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宇辰(原名:蔡同欣、蔡博丞、蔡承翰、蔡昀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辰(原名蔡同欣、蔡博丞、蔡承翰、蔡昀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丁頓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底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下稱新光百貨)舉辦「THEHARMONY造訪Cacao星球探索和 諧之旅」之限量販售「麥卡倫Harmony Rich Cacao酒款」快閃活動(下稱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從110年12月25 日至111年1月7日、111年1月9日每日均有銷售限量麥卡倫Harmony Rich Cacao酒款20瓶,消費者需待10時30分即新光百貨樓層營業時間開始後,從新光百貨臺灣大道前門或市政北七路後門排隊進入後,至二樓之愛丁頓公司麥卡倫限量酒款快閃活動櫃位前,按地上1至20的貼紙位置依序排隊,前20 名可領取號碼牌,依據號碼牌上QRCODE掃描登錄基本資料後,方可入店購買上開限量酒款。丁○○得悉有上述活動,欲購 買該限量酒款,於110年12月26日(週日)百貨營業前到新 光百貨,發現人潮眾多,乃設法由新光百貨13樓影城往下的安全梯逃生通道,提前於10時30分前進入新光百貨12樓以下之百貨營業廳,由上往下走,於9時末至10時初,經新光百 貨2樓樓管人員發現後,告知現在不是百貨營業時間,為顧 及商品安全,消費者不得在百貨樓層活動,丁○○乃先退到二 樓角落暫躲。待10時30分百貨公司正式營業,欲購買限量酒款之民眾從臺灣大道前門或市政北七路後門蜂擁而入,奔跑衝向二樓時,丁○○突然從二樓角落冒出來,從容走去二樓專 櫃前插隊,站到地上第3號貼紙位置,而其他從一樓門口排 隊進來的民眾都傻眼,為什麼有人是從二樓專櫃角落跑出來,現場排隊民眾鬧哄哄。經新光百貨樓管人員及愛丁頓公司員工宣布,今天如果不是從一樓門口排隊進來的民眾,不符合購買資格,請你離開,如果你不離開,我們也不會發號碼牌給你。愛丁頓公司員工乙○○開始對符合資格的民眾發放號 碼牌,發到第3號前時,樓管人員對乙○○說這個人不符合資 格不要發給他,而丁○○明知自己是插隊,不符合活動規則所 規定之買家資格,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然徒手強行搶 取乙○○手中之號碼牌一張,並與乙○○及其他工作人員發生口 角,經樓管人員再度告知,你縱然搶到號碼牌我們也不會賣給你,並告知丁○○不符合購買資格並要求其離場,丁○○仍不 肯離去,現場被插隊的民眾心生不滿,撥打110報警處理。 待號碼牌發放事宜處理完畢,愛丁頓公司開始對有合格號碼牌的民眾結帳,販售上開限量酒款,警察已經到新光百貨二樓了解情況,警察了解這是消費糾紛,打算離去。11時36分許,丁○○見警察轉身離去(尚未走出新光百貨二樓),丁○○ 乃進入店內,先將新臺幣(下同)4,380元放於櫃臺上,但 櫃台人員乙○○表示不會賣給丁○○。丁○○乃接續上開強制犯意 ,趁乙○○與另一位顧客結帳時,丁○○伸手進入櫃檯內,拿取 提袋包裝之麥卡倫上開限量酒款1瓶放入自己提袋內,轉身 要逃離,經乙○○大喊制止無效,警察聽到叫嚷聲音回頭,並 將尚未逃出新光百貨的丁○○逮捕,扣得上述限量洋酒一瓶、 「3」號碼牌一張及4,380元證物。丁○○以此強暴方式使愛丁 頓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愛丁頓公司之財產交易自由。 二、案經愛丁頓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強制罪,辯稱:我大概是早上9、10點去的,我是正大光明從一樓坐電梯到影城,想說先去逛逛,等到10:30開始再走去排隊。我就是先在13樓逛街,因為專櫃在2 樓,我是走安全梯下來的,完全沒有人說從樓上下來的不算數。我直接到2樓排隊,我不是第一個,前面都有人排隊了 ,我好像是第6、7個,號碼牌是發到我時,我就拿起來而已,我沒有用搶的。我不是故意大聲吵架,我真的覺得我自己是被詐騙,我挺身而出要指明他們的規定是不符的,後來他們覺得站不住腳沒有正面回覆我。我在排隊的格子裡面掃碼上網完成所有手續,我有購買的資格才拿走酒,我有跟他說不用發票,錢我放在收銀的地方(準備程序筆錄)。