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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 被告
    王鈺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勝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負責人江照 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並受僱於東升公司。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地點在台9線南迴公路 安朔至草埔段),互助營造公司並再將本案工程之「鋼模追 加減工程」交由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承攬,新峰公司再將該「鋼模追加製造工程」轉包予東升公司施作,東升公司則僱用乙○○至該工地從事現場鋼模組裝 作業,並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 乙○○等人在現場進行工程施作。甲○○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在現場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3時許,與勞工乙○○共同在上開地點 工作,指示乙○○攀爬至高度約5、6公尺之鋼模作業平台(下 稱本案作業平台)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本案作業平台下方未能設安全網情況下,疏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雖有配發安全帽、安全帶,並向乙○○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惟未注意使乙○○ 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而乙○○亦疏未將甲○○配發之安全帶掛 鉤繫於平台上可掛勾之處所,致乙○○於作業過程中自本案作 業平台不慎跌落地面,因之受有左側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膝髕骨骨折、左腳第4掌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上頜骨骨折、3顆上門牙脫落、雙眼瞼撕裂傷、鼻部深 撕裂傷、口腔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110年4月8日對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告訴時,距案發時雖已逾 6月,惟告訴人於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34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2月份過去工作時認識甲○○,工作1、2個月後才 知道他的名字,一開始就知道他是工地負責人,當初我有個別指名要告東升公司負責人及其他人,告訴狀意思是希望東升公司裡面應該要對我這次受傷負責任的人提出告訴;當時律師跟我說以告負責人為主,才沒把甲○○名字一起列進去, 直到檢察官偵查時,律師告訴我應該要再就甲○○部分提告訴 ,才認為甲○○是應該負責的人之一等語。可見告訴人一開始 係因未達確信程度,不知應對為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提告,始未於108年11月15日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本件工程涉及 東升、互助營造、新峰機械等公司,其等間轉包關係複雜,一般民眾並不具備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權,其蒐證能力或法律專業能力皆不能比擬,難以強求告訴人確知各該公司間轉包項目、內容,而可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此觀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就林志聖、王冠傑、陳錦諒、蔡國智、江照猜所涉108年度他字第10318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今天得知江照猜的兒子甲○○才是東升公司現場負 責人及新峰公司現場主任杜禹修,希望先傳喚他們到場陳述案件。請確認現場有無安全網」等語,可知當時告訴人尚無法確認東升公司現場負責人或新峰公司現場負責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嗣於110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後,告訴代理人即表示:「依照剛才甲○○所述, 他對於乙○○在現場有無用安全帶他沒有注意,顯然已經有疏 失,可知甲○○確實是工地的負責人,證人甲○○應該齊列為被 告,告訴人是今天才知悉甲○○的名字,今天對甲○○提起告訴 」等語,是告訴人雖於案發前即認識身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但直至110年4月8日被告到庭陳述後,才確知被 告對於未指示告訴人繫妥安全帶有所疏失,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在此之前,告訴人並無實證,自難認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告訴人本案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為合法,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主張本案告訴為不合法,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8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鋼模追加製造工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作業平台摔落,因之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作業平台上有裝設欄杆,並無不能扣繫安全帶之情形,我有配發安全帽及掛鉤,也有做行前教育,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現場雖未架設全網,惟已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我有看到告訴人在平台上欄 杆處勾安全掛鉤,才去做其他事情,告訴人為何會掉下來,我也不清楚;本案係因告訴人未遵被告叮囑扣繫安全帶,致不明原因跌落本案作業平台受傷,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東升公司,而互助營造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互助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鋼模追加減工程」交由新峰公司承攬,新峰公司再將該「鋼模追加製造工程」轉包予東升公司施作,東升公司則僱用告訴人乙○○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現場鋼模組裝作 