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妍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妍蓁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1號、第32933號、第32934號、第3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妍蓁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妍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廖妍蓁(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量刑、定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在審理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認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遵期履行賠償,犯罪所得有部分已清償,已有悔悟之心,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仍陸續向被害人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返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就沒收部分扣除之後陸續返還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前案入監期間(109年8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於109年9月1日委請羅○○代為協調退費 事宜,目前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向各該被害人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 第459、465-473頁、原審卷二第21、31-33頁,本院卷第169至203頁),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各被害人之誠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旅行社業務,目前從事健康食品行銷,經濟狀況還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以及公訴人、告訴人金優利旅行社負責人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27、330、3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205至20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 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戊○、甲○○、庚○○、林○○、 劉○○、○○鋼鐵有限公司、丁○○遭被告詐欺後,刷卡支付予金 優利旅行社代為收受之款項(金額詳見附表一),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蓋金優利旅行社於扣除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即會依被告所指示,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支付予被告指定之上游旅行社,或直接給付予被告,則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此業據證人羅○○證述明確在卷(見他8711卷第163-170、233-235頁、原審 卷二第142-143、155-15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他8711卷第224-225頁、他9548卷第116頁、他8628卷第41、343頁),復有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明細 、刷卡現金入賬明細、羅○○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詐欺金 流說明可資佐證(見他8711卷第243、245、247、249、253、255、257、265-267、277、303、305、311、321、323、325頁);又金優利旅行社雖會先扣除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金額詳見附表一),始將餘款轉支付予被告指定之上游旅行社, 或直接給付予被告,然此等手續費及稅金,無非係被告欲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需支付之成本,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一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分別賠償59400元、31020元、17100元、17100元、29520元、55000元、22000元予被害人己○○、戊○、甲 ○○、庚○○、丙○○、劉○○、○○鋼鐵有限公司,此有相關匯款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203、209至211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扣除此部分合法發還之數額,再就餘款部分(金額、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一),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消費者 )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之財物/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尚未賠償之餘款(單位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己○○訂購旅遊行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稱:其能夠代為訂購000年0月00日出團之克羅埃西亞團體旅遊行程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21日、109年2月21日及23日,依廖妍蓁指示,親自及透過其妻林○○(原名林○○)刷卡付款4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廖妍蓁指示,將餘款10萬6700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尊榮、康福、山富、行健旅行社)。 11萬元 (包含犯罪成本3300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他8711卷第163-170頁) 2.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090250657號函暨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刷卡紀錄、旅客消費明細表、業者公司登記資料、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3-4、14-15、19-20、23-25、29、35-45、243、247、267、277、323頁) 3.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6日雄獅總法字第11104005號函【被告或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8年起迄今均無向該公司訂購克羅埃西亞旅遊行程紀錄】(原審卷一第113頁) 已賠償59400元,故尚未賠償之餘款為5萬0600元(計算式11萬-59400=5萬0600元) 2 戊○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戊○之子女陳○○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可以為陳○○訂購中華航空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9月16日回程之美國舊金山來回機票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日,依廖妍蓁指示,刷卡付款3萬10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廖妍蓁指示,將餘款3萬70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五福、山富、巨大旅行社)。 3萬1000元 (包含犯罪成本930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8711卷第163-170頁、他8628卷第9-11、53-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85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信用卡帳單、陳亭君機票訂位紀錄(他8628卷第151-153、13、2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7580號函檢附戊○之往來資料(他8628卷第129-131頁) 4.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090250657號函暨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協調會議紀錄、刷卡紀錄與帳目往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3-4、47-58、245、321頁) 5.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函併檢附訂位紀錄(原審卷一第521-587頁) 已賠償31020元完畢 3 甲○○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甲○○之子女陳○○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以為陳○○訂購韓亞航空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9月20日回程之美國紐約來回機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日,依廖妍蓁指示,刷卡付款1萬70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廖妍蓁指示,將餘款1萬6490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五福、山富、巨大旅行社)。 1萬7000元 (包含犯罪成本510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8711卷163-170頁、他8628卷9-11、57-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85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信用卡交易明細、陳○○訂位紀錄、韓亞航空臺北分公司109年10月19日韓亞109字第75號函【金優利旅行社並未幫旅客陳○○購買機票,故消費爭議不存在】(他8628卷第151-153、17、21、91頁)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110)政查字第79934號函檢附甲○○、李○○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他8628卷第143-147頁) 4.