我一開始進來的時候,經告知非營業時間不能待在裡面,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站在賣場外,營業時間才進入。我百分之百是在百貨營業後才進場排隊的,這是最重要的關鍵,我站那個地方是外面的,愛丁頓公司的公告沒有規定要從一樓正門進入,我進去不是為了插隊,我只是提早下來,我不是違反他們意願拿走號碼牌或洋酒,如果規定是要從正門口進來才算數,為何公告上面沒有寫(審理筆錄)。 二、依據愛丁頓公司提出110年12月21日於網路上公告本次活動 注意事項(原審卷第59頁): 2012/12/25(六)-2022/1/7(五)、1/9(日)每日限量販售20瓶... 販售價格:每瓶售價$4380元 ... 注意事項: ... 10.未盡事宜,依專櫃現場人員說明為主,麥卡倫保有變更及修改販售辦法之權利。 ... /2021/12/25(六)-2022/1/7(五)、1/9(日)每日限量販售20瓶/排隊方式說明 1.每日百貨營業開始後開放進場排隊。 2.一張地貼限站一人,每人限領乙張號碼牌,每張號碼牌限購乙瓶。 3.領到號碼牌僅限開賣當日有效,並需於中午12點至專櫃結帳,逾時將失去購買資格亦不再補發。 被告另提出一則麥卡倫網路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427頁)【排隊公告】 2021/12/24(五) 開放於新光三越臺中的市政後門前排隊;每日限量20瓶發售,則在新光三越臺中2樓麥卡倫專櫃前排隊。 上述【排隊公告】就是說民眾可以從臺灣大道前門進來,也可從市政北七路後門進來,但是到都要到二樓專櫃前排隊為準,以先到專櫃前的前20名為準。又依照上述新光百貨中港店的公告,13樓影城營業時間是周一至周日09:00-00:30, 至於B1至12樓之百貨樓層於周六及例假日營業時間是10:30 至22:00(原審卷第61頁)。所以案發當日110年12月26日(週日)13樓影城雖然於09:00開始營業,但是B1至12樓是10:30才開始營業,在此之前是百貨營業人員的準備時間,不開放客人進入。至於13樓與12樓之間是否有阻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稱「百貨區是10:30開始,百貨區的鐵門是有擋起來的,無法從影城的樓層走手扶梯下來的,樓梯是逃生用,不會去擋樓梯。」,而被告也承認並不是從13樓搭手扶梯進入12樓,而是走逃生用樓梯進入百貨樓層,並且監視錄影器有拍到被告10:12出現在ARMANI服裝店前面、10:14出現在二樓[i]Store 前面(見偵卷第115、117頁照片),當時 百貨樓層空無一人,只見被告在百貨樓層內行走,所以被告確實是搶先從13樓的逃生梯進入到2樓內準備買限量洋酒。 就不符合上述「1.每日百貨營業開始後開放進場排隊。」規定,對於在一樓前門後門排隊的民眾也是不公平的插隊行為。被告縱然10:30以前躲在二樓的逃生梯空間裡,但二樓逃 生梯也是屬於二樓百貨樓層的一部分,該二樓逃生梯於10:30前也是不開放的。 三、依據附件勘驗告證6-告訴人之櫃員乙○○手機拍攝影像(勘 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被告確實不是從一樓前門或後門進來的,也不是從一樓手扶梯衝上二樓的,而是從二樓專櫃旁邊,從容走進來的。被告於警訊中說「我從13樓新光影城樓梯下來2樓準備排隊領取號碼牌,我在10點30分之 後,從手扶梯跑過去排隊。」(偵卷第29頁)。又依據證人(新光百貨二樓的樓管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二樓的樓管,這一場販售的活動,我是當天的負責人。因為我們當天其實上班的時間是10點,10點半營業,我們10點05分要開早會,所以我當天的打卡時間是9點56分,我要去 換衣服的時候,就是在剛剛有看到花神旁邊這邊,其實就有遇到被告,我有覺得就是他不是我們認識的專櫃人員,所以有上前去詢問說他有什麼事情,他一開始說他是專櫃人員,有請他出示我們的一個職員卡,他沒有辦法出示,他又改口說是進來找朋友的,我有跟他說你是要找哪一櫃的同仁,他也沒有辦法回答,我就有告訴他說我們現在還沒有營業,如果你要找朋友的話,應該是要在我們10點半開店之後,現在要請他離開我們館內,因為我趕著要去準備開店的事情,所以是有請他從員工出入口的方向離開,但我沒有看他從員工出入口方向離開這樣子。」「就是詢問是不是我們專櫃人員的時候,都是在這個通道,那個時間就是會在我打卡後9點56分跟我開早會前10點05分這個之間。」「(妳叫他離開, 對不對?)是的。我有請他從那個方向,但是我沒有看他從我們的那個警衛室走出去。