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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國

李哲緯

王彥鈞

黃睿甫

王楷聖

葉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1號)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足見被告張正國確實有以朋友房屋需設定抵押權為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張正國向被害人借款時,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被害人因被告張正國告知不正確資訊而錯誤評估被告張正國有還款之能力而出借款項,已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已屬陷於錯誤之情。原審未審酌於此,而逕認被告張正國無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容有違誤。

㈡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有於108年5月3日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害人陳○○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就其等於108年4月底某日,背著不明槍械一起進入被害人陳○○住處;被告張正國另於108年5月3日,以投資賭場為由向被害人陳○○借款170萬元,再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被害人陳○○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被害人陳○○提領170萬元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張正國乙情,亦不否認。則被害人陳○○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原審遽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此部分犯行無罪,實嫌速斷。

㈢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有於108年5月13日至5月16日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如非親身經歷上述遭被告等人恐嚇過程,實無從為上開證述。被告張正國前已向被害人陳○○詐欺150萬元及恐嚇取財170萬元得手,且均未返還被害人陳○○,如非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陳○○為恐嚇行為,被害人豈會再給被告張正國140萬元及購買6萬元之金戒指、金手鍊?原審逕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害人陳○○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難認允當。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審酌證人陳○○、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張正國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而以陳○○交付財物予被告張正國難認係受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致,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主要證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細繹被害人陳○○歷次之證述,並佐以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張正國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而認被害人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害人陳○○之指訴,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睿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
                        ○○○○○○
          ○居○○市○區○○路000號7樓703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李哲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王彥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黃睿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王楷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之6
      葉建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國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正國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康莊足體養生會館」內,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
    ,將自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2張撕毀,致不堪行
    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張正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正國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88頁、第451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鈞、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警卷第124至126頁;警卷第271至274頁、第281至2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毀損鈔票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9至210頁),足認被告張正國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張正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正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
    券罪。爰審酌被告張正國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以
    撕毀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應予非難,佐以被告張正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
    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
    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正國所損毀之千元鈔2張,雖係供其為損毀幣券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等紙鈔並未扣案,且既已撕毀而喪失其原有效
    用,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國(綽號「阿宏」)曾因槍砲、妨害風化、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葉建廷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警惕,被告張正國於108年間,前往告訴人陳○○與友人共同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康莊足體養生會館」消費,而認識告訴人陳○○,並以做風及言詞,令告訴人陳○○相信其具有黑道背景及實力,且擁有不明槍械,而為如下犯行:
㈠、被告張正國因缺錢花用,無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小額借貸有借有還取信於
    告訴人陳○○,再於108年4月26日,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
    為由,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出借150萬元給被告張正國
    ,並由被告李哲緯(綽號「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分別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520號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某郵局
    ,臨櫃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再由告訴人陳○○將150萬
    元交給被告張正國。嗣後被告張正國未依約返還,告訴人陳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正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張正國又於108年4月底某日,與被告李哲緯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張
    正國至告訴人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之住處,由
    被告張正國背著不明槍械與被告李哲緯一起進入告訴人陳○○
    住處,展示給告訴人陳○○觀看,使告訴人陳○○確信被告張正
    國擁有槍械,被告張正國隨即於同年5月3日,再由被告李哲
    緯駕上開車輛到達告訴人陳○○上開住處,以投資賭場為由,
    向告訴人陳○○借款170萬元,告訴人陳○○因前款尚未返還而
    拒絕,被告張正國即以:「妳越來越不怕我,要是別人早就
    被我打死了」等語恫嚇告訴人陳○○,使告訴人陳○○心生畏懼
    答應借款,再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
    告訴人陳○○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該行證券帳戶提
    領170萬元後,在車上交給被告張正國。因認被告張正國、
    李哲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被告張正國食髓知味,再與被告李哲緯、王彥鈞(綽號「和尚
    」)、黃睿甫(原名黃韋豪,綽號:小恩、恩少)、王楷聖(綽
    號:老皮)、葉建廷(綽號:招財貓)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夜間,由被告李哲緯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總督健康會館」,由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
    進入會館內,被告張正國再次要求告訴人陳○○賣掉股票,將
    錢借其投資賭場,經告訴人陳○○拒絕,被告張正國即再以:
    要告訴人陳○○消失在臺中,並要砸其經營的「康莊足體養生
    會館」等語恫嚇告訴人陳○○,使告訴人張美蓁心生畏懼,由
    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打金舖銀樓」,以6萬元價格購
    買金戒指及金手鍊給被告張正國。被告張正國為使告訴人陳
    ○○儘速交付款項,即在108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打電話給
    告訴人陳○○稱要到「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走一走,並要求被
    告王彥鈞邀集被告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等人同至該址外
    集合,告訴人陳○○於是透過網路打開遠端監控,於同日16時
    44分許,發現被告張正國帶領被告王彥鈞進入「康莊足體養
    生會館」,被告張正國進入後,即將1樓大廳桌子翻掉、灑
    錢,並叫被告李哲緯購買冥紙到場。隨即被告張正國取出2
    張千元紙鈔要交給店員,做為翻桌物品損壞之賠償,店員因
    為懼怕稱無須賠償,被告張正國竟另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
    將2張千元紙鈔撕毀,灑在地上,致不堪行使,離去前打電
    話給告訴人陳○○,要求告訴人陳○○到上開「大總督健康會館
    」。隨後要求被告王彥鈞通知被告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
    等人同至上開「大總督健康會館」集合,以壯聲勢,使告訴
    人陳○○到達該會館後見狀,更為遑遑不安。被告張正國再將
    告訴人陳○○、「康莊足體養生會館」員工林宇豐及2名女子
    帶到另一間包廂,要求「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胡○○道
    歉,否則將施予毆打等語,告訴人陳○○因此心生畏懼,隨後
    被告張正國即帶告訴人陳○○到附近某自動提款機,分別自其
    銀行及郵局帳戶共提領1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再於108年5
    月16日上午9時餘許,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
    正國來到告訴人陳○○上開住處,接告訴人陳○○上車後,到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德芳分行」,由被
    告張正國陪同進入該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賣掉股票所
    得款項140萬元,當場交給被告張正國收訖。因認被告張正
    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
    、葉建廷(以下合稱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6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林○○、蔡○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刷卡消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簽帳單、被告張正國於108年10月20日疑似攜帶不明槍械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被撕毀之千元鈔2張照片、告訴人陳○○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
    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
    正國事後與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訊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
    張正國辯稱:當時我跟陳○○是同居男女朋友,那些錢都是我
    向陳○○借的,我沒有詐欺、恐嚇陳○○等語;被告李哲緯、王
    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均辯稱:我是張正國找來的
    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清楚張正國與陳○○間的金錢往來等語。
    被告張正國之辯護人則以:張正國與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
    係,且有同居在一起,張正國與陳○○間之金錢糾紛均是借貸
    關係,而非張正國對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而來等語,為
