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953號、110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旺大興有限公司(下稱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之員工,負責現場 施工,並受旺大興公司委託,代為轉交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協力廠商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陳○○代表旺大興公司簽發、經旺大 興公司委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張支票交付予協 力廠商,反而接續持以向洪○○及周○○調借現金,用於清償自 己債務,而侵占入己,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萬5000元。陳○○及其夫曾○○發現協力廠商未取得款項後,要求 被告出面說明。因旺大興公司不願繼續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張支票經洪○○及周○○提示後均遭 退票。被告及曾○○於108年12月29日夜間在臺中市西區公益 路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後,被告向曾○○坦承有前開行為,並 簽立悔過書予曾○○,陳○○及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持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旺大興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蔡○○貼現借 款,使告訴人蔡○○陷於錯誤,同意出借145萬元予被告,然 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旺大興公司支票,經告訴 人蔡○○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亦未清償 上開借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證人陳○○、曾○○、洪○○ 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簽立之悔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促字第540、3211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於受雇於旺大興公司,並持該公司支票 向洪○○、 周○○、告訴人蔡○○調借現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因旺大興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由曾○○將旺大興公司之支票交給我去辦 理票貼借款,我於扣除手續費之後,就將借得之款項匯回陳○○的帳戶內,並未挪為私用,也沒有用來清償個人債務;至 於陳○○所稱是要我將支票交給協力廠商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 等情均屬不實;而告訴人蔡○○在換票之前曾問過曾○○,且那 4張支票的票期拖很長,我最後也是把錢匯入陳○○之帳戶內 等語。 六、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係由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配偶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以交付洪○○、周○○及告 訴人蔡○○等人,惟前揭票據嗣後均因「存款不足」或「存 款不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曾○○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 114至116頁,原審易字第651號卷第133至177頁),另有 證人洪○○於偵訊時、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 人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詳參他字第2001 號卷第113至114頁,他字第8583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1267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84至101 、249至25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540、321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旺大興公司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19至33頁,他字第8583號卷第9至12頁)被告對於上開持票周 轉借款等情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依證人陳○○、曾○○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等雖指稱被 告所持有之旺大興公司支票,都是要給協力廠商兌現的貨款支票,但是被告卻拿貨款支票去私下借錢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114至115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未將旺大興公司委託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交給協力廠商,而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惟本案自109年2月19日旺大興公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迄今歷經3年有餘,旺大興 公司卻始終未能提出前揭支票係基於支付貨款目的而簽發之證明文件或契約,包括記載協力廠商出貨日期、品項、金額之請款單據,或協力廠商遲未收到旺大興公司預計交付之貨款支票而提出催促、警告之往來信函與電子郵件,前揭告訴意旨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其間原審法院及公訴蒞庭檢察官均一再促請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就開立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加以說明,或提出交易對象請購單、被告取得貨款支票之文件作為佐證,告訴代理人卻當庭表示因信賴被告而未請其簽收,或稱有些資料是在被告手上,而被告不願交給旺大興公司等語(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40頁)。