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力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力獅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力獅曾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多年,現為現督透視新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NCN新聞網」之總編輯。緣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因生產製程中排放之氣體產生異味,製造空氣污染,其廠址附近之居民乃約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前 往同益公司廠址抗議,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總公司與工廠就在同益公司對面,大苑子公司亦深受空氣污染之苦,故派員參與該次之抗議活動。而陳力獅因其友人與同益公司有生意往來,乃110年11月24日臨時受 同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上揭抗議活動所生之爭議。110年11月26日抗爭當日有多家媒體及民意 代表前往關切,並經各家媒體報導。陳力獅明知自己有合理查證義務,為協助同益公司反制大苑子公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等之犯意,利用其擔任「NCN新聞網」總編輯之機會,未 盡查證義務,於翌(27)日16時29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網址:http://www.ncn.com.tw/news/show/19/20849),使用筆名「李鴻」撰文並發布 含有:「民眾懷疑位於黃厝村美港路(大苑子開發)遊行抗議同益公司關廠目的為何?想申請上櫃股票擴展利益?民眾也懷疑大苑子...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圖片中等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等待釐清。」、「...大苑子為某些原因發動抗議,明顯目無法紀..」、「大苑子公司想上櫃股票,是否想取得土地而想方設法,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是否官商勾結,政府是否涉及官員貪污,民眾也積極在向政府機關查明承辦程序是否合法,這些技術於高難度法律漏洞,建議調查局主動調查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教唆違法情事!」等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傳述、散布大苑子公司非法變更地目及其工廠屬農地違建等之不實流言,以此方式損害於大苑子公司之信用與商譽。二、案經大苑子公司代表人邱瑞堂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大苑子公司因認被告陳力獅以筆名李鴻,於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網頁上,撰寫不實之內容文字,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大苑子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事,因而於110年12月13日 ,由大苑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瑞堂具名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27頁),表明對被告陳力獅追訴之意,本案訴追條件既已具備,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41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力獅坦承其友人為同益公司之往來廠商,其係受友人之託前往處理上述抗爭事件,並使用筆名「李鴻」撰文,並於「NCN新聞網」網頁發布本案文章,但否認犯罪,辯 稱:我文章所說「違建」是指366建號內部承重牆拆除之問題,我有針對大苑子公司查證,還問了當地居民,這是前工廠賣給大苑子公司,但承重牆不能破壞,他們破壞又加了鋼構的部分(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我有去瞭解兩、三天之 後,登記建號有三個,舊的366建號是包在裡面,照道理應 該是不存在。我跑去問地政事務所問承辦人366建號是否仍 存在,他說存在,所以應該要調出來看。大苑子公司工廠有5 筆地號,其中1 筆是農地,在停車場旁邊,我們就懷疑為什麼他這筆農地可以使用(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我與 同益公司的關係並不是僱傭,本人報導不是為了傷害大苑子公司名譽,我發覺913地號農地使用非法,366建號面積與建築法規定的也不一致,他們做錯要坦承,不要說記者亂報,我沒有要中傷大苑子公司(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雖然有同益公司的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但被告不是同益公 司員工,只是受委託來安撫處理抗爭。違建部分,366建號 已滅失,卻沒有辦理滅失登記,有涉及違規。農地變更部分,被告當時還在查證農地是否有轉成建地,所以在語句是說聽說要再查明真相,後來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被告已經下架,沒有後續的報導。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廠區裡面有部分農地,913號農地於107年才移轉到告訴人負責人名下,農地做停車場使用,這是違規。被告不是指原審認定的911、912地號丁種建地部分。被告當時想說這913號農地是否有想方設 法變更建地的可能,被告有經過合理查證(112年5月2日準 備程序)。大苑子公司工廠有三個合法建號,但外觀只有兩個建物,總共5筆土地,被告認為可能有違建的問題,所取 得的建築執照是否有違反法規。確實是有人檢舉366建號已 經不見了,且有提供照片,所以被告才有這段文字的敘述(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 ㈡如果366建號仍然合法存在,建物上方垂直空間,應該也是屬 於366建號的,但從空拍圖發現已經被853-1、853-2建號之 太陽能板擋住。