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依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依蓓(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盈吉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確實可見同案被告林佳慧於108年1月15日19時許前往埔里中正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務,被告亦確實於本件業務辦理完畢後,將裝有「A6、J6」手機之提袋連同合約書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慧,同案被告林佳慧曾出言「等下手機不要幫我拆,因為我也是幫人家辦的」等語,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之 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不符。被告雖於 法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會拍到伊交給林佳慧A6及J6,是為了要給台灣之星看,因為如果台灣之星發現伊們有變裝銷售情形,每件門號就是罰款新臺幣5萬元,伊交給林佳慧手機 後,伊跟林佳慧一起走出去,伊自己再拿著裝有A6、J6手機之袋子進來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時也未曾提及取回手機經過,則被告前後所辯並不相符,是否完全可採,即非無疑。再者,原審判決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係交付A9手機及華碩手機給林佳慧」,惟倘若同案被告林佳慧與被告間有上開被告事後取回A6及J6之行為之默契存在,則同案被告林佳慧根本無須另出言「等下手機不要幫我拆」等語,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證稱:伊已經無法想起0000000000及0 000000000門號的申辦細節,到底是向埔里中正店拿了哪支 手機及多少錢都已經無法回想,因為那時常調手機給埔里中正店等語;證人高興宏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都是伊個人在使用,這次伊是跟一位林小姐接洽,因為伊換過很多手機,憑印象0000000000是搭配oppo手機,0000000000想不起來,但伊沒有拿過J6及華碩的手機,這2 支手機都是林小姐拿全新的給伊等語。則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事後有再私下交付客戶日報表填寫之手機型號,且證人高興宏證稱:沒有拿過華碩手機等語,故原審判決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係交付A9手機及『華碩手機』給林佳慧, 故被告辯稱合約書簽訂之手機與客戶實際搭配之手機,會有不同,其日報表記載之手機係其真實交付之手機型號等語,並非無憑。」等節,則就「華碩手機」部分,論理顯然前後矛盾。 ㈢另依台灣之星110年2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00224001號函暨所附之附件二可見0000000000門號資料,內容可見「報表期數:00000000、銷售點名稱:埔里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日期:2019/1/15、開通日期:2019/1/17、專案名稱: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手機型號:SAM Galaxy J6實收資費:799、保障AQ佣金:4410.48」;依台灣之星110年11月17日台灣之星字第1101117001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門號請領獎金、佣金資料,內容可見「加盟門市799以上 達標獎勵/保障AQ佣金/基本佣補-手機補貼款,手機型號均 一致記載SAM Galaxy A6 plus」。綜上,已足以證明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合約書所載陳報台灣之星公司領取佣金為J6、A6手機,而非ZS620KL、A9手機。 ㈣綜上所述,依據客觀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手機,則依據監視器影像及向台 灣之星申請佣金之資料,可見被告實際交付之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不符,故原審判決認定即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採信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盈吉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如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援引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盈吉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交付林佳慧的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不符,及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取回手機經過 ,且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合約書,是向台灣之星公司領取佣金為J6、A6手機,而非ZS620KL、A9手機 等情,資以強調被告實際交付之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不符,原審判決認定即非妥適等語。惟綜合證人林佳慧、高興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高興宏實際取得的手機型號,不是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顯示的「A6」、「J6」手機,也不是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足認證人林佳慧與被告洽 辦上開業務,2人間確有被告所辯的變裝銷售情形,自不得 僅憑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交付林佳慧的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不符,遽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犯行。至於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合約書,向台灣之星公司領取「A6」、「J6」手機補貼款,均由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收取等情,已經原審詳加查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尚難遽指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