惟旺大興公司與協力廠商間之交易往來及貨款請領相關文件,理應存在於公司內部以利雙方稽核查帳,殊無悉數落入被告手中致令旺大興公司完全無法舉證之可能;且縱使旺大興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前述交易必要文件,衡情亦應洽請與其交易之協力廠商提供出貨及請款資料,豈能空言推稱信賴被告即完全不予提出詳實證據以供調查核對?尤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貨款支票,金額總計已達312萬5000元,各筆票款亦在35萬至45萬元之間,牽涉款項之數額非低,對於旺大興公司及與其來往之協力廠商而言,當不致輕率以對而未曾留下交易紀錄或請款文件。倘旺大興公司前述告訴意旨所述為真,自無可能完全無法提供足以勾稽比對之證明文件;且細繹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款金額,分別為41萬元、35萬元、35萬元、38萬元、45萬元、40萬元、36萬5000元、42萬元,多以萬元計價而未見零頭,此與一般貨款交易係以貨品單價乘以購買數量而難以概括歸為整數之情形,明顯有別,均無從率謂系爭支票確係旺大興公司基於支付貨款之目的而交付被告。至於旺大興公司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部分工程契約及相關資料(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一第243至533頁),然或係資料不全,或無法與系爭票據之金額、發票日期完整勾稽,仍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支票與旺大興公司清償貨款之關聯性。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3年前 開始拿旺大興公司的支票來借款,總共有10幾次,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前面幾張票都有兌現,金額總共145萬元 ;我那時並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旺大興公司的票,他沒有說是幫旺大興公司做票貼,也沒說借款是供自己使用,我自己本人與旺大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的妹妹則是旺大興公司的材料商,我知道旺大興公司信譽不錯,才會同意讓被告拿旺大興公司的票來借款;旺大興公司的曾○○跟被 告都經常來我妹妹公司拿材料,我妹妹是要求旺大興公司用匯款的方式支付材料費,我在妹妹的公司那邊當員工,但沒有受託幫妹妹兌現支票,被告是有跟我妹妹提過要週轉現金,但我妹妹說不要,我自己想賺一點利息,認為旺大興的票款應該可以拿得回來,才會同意借款;被告總共拿支票向我借款大概10次,支票的受款人欄都沒有寫名字,時間是從108年年中開始,前面的6張支票都有兌現,票面金額都是20幾萬元、10幾萬元,後面的那4張我將票軋 進去以後,銀行通知錢沒存進來,沒辦法領,那些支票遭退票後,我有打電話給曾○○問怎麼都沒兌現,曾○○回答說 要幫我,但他對於被告怎麼會有旺大興公司票據一事沒有什麼驚訝的反應等語(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84至101頁)。 (四)又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是旺大興公司的合 作廠商,被告從108年左右就開始拿旺大興公司的票跟我 做票貼,他一直在做水電工程,我在107年間曾經委任旺 大興公司裝修餐廳,在裝修工程完成大約過3、4個月後,大約是在107年的年底,被告就開始用旺大興公司支票向 我調現,當時被告是說旺大興公司的工程款需要現金周轉,希望我能給他們現金,我都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我共有支票480幾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我有問被告為何不 依約返還借款,被告說因為公司沒錢而退票。曾○○是被告 的老闆,之前我有遇過兩、三次,曾○○也說這是公司要付 工程款,支票沒有問題,並跟我說是要周轉用,借款周轉都是由被告跟我聯繫,至於被告與旺大興公司的關係到底是怎樣我也不清楚,當初都是被告在外面交付支票給我,曾○○並沒出面,我為此懷疑並詢問過曾○○兩、三次,當時 曾○○說沒誤開支票,也承認是他跟配偶陳○○開的,至於我 把錢交給被告後,他有無匯回旺大興公司,我就不清楚。旺大興公司的支票初期都有兌現,是到後來的109年間才 跳票沒有兌現,我有跟旺大興公司打官司,旺大興公司的代表人是有承認債務,民事訴訟我已經勝訴、債權也確定。被告是自107年9月或10月開始拿旺大興公司的票跟我貼現,一開始的票都有兌現,兌現的票大約有7、800萬元至到1000多萬元。我當時是信任旺大興公司的信用,但到108年12月24日旺大興公司在臺中就已經跳票,我的部分最 早是12月26日的票被跳票,陸續跳票的總金額為480萬元 ,事後我曾經跟旺大興公司的曾○○詢問過兩次,曾○○也承 認開票之事,曾○○說只要支票是機器打的,就是他太太陳 ○○開的,若是手寫的就是由他本人寫的,這些票確定是曾 ○○夫妻開的,開票目的就是支付下游廠商需要現金而跟我 調借。當時票貼大概會扣掉3%的利息,大部分是被告自己算出,我本身是做餐廳,跟旺大興公司並沒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等語(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240至249頁)。 (五)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並不認識曾○○,與旺大 興公司也無上、下游廠商關係,我與被告已經認識約1、20年,被告是用旺大興公司的支票跟我借錢,說是旺大興 公司要付工程款,票是穩的,我才願意借給被告。我收到支票有先拿去銀行照會,之後才將支票存入銀行,但後來被退票。