明顯366建號上方垂直空間就是違建,當時 檢舉人提供這樣的訊息,被告對照之後發現有違建,被告就此違建的指摘,不是故意污衊(審理筆錄)。 ㈢地目變更問題,被告是於110年4月14日接獲有人檢舉後,就著手調查,110年10月26日臨時受委任處理抗爭,被告訴人 曲解為同益公司的打手,被告指摘有合理查證,依據釋字509與112憲判字8號意旨,請為無罪諭知(審理筆錄)。 三、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 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以上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書)。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文章中關於農地違建、變更地目部分,與真實不符,因此符合誹謗他人名譽、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 ㈠同益公司因生產製程中排放之氣體產生異味,經附近居民約定110年11月26日前往同益公司廠址抗議,當日媒體及民意 代表前往關切,大苑子公司亦派員參與該次之抗議活動,該抗議經媒體傳播,顯然為預定好的抗議行程,又被告陳力獅為現督透視新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NCN新聞 網」之總編輯,非同益公司之員工,然其因友人與同益公司有生意往來,乃110年11月24日臨時受同益公司委託為法務 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上揭抗議活動所生之爭議,復於110年11月27日即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以筆名「李鴻」撰文並發布本案文章等情,業據被告陳力獅於偵查及原審中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67-168、339-340頁、原審卷第156-157、344-347頁),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67-169頁),且有 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網頁資料、暨被告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本案文章頁面資料(見他字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文章內有「民眾懷疑位於黃厝村美港路(大苑子開發)遊行抗議同益公司關廠目的為何?想申請上櫃股票擴展利益?民眾也懷疑大苑子..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圖片中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等待釐清。」、「...大苑子為某些原因發動抗議,明顯目無法紀..」「民眾 反映,據說,大苑子公司想上櫃股票,是否想取得土地而想 方設法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是否官商勾結,政府是否涉及官員貪污..建議調查局主動調查大苑子開限公司是否有教唆違法情事!」等內容,上述內容雖然藉口民眾懷疑,但被告沒有說實際是哪一位民眾,被告又說自己接獲檢舉經過查證,所以這位民眾應該是被告自己。被告下筆時冠上「懷疑..是否..聽說」語助詞,但是這幾個字所佔比例很小,在整篇文章中一再出現「農地...變更建地..違建..官商勾結..官員 貪污..教唆違法..」,並以肯定語氣說大苑子公司是「明顯目無法紀」,因為地點有標示於「黃厝村美港路」,在地民眾閱讀就知道是「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美港路」,而彰化縣本來就是農業縣,大村鄉是以種葡萄出名的鄉鎮,所以民眾閱讀本案文章時,會相信大苑子公司在農地上非法變更地目,或蓋起農地工廠,利用官商勾結的手段,想要股票上櫃圖利。被告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且此事如果為真,會影響大苑子公司的名譽以及商業信用,大苑子公司如果以官商勾結方式讓股票上櫃,一但東窗事發,可能會被巨額罰鍰,也有可能會股票下櫃,對公司的財務調度能力有嚴重打擊。上述具體指摘,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 支付能力。 ㈢登記大苑子公司之土地,均為合法建地,並非農地;大苑子公司登記之廠房為合法建物,均有使用執照及建號登記: ⒈登記土地: 地號 地目、面積(地上物建號)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大村鄉江夏段911地號(重測前為黃厝段黃厝小段319地號,從63年2月1日舊謄本上就是建地) 63年2月1日舊地籍登記簿上登載為「建地」1047㎡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因買賣取得,前手為曹黃秀蓮96年間取得 本院卷第289、291頁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本院卷第307頁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3頁新土地登記謄本。 新土地登記謄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1017.85㎡(地上有853之1及853之2建號) 大村鄉江夏段912地號(重測前為黃厝段黃厝小段319之2地號)(63年2月1日原本為建地,但79年3月1日已經變更為建地) 舊地籍登記簿上登載63年2月1日為「田地」;78年4月26日變更為「雜地」;79年3月1日變更為「建地」。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20日因買賣取得、前手為黃秋旺65年登記取得 本院卷第297頁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本院卷第311-315頁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7頁新土地登記謄本。 