    被告張正國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26日,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
    ,向告訴人陳○○借款150萬元,並由被告李哲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分別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2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大里內新郵局,分別臨櫃提領50萬元、70萬元,再由
    告訴人陳○○將上開款項合計15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
2、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底某日,背著不明槍械與被告李哲緯
    一起進入告訴人陳○○之住處;被告張正國另於108年5月3日
    ,以投資賭場為由向告訴人陳○○借款170萬元,再由被告李
    哲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正國、告訴人陳○○前往台新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由告訴人陳○○提領170萬元後,在車上交
    給被告張正國。
3、被告李哲緯於108年5月1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張正國、告訴人陳○○前往「打金舖銀樓」,由告訴人陳○○以
    6萬元價格購買金戒指及金手鍊。
4、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與被告王彥鈞一同
    進入「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由被告張正國將該會館1樓大
    廳桌子翻掉、灑錢,並取出2張千元紙鈔要交給店員,做為
    翻桌物品損壞之賠償,店員稱無須賠償後,被告張正國即將
    2張千元紙鈔撕毀,灑在地上。隨後要求被告王彥鈞通知被
    告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等人同至「大總督健康會館」,
    並透過電話要求「康莊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胡○○道歉。
5、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6日9時許,搭乘被告李哲緯駕駛上開
    車輛至告訴人陳○○上開住處,接告訴人陳○○上車後,一同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德芳分行」,
    由告訴人陳○○臨櫃提領14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
  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蔡○○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91至197頁、第217至223頁、第269至270頁
    、偵卷第97至100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41
    頁;本院卷第341至350頁;警卷第271至274頁、第281至285
    頁;警卷第295至2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
    毀損鈔票照片(見警卷第209至210頁)、告訴人陳美臻之郵
    局、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警卷第198至199頁)、告訴人陳美臻之信用卡明細影本(見
    警卷第20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6人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於案發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109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張正國當時
    常來我們店裡消費,後來張正國追求我,我們交往半個月左
    右等語(見警卷第217頁),核與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與陳○○於108年3月、4月間開始交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相符,佐以告訴人陳○○曾以被告張正國
    之女朋友自居,而於下開時間,傳送下開LINE訊息予被告張
    正國:
時間 訊息內容 6/8㈥21:53 你不會把自己女朋友也當金主吧?那以後你身邊的人怎麼看你? 6/10㈠12:31 你女朋友沒錢,你還在外面亂花錢 
  此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60至261頁),堪認被告張正國於案發期間曾與
    告訴人陳○○交往屬實;至告訴人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
    與被告張正國交往之事實,惟除與其於上開警詢時所陳述之
    內容不符外,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情形相違
    ,應不可信。另被告張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
    ○○交往期間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稽之
    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曾於下開時間,透過LINE為以下對
    話: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內容 6/3㈠02:31 陳○○ 5點過來 6/3㈠02:34 張正國 傳妳家地址給我 6/3㈠02:35 張正國 我要回去拿充電器 6/3㈠02:35 張正國 順便拿拖鞋 6/3㈠02:35 張正國 鞋子穿一整天 6/3㈠02:35 陳○○ 中興路2段671巷 
   此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50頁),可知被告張正國於上開時間其拖鞋、充
   電器等個人日常物品均係放在告訴人陳○○之住處,且核以被
   告張正國向告訴人陳○○稱「要回去拿東西」等情以觀,亦可
   證被告張正國供稱與告訴人陳○○於當時曾處於同居狀態等語
   ,應非子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26日向告訴人陳○○取得150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乃被告張正國先以
    小額借貸有借有還取信於告訴人陳○○,再於108年4月26日,
    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
    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
    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
    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
    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
    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
    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
    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
    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
    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2、對於告訴人陳○○同意借款150萬元給被告張正國之原因,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於108年4