被告只有這1次跟我調借42萬元票款,約定票貼 利息3%,但事後被告並沒有返還借款。被告有說是幫旺大興公司借的,並不是他自己要調現,我在支票跳票後有去找旺大興公司,但旺大興公司避不見面,也不理會,除了本件這張42萬元的支票外,之前被告好像有拿支票向我貼現過,那張票是有兌現,約定的利息約3%等語(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249至255頁)。另證人洪○○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是在108年年中拿旺大興公司的支票跟我借錢 ,他說是旺大興公司要的,到108年12月開始跳票,被告 在2個月內拿45張旺大興公司的支票來跟我調借現金,如 果旺大興公司沒有拿到錢,怎麼會開這麼多張票給被告,我沒有見過陳○○,只見過被告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 第114頁)。 (六)由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邱○○、周○○、洪○○等人之上開 證詞以觀,其等與發票人旺大興公司間並無業務及上、下游廠商關係,更無工程款、貨款往來情事,其等之所以會願意自被告手中收取旺大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將扣除利息後之票款交付被告,係基於從中賺取票面金額3%利息之目的,並信任旺大興公司之票據信用;而告訴人蔡○○、 邱○○、周○○、洪○○等人自107年底或108年中,即已開始依 循票貼借款模式,自被告處取得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況告訴人蔡○○、邱○○、周○○、洪○○等人已獲兌現支票款部 分,均係由旺大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支應,按理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對此當不致毫無所悉,其竟仍願意存入與 支票面額等額之現金以供前揭持票人兌領,而無視於其等與旺大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非上、下游之協力廠商,足徵被告持有旺大興公司支票之目的,並非在於受旺大興公司之託而支付貨款,應係如被告所言是為旺大興公司調借現金以供周轉應急。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邱○○ 於原審審理時均提及曾○○對於被告持旺大興公司支票借款 周轉並未感到驚訝,亦在接受求證時承認開票,曾○○也說 旺大興公司的票沒問題,是要周轉的等語,即可明瞭。 (七)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取得票貼借款後,陸續將所借得之款項匯至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之帳戶內,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以佐其說(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一第57至65頁)。其中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轉 帳12萬元、81萬元、20萬元,同年月13日轉帳70萬元、22萬元,同年月14日轉帳35萬元,同年月15日轉帳40萬元,同年月19日轉帳70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5萬元、5萬元(原判決漏載此筆),同年月21日轉帳提71萬元、45萬元(原判決漏載此筆)、9萬元,總計被告於短短10日內,匯 入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485萬元(原判決 誤算為415萬元),已超逾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張支票之加總金額457萬5000元且差額無多,又被告匯款時間集中 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適為涉及本案之系爭支 票中首張遭到退票日即108年11月23日前,足徵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均係受陳○○、曾○○之託而為旺大興公司票貼借款 乙情,應非子虛,自堪採信。至於證人陳○○於偵訊時雖證 稱:被告說他有用支票幫旺大興公司調資金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有跟曾○○及旺大興公司借錢,他轉帳給我都是 要還錢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115頁),然依證人 即告訴人蔡○○、證人邱○○、周○○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洪○○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早於107年底或108年中即已開始持旺大興公司支票前來票貼借款,若被告當時所提供者即為證人陳○○、曾○○宣稱旺大興公司欲支付給協力廠商之貨款支 票,而非基於借款周轉目的才開立簽發,則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當不致在長達數月乃至將近1年之期間內,從未 接獲廠商反映貨款拖欠之異常情形,而察覺被告將旺大興公司之貨款支票轉交他人票貼借款。是以證人陳○○前揭所 稱不知被告有用支票幫旺大興公司調借資金等情,已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且被告如係向曾○○借款應急,其借款 金額及日期究竟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清償迄今有無經過雙方彙算欠款總額?曾○○出借款項是來自於個人存款積蓄 ,抑或取自於旺大興公司?如何約定將款項匯還陳○○之帳 戶?均未見證人陳○○、曾○○詳加說明舉證,非無可議。且 證人陳○○既為旺大興公司負責人,卻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有 向旺大興公司借錢,此與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 金除符合法定事由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明顯扞格,陳○○果真同意將旺大興公司之資金違規貸放給被告, 而使自己承受同條第2項所定之連帶返還責任及損害賠償 責任?