新土地登記謄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1642.77㎡(地上有366建號及853-2建號) 大村鄉江夏段912-1地號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79.33㎡(地上有366建號)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5日因分割取得 本院卷第301頁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原審卷第199頁新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11-1地號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29.44㎡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5日因分割取得 本院卷第295頁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原審卷第195頁新土地登記謄本。 合計2769.39㎡,即837.74坪 ⒉與上述837.74坪工廠用地相連的,還有旁邊一塊崎零農地,面 積25.49㎡即7.71坪(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89頁)。 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大村鄉江夏段913地號(重測前為黃厝段黃厝小段320-4地號、35年10月4日舊謄本上本來就是農地) 農地、25.49㎡ (大苑子公司代表人)邱瑞堂108年1月11日登記取得1/2;及黃素暖取得1/2 本院卷第303頁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原審卷第201頁新土地登記謄本。 ⒊大苑子公司上述建地上的合法建物,即下列三筆建號,一樓面 積合計423.80坪,廠房在建地的使用建蔽率約50%而已。 地號 登記面積(坐落土地)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大村鄉江夏段 853之1建號 一層532.26㎡、第二層437.37㎡(坐落江夏段911地號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7日第一次登記取得 本院卷第217頁建物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 853之2建號 一層716.98㎡、第二層493.39㎡(坐落江夏段911、912地號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7日第一次登記取得 本院卷第221頁建物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366建號、93年11月3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第一層151.77㎡、第二層162.51㎡、合計314.28㎡(坐落於江夏段912及912之1地號上) 78年大鄉建字第9419號使用執照,78年12月7日建築完成,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本院卷第211頁、原審卷第23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一樓面積合計1401.01㎡、即423.80坪, ㈣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均屬於公開資訊,大苑子公司合法使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合法廠房。並無被告所指稱變更地目之情事,則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指謫、傳述其間有官商勾結、非法變更地目云云,實不知從何而來。大苑子公司102年買進 土地後,原本土地上就有366號建物,大苑子公司一併買下366號建物並沒有將之拆除,而是以新建築包圍舊建築方式,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新建築銜接舊建築融合在一起,所以上述366建號建物至今仍存在。 ㈤本案文章內有「大苑子..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等待釐清。」「...大 苑子為某些原因發動抗議,明顯目無法紀..」「想方設法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官員貪污..建議調查局主動調查大苑子開限公司是否有教唆違法情事!」等內容,看起來就是具體指摘大苑子公司在農地上興建違法廠房,並將農地非法變更地目為建地。所指摘內容與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相去甚遠,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是公開資訊,且同益公司就坐落在大苑子公司對面,兩家公司只相隔一條美港路,同益公司的土地地號是幾號,對面地號又是幾號,本來就是很容易查證的事情,被告寫文章時,自己憑空杜撰,以文字技巧「民眾反映..」就想甩鍋給 不詳民眾,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稱:本案文章中所說違章使用是指大村鄉江夏段913地 號云云。然該913號農地面積僅25.49㎡、即7.71坪,因為連在大苑子公司購買的837.74坪建地旁邊,該農地對大苑子公司可有可無,大苑子公司代表人邱瑞堂於108年1月11日登記取得1/2,買下來是方便一併使用,不買也沒關係,這與原 本合法登記的土地廠房沒有關係。畸零地買下來當作空地,地上種植草皮,或者給員工停車,也不是什麼與社會公益有關的事情,也不是被告本案文章中「變更地目、違建工廠」的問題,被告雖然於發表本案文章後,曾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舉報前開土地涉有違章建築(見偵查卷第351頁), 然經彰化縣政府查證,確認現場為辦公室及物流倉儲,且前述911、911-1、912、912-1等地號土地,因屬丁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無涉農地違規使用,913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若有違規使用,將移請相關單位查處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同年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見偵查卷第383頁、原審卷 第185頁)。被告是被提出告訴後,找到一筆農地畸零地, 借題發揮,對大苑子公司窮追猛打。