) 4支 7 木鉅 1支 8 手套(布質) 2個 9 感應式警報器(含電池) 5個 10 彩帶鉛球 13個 11 彩色膠帶 6捲 12 彈弓 3支 13 滑輪(2大1小) 3個 14 童軍繩(白色) 2捲 15 尼龍繩(綠色、2小1大) 3捲 16 透明網繩 1捲 17 綠色遮陽帽 2個 18 I-touch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19 Redmi紅米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20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建全) 1本 21 新臺幣50,000元 22 新臺幣5,200元 23 iphone銀色手機 (含SIM卡,開機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昌 24 HTC藍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面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 25 Samsung白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面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26 新臺幣1,000元 27 新臺幣5,000元 劉年倉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謝宛庭) 1本 賴縊呈 2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蔡隆安) 1本 30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黃為瑄) 1本 31 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山亮) 1本 32 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陳曉雲) 1本 33 鴨舌帽 4個 34 袖套 3雙 35 頭巾 2個 36 口罩 1個 37 黑褲、迷彩褲 2件 38 黑色上衣(2 件)、白色上衣(1件) 3件 39 太陽眼鏡 2支 40 電子產品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電話0000-000000)) 0支 41 電子產品 (粉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電話0000-000000)) 0支 42 電腦設備 (ASUS筆記型電腦,含保護套) 1台 43 電腦設備 (無線滑鼠) 1個 44 電腦設備 (讀卡機) 1台 45 電子產品 (充電器) 1個 46 Oppo黑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劉原君 47 筆記本 2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