業,被告並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乙○○等人在現場進行工程施作;又本案作業平台下方並未設 置安全網,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依被告指示攀爬至高度約5、6公尺之本案作業平台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時,被告有配發安全帽、安全帶,並向告訴人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嗣告訴人不慎跌落地面,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東升公司負責人江 照猜、新峰公司負責人蔡國智、新峰公司廠長莊清義、新峰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杜禹修於偵查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公告牌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案工程工地隧道內照片7張、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發包議價紀錄單、工地承攬商安全衛生約定書、特定性保密切結書、追加減承攬書、互助公司標單(他卷第11-13、15-29、65-85頁)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英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發查卷第45-4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本案作業平台上已裝有欄杆,其有看到告訴人在平台上欄杆勾安全掛鉤,不知告訴人為何掉落地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自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本案作業平台上之欄杆尚未裝設,且被告雖有提供安全帶,並告知應使用安全帶,惟其並未鉤掛使用安全帶等情,前後均相一致(發查卷第40頁;他卷第57頁;偵9611卷第83頁;原審易字卷第136-137、140-142頁)。而參之被告前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告訴人在平台上面約半米至1米左右地方工 作,我也在平台那邊,(問:當時告訴人平台上方工作時, 有使用安全帶嗎?)我在平台那邊我沒看到;我跟乙○○站的 位置不一樣,我不確定他那時候在組裝時有沒有欄杆等語(偵9611卷第67-68、83頁),明確表示其根本未看到告訴人 使用安全帶,亦不確定當時平台上有無裝設欄杆。衡之常情,被告既自承本案發生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作業平台上工作,且依其於本院所繪當時兩人位置(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7頁),距離顯然甚為接近,若當時現場確已裝設欄杆,告訴人確有將安全帶掛勾於欄杆之上,被告豈可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時,對此全無印象,表示其未看到告訴人使用安全帶,亦不確定當時有無欄杆存在,則由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可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非虛妄,應屬可信,而被告於法院翻異之詞,顯為卸責之詞,則本案發生時,本案作業平台上尚未裝有欄杆,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配發安全帽、安全帶,並向告訴人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惟疏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掛鉤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雖同時指訴其於案發時所以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安全帶,係因平台上無法鉤掛使用安全帶等語。然以,細繹證人乙○○歷次證述,其於警詢證稱:「(當時工作措施如何?)他 們有提供安全帽跟安全帶,但是他們鋼製模設計有瑕疵,沒有地方可以扣安全帶,所以當時沒有扣,地面上亦未設置安全網跟護欄,所以我摔下時才受傷」等語(發查卷第40頁);於110年2月24日偵查時證稱:「(問:承上,當時公司有無發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給你?)有。發安全帽和安全帶,安全帶是背在身上,有一個扣環可以扣住,看我當時在高處的哪個地方可以扣就扣住那邊。(問:當時你在高處作業時有無使用安全帶扣住高處某個位置?)當時我工作的位置沒有設計可以扣的位置,所以沒有用到安全帶」等語(他卷第57頁),於同年4月27日偵查時證稱:「(問:當時 你要去高空作業時,被告有請你要繫好安全帶嗎?)有。(問:你在高空作業時,發現沒有地方鉤住安 全帶時,你有 跟甲○○反應嗎?)因為發生事故之後我的 記憶只停留在我 們還在下面甲○○跟我講安全事情時,上 去高空平台之後的 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偵9611卷第82頁),再於原審 證稱:「(問:你有無扣安全帶?)施工的那個部位沒有適合鉤的地方,所以沒辦法鉤。(問:為 何你會說你有使用 安全帶?)安全帶會背在身上,之後尋找適合的點去鉤。(問:甲○○有發,但沒有讓你們有正確 的使用方式,也沒教 你們如何使用?)有教,但無法正確使用。(問:當天為何沒有辦法按照甲○○教的方式使用安 全帶?)因為可以離扣 的點很遠,安全帶不夠長。(問:所 謂可以扣的點是何意 思?)就是任何可以鉤的支點,我們施做的是一個向外延伸的平台,平台那邊沒有任何地方可以鉤。」「(問:當時那個地方到底有無可以鉤住安全帶索 的鋼骨結構?)我不太 記得,我只記得我比較靠近中間外 面。(問:以你當時的 記憶到底能否鉤?)應該是沒辦法,因為距離可以鉤的點比較遠,如果鉤著的話我沒辦法作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6-137、147-14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於案發時未鉤掛使用安全帶,究係因完全沒有可以扣安全帶的地方?或係因可以勾扣的點很遠,安全帶不夠長而不方便作業?前後已非一致。且當時位置若客觀上確無法掛鉤安全帶,衡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其當時有向被告反映當天站台上沒有插稍固定之安全顧慮(他字卷第43頁),卻反而對於其有無向被告反映 攸關安全之有無可掛勾安全帶之事沒有印象,實有違常情。