其實被告要怎麼檢舉都是被告的權利,但這7.71坪農地畸零地並不是本案文章所指摘的事情,一般民眾閱讀本案文章後,會誤以為是指大苑子公司二大棟鋼構鐵皮工廠是違建,並不會聯想去7.71坪農地畸零地當成停車場的問題,被告這是魚目混珠的答辯方法,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所指違建是指366建號沒有辦滅失登記,沒有滅失登記就不能重新蓋建物,所以相信現狀兩棟鐵皮建築物是違建云云。然是否為合法建物,是以土地登記機關為準,大苑子公司既然取得大村鄉江夏段853之1、853之2等二筆建號登記,外觀上也是兩棟鋼構鐵皮建物,外觀上沒有違法事實。本案文章上的「違建..農地」在一般讀者理解是指上述二棟鋼構鐵皮建物是農地違建,並不是指366建號是否 滅失的問題,縱然366號建物疏未辦理滅失登記,也與上述 「違建..農地」沒有關聯。被告審理中一再攻擊366建號滅 失與否的問題,也只是魚目混珠的戰術而已。 ㈧本院依被告請求調閱江夏段853之1、853之2等二筆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大村鄉江夏段853之2建號建物,在設計時確實是包覆住366建號,建物面積登記時是只有登記 一樓面積、二樓面積,沒有登記屋頂(見本院卷第408-409 頁)。被告一再攻擊366建號的屋頂以上被鐵皮及太陽能板 所覆蓋,所覆蓋的部分就是本案文章所稱的違建云云。然本案文章所說「違建..農地」在一般讀者看來,就是指外觀上也是兩棟鋼構鐵皮建物是蓋在農地上的事實,並不是指原本366號建物屋頂的太陽能板。被告在審理中猛打366建號的屋頂太陽能板問題,也是藉故拖延訴訟而已。 六、被告未經合理調查,具有真實惡意: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 充。」「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判 )。被告於本案文章中,被告雖多使用疑問句,然按刑法誹謗罪,判斷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 之誹謗行為。 ㈢被告自述為法律研究所畢業,從事新聞工作,被告雖非同益公司之員工,臨時受同益公司委託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110年11月26日之抗議活動所生爭議(有偵字卷第69頁之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可證)。而告訴人公司當日並有派員參與該次抗議活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旋即於翌日16時29 分許,發表本案文章,以「大苑子違法性?」為其標題,文章中雖穿插指訴彰化縣環保局何以不查核同益公司附近之正新輪胎公司亦有污染空氣之嫌等語,除此之外,全文幾以指謫大苑子公司為其內容,顯非被告所辯稱是為了平衡報導云云。本案文章指責告訴人公司涉及非法變更地目、農地違建,官商勾結之情事,被告明顯站在同益公司同一立場,與大苑子公司為相反立場,係為反制大苑子公司而提出之言論。㈣同益公司就在大苑子公司對面,隔著一條美港路,而然同益公司自己有數筆合法丁種建地(江夏段900地號、900-1地號、900-2地號、900-3地號、900-4地號、902地號)及一棟合法登記廠房(江夏段365建號),此外,同益公司另對於鄰 接在一起的大面積農地二筆(江夏段903-2地號、898地號)採取設定抵押權方式掌控主導權,另小面積三筆農地(大村鄉江夏段899地號、899-1地號、899-2地號)登記於同益公 司負責人私人名下。惟上述五筆農地積達2,775.21㎡即839.5 坪,且依照地籍圖與空照圖比對結果(如偵卷第163頁、本 院卷第179、331頁),同益公司應該在上述農地上有興建部分廠房、鋪上水泥地當作空地之事實,故同益公司自己才是農地工廠大戶。 建號或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大村鄉江夏段 365建號(座落大村鄉江夏段900-1、901、902地號上) 鋼筋加強磚造建築物,一層面積904.58㎡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07頁建物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0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181.61㎡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21日取得 本院卷第245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0-1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1124.09㎡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21日取得 本院卷第247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0-2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14.39㎡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21日取得 本院卷第251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0-3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39.19㎡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21日取得 本院卷第253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0-4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172.04㎡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21日取得 本院卷第257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2地號 丁種建築用地、3028.26㎡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21日取得 本院卷第261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903-2地號 農地、1112.70㎡、特定農業區 土地所有人游曹玉花、★88年5月12日由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院卷第233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898地號 農地、1479.16㎡、特定農業區 