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舒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舒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邱舒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1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舒偉係苗栗縣○○鎮○○路00○0號0樓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技術長(嗣已離職),因故不滿該公司總經理王亦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8分許止間,在上址辦公室內,踢擊王亦 倢管領之辦公桌抽屜及隔板,致抽屜凹陷、隔板破裂,並朝在場之同事蕭兆欣咆哮,及向王亦倢恫稱:「媽個屄,請讓這名女員工立刻消失,如果妳沒讓這名女員工消失,就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王亦倢、蕭兆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亦倢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王亦倢,向王亦倢恫稱:「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王亦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8分 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向王亦倢恫稱:「肏你媽屄,他媽個屄,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王亦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亦倢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已涉及判決主文變更,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拘役30日、15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違誤,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職場糾紛,多次恐嚇他人,使告訴人王亦倢及被害人蕭兆欣(下僅稱其等姓名)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王亦倢及蕭兆欣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表示意見狀、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暨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科技公司顧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且罹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與王亦倢及蕭兆欣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王亦倢及蕭兆欣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王亦倢及蕭兆欣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懇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參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