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羅裕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菊美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46、38573、3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羅裕鳳、王菊美有罪之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二末2行「5585萬5934元」(原判決第3頁第28行)應更正為「5414萬4699元」,及原判決附表一「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欄之內容、「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或所科之罰金)及沒收」欄內有關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及因上開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已有變更,是有關該公司部分,即應予撤銷改判(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及量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羅裕鳳、王菊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被告羅裕鳳為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之經營者而有決策權,被告王菊美為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對於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業務具有相當主導權,2人為圖減少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竟自民國104年7月間至109年4月間,長達5年共同實施本案申報不實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而短繳如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各期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585萬5934元,獲利甚鉅。
2.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1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原物料使用量較低,而該公司原物料實際使用量卻高於申報量,該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負擔超額的原物料使用量,導致生產過程中大量產生甲苯、丁酮、二甲基甲醯胺(DMF)等廢氣排入空氣中,而該等廢氣會對人體造成眼睛、鼻子、喉嚨等黏膜刺激,導致頭痛、噁心、嘔吐、胸悶、呼吸困難等不適症狀,臺中市民長期暴露於此等氣體,將造成對肝臟、腎臟等器官之損害,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等人製造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卻未承擔相應責任。
3.原審法院於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相似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之案件(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對於主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案被告戴宏全,宏全公司代表人,犯罪時間:106年10月至107年7月共4個季度,使宏全公司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額分別為:432萬2643元、408萬7549元、380萬2974元、494萬8631元)及3年(該案被告曹世忠,宏全公司之從業人員,犯罪時間:102年7月至107年7月共21個季度,使宏全公司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額總計:6098萬910元),並均未給予緩刑,該案被告宏全公司經宣告應執行罰金2350萬元。反觀本案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犯之情節,犯罪時間自104年7月至109年4月總共橫跨20個季度,使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額總計5585萬5934元,其等犯罪情節可謂重於或相當於前揭宏全公司案之兩位主嫌。詎被告羅裕鳳等人長期排放前揭有毒氣體於空氣中,嚴重影響臺中市民之身體健康,原審竟給予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緩刑之刑度,且所附之條件僅為分別給付公庫50萬元、40萬元,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僅應執行罰金600萬元,審酌前揭情事,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羅裕鳳、王菊美部分:
1.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不法犯罪所得的刑事及行政裁罰在緩刑上,如緩刑,行政機關還是得行政裁罰,但雖然司法實務認定兩者可分開,然行政裁罰的基礎在於計算之前未繳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本質上事實上是以不法犯罪所得,屬同一性質之金額。原審給予被告羅裕鳳、王菊美附條件緩刑並無違誤,但緩刑負擔須向公庫支付費用部分,容有衡酌的餘地。被告羅裕鳳為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已窮盡公司資產及個人財產在空氣防制設備之改善,又面臨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累計營運虧損高達6319萬1083元,及1807萬元空氣污染防制費需待繳納,是被告羅裕鳳個人附條件緩刑宣告向公庫支付50萬元部分,請慮及上情,予以酌減。另被告王菊美僅受僱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為基層員工,主觀法敵對及罪責不法性極低,就附條件缓刑宣告向公庫支付40萬元部分,亦請酌予以降低。
⒉原審判決科處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600萬元罰金刑部分,容有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且使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困窘之營運狀況雪上加霜,存有倒閉之高度風險,懇請審酌予以酌減;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犯後態度良好,窮盡所有一切將設備予以改善,並花費鉅資2272萬4548元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上開設備並已獲得臺中市環保局審核通過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改善之顯著效果,除有環境部112年5月23日辦理「112年產業環境自主管理研習會」特地前來參訪外,亦可由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應繳空氣污染費用金額從過往幾百萬元降至數千元,及參加112年臺中市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方案,榮獲臺中市環保局肯認績效卓越等情,足證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除力求回復原狀外,更精益求精,作為參訪廠商之試辦公商,努力為環境保護盡一份心力。況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即於113年5月23日與臺中市環保局就命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以4752萬元達成調解,現已繳納3000多萬餘元,加計前所支出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2272萬4548元,累計之營運虧損6319萬1083元,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為此已支付5000多萬餘元,且被法院裁定查扣所有不動產,如依原審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萬元,則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將求其生而不可得,勢必倒閉無以為繼。
⒊原審判決有關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5585萬5934元部分,顯有過苛之虞,或犯罪所得應該已經發還被害人的情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不予宣告沒收,如果一律將不法利得宣告全額沒收或追徵,可能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有以過苛條款調解之必要。
