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嘉麟
- 選任辯護人
- 詹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劉嘉麟自民國99年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受僱於其嬸嬸洪秀琴,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之司機工作,負責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安排調度,載運鋼鐵至指定客戶處卸貨,倘客戶有載運廢鐵需求時,再由劉嘉麟至該客戶指定地點載運廢鐵返回豐興公司廠區卸貨(俗稱回頭車),劉嘉麟並向該委託載運廢鐵之客戶收取回頭車運費,並於每月結算、彙整後,將所收取之回頭車運費交與洪秀琴,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嘉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替客戶載運廢鐵回豐興公司而收取回頭車費用之機會,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載多報少」之方式,將附表一「少報運費」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4,010元,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少報車次」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漏報運費」欄所示之運費共1,228,251元,兩者合計1,382,261元,均未繳回與洪秀琴而供己花用(劉嘉麟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次將該等運費款項侵占入己。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原判決第17至19頁),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且無上訴利益,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以外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劉嘉麟為告訴人洪秀琴之配偶劉阿富之兄劉阿德之子,有三親等資料查詢果2份在卷可稽(6477號卷第49、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是本案(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本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與被告及同在場之親屬聚會上,業已提出「應收運費(以公司明細噸數計算)與司機繳回運費不合彙整表」(原審卷2第335頁,下稱本案彙整表),並與被告商談賠償金額,足見告訴人至少於該次親屬聚會時,已掌握本案彙整表上各項數據細節,而知悉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罪行為,倘該次聚會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則至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琴於原審證稱:約於000年0月間,我本來預計將車子出售,當時被告說他想接手,那時有人說我的車子那個月載運的數量很多,但被告只說載了2臺,我向被告詢問,請他核對存摺確認,被告卻很生氣地走了,從那時我才開始對被告侵占回頭車運費一事心生懷疑。之後在108年間某日,我與被告的三嬸張敘琦一起去被告的二叔劉金保、二嬸蔡碧娥家裡,這次原本只是單純的敘舊聊天,但被告與他太太許心怡2人剛好也在不久之後到場,被告當著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的面,親口坦承有侵占載運回頭車的款項,並承諾要分期賠償我總共60萬元,我當下因為不確定被告拿了多少錢,也不知道他從什麼時候開始拿,所以沒有立刻明確允諾,結果被告幾天後卻突然反悔,跟我兒子說沒有證據證明他有侵占回頭車運費。我怕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好,所以便先向豐興公司楊貴華課長詢問我車子近幾年載運的噸數資料,因為我是車主,只問噸數的話不會被發現有什麼事情,再以之前被告所說的每噸運費最低價220元計算,製作成本案彙整表,也一併以每噸230元、240元計算臚列在本案彙整表下,本案彙整表是在該次親屬聚會後才製作的。一直到109年6月15日,我才向豐興公司楊貴華課長調閱我的車子近幾年載運的所有明細資料,也向楊貴華詢問各公司每噸運費後,再與被告歷年給我的運費明細表核對,才發現被告是以「載多報少」或漏報的手法侵占回頭車運費,並試算出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原審卷2第175至193、352至359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可採認:
⒈證人即被告三嬸張敘琦於原審證稱:1、2年前的某日,我與告訴人去二哥劉金保家中,一開始我們只是要去坐坐聊天,但過去沒多久,被告與許心怡正好也來到現場,被告當時承認在擔任司機的期間,有私自挪用回頭車運費,一開始說用50萬元和解,但沒有達成協議,最後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侵占多少,所以經大家討論,就以60萬元和解,在討論時告訴人沒有拿出什麼資料,本案彙整表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2第264至266頁)。