(妳跟他講了之後,他是走去哪裡,妳沒有再管嗎?)對,因為我們也趕著要做我們的開店的準備。(妳沒有管他確實有沒有離開就對了?)是的。」「(妳10點半開門,是妳要在二樓等待客人上樓,是嗎?)應該是說我們這個算是特殊活動,所以我們會有安排每個人在不同的定點去做不同的工作。(那一天妳就是站在那個櫃位前面?)是的。「(畫面這個混亂的情形的整個過程當中,妳還有看到被告嗎?)我看到的時候,他就是一樣是從花神這個地方出來。(他是怎麼樣出來的?)因為大部分的客人其實是從手扶梯或者是後面,在那個櫃位旁邊JORDAN它還有一個電梯,大部分的客人其實是從這二個方向,他的話還有另外幾位顧客是從花神這邊跑出來的,對,其實有一些客人我們就是有拒絕他排隊。(花神是什麼?)花神是咖啡廳,它的位置是在,就是剛剛旁邊。(從花神咖啡廳跑出來?)對,因為它跟我們旁邊那個[i]Store有一個通道。」「他當時就是在花神跟[i]Store的通道那邊,那個通道是我們要去換制服的地方。」「(畫面中這個就是妳?)是的。(妳當時打一個X是什麼意思?)有可能是請客人不要奔跑,有 可能是請客人不要奔跑,同時也有告訴其他不符合資格的人是不能排隊。」「(後來有沒有發生排隊爭執?)有。就像剛剛新聞說的,他可能覺得他排在大門的第一個,可是他沒有買到。(地上只有1到20個位置?)對,我們是有貼地貼 的。(21的人就開始在抱怨?)應該是說他們其實會往後排,他們會看前面有沒有人資格被取消,所以他們就可以遞補。(所以21以後還是有人在排?)對。(後來有人報警,是嗎?)是。民眾報警。」「(妳有跟被告講說他符不符合這個活動資格?)我們這邊都是有告訴他們,就是包含其他的顧客都是,就是非營業時間的話,提前在我們館內,我們是不會發放號碼牌。(妳當天有告訴他說他不符合資格嗎?)有。」(本院卷二第34頁以下)。被告於交互詰問後,答稱「我當時是根本沒有進去那個花神的,我就只是剛好經過,然後我確實有看到她(證人戊○○),她就只有叫我離開而已 ,那時候我後來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並沒有躲在那個花神裡面,我是直接從那個出入口的地方,其實在那個出入口的地方不只我一個人,其實有好多個人都其實是站在那個出入口的外面,所以我是很確定我是在百貨營業時間之後才進場的」(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戊○○清楚證稱,9點56分至10 點05分之間在二樓遇到被告,清楚說明這是非營業時間,請被告離開。被告雖然退到二樓某一個入口,但二樓逃生梯或員工出入口,也都是二樓百貨樓層的一部分,二樓百貨樓層是10:30以後才開放,被告10:30以前就不應該出現在二樓(包括二樓逃生梯或員工出入口)。而且被告在10:30後從二 樓某角落走出來,去到麥卡倫專櫃前插隊時,證人戊○○有清 楚告知將不會發放號碼牌給被告。 四、被告排隊在麥卡倫專櫃前時,專櫃內監視錄影器有錄下爭執過程,即原審已勘驗之「發號碼牌時的經過.mp4」,當日10:37後,男服務人員說「我們是不會發放號碼牌的」,女服 務人員說「因為從後方跑進來的,我們不會發放號碼牌,以維護現場顧客的權益。」「我們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被告在10:37:25時伸手去搶了男服務人員手上的號碼牌,女服務人員說「怎麼用搶的,不然我們要請守衛」,被告嗆聲「你們沒有一個條約有說,不不不...,沒有從正門進來就 不能拿。」,女服務人員說「先生您是在非營業時間進來的」,被告反嗆「沒那回事,你拿出證據來,拿出證據來」,女服務人員說「那我們繼續往下,那今天我們是不會販售給您的。」(以上見原審卷第105頁勘驗結果),並經本院再 度播放上述錄影。新光百貨人員已經告知被告是插隊的,不符合資格,就算你搶到號碼牌也不會賣給你。 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拿著20張號碼牌到我 們專櫃門口要發放,到第3號時,因為樓管人員告訴我說, 被告是在百貨10:30營業之前就進來,被告不符合資格,所 以我當時有停頓一下,我要繞過被告時,被告突然從我手上搶走號碼牌。樓管人員告訴他就算拿到號碼牌我們還是不會賣給你。等到開賣後,我站在結帳櫃檯前,幫助排隊客人結帳買酒,被告當時也出現在排隊買酒行列中,我們就告訴他,我們拒絕賣酒給他,他就示意他就是左右看看而已,然後他就直接把錢丟在桌面,直接把酒拿走。我有請這位先生不可以這樣拿走酒,我當下要攔住他。結果是剛好有警察先攔住被告,我沒能攔住被告。