⒋行為人財產犯罪如係為規避某一法規範義務時,該法規範保護之主體即為犯罪行為被害人,如行為人已就此部分不法利益給付被害人,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倘行為人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亦包括國家在內。環保主管機關收取空氣污染防制費具有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特定目的,環保主管機關即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保護主體,故就本案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所獲之犯罪所得,環保主管機關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故主張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業與環保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以4752萬元達成調解,扣除先前已繳納之2945萬元,剩餘1807萬元自113年6月1日分24期繳納,迄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繳納當中,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狀況。請在法、理、情上,不應依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援引過苛條款,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有關宏全公司的案例,在第一審審理中宏全公司並沒有認罪,本案跟宏全公司作為比較,有天壤之別,且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公司財力等,對於一家上市公司的比較,與本案來比較,過於不公平,與另案達新等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的量刑,原審給兩位被告刑度妥適,認為檢察官用宏全公司來比較,兩者無法一概而論,如果把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費案的被告拿來比較,就可以知道,原審判決刑度妥適,另外基於法、理、情,審酌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犯後態度,現在已經環保機關評定為優良的參訪廠商,請給予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一個自新機會,對臺灣經濟盡棉薄之力,讓其今後改過向善。
⒍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SDS,移送機關說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往前往後追徵,這是不合理的,SDS是固定化的,檢測是上游廠商所收取的,這些原料的VOCs含量內容物沒有變更過,從以前購買到現在,含量是以上游廠商送驗之VOCs為依據,無所謂一定要依照SDS,上游廠商送的原料從來沒有變更過,從函查資料內容可以為證,對於臺中市環保局所主張,依照罪疑惟輕或有利被告的認定證據基礎,不是說被告當時在搜索時簽的SDS,就一定要依照SDS,簽名只是提供作為證據參考所用,或是搜扣來的物品是經由被告手中或被告公司持有當中取得的證明,不是簽了名就承認依SDS來作VOCs的認定,對於價差,應該如同臺中市環保局提出減價的參考等語。
三、上訴駁回(有關被告羅裕鳳、王菊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說明:依被告即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裕鳳、被告王菊美之供述、證人黃○郡、黃○哲、魏○加、黃○芳、何○傑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為證(見原判決第4至8頁),而認定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暨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均無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以及所附加條件(含負擔及指令)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各情,認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且所定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犯罪情節而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緩刑所附加條件之輕重,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能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緩刑不當等語,暨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上訴意旨指摘須向公庫支付費用之緩刑負擔過重等語,均難認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之案件,謂該判決均未給予該案被告等緩刑等語;惟該案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該案被告等人緩刑5年確定,而與檢察官所稱有所歧異;況各案案情不同、審酌事由自亦有異,尚難逕行比附援引而為相類似之主張。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之量刑及緩刑(含所諭知之負擔)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獲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欄二認定其繳之總金額為5585萬5934元,並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或所科之罰金)及沒收」欄內,沒收有關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未扣案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本院就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各次短繳空污防制費之不法利益,經再行函詢臺中市環保局確認,經其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所示金額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022521號函及其所附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臺中市環保局就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已有更正之情形,則其於犯事實欄認定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所獲取之各期不法利益及總額即屬有誤,且據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即有錯誤,而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罰金刑過輕等語,暨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指摘原審罰金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本院認定之金額雖較原審認定之結果少171萬1235元,但與本院認定犯罪不法利益之總額5414萬4699元相較,其之比例仍非龐大,況此部分之金額已於沒收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審已酌情定其之應執行刑為罰金600萬元,本院認無僅因此非鉅之金額變動而減輕其罰金刑之必要,是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憑採。然原判決就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部分:
⒈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沒收自與其餘部分犯行之沒收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關於不法利益之計算基準部分,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一再爭執精確之VOCs應該以每一家的檢驗報告為計算VOCs之含量等語。然依證人陳欽閔即臺中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於112年7月3日本院審理期間陳述:「環境保護署對於計算所引用之SDS,已認為此為範圍,並以此範圍最大值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爾後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120077397號函,針對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所主張上開疑義提出說明,並於說明四載明:「倘該公司欲申請原物料檢測報告作為VOCs含量之計算依據,其引用的資料應不得超過每季申報期限截止日前5年之資料,惟查本局從未收受該公司提供有關原物料檢測相關申請資料,爰該公司於庭上所主張應以檢測報告書計算VOCs含量,於法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可知臺中市環保局係未收受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所提供有關原物料檢測相關申請資料,而依SDS為範圍最大值作為計算基礎。