⒉證人蔡碧娥於本院證稱:(問:你們親屬間聚會聊天時提到被告要用60萬元跟洪秀琴和解的事情、場景,你看過幾次?發生過幾次?)就那一次而已,(問:是否即為你之前作證的那次?)對,(問:能否確定時間?)時間無法確認,(問:60萬元這個數字是口頭估算的,還是洪秀琴當天有提出什麼書面資料?)口頭,(問:請求提示原審卷2第335頁運費彙整表)你在一審作證時,提到60萬和解的那一天有無看到這張彙整表,你前後所述不太一樣,請問:能否確認討論60萬元和解的那一天,你究竟有無看到這張運費彙整表?)上次因為時間太久,臨時又問那個問題,我確實、真的搞錯時間點,講的那天沒有看到那張,是有那張紙沒錯,但時間點我確實記錯,(問:是否指看過這張,但不是討論60萬和解的那天看到的?)對,(問:是否指後來洪秀琴拿這張運費彙整表給你看?)對,因為60萬談不成,後來她才慢慢要找資料,所以才拿那張給我看,(問:原審作證是時間記錯了?)對,(問:你是在那天聚會後,不知道過了多久才看到的?)對,本來可以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的,然後好像不知道是不是我先生談60萬,我也不確定,那麼久了,(問:聚會過程中,有無人拿出什麼資料給大家看一下?)其實真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5、276、278、279頁)。
⒊證人楊貴華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到時,是他們已經私下和解,被告反悔後,告訴人才來找我要資料等語(96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聽到他們上次有私底下和解,60萬分兩年,一個月25,000元,後面好像沒有履行,告訴人才又來找我要資料,(問:她跟你要的資料是否即為你說的用LINE傳給她的EXCEL檔載運明細?)對,…我印象中那時候告訴人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之後,她有過來找我問怎麼辦,…告訴人曾經問過我每噸單價,…(問:提示偵續字第96號卷第33頁,這是否為你跟告訴人的對話?)是,(問:上面的日期為2020年6月15日,是否為這個日期無誤?)嗯,(問:提示偵續字第96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前半段,這些是否都是你在6月15日跟告訴人的對話?)是,(問:是否還記得第39頁最右邊中間的電子檔是什麼內容?)這就是剛剛那個檔案,(問:第39頁最右邊的電子檔其內容是否即為6620號卷第45頁至第113頁的內容?)是,(問:對照給你看的LINE紀錄電子檔的時間,這樣對照起來,你傳給她的時間是否即為109年6月15日?)是,…我也有給告訴人總重,…(問:你方才跟檢察官說告訴人跟被告和解,後來沒有履行才來找你,請問你在告訴人因和解沒有履行來找你之前,她有無跟你要過資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85、288、289、291至293頁),並有當庭擷取證人楊貴華手機畫面顯示載重及日期為109年4月17日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35、337頁)。是依上開證人楊貴華證述可知,在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間洽談60萬元賠償前,告訴人既未曾向證人楊貴華索取任何資料,自難認告訴人於與被告洽談和解時,已有資料憑以製作本案彙整表。
⒋告訴人之子與被告、被告之配偶許心怡於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中,告訴人之子傳送本案彙整表與被告及其配偶,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2第367頁),此本案彙整表係告訴人於109年4月初,經詢問楊貴華年度總噸數而製作,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4頁),且與前述證人楊貴華證述告訴人曾向其詢問總重之證述相合,亦與告訴人在與孔先生、孔太太於(109年)4月18日對話訊息(原審卷1第135頁)中提及「去年自己在二叔.二嬸.三嬸面前承認要還我60萬元…但過三天就說他們不要處理這筆錢了…許心怡卻能回應我,她們又沒欠我錢,我一直跟他們灰這個,她很累 所以我跟豐興公司調最近5年的帳目資料,…」之洽談60萬元和解、被告未履行、向豐興公司調取等時間序相符,更加證明告訴人所述本案彙整表係109年4月初製作完成乙節,並非虛妄。
㈡證人劉金保於原審就洽談60萬元當時情形雖證稱:(問:當庭庭呈本案彙整表)你剛剛說的資料是不是這張?)是等語,然綜觀其於該次庭期前後證述:「(問:那天被告有無親口承認他有挪用公款約60萬元?)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在場?)我在場,但我沒有記得那麼多。(問:那天被告夫妻倆去你家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被告夫妻倆是否經常去你家?)沒有經常。(問:被告夫妻倆是否很少在你家遇到洪秀琴、張敘琦?)他們是有遇到,但我不記得說什麼」、「(問:這種遇到又順便談事情的機會很少,你是不是不願意說實話?)已經2年了,我忘記了。(問:他們當時談了些什麼?)我只知道說要用60萬元解決而已,其它我不知道。(問:60萬元是誰要還誰?)被告還洪秀琴。(問:被告當天有無親口答應要用60萬元解決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但是你知道最後是要用60萬元解決,是否如此?)對,剩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2第250至253頁),足見證人劉金保對於該次親屬聚會談論之內容,僅能憶及被告與告訴人最終以60萬元達成和解,然其餘具體細節詳情多是答稱「不記得」、「忘記」等語,而有模糊、不復記憶之情況,是其經提示本案彙整表後,答覆告訴人當時有提出本案彙整表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證人劉金保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拿出1張紙,但我不知道上面寫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旋又改稱:現場誰拿出1張紙,我也忘記了(本院卷第300頁),前後證述非無瑕疵,實難遽採。
㈢證人蔡碧娥就告訴人與被告洽談60萬元賠償當日情形,於原審雖一度證稱:「(問:告訴人有無拿這張表給你們看?)應該是有」等語(原審卷2第262頁),然證人蔡碧娥於該期日先係證稱:當時我沒有看過本案彙整表,因為我們不是專程要討論這件事情,洪秀琴、張敘琦只是要來我們家聊天等語(原審卷2第260頁),先後證述歧異,且於本院證述確認上情(如前㈠之2),再佐以在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間洽談60萬元賠償前,告訴人未曾向證人楊貴華索取任何資料,無從憑以製作本案彙整表,亦如前述,堪認證人蔡碧娥首揭證述,實難逕採。