我們到了警察局,被告不願將錢拿回去,我們把錢交給警察處理,酒跟號碼牌是到了警察局才拿回來,我們在新光百貨內並沒有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10頁以下),與上述證人(二樓樓管經理)戊○○的證詞 吻合。 六、證人(新光三越臺中店一樓樓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10年12月26日我任職新光三越臺中店一樓樓面管理。當天 是假日10點半營業,10點半時會打開大門與後門。地下停車場也同樣是10點半營業後才開放車輛進出,除非是員工,因為員工有車證,可以提前進入。但影城有另外一個出入口,是在一樓惠來路的電梯是直接上影城的,影城部分是例外的,影城並不是24小時開放,但影城出入時間我不清楚,在百貨10點半營業之前,除了員工是從員工走的後場才可以出入,客人不能進入到百貨一樓、二樓、三樓。至於影城旁邊的逃生梯有沒有開門,我不清楚。一家店開門做生意,本來應該開放的入口處,才會讓一般顧客進入,其他能進到百貨的通道就只有員工。10點半以前出現在館內的就只有員工,顧客不應該出現在館內。我們員工進出要走員工出入口,有感應識別證才能進入。客人可以去影城,但如同我前面所述,若不是員工,沒辦法經由後門到賣場。被告當時是從哪裡進入的,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本來就是在一樓。10點半以前館外已經有人在排隊了。客人要從臺灣大道前門或市政北七路後門進來都可以,當天活動當時有標示是在櫃位前面排隊,應該說誰先抵達二樓活動現場,以現場的排隊動線為準。但我後來有協助二樓,當時這櫃位在二樓,我有去協助現場的秩序維護。剛方才勘驗的影帶中的爭執場景,我就在現場,我有協助發放號碼牌。發號碼牌時,同事就有跟我說被告在開店前就已進入,所以我們不會發放給他。所以就有如方才勘驗影帶所示。其實我們沒有跟他起爭執,我們是很明確地跟他說他不符合資格。我們的態度是很平靜的。因有其他顧客爭執,因為他們沒有買到。客人抱怨被告插隊,他們買不到,覺得不公平,顧客自己報警。六分局警察有來,警察說這屬於消費爭議,警察當時已經要離開了,我們已經要送警察離開了。被告後來有拿走洋酒,我人就在旁邊。警察要離開時就有接獲到被告直接把洋酒帶走,錢放在桌上就要跑,剛好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警察也還在二樓,就在櫃位外把被告抓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以下)。 七、證人丙○○也有出現在上述「發號碼牌時的經過.mp4」錄影中 ,並證述後來警察來現場處理,被告趁警察剛離開後進入專櫃。11時36分20秒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鈔票放於櫃臺上,櫃台人員乙○○不收(偵卷第61頁下方照片);11時36分37秒 監視錄影畫面,櫃台人員乙○○與另一位顧客結帳時,被告伸 手進入櫃檯內拿取提袋包裝之麥卡倫洋酒(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11時36分38秒監視錄影畫面,櫃台人員乙○○左手邊 的洋酒,從三瓶變成剩下二瓶,被告已經將一瓶放入自己的提袋內(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11時36分41秒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轉身要走,櫃台人員乙○○追出櫃台,旁邊排隊的顧 客也手指著被告,被告仍往店外走出去(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被告被警察帶去第六分局市政所,被警方扣洋酒一瓶及一張標示「3」的號碼牌(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頁 上方照片),警方將洋酒一瓶、號碼牌一張、4380元扣押(見偵卷第51頁扣押筆錄),並在警局內將洋酒一瓶、號碼牌一張贓物發還愛丁頓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領回(見偵卷第5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段構成要件有「使人」二字,代表意思壓迫過程,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裁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強暴」就是有形的肢體暴力,「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突然從證人(兼告訴代理人)乙○○ 手中搶走一張「3」號碼牌,這就是有形肢體暴力;待證人 乙○○與其他客人在結帳時,櫃台內三瓶洋酒就放在乙○○左手 邊,在乙○○占有之下,被告伸手入櫃台強取一瓶,也是有形 肢體暴力。