而本院於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7日分別以113中分慧刑和112上易420字第1139000753號、113中分慧刑和112上易420字第1403號函,函詢臺中市環保局就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檢測VOCs含量與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向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總額數量,依此基準計算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所得不法利益應總共扣除多少金額乙情,並檢送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於本院提出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等原物料檢測相關資料共16紙,此部分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130022521號函覆:「四、再查依據貴分院來函委請本局就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檢測VOCs含量,以此基準計算不法利得,共可扣除171萬1235元整(詳如函覆附件2:各季可扣除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399、401至405頁;各季可扣除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是被告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於本院提出上開有關原物料檢測相關資料,亦應以此為基準計算不法利益,而原判決以SDS範圍最大值作為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計算基礎,容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範圍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酌減,逾酌減後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計算之結果,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或所科之罰金)及沒收」欄所示之未扣案不法利益,在扣除上開臺中市環保局所函附各季可扣除金額後,於各逾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部分(總額為5414萬4697元),均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只應諭知沒收該欄內所載明之短繳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申報時間 申報年度季別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或所科之罰金)及沒收 1 104年7月 104年度第2季 356萬4190元 【即3,669,850-1,024+314=3,669,140,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66萬882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10萬4950元,故不法利益為3669140-104950=3564190。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年10月 104年度第3季 308萬3773元 【即3,201,844+897-28,987=3,173,754,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20萬184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8萬9981元,故不法利益為3173754-89981=3083773。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1月 104年度第4季 402萬4685元 【即4,143,688+1,013=4,144,70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14萬3688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12萬0016元,故不法利益為4144701-120016=4024685。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4月 105年度第1季 296萬9645元 (原審認定為306萬2714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9萬3069元,故不法利益為3062714-93069=2969645。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 105年度第2季 357萬1898元 (原審認定為368萬4540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11萬2642元,故不法利益為3684540-112642=3571898。)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年10月 105年度第3季 298萬7118元。 (原審認定為308萬7775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10萬657元,故不法利益為3087775-100657=2987118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年1月 105年度第4季 348萬2924元 【即3,751,503-512-158,460=3,592,53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75萬150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10萬9607元,故不法利益為3592531-109607=3482924。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年4月 106年度第1季 283萬3199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92萬848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9萬5286元,故不法利益為2928485-95286=2833199。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年7月 106年度第2季 322萬4199元 (原審認定為332萬4976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10萬777元,故不法利益為3324976-100777=3224199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年10月 106年度第3季 250萬9066元 (原審認定為259萬1276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8萬2210元,故不法利益為2591276-82210=2509066。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1月 106年度第4季 270萬6909元 (原審認定為279萬2097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8萬5188元,故不法利益為2792097-85188=2706909。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4月 107年度第1季 217萬1152元 (原審認定為223萬9440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6萬8288元,故不法利益為2239440-68288=2171152。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7年7月 107年度第2季 281萬6140元 (原審認定為290萬7512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9萬1372元,故不法利益為2907512-91372=2816140。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7年10月 107年度第3季 258萬4876元 【即2,664,989-7,270=2,657,71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66萬4989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7萬2843元,故不法利益為2664989-72843=2584876。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8年1月 107年度第4季 230萬9884元 (原審認定為238萬7662元。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7萬7778元,故不法利益為2387662-77778=2309884。 )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8年4月 108年度第1季 177萬6860元 【即1,835,993+610-8,324=1,828,27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83萬599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5萬1419元,故不法利益為1828279-51419=1776860。