恐非無疑。準此以言,證人陳○○前揭所稱被告係因 清償先前向曾○○及旺大興公司之借款而將現金匯入上開帳 戶乙情,尚難遽信屬實,不足為採。 (八)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提出其與曾○○(代稱為「chea n」)自106年11月10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中即有:「曾○○:票明天拍。被告:票的面額是2張10 萬對嗎?一張一個月 另一是多久呢?1.5個月還是2個月你決定。曾○○:1個月。跟2個月個(應為「各」之誤)一 張。被告:星期一要用還是星期?曾○○:星期一 中午左 右 有票。被告:星期一要用 哪(應為「那」之誤)現在去拿票 中午 還蠻趕的。曾○○:5點 明天票過完還有可 以借嗎?被告:上回問是月底 我明再問一次。曾○○:好 明天票我會過22萬 過完想在(應為「再」之誤)借。被告:票貼要轉的金額?曾○○:20萬 星期三或四 可領嗎 ?被告:30天?還是?票期?曾○○:30天 1個月。被告 :23:30回訊。曾○○:好。被告:明再開10.7.3實取回19. 2萬。曾○○:好 票過完在(應為「再」之誤)領 是嗎? 被告:過完後 明晚我去跑。曾○○:好。曾○○:問你歐。 10萬共扣多少?被告:8千。曾○○:了解。………曾○○:在( 應為「再」之誤)借15萬。星期五拿可以嗎?年前回。被告:我連繫完告知。曾○○:OK。被告:五萬星期五貼。曾 ○○:還是我月底有3張票。4.6.10萬。被告:別人的?曾○ ○:還可以在(應為「再」之誤)貼現嗎?你這邊的。被告:應該可 有多人可選」等語之對話內容(詳參原審易 字第1953號卷二第189至203、221至343頁)。而證人曾○○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chean」是我的暱稱,前述文字 訊息內容有一些是我與被告對話沒錯(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181頁),可知被告與曾○○在雙方以通訊軟體L INE對話時,業已提及票貼、借款金額、利息、手續費等 事宜,且是由曾○○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票貼借款之機會, 關於借款額度、借款期間長短則取決於曾○○之判斷,對照 該等對話時間係自106年11月10日開始,足以證明被告所 辯其先前就已經為曾○○以旺大興公司之票據對外進行票貼 借款,並由被告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當非無憑,堪可採信。又證人曾○○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中有些對話我不 知道是否屬實,因為時隔已久,且不知被告會不會去變造等語;惟證人曾○○所稱恐遭被告變造對話內容一事,純為 個人臆測而並未提出實據,已屬空泛,難認可採,且其又無法具體指明上開對話內容何者不實,徒以時隔已久等語冀圖卸責,亦非可取,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九)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8年12月29日書寫之悔過書 ,作為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犯行之主要事證。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苟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足為擔保,實不能單純依憑被告所為之片面自白,遽行認定其成立此等罪行。觀諸被告該份悔過書之內容,僅概括自陳在外欠債無力償還,乃藉職務之便挪用旺大興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支票,對此深感抱歉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15頁),實則就其具體之挪用期間、支票號碼、票額多寡、結算情形等重要事項,卻均未予詳列,是否確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有所關連?恐非全無疑義。況依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因為這些票都跳票了,如果我不寫悔過書,持票人會找他們夫妻(指陳○○、曾○○)要求清償」、「一開始我先跟公司借票 ,我先拿票幫自己換現金,公司看我在換票,就要我幫公司換,寫悔過書是持票人才不會去找開票人」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曾○○說他有家庭,而我是單身,叫我先擔下來,如 果拿錢給我的人找來,就會幫我把事情簡單化,以我的立場來說,是我拿票給別人換票,如果跳票,換票的人多少都會找我負責,所以我在曾○○之引導下,傻傻在85度C咖 啡店寫了這張悔過書等語(詳參原審易字第1953號卷二第268至269頁)。由此觀之,縱認被告所書寫之該張悔過書內容是指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旺大興公司支票,然此係被告為順應曾○○之要求而書寫簽字,目的在使旺大興公司負 責人陳○○及其配偶曾○○得以據此抗辯事由對於持票人主張 免責,而非陳○○、曾○○夫妻查知被告挪取旺大興公司支票 供己私用,始要求被告認錯道歉。對照觀察該份悔過書內容甚為簡略,就被告侵占時間、金額、如何協商解決債款清償事宜等均未加置詞,核與一般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於切結書或悔過書中除悔罪自省之外,亦多能逐一臚列挪支公款之時間、數額,以利被害之公司或個人釐清遭到虧空規模及如何與廠商進行求證等情形,尚屬有別,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出於憑空虛捏,而可憑採。另依證人陳○○於偵訊時所稱:108年11月我發現被告侵占支票後,後 來的支票款項我就不存進去了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115頁),顯見告訴人蔡○○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旺大興公司支票之所以未能兌現,起因於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自行決定不再補足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缺口所致, 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誘使告訴人蔡○○貸予現金之可言 。