都符合上述「強暴」行為定義,強暴施行的對象是「人」也就是證人乙○○。不是施加在物體上的暴力。 九、被告肢體有形暴力施加在乙○○自然人身上,而乙○○當天身分 是愛丁頓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執行公司業務上的銷售行為,乙○○實際是愛丁頓公司法人的手腳延伸,被告對乙○○自然 人的強暴行為,實際上是對愛丁頓公司法人的強暴行為。乙○○自然人交易自由的意思被壓迫,感受到痛苦,就是法人( 愛丁頓公司)交易自由被壓迫。 十、又被告二次施加有形暴力,有無發生「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既遂程度,參照上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若挑沙的工具被取走,妨害工程之進行,即已達到既遂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本案乙○○已經告知不願意賣酒給被告,在錄影中也 有一名女性服務人員對被告說不願意賣酒給被告,被告仍以有形暴力強取一瓶洋酒離開。經歷到警局折騰半天後,愛丁頓公司好不容易才取回該瓶洋酒,因此使愛丁頓公司當天無法賣酒給第21個合法排隊的消費者,已經妨礙愛丁頓公司銷售業務的進行,且妨害到第21個排隊消費者的期待權。愛丁頓公司業務人員主觀上不願意與被告交易,但被告以有形肢體暴力壓迫,被告客觀上拿走洋酒一瓶,已經使愛丁頓公司業務人員行無義務之事,縱然主觀意思自由未達完全受其壓制之程度,參照上述判例意旨,仍為強制罪既遂。 十一、強制罪是否保護法人? ㈠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且經查該判決重點是在解釋「直接被害人才可以提起自訴,間接被害人不可以提起自訴」。該案例事實是「龍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當時臺灣省礦務局礦政組組長、組員等公務員有行政上刁難,遲遲不准許礦坑復工,才提出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而強制罪之自訴,但是第一、二審認為自訴不合法,最高法院駁回龍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並敘述「縱令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遭被告等強暴或脅迫,然上訴人究非犯罪直接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仍不得提起自訴。」即使遲遲不能復工影響礦業公司員工的生計,員工才是直接被害人,法人雖是間接被害人,但仍不符合自訴要件。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仍然認為法人有可能是強制罪的間接被害人。 ㈡因為強制罪前段之構成要件有「強暴或脅迫」「使人」,重點在描述意思自由被壓迫的過程,法人是否能感受意思自由被壓迫的痛苦?並非無疑,所以有一派保守見解認為刑法強制罪不保護法人,但是此僅止於第304條前段的問題,在該 條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重在妨害的結果,其構成要件並沒有「使人」二字,並不強調意思壓迫的過程。 ㈢回顧近代刑法史的演進過程,先有德國1851年「普魯士刑法典」並經19世紀德國刑法學及德國各邦立法者們的努力,才創造一部於1871年5月15日在德國國會通過的「德意志帝國 刑法典」(1872年1月1生效)。日本在明治維新期間開始全面效仿西方立法,先有日本1880年的刑法典,日本現行刑法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制定。我國清末聘請日人剛田朝太朗負責修法,1907年起草刑律草案,宣統2年又修正為「 大清新刑律草案」,進入民國元年改稱為「暫時新刑律」,於民國17、24年,又再度做了修改為中華民國刑法。