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8年7月 108年度第2季 229萬4222元 【即2,362,656+977=2,363,633,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6萬265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6萬9411元,故不法利益為2363633-69411=2294222。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8年10月 108年度第3季 218萬3821元 【即2,262,803-610-1150=2,261,043,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26萬280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7萬7222元,故不法利益為2261043-77222=2183821。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9年1月 108年度第4季 187萬6409元 【即1,943,087-521+472=1,943,038,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94萬3087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6萬6629元,故不法利益為1943038-66629=1876409。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9年4月 109年度第1季 117萬3727元 【即1,216,095-476=1,215,61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21萬609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231、409頁)】 另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覆可扣除4萬1892元,故不法利益為1215619-41892=1173727。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金額5414萬4697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裕鳳
被 告 王菊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946、38573、387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羅裕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菊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羅裕鳳係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廠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
大華上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大華上膠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為實際決策之人;王菊美為大華上膠公司之會計,負責進
銷貨之應收應付帳款、原物料採購、帳冊製作管理及空氣污
染費申報業務。大華上膠公司從事PU皮革製造,屬民國92年
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第二批應
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公私場所編號:L000
0000號),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
局)所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下稱M01製程)之操
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0000-00號,有
效期限至112年5月27日)。M01製程為:原料(不織布、聚
胺基甲酸脂樹脂【PU】、壓克力乳膠、壓克力樹脂、甲苯、
丁酮、乙酸乙脂)→塗佈機→乾燥機→產品,製程中所產生之
含有甲苯、丁酮、二甲基甲醯胺(DMF)等廢氣(下稱VOCs揮
發有機物)經收集至洗滌塔(A002、A003)處理後,再由排
放管道(P003)排放。大華上膠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
、第21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0條等規定,應於每
年1、4、7、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申報前1季
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
值(%)、控制前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
放總量等項目及數量,並由臺中市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
計算削減VOCs有機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
除上開削減量後,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大華上膠公司
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羅裕鳳、王菊美均知悉應依環保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所使用
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作為申報基礎,不得為
不實申報,亦明知大華上膠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定之
就M01操作許可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顯低於
大華上膠公司實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詎料羅裕鳳為
節省大華上膠公司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
為大華上膠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
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年7月起,指示原無犯意,經羅
裕鳳指示而形成同一犯意聯絡之會計王菊美,以大華上膠公
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1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各該
原物料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約略以「每年許可使
用量」除以280日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再以該原物
料量平均日許可量之5至8成作為每日實際使用量而製作各月
份「M01原(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並據此製
作大華上膠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
量」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1製程中實際所使用含揮發性有
機原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1製程
中實際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短報比例
為88.79%至100%不等)後,將各該紀錄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上
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人員,由上暘公
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
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
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大華上膠公司
刻意低報之原物料使用數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
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大華上膠公司因而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5585萬5934元(起訴書誤載為5605萬7961元,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
三、嗣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
巡察時發現大華上膠公司私設非法管道繞流排放廢氣,經進
行監控並分析大華上膠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
指揮警調人員於109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華
