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子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緯 張宥騰 林雅惠 許雲寧 王依蘋 朱俊嘉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8號、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移 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子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宥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雲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依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俊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子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松河棋牌社」之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松河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並於上開期間內雇用張宥騰擔任店長(有入股為股東),負責制訂接待流程、處理客訴、收取與匯付營收等事項;雇用許雲寧、林雅惠為正職員工;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雇用王依蘋為兼職員工;自109年5、6月某日起雇用朱俊嘉為兼職員工,負責環境整理、幫忙點 餐、收取場地費與餐費等事項。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為一底,每一臺為20元至100元,廖 子緯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張宥騰則可獲 得月薪2萬8000元之報酬與股東分紅;林雅惠可獲得每月2萬4000元之報酬;許雲寧可獲得每月2萬8000元之報酬;王依 蘋可獲得時薪168元之報酬;朱俊嘉可獲得時薪158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松河棋牌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子緯、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257至258、328、340頁),核與證人即「松河棋牌社」現場客人林○○、張○○、傅○○、李○○、王○、鄭○ ○、施○○、黃○○、魏○○、王○○、陳○○、胡○○、黃○○、詹○○、 趙○○、林○○、朱○○、鄭○○、羅○○、許○○、吳○○、張○○、吳○○ 、邱○○、李○○、郭○○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25848卷一第97-100、111-115、123-129、141-144、161-163、173-175、185-188、197-200、209-213、229-237、249-252、263-266、291-294、303-306、315-319、329-332、341-344、353-355頁,偵38503卷二第11-14、23-26、35-39、49-52、61-65、75-79、89-93、103-107、408-410頁,偵25848卷三第241-244頁,原審卷一第161-184、220-2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2655號函暨「松河棋牌社」商業登記抄本(見核交2985卷第33-39頁)、「松河棋牌社」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見核交2985卷第41-43頁)、「松河棋牌社」之會員資料(見偵25848 卷二第119-140、243-280頁、核交2985卷第45-94頁、偵38503卷二第3-62頁)、「松河棋牌社」營業額資料表、茶水費 收支資料表、開桌系統截圖(見偵25848卷二第229-241頁、 偵25848卷三第3-5頁)、109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848卷二第153-1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848卷二第183-20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5848卷二第209-227頁、偵38503卷二第327-375頁)、查獲當天之店內桌號暨各桌客人資料(見 偵25848卷二第117、141-151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子緯、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王依蘋、朱俊嘉於前揭任職「松河棋牌社」之期間,均持續以前揭方式經營「松河棋牌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6人間就各自參與期間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子緯自108年間某日起,提供「松河棋 牌社」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08年4、5月間某日起雇用被告 張宥騰擔任店長(自108年7月29日起成為股東),自108年7月某日起雇用被告許雲寧為正職員工,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雇用被告林雅惠為正職員工,而於109年2月17日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張○○、傅○○、李○○、王○ 、鄭○○、施○○、黃○○、魏○○、王○○、陳○○、胡○○、黃○○、詹 ○○、趙○○、林○○、朱○○、鄭○○、羅○○、許○○、吳○○、張○○、 吳○○、邱○○、李○○、郭○○等27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2655號函、「松河棋牌社」新進員工基本資料、會員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廖子緯於上開期間內經營「松河棋牌社」,並於上開時間,陸續雇用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且在「松河棋牌社」提供麻將牌、籌碼等物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廖子緯則向玩家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等事實,固據被告 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坦承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均辯稱係從109年2月18日過後才開始為上開行為等語。而參諸上開證人林○○等27人之證述,固能證明渠等曾在「松河棋 牌社」賭博之情事,然並未敘及渠等實際在「松河棋牌社」賭博之時間,尚難以證明渠等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在「松河棋牌社」從事賭博之行為;且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0054號函暨檢附之「松河棋牌社」檢舉、臨檢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顯示該分局曾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7日因民 眾檢舉,而至現場進行臨檢,然臨檢情形均查無賭博之情事,則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是否確有賭客在「松 河棋牌社」為賭博之行為,更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此部分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就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4日被查獲時止,在「松河棋牌社」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子緯自108年間某日起、被告張宥騰 自108年4、5月間某日起、被告許雲寧自108年7月某日起、 被告林雅惠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亦有在「松河棋牌社」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尚有所誤認,且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廖子緯部分依上開犯罪期間之認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及就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考量過苛原則之適用,亦有未洽。㈢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6人之量刑因子, 尚有未洽。