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 授法消服字第1090250657號函暨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協調會議紀錄、機票行程、刷卡紀錄、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3-4、59-70、245、321頁) 5.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函併檢附訂位紀錄(原審卷一第521-587頁) 已賠償17100元完畢 4 庚○○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庚○○之子女李○○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庚○○佯稱:可以為李○○訂購中華航空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10月28日回程之美國舊金山來回機票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日,依廖妍蓁指示,刷卡付款1萬70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廖妍蓁指示,將餘款1萬6490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五福、山富、巨大旅行社)。 1萬7000元 (包含犯罪成本510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8711卷第163-170頁、他8628卷第9-11、55-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85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訂位紀錄(他8628卷第151-153、19、8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861號函並檢附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他8628卷第133、141頁) 4.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 授法消服字第1090250657號函暨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協調會議紀錄、機票行程、電子郵件、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3-4、71-83、245、321頁) 5.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函併檢附訂位紀錄(原審卷一第521-587頁) 已賠償17100元完畢 5 林○○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林○○之子女李○○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佯稱:可以為李○○訂購長榮航空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10月20日回程之美國洛山機來回機票云云,致使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3日,依廖妍蓁指示,刷卡付款2萬95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將餘款2萬8615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五福、行健、雙向旅行社)。 2萬9500元 (包含犯罪成本885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8711卷第163-170頁、他8628卷第9-11、53-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85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李○○機票訂位紀錄、信用卡帳單、機票行程、信用卡付款單、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他8628卷第151-153、23、59-63、71頁 )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110)政查字第79934號函檢附甲○○、李○○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他8628卷第143-147頁) 4.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 授法消服字第1090250657號函暨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刷卡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協調會議紀錄、旅遊糾紛申訴表、機票行程表、信用卡付款單、信用卡帳單、刷卡紀錄、電子郵件、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3-4、20、85-114、247、265、323頁) 5.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函併檢附訂位紀錄(原審卷一第521-587頁) 已賠償29520元完畢 6 劉○○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退還訂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佯稱:由劉○○先為澎湖家族旅遊團之其他團員代墊訂金共15萬元,待收齊其他團員各自給付之團費後,即會將訂金15萬元退回云云,致使劉○○陷於錯誤,而依廖妍蓁指示,於109年6月27日刷卡付款15萬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於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將餘款14萬5500元給付予廖妍蓁。 15萬元 (包含犯罪成本4500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壬○○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他8711卷163-170頁、本院卷二第126-140頁) 2.交通部觀光局109年9月4日觀 業字第1090924212號函檢附申訴資料(他3656卷第217-221頁) 3.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15日府 授法消服字第1090250657號函暨函附之陳述意見紀錄、台新銀行刷卡明細、退貨憑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3-9、117-147、249、325頁、他3656卷第37-41頁) 4.左轉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壬○○刷卡20萬刷卡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審卷一第397-403、415頁) 被告已賠償5萬5000元,故尚未賠償之餘款為9萬5000元(計算式15萬-5萬5000元=9萬5000元) 7 ○○鋼鐵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王○○)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鋼鐵有限公司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鋼鐵有限公司之接洽人員吳○○佯稱:可以為該公司之經理TAN WEEBENG訂購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4月5日回程之桃園至德國杜賽道夫國際機場之來回機票云云,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3日,依廖妍蓁指示,刷卡付款4萬15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廖妍蓁指示,將餘款4萬255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長泛旅行社)。 4萬1500元 (包含犯罪成本1245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71卷第31-34頁) 2.證人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7071卷第35-37、165-166頁) 3.機票作廢紀錄、電子機票收據、信用卡付款單、手寫帳冊資料、從業人員基本資料、電子郵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對話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偵17071卷第45-64、67、71-94、267、3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偵17071卷第107-111頁) 5.金優利旅行社之轉支付帳冊資料、刑事陳報狀所附詐欺金流說明、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代支出同業支票明細(他8711卷第267、287、311頁) 被告已賠償2萬2000元,故尚未賠償之餘款為1萬9500元(計算式4萬1500-2萬2000元=1萬9500元) 8 丁○○ 廖妍蓁明知其並無為丁○○及其妻王○○、其父母洪○○及陳○○訂購機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可以為其及王○○訂購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5月10日回程之桃園至溫哥華來回機票,及為洪○○及陳○○訂購000年0月00日出發,同年8月2日回程之桃園至名古屋來回機票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9日,依廖妍蓁指示,刷卡付款11萬4000元、2萬5600元予不知情之金優利旅行社,廖妍蓁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金優利旅行社扣除廖妍蓁應負擔之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後,依廖妍蓁指示,將餘款13萬5412元轉支付予廖妍蓁積欠之上游旅行社。 13萬9600元 (包含犯罪成本4188元,亦即銀行手續費及稅金共3%) 1.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他4149卷第63-64頁) 2.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丁○○108年12月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丁○○109年2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丁○○胞妹洪榭薇與被告對話紀錄、金優利旅行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丁○○與金優利旅行社對話紀錄(他4149卷第7-50頁) 3.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司臺中分公司110年9月17日陳報狀及被告於系統上點開票之後臺相關資料紀錄(他4149卷第69-79頁) 4.金優利旅行社之刷卡現金入賬明細(他8711卷第303-305頁) 5.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函併檢附訂位紀錄(原審卷一第521-58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廖妍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