上膠公司上開廠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羅裕鳳、王菊美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均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三第373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大華上膠公司代表人羅裕鳳、被
告王菊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參本院卷三第373、409
頁),核與其2人先前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羅
裕鳳部分,見偵17946卷一第57至74、127至135頁;偵17946
卷二第223至224頁;偵38573卷第101至102頁。被告王菊美
部分,見偵17946卷一第7至15、31至43頁;偵17946卷二第2
23至224頁】相符,亦與證人黃○郡【大華上膠公司空污專責
人員】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一第149至159
、201至205頁;偵38573號卷第191至201頁)、證人黃○哲【
大華上膠公司廠長】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
一第211至224、275至283頁;偵38573號卷第129至142頁;
偵38756號卷第119至132頁)、證人魏○加【大華上膠公司作
業員】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一第289至304
、349至357頁;偵38573號卷第289至304頁)、證人 黃○芳
【被告羅裕鳳助理】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
一第361至368、411至413頁;偵38573號卷第241至248 頁;
偵38756 號卷第177至184頁)、證人何○傑【上暘環境公司
工程師】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一第417至42
3、511至513頁;偵38573 號卷第357至363頁;偵38756 號
卷第225至2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①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
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22421號函暨所檢附之104年第2季
至109年第1季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說明報告書及金額彙
整表(見本院卷二第227至3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
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03284號函暨所檢附之協調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8頁);②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22日
中市環空字第111014047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42541號函
暨所檢附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內容包含:大華上膠公司(一
廠)109 年9 月24日大(環)空字第1090924001號函及檢送
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原物料(溶劑)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證明資料(含供應商資料、暨供應商製作之安全資料表、統
一發票或應付帳款付款明細)、臺中市環保局就原物料名稱
差異重新確認之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13至
229、231頁);③大華上膠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12月空污費
申報彙整表(見偵17946卷一第19、101、185、249、317、4
81頁;偵38573 卷第77、119、167、227、275、317、421頁
;偵387 56卷第77、109、157、211頁)、 大華上膠公司1
08年購買PU(聚氨基甲酸酯)樹脂量統計表(見偵17946卷
一第20至25、103至113、187至197、251至261、318至323、
397至407、483至493頁;偵38573卷第79至89、120至125、1
69至179、229至239、277至287、318至323、423至433頁;
偵38756卷第79至89、110至115、155至165、213至223頁)
、109年1月至3月原物料進貨量、現場查扣之SDS、申報與進
貨量差異對照等表格(見偵17946卷一第26至27、115至117
、263至265、495至497、523至529頁;偵38573卷第91至93
、126至127、181至183、435至437頁;偵38756卷第91至93
、116至117、167至169頁)、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
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17946卷一第77
至82、161至166、225至231、305至307、371至376頁;偵38
573卷第53至58、143至148、203 至208、251至256、305至3
07、441至472頁;偵38756卷第53至58、13 3至138、187至1
92頁)、PU皮製程流程圖(見偵17946卷一第83、167、231
、308、377頁;偵38573卷第59、149、209、257、308頁;
偵38756卷第59、139、193頁)、廠區配置圖(見偵17946卷
一第84、168、232、378頁;偵38573卷第60、150、210、25
8頁;偵38756卷第60、140、194頁)、蒐證照片(見偵1794
6卷一第85至99、169至183、233至247、309至316、379至39
5頁;偵38573卷第61至75、151至165、211至225、259至273
、309至316頁;偵38756卷第61至75、141至155、195 至209
頁)、109年6月9日稽查報告(見偵17946卷一第121至123、
269至271、533至534頁;偵38573卷第97至99、187至189、4
99至501頁;偵38756卷第173至175、273至275頁)、管道流
向表【環保署現場繪圖】(見偵17946卷一第325頁;偵3857
3卷第325頁)、洗滌塔現場控制開關照片(見偵17946卷一
第327至329頁;偵38573號卷第327至329、353至355頁)、
大華上膠公司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
臺中市環保局計算大華上膠公司短漏報空污費彙整表】(見
偵17946卷一第425至431、267、499、531頁;偵38573卷第9
5、185、365至371、439頁;偵38756號卷第95、171頁)、M
01(原)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見偵17946卷一第4
33至479頁;偵38573卷第373至419頁)、109年6月9日大華
上膠公司履勘現場筆錄(見偵17946卷一第519至521頁)、
環保署109年12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91206742號函(見偵179
46卷一第591頁);④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
第1090108704號函暨所檢附之大華上膠公司(一廠)109年7
月1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104年第1季至
109年第1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主動申報明細資料(見偵1794
6卷二第7、15至24、25至151頁)、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2月
1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42228號函暨所檢附該局109年11月1
3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30455號函及大華上膠公司109年10月
2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1倍排放量、2倍
空染費】(見偵17946卷二第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9
2、193至220頁;偵38573號卷第503至530、531至532、533
至534、535至588頁;偵38756號卷第277至278、279至280、
281至334頁)、大華上膠公司109年7月1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
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見偵17946卷二第15至151頁)、本院
109年度聲扣字第38號刑事裁定(見偵17946卷二第231至234
頁;偵38573卷第589至592頁;偵38756卷第335至338頁);
⑤109年12月14日大華上膠公司查處報告書(全冊存卷外放)
【含製程流程圖(見第9頁)、廠區配置圖(見第10頁)、
大華上膠公司屋頂設置多支未登載於操作許可證内之排放管
道之照片(見第12至19頁)、大華上膠公司104年1月至108