且參之證人即新峰公司人員杜禹修於偵查證稱:(問:新峰公司提供給東升公司組裝銅模,包含這個平台,平台上有沒有相關的安全的設施可以去扣住安全鎖或安全環的裝置?)有。欄杆就是,還有骨架裡面都可以勾,甚至螺絲孔也都可以勾」等語(偵9611卷第123頁),另於原審證稱:(問: 你們提供給東升的四種平台,假如還沒安裝護攔,上面有無辦法扣住安全帶索?)裏面的骨架或角鐵大部分都可以扣,所有地方都能扣,上面有個斜撐,那也能扣,角鐵都能扣,所有地方都能扣,只要有去鉤就會鉤到;108他字10318號第25頁這類的平台上面有骨架能扣,下面那個骨架可以鉤;(問:請提示108他字10318號第23頁,如果已經架到至少上面這層有欄杆的地方,縱使沒有安上欄杆,這樣有無東西可以鉤?)可以,旁邊都能鉤,骨架也能鉤,斜撐也能鉤;如果已經到達第一層平台,上面都有骨架可以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9、169-170頁)。而本案發生時,上開平台已經完成,告訴人係站在108他字10318號第25頁照片上面那層,最靠近欄杆的部位,當時工作平台除欄杆外,有鋼骨存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47頁),則以當時已完成之工作情形,依證人杜禹修所述,本案工作平台縱尚未安裝欄杆,惟其支撐平台之基座骨架,或者右側之樓梯處,應有可供吊掛之處,此觀卷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照片(他卷第23、25頁),亦可認定,是本案現場無從認係無任何可掛扣安全帶掛鉤之處,告訴人或係囿於作業方便,乃疏未將被告配發之安全帶掛勾繫於平台上可掛勾處所,此部分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掛勾之過失,應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作業平台上有裝設護欄,而主張其已合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本案發生時 ,該作業平台原設計之欄杆尚未裝設,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杜禹修於偵查證稱:本案作業平台是東升公司的人組裝,鋼模是我們公司的,組裝完成的目的是為了讓互助營造公司的工班上去做隧道水泥的施做;我們請東升公司負責安裝、拆除鋼模時也包含這個平台,這個平台是整個鋼模其中的一個構建,不是只有裝這個平台,骨架和弧形模版都是東升公司安裝,是整組的等語(偵9611卷第122-123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新峰公司提供一個平台讓 我們組裝,當天乙○○是要完成剩下的工作,就是平台的螺絲 要鎖緊,因為那個平台要鎖緊螺絲才能夠使用,當天如果完成收尾的工作,我就把組裝好的平台交給新峰公司等語(同上卷第67、83頁)。可知本案作業平台僅是整體鋼製模具之一部分,完成組裝後,該鋼模所附之欄杆係供互助公司人員在平台上進行水泥施做時之防護措施,並非設計供東升公司人員在平台上進行組裝作業時防墜之用,且本件事故既發生於進行鋼模組裝之際,鋼模之欄杆尚未組裝完整,被告執此作為本案作業平台上安全可靠之防墜護欄,顯無可採,則其有此部分之疏失,亦可認定。 ㈣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 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再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本案「鋼模追加製造工程」現場負責人,除實際負責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外,且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其指示告訴人攀爬至高度約5、6公尺之本案作業平台進行工作,自應負有上開規定之勞工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現場設置護欄防護設備,僅配發安全帽、安全帶,並向告訴人說明工地現場注意安全相關事項,且未注意使乙○○確 實使用安全帶掛鉤,致告訴人施工不慎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同時有疏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之過失等語。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固規定如上。惟就工程施工實務,本案通風隔板鋼模平台組裝作業時,係以設置護欄方式或以配戴個人防護具(安全帶)來防止作業勞工遭受墜落危害,組裝作業過程中,因安全網會影響組裝作業,故並不適合在通風隔板鋼模平台下方,再架設安全網,實務操作上仍可設置護攔保護,若護欄設置亦有困難時,施工人員也可以配戴背負式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11 年10月7日濱南 勞字第1110031888號函及附件回復情形一覽表可參(原審易更一卷第113-115頁),核與證人新峰公司人員杜宇修於原 審證述:我們設計的四種鋼構平台上面安全網掛鉤沒有特別焊上去,因為安全網掛鉤在隧道工程裡面,垂下來車子要過會卡到更危險,所以沒有設計安全網掛鉤在上面;隧道内工程這類的工作平台,如果高度夠會架設安全網,這高度到底下有超過4米1、2 左右,是混擬土、一般車要過,怕去卡到,裝網子反而危險,南迴台9線安朔隧道的工程,裡面所有 鋼模工程當時這些平台下沒有看到安全網,因為下面車過來過去,架網子會危險,所以我們沒有說要用安全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9-160頁)相符,足認依本案工地現場狀況,設置安全網設備確有困難,則被告未於本案現場設置安全網,難認具有過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之過失傷害罪間,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亦有疏未將被告配發之安全帶掛鉤繫於平台上可掛勾處所之過失,且被告未於本案作業平台下方設置安全網部分,難認具有過失,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施工現場負責人,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未在現場設置護欄防護設備,且未注意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掛鉤,致告訴人於施工時發生摔落事故,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未通知勞檢單位,無任何維護勞工施工安全之守法觀念,致本案相關證據未能保全,且未能思省己過,諉過於告訴人,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的公司幫忙、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更一卷第133頁;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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