是被告6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部分有 所違誤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謀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廖子緯經營「松河棋牌社」之時間及其規模、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加入「松河棋牌社」之時間及各自分工,暨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347至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子緯、許雲寧、林雅惠、王依蘋、朱俊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均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已逾3年,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 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張宥騰部分,其於111年間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廖子緯為本案主謀,情節較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許雲寧、林雅惠、王依蘋、朱俊嘉均係受僱於被告廖子緯並依其指示工作,而按時或按月領取工資,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9所示現金均係在「松河棋牌社」之櫃檯處所扣得,且賭客係向櫃檯人員拿取籌碼,亦會在櫃檯結算賭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張○○、傅○○、李○○、 鄭○○、魏○○、王○○、陳○○、胡○○、朱○○、羅○○於警詢陳述明 確(見偵25848卷一第97-100、111-115、123-129、141-144 、173-175、209-213、229-237、249-252、263-266、341-344頁、卷二第11-14頁),堪認上開現金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廖子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松河棋牌社」之營收扣除成本後,均歸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而依卷附 「松河棋牌社」之帳務資料EXCEL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95頁),顯示「松河棋牌社」於109年2月18日至109年7月24日警方查獲止,其收入總額為379萬5680元。至被告廖子緯 及辯護人雖主張此期間內帳戶資料中沒有顯示會員姓名者,為清潔保養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惟若無實際付款之情形,直接登載為0元即可,何需再予登載金額而使帳務混亂不 清;何況觀諸上開EXCEL檔案光碟內容,沒有顯示會員姓名 之欄位中,也有很多顯示付款額為0元之情形,堪認被告廖 子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並不足採。又被告廖子緯於上開期間內朋分犯罪所得予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張宥騰月薪為2萬8000元,領取5個月,加計股東分紅2萬 元,合計領取16萬元;被告林雅惠月薪為2萬4000元,領取5個月,合計領取12萬元;被告許雲寧月薪2萬8000元,領取5個月,合計領取14萬元;被告王依蘋時薪為168元,犯罪期 間係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每週平均工作2日,且109年5月15日至16日、109年7月19日 至24日之期間部分因未滿一週,而並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合計領取1萬2096元〈計算式:168元×4時×2日×9週(已扣除1 09年5月15日至16日、109年7月19日至24日未滿一週天數之 週數,共2週)〉;被告朱俊嘉犯罪期間係自109年5、6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時薪為158元,每週工 作2日,且僅於假日工作,並自109年6月起獲得報酬,是其 本案合計領取1萬6432元〈計算式:158元×8時×2日×7週-158元×8小時×1日(109年6月20日週六非假日)〉,是以被告廖子緯朋分犯罪所得予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總共為44萬8528元(計算式:16萬元+12萬元+14萬元+1萬2096元+1萬6432元=44萬8528元),此部分已非被告廖子緯坐享,如再予總額沒收,顯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自應予以扣除,是以被告廖子緯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34萬7152元(379萬5680元-44萬8528元=334萬7152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王依蘋、朱俊嘉均係受僱於被告廖子緯,並領取上開月薪、時薪,業據被告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王依蘋、朱俊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惟查,被告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王依蘋、朱俊嘉等人上開薪資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取之月薪為2萬4000至2萬8000元間、時薪158至168元之間,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勉強維持最低度之生活需求,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宥騰、許雲寧、林雅惠、王依蘋、朱俊嘉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宥騰於警詢供稱,其有入股「松河棋牌社」,約獲得2萬元之分紅等語(見109偵25848 卷一第46、50頁),此部分則屬其不勞而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係在「松河棋牌社」之櫃檯所扣得等節,業據被告6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9偵25848卷二第209-227頁),衡情上開物品均係經營「松河棋牌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均係經營「松河棋牌社」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張宥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惟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亦屬一般生活或公司經營常見之用品,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王依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自松河棋牌社櫃檯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會員卡11張 2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帳冊1本 4 日報表1本 5 現金新臺幣4萬840元 6 監視器1組(含螢幕1台、主機1台、鏡頭8顆、VGA線1條、螢幕電源線1條、主機電源線1條、滑鼠1顆) 7 電腦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螢幕電源線1條、主機電源線1條) 8 隨身碟1個 9 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表二(自松河棋牌社員工休息室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8700元 附表三(自松河棋牌社麻將區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籌碼1份(共35張) 自麻將區1號桌扣得。 2 籌碼1份(共10張) 3 籌碼1份(共28張) 4 籌碼1份(共7張) 5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6 籌碼1份(共6張) 自麻將區7號桌扣得。 7 籌碼1份(共8張) 8 籌碼1份(共5張) 9 籌碼1份(共45張) 10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11 籌碼1份(共16張) 自麻將區8號桌扣得。 12 籌碼1份(共11張) 13 籌碼1份(共12張) 14 籌碼1份(共41張) 15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16 抽頭金籌碼1份(共1張) 自麻將區9號桌扣得。 17 籌碼1份(共11張) 18 籌碼1份(共7張) 19 籌碼1份(共20張) 20 籌碼1份(共25張) 21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22 抽頭金籌碼1份(共11張) 自麻將區11號桌扣得。 23 籌碼1份(共24張) 24 籌碼1份(共3張) 25 籌碼1份(共14張) 26 籌碼1份(共20張) 27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28 籌碼1份(共18張) 自麻將區12號桌扣得。 29 籌碼1份(共15張) 30 籌碼1份(共18張) 31 籌碼1份(共13張) 32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33 籌碼1份(共17張) 自麻將區16號桌扣得。 34 籌碼1份(共17張) 35 籌碼1份(共17張) 36 籌碼1份(共17張) 37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附表四(自被告王依蘋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8000元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自被告張宥騰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筆記本1本 4 匯款單19張 5 合約書1份(2張) 附表六(自被告林雅惠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900元 2 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