年12月空污費申報彙整表(見第20頁)、大華上膠公司108
年購買聚胺基甲酸酯樹脂量統計表(見第21至26頁)、製程
廢氣流向圖(見第29頁)、屋頂上之私設非法排放管道之照
片(見第30頁)、氣顯儀顯示私設非法排放管道煙流排放情
形之照片(見第30頁)、經廠長確認洗滌塔(A002、A003)未
開啟之照片(見第31頁)、水洗塔檢視孔無喷水情形之照片
(見第31頁)、現場洗滌液流量為零之照片(見第32頁)、
洗滌塔未開啟之照片(見第32頁)、左6、7排放管FID量測
濃度分別為617ppm、5911ppm之照片(見第33頁)、非核定
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電子閥門控制電盤之照片(見第35頁
)、大華上膠公司108年原物料用量統計表(見第37至38頁
)、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見第47至62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第65至73頁)、環保署109年7月8日
環署督字第1090051494號告發函(見第77至79頁)、臺中市
環保局109年9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02790號裁處函(見
第83至86頁)、臺中市環保護局109年12月11日中市環空字
第1090142228號說明函(見第89至90頁)】;⑥廢棄洗滌處
理系統工程合約書(見偵38573卷第337至351頁)、臺中市
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見偵38573卷第441至472頁)、環保署109年5
月18日大華上膠公司督察計畫書(見偵38573卷第473至497
頁)、大華上膠公司109年10月2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
算說明報告書(見偵38573卷第503至530頁;偵38756號卷第
307至334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清地
一字第1090013401號函及檢附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偵38573卷第593至594頁;偵38756號
卷第339至341頁);⑦大華上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偵38756卷第51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4號
搜索票及附件(見偵38756卷第235至239頁)、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見偵38756卷第249至27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可
認定,被告等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後,空
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①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54條並修正為「依
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②第50條「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至第57條並修正為「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羅裕鳳、王
菊美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及被告大華上
膠公司就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而應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論處。
二、核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
申報不實罪。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因
其負責人羅裕鳳、受僱人王菊美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均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因其
負責人羅裕鳳、受僱人王菊美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申報不實罪,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
以該條之罰金。
三、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利用不知
情之上暘公司人員不實申報空污費,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每季之不實申
報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每
季之不實申報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不實申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按空污防制費之申報作業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
、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
費,每期空污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既已結束,每
期申報各具獨立性。是以: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每季之不實申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代表人羅裕鳳、受僱人王
菊美既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執行業務時分別犯上開不實
申報各罪,就各期(各次)不實申報行為,除依前揭規定處
罰各該行為人(即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外,對被告大華上
膠公司亦應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或(修正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故公訴意旨謂:被
告大華上膠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每季所為申報具有延續性
、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疇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羅裕鳳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經營者而有決策權
,被告王菊美為被告大華上膠之受僱人且對於空污防制費申
報業務具有相當主導權,其2人為圖減少被告大華上膠公司
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竟恣意於前開各該期間為前揭分工而
共同實施本案申報不實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大華上膠公
司則因其前揭代表人(即被告羅裕鳳)、受僱人(即被告王
菊美)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申報罪而短繳如附表一
所示各期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獲利甚鉅,其等製造環境污染
、影響國民健康卻未承擔相應責任,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羅裕鳳、王菊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告羅裕鳳、王菊美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大華上膠公
司就前揭犯罪事實亦無爭執,且於本案被查獲後,被告大華
上膠公司在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主導或協助下已積極從事改
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此據辯護人具狀陳明並檢陳其等添購
相關設備之照片、單據、契約及臺中市環保局函文等資料供
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17至124、241、277至292頁;本院
卷三第417至418、425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然因
本案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龐大,被告大華上膠公司欲
申請補繳之金額及方式不符相關規定,致其申請方案未獲同
意而迄今尚未就短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補繳(詳後述關於
沒收部分之說明);兼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經營規模,被
告羅裕鳳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配偶已過世、需扶養照顧高齡的婆婆等生活狀
況,及被告王菊美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