    月26日上午,張正國說房屋設定要150萬元現金,妳為何要
    答應他?)那時候想說,張正國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有信用等
    語(見偵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陳○○於借款予被告張正國
    時,係因被告張正國先前借款有如期償還,且被告張正國以
    「以朋友房屋設定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借款之說詞
    ,客觀上難謂係詐術之施行。是難認告訴人陳○○貸款予被告
    張正國之際,被告張正國有對告訴人陳○○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陳○○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借款項之情事。至被告張正國嗣
    後未依約還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遽以
    推斷被告張正國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3日向告訴人陳○○取得170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乃被告張正國先於1
    08年4月底某日,攜帶不明槍械與被告李哲緯一同至告訴人
    陳○○之住處,展示給告訴人陳○○觀看,使告訴人陳○○確信被
    告張正國擁有槍械,再於108年5月3日,向告訴人陳○○借款1
    70萬元,告訴人陳○○因前款尚未返還而拒絕,被告張正國即
    以:「妳越來越不怕我,要是別人早就被我打死了」等語恫
    嚇告訴人陳○○,使告訴人陳○○心生畏懼而前往台新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提領170萬元交給被告張正國之恐嚇取財犯行。惟
    查,被告張正國固於108年4月底攜帶不明槍械至告訴人陳○○
    之住處等情,有如前述,然告訴人陳○○於案發時既與被告張
    正國交往且同居,亦如前述,則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底攜
    帶不明槍械至其等同居之處所,應僅是藏放之舉,難認有何
    恫嚇告訴人陳○○之意。又告訴人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拒絕借170萬元張正國,張正國就對我說
    :「妳越來越不怕我,要是別人早就被我打死了」,使我感
    到很害怕而不得不借款170萬元給張正國云云,惟此部分之
    事實僅有告訴人陳○○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難逕採為不利被告張正國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陳○○雖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張正國
    於108年5月13日夜間,在「大總督健康會館」內要求我賣掉
    股票,將錢借其投資賭場,經我拒絕後,張正國即再以:「
    要我消失在臺中,並要砸我經營的康莊足體養生會館」,使
    我感到很害怕,才會在「打金舖銀樓」以6萬元價格購買金
    戒指及金手鍊給被告張正國云云,惟被告張正國是否有於10
    8年5月13日,在「大總督健康會館」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陳○○乙節,僅有告訴人陳○○之單一指訴,雖告訴人陳○○嗣於
    108年6月8日2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第二次跟我借170萬
    ,說不會再跟我借了,結果呢?還把我載到中清店大統領要
    脅我,不賣股票借你,就馬上去我們店砸掉,叫你乾媽領39
    0萬還我,叫我馬上消失在臺中,永遠不要在臺中出現,想
    起來,不知道你把我當什麼」之訊息予被告張正國,有被告
    張正國與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59頁),然此僅係告訴人陳○○自行傳送之內容,被告張
    正國亦未於LINE對話中肯認此情,即難憑此認定被告張正國
    確實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交付6萬元價格之金飾及1
    70萬元之現金。
㈥、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康莊足體養生
    會館」1樓大廳翻桌、撒錢及撕毀千元鈔2張,並要求「康莊
    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胡○○道歉等緣由,據被告張正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與在「康莊足體養生會館」上班
    的陳○○交往,「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的股東胡○○有講一些對
    陳○○不好聽的話,我當天過去就是要幫陳○○出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核與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正
    國於108年5月15日到「康莊足體養生會館」鬧事,就是為了
    我之前在股東LINE群組裡指責陳○○跟客人張正國之間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我與「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的股東胡○○有不
    愉快,我有跟張正國說,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前往「康莊
    足體養生會館」鬧事就是為了要幫我出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4至33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15日
    16時43分許,前往「康莊足體養生會館」鬧事,是替告訴人
    陳○○出氣,並非針對告訴人陳○○而發,難認被告張正國有對
    告訴人陳○○為任何恐嚇犯行存在,則告訴人陳○○於翌日即10
    8年5月16日交付14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顯非迫於被告張正
    國上開行為所致。
㈦、告訴人陳○○於108年4月26日交付150萬元、於108年5月3日交
    付170萬元、於108年5月16日交付14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之原
    因,已難認係因受被告張正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致,有
    如前述,參以案發後,告訴人陳○○曾於下開時間,傳送下開
    LINE訊息予被告張正國:
時間 訊息內容 5/30㈣07:49 明天月底了,會領錢給我吧?我戶頭都空了 5/31㈤18:20 你不是說場子有3百萬左右的錢會叫阿哲今天領還給我嗎?6/3我信用卡要繳快7萬的費用,我戶頭都被你借空了,快點處理啦! 6/1㈥20:30 你到底何時把錢帶回來給我? 6/1㈥20:38 你跟我刷的黃金6萬星期一就要繳了,你沒空,也先叫阿哲拿錢過來給我吧! 6/3㈢17:24 郵局00000000000000陳○○ 6/6㈣13:49 錢匯入我的戶頭了沒 6/6㈣16:35 有匯了嗎? 6/6㈣18:46 郵局00000000000000陳○○ 6/6㈣18:48 再跟他確認一次,請他明早九點一定要快點匯 6/6㈣22:45 我沒錢了啦!我還要還人錢耶!帳號早就給了,還確認什麼 6/6㈣22:54 從5/2至5/18號你總共跟我借了522萬,戶頭都空了,說月底要給我300萬也沒,說這3天要匯250萬,今第三天又說要確認帳號也沒匯,確認帳號早就要確認了吧!哪匯的時候才確認...到底怎樣啦? 6/7㈤01:18 你都不關心我耶?都沒錢了啦 6/7㈤12:24 你已讀不回是什麼意思?如果沒辦法今天還我錢,至少也要給我說一個時間,還是又要下星期一才能匯250萬給我? 6/8㈥18:51 每次都說要還我錢也沒有 6/8㈥18:55 搞到我現在變欠人家錢 6/8㈥18:58 因為相信你才沒要你寫借據、本票,離譜的是我連你本名都不知道 6/8㈥19:06 你都不會對我不好意思?還老是說我都說錢!你要是每次借每次還,我會這樣嗎?搞到我身無分文,還要我跟我姊借 6/8㈥21:51 這次把股票賣了借你,你說你累了,不想玩了,事後會把場子的錢叫阿哲全領給我,東西也會全賣了會有一百多萬全交給我,阿伯房子以後也會過給我,以後跟我好好過,結果呢?都沒有,還老說我跟你計較錢,那些都是我辛辛苦苦賺的,搞得我現在身無分文,叫我怎麼想... 6/8㈥21:53 你不會把自己女朋友也當金主吧?那以後你身邊的人怎麼看你? 6/10㈠12:28 你身上有錢也不還我一些是什麼意思?結果我還要省吃儉用跟人借 6/10㈠12:30 早上到底幾點要叫小陳匯250萬給我? 6/10㈠12:31 你女朋友沒錢,你還在外面亂花錢 6/11㈡08:25 麻煩你早上打個電話給小陳,請他早上九點匯250萬給我,如果匯好打個賴給我,告知一下,謝謝!我想睡了 6/11㈡18:07 不是說6點要過來跟我處理錢嗎?打給你也不接,什麼意思 6/11㈡23:49 你跟我借的522萬到底打算怎麼還我? 6/12㈢20:35 因為你每次說話不算話 6/12㈢20:36 要匯250萬元也沒有 6/12㈢20:38 我要看到錢 6/12㈢20:39 有誠意就匯到我戶頭 6/12㈢20:41 你哪次說話算話 6/12㈢20:42 一次一次相信你,結果呢 6/12㈢20:43 到底誰欠誰錢啊 6/12㈢20:44 有那個心就不用一拖再拖 6/12㈢20:44 從開始借到現在,哪次還的 6/12㈢20:47 你欠我錢是事實 6/12㈢20:48 當初跟我借錢時,你是怎麼說的 6/12㈢20:50 反正我戶頭沒看到你匯錢進來,就不用說那麼多 
    此有被告張正國與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47至268頁),可見告訴人陳○○案發後一再向被
    告張正國提及其借款予被告張正國,未提及遭被告張正國詐
    欺、恐嚇而交付財物,並不斷要求被告張正國還款,亦顯與
    一般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而不敢向加害者討錢
    之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陳○○非因遭被告張正國詐欺或恐嚇
    而給付上開款項。
㈧、況且,告訴人陳○○苟係因被告張正國於108年4月底向其展示
    不明槍械,並恫以上開言詞,及於108年5月15日至「康莊足
    體養生會館」鬧事,而心生畏懼,因此被迫於108年5月3日
    交付170萬元、於108年5月16日交付140萬元予被告張正國,
    對其遭恐嚇而交付高達310萬元之被害經過,豈有遲至109年
    2月3日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之理?是被
    告張正國是否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以及告訴人陳
    ○○有無因上情致心生畏怖進而陸續交付170萬元、140萬元予
    被告張正國,在在可疑。
㈨、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08年5月13日,在打金鋪銀樓,有購買6萬元的金飾給
    張正國;另於108年5月15日在「康莊足體養身會館」附近之
    自動提款機,有提領10萬元交予張正國云云,然此部分之事
    實均為被告張正國所否認,且觀諸卷內僅有告訴人陳○○之單
    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張正國
    之認定。
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張正國於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有以上開手
    段分別對告訴人陳○○恐嚇取財,既如前述,則單純與被告張
    正國同行之被告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王楷聖、葉建廷
    ,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
、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林○○、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陳○○刷卡消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單、被告張正國於
    108年10月20日疑似攜帶不明槍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康莊足體養生會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撕毀之千元鈔2
    張照片、告訴人陳○○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
    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
    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正國事後與告訴人陳○○之
    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正國及以6萬元購買金飾、被告張正國曾持有不明
    槍械、被告6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康莊足體養生會館」、
    「大總督健康會館」等事實,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張
    正國有對告訴人陳○○詐欺取財,及被告6人有共同對告訴人
    陳○○恐嚇取財等犯行;另公訴意旨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6
    人組織犯罪及平日號召群組內之成員,以該等非法行為謀取
    利益等事實,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
    929、9986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
    黃睿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無從遽
    認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王彥鈞、黃睿甫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情事;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6201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張正國、李哲緯涉犯恐嚇取財部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後,判
    決被告張正國、李哲緯犯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既係
    被告張正國、李哲緯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
    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以上各項證據均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涉犯上述各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
    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黃睿甫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09頁、第403頁、第423頁、
    卷二第9頁、第11頁),本院認本案被告黃睿甫應為無罪之
    諭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黃睿甫到庭陳述,逕行依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
6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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