㈣從而,告訴人既係於109年4月初,經楊貴華提供年度總噸數,及於109年6月15日提供EXCEL檔載運明細(即6620號卷第45至113頁,下稱豐興公司卸載廢鐵明細表)後,經比對被告之前提供給告訴人之明細(詳後述)後,始查悉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罪行為,而於6個月告訴法定期間內之109年8月4日委由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上臺中地檢署收件戳章可查(6620號卷第3頁),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期。
㈤至被告於108年洽談和解時,坦承有挪用運費乙節,雖據證人蔡碧娥、張敘琦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58、264頁),然當日就被告挪用之時間、細節、金額等,均未提及,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可使告訴人就被告之侵占犯行達主觀確信之知悉程度,甚依前揭㈠之⒋告訴人與孔先生、孔太太對話訊息可知,告訴人認被告於洽談60萬元和解之3天後,已否認有欠告訴人金錢之侵占犯嫌,從而,益難認告訴人於與被告洽談60萬元賠償之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並已達到確信之程度,自無從起算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參、證據能力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98、208、2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前雖一度具狀稱:告訴人所提出所謂由被告每月製作之運費明細表(即回頭車運費明細表,見他卷第117至247頁,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內。下稱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非原始報表,否認其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外觀尚非新穎,多有明顯之翻閱摺痕,其上除有泛黃痕跡與陳年污損,亦可見不少手寫之註記,字跡色澤均非新穎鮮豔,各張明細表登載內容則是按照時序,記錄103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載運回頭車之收款情形,且衡以各張明細表內容所載之格式幾近一致,乃係區分「日期」、「地點」、「重量」、「收款」、「備註」、「支出明細」等欄位逐項記載,復佐以:被告會在電腦記錄每次收取回頭車的費用,並把它印下來,交給告訴人,每月結算1次,所列印資料會給告訴人,交給告訴人之表格所列各欄如日期、地點、收款、支出明細等,均與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相仿,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96號卷第53頁、原審卷1第145、146頁、原審卷2第432頁、本院卷第206頁),足認卷附之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顯非告訴人臨訟製作杜撰,應即係被告每月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者,所載內容確可如實反應被告每月與告訴人結算回頭車運費之情形,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是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製作之運費明細表供本院核閱審酌,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該份文件有經告訴人偽造或變造,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肆、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其自99年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至客戶指定地點載運廢鐵返回豐興公司卸貨,並代為向客戶收取、核算載運廢鐵之運費後,每月與告訴人結算回頭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6620號卷第331至333頁、原審卷1第145、150、1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琴(6620號卷第317至319頁、原審卷2第173至196、352至359頁)、證人楊貴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96號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2第114至123頁)證述明確,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果2份在卷可稽(6477號卷第49、55頁)、豐興公司卸載廢鐵明細表(6620號卷第45至113頁)、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6620號卷第117至247頁、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占載運回頭車之運費:
⒈證人洪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自99年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是受僱於我,駕駛我名下355-JE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由豐興公司排班載運鋼鐵給指定客戶,也會負責載運廢鐵的回頭車回豐興公司卸貨,回頭車廠商的運費我沒有親自收過,長年以來都是被告載運後,持檢收傳票向廠商收款,他會將載運的日期、地點、重量、收款做成1張表單,每個月與我結算1次。約於000年0月間,因為車子故障,之前也花了不少錢維修,我本來預計要將車子出售,被告便表示他想接手,那時有人說我的車子那個月載運的數量很多,但被告只說載了2臺,我向被告詢問,請他核對存摺確認,被告卻很生氣地走了,從那時我才開始對被告侵占回頭車運費一事心生懷疑。之後在108年間某日,我與被告的三嬸張敘琦一起去被告的二叔劉金保、二嬸蔡碧娥家裡聊天,在該次閒談中,我有提到被告似乎有挪用回頭車運費的事情,談話過程中,被告與他太太許心怡2人恰好也到了劉金保家中,被告當著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的面,親口坦承有侵占載運回頭車的款項,並承諾賠償總共60萬元,以每月2萬5,000元分期償還,共計24期,我當下因為不確定被告侵占的數額,也很錯愕,所以沒有立刻明確允諾,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當時也都有替我說話,他們有要求被告既然有欠錢,自己開出來的條件就要照做,蔡碧娥、張敘琦也詢問我說「那就這樣了,好不好?」,雖然當時我沒有口頭回應,但也算是接受了這個賠償條件,然而被告幾天後卻突然反悔,跟我兒子說沒有證據證明他有侵占回頭車運費,我不斷與被告夫妻2人協調,希望被告能依協議履行賠償,但他們都置之不理,至今未償還分毫。一直到000年0月間,我決定向豐興公司楊貴華課長調閱我的車子近幾年載運的明細資料,並詢問各公司每噸運費後,再與被告歷年給我的運費明細表核對,才發現被告是以「載多報少」或漏報的手法侵占回頭車運費,並試算出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6620號卷第317至319頁、原審卷2第175至193、352至359頁),核諸上開證人洪秀琴之證述內容,其就初始懷疑被告侵占運費之緣由、108年間之家族聚會中被告坦承挪用回頭車運費、在場之人商議協調以60萬元分期賠償和解、嗣後因被告毀約遂決意向豐興公司調閱相關載運資料加以核算被告歷年收取運費之實況,由此查悉被告侵占之手法等案發經過之具體流程、重要基本事實之始末情節,均能證述綦詳,且時序前後連貫,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洪秀琴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是其證述內容,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關於前揭108年間,被告與許心怡、告訴人在劉金保、蔡碧娥住家中商談賠償之情形,業據證人蔡碧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2年前的某日,正確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洪秀琴與張敘琦一起來我們家裡聊天,當初洪秀琴並不是專程要來講被告挪用運費的事情,但碰巧沒過多久,被告與許心怡也來我們家,大家才開始討論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有承認他確實有將回頭車的款項挪用,少繳回運費給洪秀琴,起初被告好像是只願意賠償3、40萬元,但因為洪秀琴認為不止這個數額,經在場所有人商議後,最終說好以60萬元和解分期償還,被告與洪秀琴當下都有同意,但嗣後被告認為自己沒有挪用這麼多錢,所以沒有依約履行等語(原審卷2第257至263頁);證人張敘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1、2年前的某日,我與洪秀琴去二哥劉金保家中坐坐聊天,我們過去沒多久,被告與許心怡正好也來到現場,我們就談起了回頭車運費的事情,被告當時承認在擔任司機的期間,有私自挪用運費,經大家討論後,最終談妥就以60萬和解,被告與洪秀琴當場都有同意,當時許心怡還拿出手機計算,說每月還2萬5,000元,2年就能付清,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及協議應該要用書面、白紙黑字記載清楚,被告說他會去警衛那邊寫好,後續被告何因未依約履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2第264至268頁)明確,而證人劉金保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當時在家族聚會之情節固多不復記憶,然其對於雙方談妥以60萬元和解一事,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略以:最終大家討論的結果,就是被告要賠償洪秀琴60萬元,雙方都有同意等語(原審卷2第249至257頁),衡以證人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皆為被告之至親長輩,與本案尚無利害關係,又皆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性性,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或偏袒、迴護告訴人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基此,證人劉金保等人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洪秀琴上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洪秀琴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該日親屬聚會中,確實已承認先行挪用回頭車運費之款項,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是日確實有提及60萬元分期賠償之情事(原審卷2第434頁),益徵證人洪秀琴上述指證內容,要非虛言。
