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穹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穹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丙○○於○○後向甲 ○○追討回筆記型電腦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23時7分至 同日23時24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 記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至甲○○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室,因該工作室大門 門鎖業經甲○○更換密碼而無法進入,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 工作室大門門鎖(即大門連接天花板的鎖控)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作室,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保健食品 (膠原蛋白及益生菌)1箱後,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載離。 嗣甲○○於翌日(12日)8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工作室是我租的,我不知道合約被拿走重新訂約,我不知道那個房子已經不是我承租,我沒有無故侵入,監視器主機是我請廠商安裝的,保健食品也是我擁有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1日23時7分至同日23時24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室,並進入其內拿取監視器主機 1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並經 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上開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工作室是其所承租的,其不知道已重新訂約,其沒有無故侵入等語。然證人即房東○○○於原審審判 時明確證稱:我與被告的租約到109年,111年就換告訴人去簽約,我是於111年1月1日簽訂2年租約,期間自111年1月1 日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付,我○○○○○會跟告訴人確認 並跟我說租金入帳了,租約是到期前的12月先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並有租賃契約、房租匯款與對話截圖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第53至5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7日○○,被告於原審復自承告訴 人在110年12月底左右告知其不要在○○○○工作室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之 前有在○○○○教室的3樓開立工作室,被告於110年12月的某日 將東西清走,被告搬走後,第一扇門(木門)有更換過磁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是被告與證人○○○之租約既已 於110年底到期,並未簽訂新約,復已於000年00月間搬走,其於本案111年1月11日行為時,應已確知並無權利進入該○○ ○○工作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採信。㈢被告雖辯稱監視器主機是其所有等語。然上開監視器主機係告訴人為○○○○工作室辦理裝修工程時所出資,其裝修工程報 價單內有監視器總機項目,有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相片(即相關費用支出 匯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相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01至107頁)足憑。該監視器總機既為告訴人所出資施作,當為 告訴人所有,洵屬明確。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其親自花費裝設等語,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77 頁),並無提出相關出資等文件證據供憑,此部分辯解洵屬 無據。另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說明該「監視器主機」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要求其移走的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你(被告)可以把放在○○街屬於你的東西開始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復明確證稱: 該訊息是指○○街55號屋內而非○○工作室的監視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頁),是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㈣又保健食品(膠原蛋白及益生菌)1箱為告訴人所購買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保健食品是透過一個朋友幫忙下單,是用信用卡扣款,愛希力公司直接扣款,扣款證明都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核與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進入工作室時,看到大門門鎖被破壞,地上有木屑,工作室內的保健食品一大箱不見,該保健食品原本放置告訴人辦公桌前,是告訴人購買的,前一天傍晚我下班時還看到保健食品在該處,該箱保健食品有膠原蛋白、益生菌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該保健食品繳款明細)、ASILI產品訂購單(其中有告訴人付款信用卡付款資料)(見偵 卷第109至115頁)可憑。是本件保健食品一箱既為告訴人所購買,自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其擁有上開保健食品等語,同難採信。 ㈤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12日上午上班 進到工作室時,看到大門門鎖被破壞,就是門的上方連接天花板處的木板裝潢被破壞,地上有木屑,然後工作室內的保健食品一大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佐以從現 場照片可見連接天花板的鎖控遭破壞情形(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進入該○○○○工作室時,確實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工作室大門門鎖(即大門連接天花板的鎖控),洵屬明確。㈥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解,均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壞門扇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為其2人 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 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指毀壞 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因該○○○○工作室門鎖業經告訴人更換密碼而無法進入, 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工作室大門門鎖(即大門連接天花板的鎖控)後,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作室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竊盜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等語,且本案係論以刑法之竊盜等罪,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法著手行竊,二罪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壞門扇竊盜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竟因○○後向告訴人追討回筆 記型電腦不成,而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造成告訴人損害,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部、保 健食品(膠原蛋白及益生菌)1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則以被告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較多、情節也較嚴重,且原審已認被告犯罪之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卻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有失公平等情,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另原審雖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然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向告訴人追討筆電不成,始有本件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已充分評價,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