回顧以上歷史,近代刑法典立法於19世紀,我國直到20世紀初才學來一部刑法典,而當時的經濟社會中,仍以富商巨賈自然人掌握社會經濟命脈,法人並不是佔據重要地位。當時刑法典的保護法益,確實是圍繞著自然人而設計,所以如強制罪強調人的意思自由被壓迫、詐欺罪強調人的意思陷於錯誤、恐嚇取財罪強調人的意思陷於恐懼等。因為社會的財富都在自然人手上,保護了自然人也就保護社會全體。 ㈣但是20世紀後,商業活動蓬勃興盛,公司制度發揮重要角色,自然人的財富也以公司股份的方式保存下來,自然人的財富以股票繼承的方式代代相傳。社會的財富高度向法人集中,如2023年一間美國蘋果公司的市值,可以買下一個英國股市所有的上市公司,也可以買下兩個德國股市所有的上市公司。又如我國鴻海公司(股票代號2317)2022年全年營收達新臺幣6兆6270億元,而我國中央政府2022歲入共編列新臺 幣2兆2391億元,所以一個鴻海公司一年收到的錢,將近是 三個中華民國政府收到的錢,這就是社會財富高度向法人集中的結果。如果說刑法典是不保護法人財產的,那麼刑法典將失去功能,刑法典將被社會遺棄。因為既然保護不了社會大部分的財產,留著刑法典有何用途? ㈤我國刑法典內有「使人」二個字構成要件,且涉及財產交易犯罪者,主要是下列這三條條文,都是基於有瑕疵之意思表示而交付財物。但長久以來,我國實務一向承認法人會陷於意思表示錯誤,法人會陷於意思恐懼。 法條 關鍵 法人被害的典型案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思自由受到壓迫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思自由陷於錯誤 以假文件詐貸、超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又如盜領死人的存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思自由陷於恐懼 揚言在飲料下毒之方式,對飲料公司恐嚇取財(千面人犯罪) 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法人沒有大腦,為何會心生畏懼? 我國最高法院曾經在一件統一公司飲料遭下毒案件中寫「黃士銘、蔡嘉財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6月20日,將農藥注入所購買之統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生產之飲料,連同擬妥之恐嚇信手稿略以:所附飲料已注射有毒物品,要求統一公司配合備妥現金一千萬元,如不配合或報警,全省各地將有許多人因飲用統一公司飲料而死亡,其並將通知各報社做大篇幅報導等語,以快遞寄至統一公司。繼由黃士銘多次另以電話向統一公司恐嚇稱:如拒不交付一千萬元,即將有毒物注射入飲料,再散布於統一公司所屬各門市部等語,致統一公司心生畏怖,於92年6月25日,將十萬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我國實務認 為,法人即使沒有大腦,也會感覺恐懼。既然法人會心生畏怖,法人為什麼意思自由不會受到壓迫?法人為何不是刑法 第304條的保護對象? ㈦又以偽造文書方法,向銀行詐貸、超貸,或使銀行核發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案例眾多不勝枚舉,我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刑事裁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銀行又沒有大腦,如何能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 在我 國刑法第339條之2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立法以前,我國最高法院就說「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之行為,因該自動付款機係該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裁判),所以機器還是有可能陷於錯誤的,機器受詐欺等於銀行業務人員受詐欺,而銀行業務人員受詐欺又等同於銀行(法人)受詐欺,銀行(法人)才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此也是歷來實務界與學術界共同的認知。法人沒有大腦,也會陷於錯誤,可知法人的意思自由向來受到刑法詐欺罪章的保護。