⒊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如果我先自運費裡支出款項,都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另證人許心怡雖於偵查中證稱:回頭車的運費會先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車輛需要的費用,或是我們的家用,不夠的部分告訴人有口頭授權我們可以先以運費支用,待嗣後每月結算時,再一併結清即可等語(96號卷第52頁)。然上情業經證人洪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是車子的油錢、維修或ETC等費用,被告會先墊付並記錄在明細表中,之後再與我結算,他也會將單據核銷給我等語(原審卷2第180至181頁),而否認有事先授權被告可將運費挪作私用,復稽以證人許心怡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FAMILY」之群組中,向告訴人表示「那天我跟你說過了,嘉麟拿了回頭車錢不對就是不對,看總額多少你跟我說我補給你」等語,暨其個人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謂:「他(指被告)也告訴你他有拿去繳一張回頭車紅單32000。要繳他的勞健保不夠會從回頭錢拿,也會拿回頭錢去跟人家交際喝酒。家用不夠他也會拿回頭補」、「我從頭到尾都說了,嘉麟拿回頭錢不對就是不對。不管他的用途是什麼...」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訊息擷圖存卷可憑(6620號卷第311頁),依此足見,證人許心怡不僅對被告擅自支用回頭車運費,未如實繳還款項之舉陳明確有不當,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更將被告之花用項目清楚臚列,可知被告除有將回頭車運費墊付車輛之相關費用外,確有將該等款項供己私用之情形,故上開證人許心怡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之對話紀錄有所扞格,已難認被告曾有獲得告訴人事先概括授權支用回頭車運費。況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在告訴人之住家亦向告訴人自承:「對啦,我是有給妳拿啦,問題是拿去繳我的勞健保、公會那些,有時候家裡開銷不夠我也是會拿給她(指許心怡)」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附卷足證(6477號卷第63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未經同意,私自挪用回頭車款項之行為。綜參上情,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將其業務上收取保管之回頭車運費挪為他用,而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其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顯然相違,委無足採。
㈢被告侵占之時間與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楊貴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豐興公司擔任運輸課課長的職務,豐興公司會給貨運車輛固定編號,告訴人所屬的車輛編號為50號,每臺車都會有1張車籍卡,車子進豐興公司的地磅處要將車籍卡交給地磅人員,車輛辨識系統會自動比對車牌與車籍卡是否相同,並進行過磅作業,每臺車只要進公司都一定要過磅,系統會紀錄該臺車進入公司時的重量,以及卸貨後出去時的重量,差額就是該次承載廢鐵的計價重量,每臺車過磅時還需要紀錄承包商、載運的品級等事項,電腦都會儲存檔案資料,之後我們會給司機1張檢收傳票,上面會記載車牌號碼、入場日期、時間、日廠重量、出廠重量、淨重,就我所知,廢鐵商支付費用時就是看淨重的重量。豐興公司的地磅作業都是由專職人員操作,地磅都有中央標準局的合格檢定,及配合車籍辨識系統,不會有人為操作、填寫的問題。卷內編號50號車輛之載運紀錄,就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2第118至123頁);又6620號卷第45頁至第113頁之內容(即豐興公司卸載廢鐵明細表),係證人楊貴華傳送給告訴人關於被告駕駛編號50號車輛於103年至108年間至豐興公司卸載廢鐵過磅之明細紀錄表,豐興公司卸載廢鐵明細表包括豐興公司台糖及本廠,其中台糖部分,即傳票編號TDF開頭者,此經證人楊貴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3、294頁)。從而,卷附豐興公司卸載廢鐵明細表,乃係豐興公司過磅作業人員,出於公司營業之需要,按車輛經合格儀器過磅情形予以紀錄,而具規律、準確之特性,應可如實反應被告於上開期間,各次載運廢鐵回頭車至豐興公司卸貨之廢鐵重量,故該份紀錄中「淨重」欄位上記載之運送重量,即係被告歷次向各廠商請款時計算運費之基準,洵堪認定。
⒉細繹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6620號卷第117至247頁)可知,被告各次之載運對象均未載明「客戶名稱」,而係僅就前往載運之「地點」簡要記錄,從而,就認定被告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等方式,侵占回頭車運費之車次時間與載送重量方面,本院乃係就豐興公司之明細紀錄與被告自製之運費明細上之「日期」與「重量」兩大項次,逐筆勾稽對照,藉此認定被告「載多報少」之時間與漏報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被告「少報車次」之時間與該次載運總重(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關於運費之計算標準部分,起訴書固以告訴人與證人楊貴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6620號卷第115頁),援引證人楊貴華於該次談話中所陳各家廠商回報之每噸運費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標準。然則:
⑴證人楊貴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回頭車每噸運費之價格係由各家廠商自己訂定,運送費用也是廠商與司機自行洽談,並由各家廠商支付予載運司機,不會經由豐興公司收取,與豐興公司無關等語(96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2第113至123頁),故載運回頭車運費之每噸單價並非由豐興公司決定,而載運廢鐵之費用多非固定單價,而會依油價略為波動、上下調整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6620號卷第340頁、原審卷1第145頁),此亦為證人洪秀琴所自陳(他卷第340頁),故關於載運廢鐵之計價標準,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家廠商,除士翔金屬有限公司業於99年間解散(原審卷1第175頁)而無從函詢外,其餘各家廠商函覆之內容,經整理如附表三「函覆內容」欄所示(各廠商函文出處亦詳如附表三)。