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共同扶養照顧高齡的婆婆
等生活狀況,暨其等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皆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①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各量處如附表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②對被告大華上膠
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示之罰金。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非自
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則經宣告多數罰金,應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羅裕鳳、王
菊美所涉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並就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其
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
極主導或協助大華上膠公司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有如前
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又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參其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羅裕鳳、王
菊美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宣告之
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確切知
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羅裕鳳、王菊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沒收自與其餘部
分犯行之沒收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
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不法利益乃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7條規定,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併受處罰之規定,而依該等規定,
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至於上開規定對
「非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或自然人」科處罰金之目
的,乃立法機關為貫徹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
健康,特別對於該等法人或自然人訂定罰金規定,以追究其
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
為之可能性,並非認定該等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
犯罪行為,自不能因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該等法人或自
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行為人」。是以,就上開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
之犯罪行為人,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均係被告羅裕鳳、王菊美
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大華上膠因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羅裕
鳳於本案均已列為刑事被告身分而均享有被告訴訟上權利,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財產事項答辯及辯論,被告大華上膠
公司就此部分沒收事項顯已受充分程序保障,自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大華上
膠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獲如
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4項規定,於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科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辯護意旨雖謂: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本案空污費追繳部分
,前已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分期繳納,迄今已繳納930萬元
,請就沒收部分斟酌適用過苛條款;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
本案受到短繳金額2倍之行政追繳,如再加上刑事沒收不法
犯罪所得(即短繳金額1倍),共需負擔3倍金額的處罰, 5
千多萬元的3倍,合計是1億6、7千萬元,會使公司求其生而
不可得,請考量行公益、好憐憫、心存謙卑之心,及被告等
人並非不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也將危機視為轉機,從改善防
治空污相關設備,法敵對意識並非純粹毫無可原諒,請適用
過苛條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本院卷三第412至4
14頁),並提出大華上膠有限公司(一廠)111年8月15日大
(環)空字第111081501號函暨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0頁)。惟查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刻意
虛報空氣污染排放量,影響社會重大,犯罪所得不法利益(
如附表一所示)並非低微,亦非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查:
㈠由①證人陳欽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
規定,補繳金額2000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
押債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雖可
延長分期繳納期數,惟期數不得逾36期、每期繳納之金額不
得低於55萬元,本案因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提供之本票並非
銀行本票,且本案追繳之金額係短繳金額之2倍,但被告大
華上膠公司卻係申請以短繳金額之1倍計算之金額為繳納,
故臺中市環保局無法接受其所提分期繳納方案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13頁);②辯護人鄭智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辯
護意旨所述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已繳納930萬元,係指930萬元
已經轉到「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的銀行商業本票甲存帳戶」裡
,只要臺中市環保局去提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提供的本票就
可以兌現,但因臺中市環保局不願意去提示,所以錢目前還
在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
);③卷附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分期繳納
之申請函文、票據明細表及本票影本顯示,被告大華上膠公
司遭追繳之金額為2倍之短繳金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不服
此金額之認定,認為只應追繳1倍之短繳金額,其所提出之
分期繳納申請亦係以追繳1倍之短繳金額為據【此與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認定之金額不符】,且其提供之擔保為其公司本
票而非銀行本票【此亦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6條之
規定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0頁)。可知:因本案短
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龐大,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申請分期
補繳之金額與臺中市環保局認定之金額不符,且提供之擔保
亦不符規定,致其未獲同意其分期繳納方案,而迄今尚未為
任何補繳,辯護意旨所稱「已繳納930萬元」等語,實際上
僅是將前存入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的銀行商業本票甲存帳戶內