103年9月11日登記土地所有人賴萬盛(即同益公司負責人)、★104年6月1日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本院卷第265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899地號 農地、45.52㎡、特定農業區 土地所有人賴萬盛(即同益公司負責人) 彰化縣政府納管左列農地工廠之公文(本院卷第385頁)、本院卷第273頁土地登記謄本 大村鄉江夏段899-1地號 農地、27.57㎡、特定農業區 土地所有人賴萬盛(即同益公司負責人) 本院卷第275頁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納管左列農地工廠之公文(本院卷第385頁) 大村鄉江夏段899-2地號 農地、110.26㎡、特定農業區 土地所有人賴萬盛(即同益公司負責人) 本院卷第277頁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納管左列農地工廠之公文(本院卷第385頁) ㈤被告也承認同益公司使用江夏段903-2地號、898地號、899地 號、899-1地號、899-2地號等五筆農地,惟辯稱已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納管輔導,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本院卷第385-387頁)為證。被告受同益公司之託 處理環保抗爭事宜,不先檢討同益公司工廠佔用農地839.5 坪,卻指控大苑子公司有農地違建,其實大苑子公司代表人使用7.71坪農地作停車場,根本不是本案文章的重點。本案文章中「違建..農地」的寫作方式,讀者一看會以為是二大棟鋼構鐵皮建築是農地違建,沒有讀者會聯想去7.71坪農地停車場。被告在寫作「違建..農地」時,沒有經過合理查證,都是出於真實惡意。 ㈥綜合以上觀察,堪認被告是在缺乏客觀事證基礎下,即逕自發表本案文章所示之言論,是其辯稱事前均有查證云云,顯難置信。 七、沒有證據調查必要部分: 辯護人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調閱853之1、853之2等二筆建號之原始設計圖,並請求調查366建號屋頂加蓋鐵皮及太 陽能板是否為違章建築乙節。因為辯護人的待證事實已經超越起訴範圍,本案文章所稱「違建..農地」在一般讀者理解中,絕不是在講屋頂鐵皮及太陽能板的問題。況且在傳統透天厝的屋頂上為了防水,是可以合法聲請一定範圍的鐵皮雨棚。且我國經濟部為鼓勵太陽能發電,也有制定一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行政規章,所以該366 建號屋頂的鐵皮及太陽能板到底是不是非法的違建,還很難斷定。但本院認為這項問題,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沒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故辯護人請求調閱原始設計圖及調查屋頂鐵皮及太陽能板合法性,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因同益公司受到環保抗爭,受委任為法務人員,為反制告訴人公司,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表本案文章,對告訴人公司為具體之指摘,且所為之不實傳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❷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❶❷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為反制告訴人公司,未經合理查證,假借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名,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發表本案文章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是原審認為有罪的是範圍包含食品安全衛生疑慮的部分,此食安部分本院認為直接關係公眾身體健康,對於社會公益有較大影響,且被告已經提出大苑子飲料加盟店過去被各地衛生局裁罰的紀錄,並非無據,故被告針對食安問題提出批評,應屬可受公評的範圍,應以不另無罪諭知之處理即可,無須列入犯罪事實。原審列入犯罪事實欄內並於理由欄內認定有罪,與言論自由的精神不符,與本院見解不同,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判決。 二、被告與辯護人針對「違建..農地」「非法變更地目」辯解是指913號農地當停車場、366建號屋頂鐵皮及太陽能板的問題云云,這都是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及辯護人試圖在告訴人兩大棟鋼構鐵皮建物中,找到一點點可以攻擊的地方,其實這只是訴訟策略,與本案文章的意旨不相符,從一般讀者的角度來看,閱讀過本案文章後,只會認為那兩大棟鋼構鐵皮建物是農地上工廠,並不會聯想到是7.71坪農地停車場或屋頂鐵皮太陽能板的問題,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故應由本院實體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多年,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 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撰文或留言,應本諸理性及求真、求實之態度為之,竟無視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益,未合理查證,即輕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聞網頁上,發表本案文章,誹謗告訴人公司名譽,散布不實之流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告訴人公司名譽與信用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法律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經常於「NCN 新聞網」撰寫公益宣導文章,或於學校兼課,積欠銀行貸款達新臺幣上千萬元,目前無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述網路文章之論述除構成上述犯罪 外,另論述「民眾也懷疑大苑子飲料連鎖店水質問題...等 彰化縣政府...衛生單位現場查驗...」、「再來,經營全省加盟店所賣的飲料品質是否合格,涉讓人疑惑喝下去是否有致癌物?彰化縣環保局及衛生單位未於查察,確保民眾喝的健康。