⑵由附表三所示內容可知,除編號2元鑫五金有限公司、編號7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均係固定以趟次計價外(每趟次6,500元),其他多數廠商之運費計算標準則會依油價、年份之不同而略有波動微調,審酌本案距今歷時甚久、犯罪期間甚長,實難逐筆精確認定斯時之運費定價,是本院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以各家廠商所函覆歷年(或各年度)之最低運費計價為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金額之計算基準。另關於附表三編號15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晉公司)部分,該公司函覆稱歷年檔案已銷毀而無法提供運費資料,此有鈺晉公司110年11月18日鈺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1第339頁),堪認就該公司部分確有認定運費顯有困難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其他各家廠商函覆之每公噸最低運價(即200元/公噸),作為計算被告載運鈺晉公司回頭車運費之計價基準。
⒋基上說明,本院即以豐興公司卸載廢鐵過磅之明細紀錄表(6620號卷第45至113頁),比對被告自製之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6620號卷第117至247頁),認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載各次載運重量,並依最有利被告之運費單價,計算被告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方式,各次所侵占之金額,彙算後製如附表一(合計154,010元)、附表二(合計1,228,251)所載。至原判決認定被告以附表二「少報車次」方式侵占金額為1,203,251元,係因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7、151、152、165、168之「漏報運費」欄內有括號,致以EXCEL計算後,漏算此5筆各5,000元合計25,000元,因而較本院認定附表二「少報車次」方式侵占金額1,228,251元少25,000元,惟本院所認定此5筆之運費與原審認定並無差異,此因軟體系統計算誤差所致,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部分,由本院逕予說明更正即可。
⒌辯護人前固主張:比對豐興公司提供之載運紀錄與告訴人所呈運費明細表,竟發現被告有「多報車次」給告訴人之情形,可見該份運費明細表資料應有謬誤等語(原審卷2第155頁)。然細觀辯護人所列不符表(原審卷2第153頁),關於「豐興公司歷史資料欄」104至108年度所記載之出處頁數經核對卷內資料,明顯有缺漏,例如104年度之出處謹記載「第63頁」、105年度出處僅記載「第73頁」、106年度出處僅記載「第83頁」、107年度僅記載「第95頁」、108年度僅記載「第103頁」。然觀諸豐興公司卸載廢鐵明細表(6620號卷第45至113頁),關於104年度資料,除第63頁合計之124台外,尚有第111頁標註「台糖卸貨」之台數(1台);105年度除第73頁合計之133台外,尚有第111頁標註「台糖卸貨」之台數(15台);106年度除第83頁合計之139台外,尚有第113頁標註「台糖卸貨」之台數(21台);107年度除第95頁合計之174台外,尚有第113頁標註「台糖卸貨」之台數(10台);108年度除第103頁合計之69台外,尚有第113頁標註「台糖卸貨」之台數(3台)。且卷附之本案回頭車運費明細表並非告訴人臨訟杜撰,而係被告親製每月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表單,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由此得知被告該月份載運廢鐵與請領運費之實況,縱所載內容與豐興公司之過磅紀錄資料未盡吻合,而有被告多報車次之情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似有載運後未返回豐興公司卸載之情事,與其是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多報少」、「少報車次」之侵占運費行為,核無必然關聯,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期間(自103年1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以前開「載多報少」、「少報車次」之方式,將其所收取之客戶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頭車運費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受僱於告訴人期間,擔任駕駛前揭曳引車、拖板車司機職務之機會,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而擔任司機之期間,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回頭車運費擅自挪作私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衡以被告侵占之期間達數年之久,侵占金額達百餘萬元,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且對賠償告訴人一事更是消極以對,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入3萬餘元,已婚,有配偶、4小孩,無須扶養父母等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主張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否認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行為,獲有如附表一(合計154,010元)、附表二(合計1,228,251),兩者共計1,382,261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57,261元,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