,並未完成繳納程序。是以,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臺中市環
保局追繳之金額既尚未完成任何繳納,衡情,本案對被告大
華上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實難謂有何過苛之情,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關於臺中市環保局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追繳之金額,目前尚
在行政爭訟中,被告大華公司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其追繳之金額是否應扣除
此部分金額乙節,核屬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或行政執行程序中
是否主張斟酌考量此情而應否扣除此金額之問題;況被告大
華上膠公司就臺中市環保局追繳之金額,迄今尚未完成任何
繳納,有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臺中市環保局與被告大華公司
就追徵金額之意見歧異及上開行政追徵事件尚在行政爭訟中
,即遽謂本案沒收犯罪所得,會使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實際上
共遭追繳3倍金額而有過苛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何建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7條、第50條;(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5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時間 申報年度季別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或所科之罰金)及沒收 1 104年7月 104年度第2季 366萬9140元 【即3,669,850-1,024+314=3,669,140,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66萬882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10月 104年度第3季 317萬3754元 【即3,201,844+897-28,987=3,173,754,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20萬184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1月 104年度第4季 414萬4701元 【即4,143,688+1,013=4,144,70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14萬3688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4月 105年度第1季 306萬2714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7月 105年度第2季 368萬4540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10月 105年度第3季 308萬7775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1月 105年度第4季 359萬2531元 【即3,751,503-512-158,460=3,592,53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75萬150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4月 106年度第1季 292萬8485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98萬848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7月 106年度第2季 332萬4976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10月 106年度第3季 259萬1276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1月 106年度第4季 279萬2097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玖拾柒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4月 107年度第1季 223萬9440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7月 107年度第2季 290萬7512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0月 107年度第3季 265萬7719元 【即2,664,989-7,270=2,657,71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66萬4989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 107年度第4季 238萬7662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8年4月 108年度第1季 182萬8279元 【即1,835,993+610-8,324=1,828,27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83萬599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8年7月 108年度第2季 236萬3633元 【即2,362,656+977=2,363,633,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6萬265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8年10月 108年度第3季 226萬1043元 【即2,262,803-610-1150=2,261,043,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26萬280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1月 108年度第4季 194萬3038元 【即1,943,087-521+472=1,943,038,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94萬3087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4月 109年度第1季 121萬5619元 【即1,216,095-476=1,215,61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21萬609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5585萬5934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605萬7961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40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大華上膠公司與隆德公司合約書1份。 2 大華上膠公司與展坊公司合約書1份。 3 105至108年設備操作紀錄報表資料1份。 4 104年至109年度財務報表1份。 5 筆記本2本。 6 羅裕鳳之筆記本1本。 7 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1份。 8 大華上膠公司購買原物料廠商名冊2張。 9 100年至109年之監檢測報告1箱。 10 大華上膠公司原物料庫存表1本。 11 109年4月份大華上膠公司工作進度表等資料1包。 12 104年至109年度大華上膠公司401表1包。 13 104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14 104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15 105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16 105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17 106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18 106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19 107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20 107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21 108年1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22 大華上膠公司員工電話1張。 23 104年客戶簽收明細表1箱。 24 106年客戶簽收明細表1張。 25 107年至109年應付帳款資料1本。 26 大華上膠公司工作排程表1包。 27 黃○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8 羅裕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9 物質安全資料1包。 30 104年至109年帳冊資料2冊。 31 大華上膠公司電腦資料光碟1片。 32 109年1月至3月帳戶資料1箱。 33 黃○芳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