既然對法人職員的詐欺就是法人的詐欺,同理可證,對法人職員的強制(意思自由壓迫),就是對法人的強制(意思自由壓迫)。 ㈧刑法第304條、第339條、第346條都有「使人」二字個構成要 件,各別代表意思自由被壓迫、意思自由陷於錯誤、意思自由陷於恐懼,既然我國實務與學說都承認法人的意思會陷於錯誤、會受到恐懼,就沒有理由推說法人的意思自由不會被壓迫。況且我國刑法中「脅迫」與「恐嚇」是有某一程度的重疊空間,如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 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強暴脅迫若是程度比較弱的,可能是恐嚇行為,就會構成刑法346條。所以 法人在受到輕微強暴脅迫、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時,會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但是若強暴脅迫的程度很強,已達 不能抗拒時,又說法人不會感受痛苦所以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 所以「對法人輕微脅迫的成立刑法第346條」,但「對法人嚴重的脅迫就不成罪」? 輕微犯罪就入罪,嚴重犯罪就除罪 ? 這到底是什麼邏輯 ? 原審判決過度擴大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忽視刑法對法人法益的保護功能,此種見解過於偏執,為本院所不採。 ㈨從刑法的演進史、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條文的立法結構、實務見解的統一等多重角度,本院都認為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保護法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財產交易自由等。退一步言之,如果堅持法人不可能有意思自由被壓迫,那對法人職員的意思壓迫也應該獨立成罪。本案被告強行從愛丁頓公司職員乙○○手中搶走了一張「3」號碼牌,使乙○○無法發給排在第2 1個位置之消費者,又被告伸手進去櫃台裡面拿走一瓶限量 洋酒,當時限量洋酒就在乙○○左手邊伸手可及範圍內,準備 要賣給下一個結帳的客人,突然遭被告拿走,使得乙○○無法 賣給其他客人,均已妨害乙○○銷售業務進行,壓迫其交易自 由,同樣應構成強制罪既遂。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時間接近之110年12月26日10:37搶走號碼牌、11:36 伸手進入櫃檯拿走洋酒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惟查,❶原審判決認為法人不受刑法強制罪之保護,這個觀點雖然有其歷史依據。在19世紀近代刑法典設計之初,確實不是為保護法人而設計,但是經過百年的演變,連我國刑法實務都承認法人意思自由會陷於錯誤、法人意思自由會受到恐懼,沒有理由說法人意思自由不會受到壓迫。若堅持法人不受刑法強制罪之保護,那是活在19世紀的講法。即便原審要堅持法人不受強制罪保護,愛丁頓公司業務人員乙○○交易自由也受到壓迫, 至少也要對乙○○個人構成強制罪。❷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以 上開方式取得號碼牌之行為,尚無可認有妨害證人乙○○此部 分意思自由」「被告徒手拿取櫃台旁之限量酒款...亦難認 被告有對何自然人施強暴、脅迫,因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等理由,但如我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裁判所揭示「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新光百貨公司人員已經表明不願意發號碼給被告,被告還要強搶號碼牌,就是對人暴力壓迫;乙○○表明不會賣酒給 被告,被告伸手進去櫃台強行拿走,就是壓迫乙○○意思決定 自由。不需要到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例如:人被綁在 椅子上、被迫寫下交易同意書等),我國刑法強制罪的構成要件沒有這麼嚴格。