在食安一項漏洞且有包庇不法行為!」、「大苑子所賣飲料並未每天公告政府檢驗標示,是否製造料過程符合標準規定,實在讓消者擔憂,經常喝大苑子飲料是否健康?等候彰化縣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涉及衛生食安飲料是否殺菌儀器,民眾懷疑食安是否有漏洞。」等內容之文章,而指摘大苑子公司販售飲品之水質等未符合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大苑子公司之社會評價與商譽。因認此有關於食品安全之論述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提出其在SGS安心資訊平台網頁上之資料、飲品送檢之網頁資料(即告證6、7)、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3日彰衛食字第1110010311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1年4月22日彰環稽字第1110022968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5月9日彰衛食字第1110025231號函各1份,以證明被告上述有關食安問題之指摘之事實為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三、訊據被告否認上述有關食品安全之論述為誹謗或散布流言,辯稱:我的報導是為了全國百姓的健康,他們有違法性。我 有很多證物證據(審判筆錄)。 四、關於上述食安問題之論述是否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審已經提出很多資料證明,大苑子生菌數、大腸桿菌超標,有陸續被裁罰,也有農藥超標之狀況。被告當時就客觀事證合理評論,這都是可受公評的事情,只是提醒主管單位要加強管理(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食安部分雖 然原審採信告訴人主動送檢SGS無農藥,但這只是抽驗,SGS不可能證明百分之百都沒有農藥,被告當時是依據網路歷年的報導提出評論,且告訴人也有被開罰過,這是合理客觀的評論,且被告報導後111年東森新聞也有報導告訴人文林店 有檸檬超標的狀況,是合理評論屬於憲法所保障(審理筆錄)。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六、經查: ㈠被告辯稱,是因為過去大苑子公司曾經被查獲大腸桿菌超標、茶葉農藥殘留問題,據此懷疑現在的飲料食品安全,並提出:104年5月6日新聞報導告訴人販售之飲品「包種青茶」殘存農藥超標、桃園市衛生局104年7月24日抽查告訴人販售之飲品「文山清茶」生菌數、大腸桿菌超標、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6日抽查告訴人販售之飲品「纖活綠茶」大腸桿菌超 標、107年8月16日抽查屏東市民生路大苑子飲料店冰塊大腸桿菌數不符規定等網路新聞訊息(見原審卷第209-227頁、 本院卷第87-93頁)等為證據。經審酌大苑子飲料各地加盟 店過去被裁罰的歷史紀錄,被告質疑食品安全,並非無據。㈡食品安全衛生問題,本來就是民眾切身的健康問題,屬於重大公共利益的議題,參照上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本案文章中所寫「大苑子飲料連鎖店水質問題...全省加盟 店所賣的飲料品質是否合格,涉讓人疑惑喝下去是否有致癌物?...大苑子所賣飲料並未每天公告政府檢驗標示,是否 製造料過程符合標準規定,實在讓消者擔憂,經常喝大苑子飲料是否健康?等候彰化縣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民眾懷 疑食安是否有漏洞。」等內容,內容確實很苛薄,因為所有的衛生機關受限於人力與預算,其實只能做到對市面零售飲料「定期抽驗」,不可能做到「每天抽驗」,更不可能做到「全面每天檢驗」。政府的衛生單位(衛福部食藥署、各縣市衛生局)就沒有每天檢驗,大苑子公司要如何每天公告今天檢驗結果? 又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3日彰衛食字第1110010311號函說明欄二即指出「查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無 規範食品廣告內容須標示檢驗及保險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查卷第353頁),本案文章質疑大苑子公司沒有做到「每 天公告政府檢驗標示」,確實是過分苛刻的論述。 ㈢然100年間臺灣發生飲料塑化劑事件,市面上部分食品遭檢出 含有塑化劑,進而被發現部分上游原料供應商在合法食品添加劑中摻入工業用塑化劑(非食用添加物)撙節成本,引起社會震驚,並使得臺灣出口世界各地的飲料產品,被下架退貨,經濟損失慘重,也使得立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經由媒體與社會各界的熱烈討論,臺灣社會才有「食品履歷」的概念,也就是「從農場到餐桌」每一個環節都要把關紀錄的觀念。本案文章中所說「水質檢測報告、殺菌儀器、製造過程符合標準」也是每一個環節都要把關的意思。被告於原審中提出,東森新聞111 年9月5日報導臺北市衛生局抽驗告訴人士林文林店使用之檸檬農藥超標之新聞報導(原審卷第209-213頁),雖然是本 案文章發布以後的事情,但可以證明「從農場到餐桌」真的是每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出問題。 ㈣雖然本案文章中關於食品安全的立論非常苛薄,要求大苑子公司每天公告政府檢驗結果,但是這本來就是公共議題,關係消費者身體健康,應該以最寬容的立場處理這個食安問題。被告雖然在網路上撰文質疑大苑子公司的衛生問題,大苑子公司可以在官網上公告「目前政府法令抽查的密度如何、大苑子公司自己有沒有主動檢驗、主動抽查與被動抽查的進度如何、檢驗結果的數據如何」等等,把這些細節向大眾公告,由社會大眾去判斷大苑子公司的飲料是否安全,這才是民主時代處理公共議題的方式。以刑罰方式禁止被告針對食安問題提出質疑,並非妥善手段。 七、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文章中質疑食品安全衛生,用字遣詞雖然苛薄,但這屬於消費者身體健康的重大議題,文字縱然毫不留情地辛辣批判,也是可受公評的事項,尚不足以構成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本案文章中「食品安全」與「農地違建、非法變更地目」是單一行為,本院基於一訴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於理由中就此食品安全部分為不另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