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殊屬可議,亦非允洽。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本院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雖經旺大興公司之負責人陳○○及其配偶曾○○、告訴人蔡○○就 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其等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旺大興公司之負責人陳○○及其配偶曾○○、告訴人蔡○○之片面陳詞,作為證 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陳○○、蔡○○之證述內容及支票等資料,足見旺大興公司、告訴人蔡○○分別指訴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經核前後指訴內容一致,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有證人曾○○、洪○○、邱○○、周○○之證述,及被告簽立之悔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仍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檢察官就旺大興公司確係基於支付貨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始終未能命旺大興公司提出記載協力廠商出貨日期、品項、金額之請款單據,或協力廠商遲未收到旺大興公司預計交付之貨款支票而提出催促、警告之往來信函與電子郵件作為佐證,僅一再重申證人陳○○ 、曾○○之既有證詞,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動搖 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結論。另證人洪○○、周○○、邱○○、 證人即告訴人蔡○○均非旺大興公司之協力廠商,亦未見其 等與該公司有何業務往來,自無從援引其等在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補強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及其配偶曾○○ 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甚為概括簡略,顯然無從補強本案之事實經過,仍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而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交付告訴人蔡○○ 之支票未能兌現一事,並非源自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上開各情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茲不贅言。而被告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已提及悔過書之內容並非完全屬實,陳○○、曾○○對其使用旺大 興公司支票之情形均已知情,其並未挪用公司支票,且有幫旺大興公司換票等語(詳參他字第2001號卷第39至41頁),從未自白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名,亦無坦承不利於己事實之可言,併予指明。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2、11227 、11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因本院既已維持 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起訴或追加起訴事實與上開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 金 額 持票人 1 合庫銀行 松竹分行 LZ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410,000 洪○○ 2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4日 350,000 洪○○ 3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350,000 洪○○ 4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3日 380,000 洪○○ 5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0日 450,000 洪○○ 6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5日 400,000 洪○○ 7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4日 365,000 洪○○ 8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月22日 420,000 周○○ 9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月8日 385,000 蔡○○ 10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2月24日 400,000 蔡○○ 11 合作銀行松竹分行 LZ0000000 000年2月6日 285,000 蔡○○ 12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年1月17日 380,000 蔡○○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1.持票人洪○○共有7張支票遭退票,合計金額為2,705,000元 2.持票人周○○有1張支票遭退票,金額為420,000元 3.持票人蔡○○共有4張支票遭退票,合計金額為1,450,000元 以上退票金額合計為4,5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