❸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 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但我國實務還有很多揭示「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依然是對人強制罪」情形,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19 號刑事判決「 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 ,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放進床頭櫃內乙節,自已屬以強暴手段妨害甲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於法並無違誤。」,強行取走他人手機,與強行搶走他人手上號碼牌一樣,都是對人的強暴行為,不一定要有肢體接觸(如:推一把、打一拳)為必要, 原審認為「搶走手上的號碼牌」「強行拿走身邊的洋酒」不算對人強暴行為云云,對此適用法律錯誤。❹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是10:30營業 時間以後從新光百貨一樓正門後門排隊進來的消費者,而是提早進入二樓營業樓層,對其他在一樓排隊的客人並不公平,經樓管人員告知「非營業時間進來百貨樓層的都不符合資格」,被告依然強搶號碼牌、伸手進去櫃台拿走洋酒,壓迫愛丁頓公司之交易自由,且枉顧其他依規定排隊民眾的權利,足見其沒有尊重他人權益的觀念,當屬可議,且被告過去有妨害名譽罪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妨害公務拘役35日等前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事後未曾承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審酌被告目前未婚、就讀於研究所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現金4380元只做為證據使用,沒有沒收必要,本案確定後,應發還被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截圖於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 勘驗告證6-告訴人之櫃員乙○○於當日上午10點30分百貨一樓開門後自二樓櫃位前所拍攝影像。 ▉備註:以0.2倍速播放方式勘驗 00:00:00 民眾依畫面中大廳柱子分成2支排隊隊伍,大家往電扶梯方 向衝。約4位民眾跑在電扶梯前段,其餘有些人堆擠在電扶梯起點 。(乙○○:哇…哇…)(戊○○:不好意思…) 00:00:02 跑在前面的排隊民眾大致有4至5位,身著黑色或深色上衣。 (乙○○:哇…天哪) 00:00:03 排隊民眾沿電扶梯依序向前衝。(乙○○:哇…)(戊○○ :不好意思…) 00:00:04 排隊民眾沿電扶梯依序向前衝。(乙○○:哇塞…)(賴孟 瑄:排隊…) 00:00:05 排隊民眾沿電扶梯依序向前衝。跑在前方的排隊民眾已到2 樓。畫面中可見COACH櫃位的招牌。 00:00:06 排隊民眾持續往前跑,女服務人員戊○○出現於畫面右方。 戊○○雙手交叉比出「X」型手勢,對著前方民眾,稍微往 前走。(戊○○:先生,不好意思) 00:00:07 戊○○雙手交叉比出「X」型手勢。畫面左方有2人(分別身 穿黃褐色上衣、黑色上衣,皆戴黑色口罩),於奔跑的名眾 接近前,已先站立於COACH櫃位前的圍欄旁。上開違規2人開始移動,逐漸混入奔跑的名眾中。 被告出逐漸出現在畫面左側。戊○○持續以手勢阻止。 被告持續往前走。戊○○持續以手勢阻止。畫面左方人群出 現一點推擠。人群往前跑。(男聲:這邊照號…) 00:00:08 被告持續快步往前走。戊○○面對被告以手勢示意阻止。 被告無視戊○○手勢阻止之示意。持續快步往前走。 戊○○持續以手勢阻止其他人。(男聲:這邊照號碼排哦…照號碼排) 00:00:09 被告快走經過戊○○,逐漸往畫面右方離開。戊○○持續以手勢阻止其他人。 (男聲:這邊照號碼排哦…照號碼排) 00:00:10 被告離開畫面。戊○○持續以手勢阻止其他人。畫面中央身 穿灰色上衣者。上開違規之另2人亦出現於畫面中。 00:00:11 戊○○持續以手勢阻止其他人。上開違規之另2人亦出現於 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