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順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順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陳○○佯稱能幫忙申辦機車貸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 而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賴順陽;繼於110年3月上旬,賴順陽承前犯意,又向陳○○佯稱機車貸款未過,但 有另一個貸款方案是刷卡機貸款,貸款金額可達990萬元, 而且審核比較寬鬆,貸款程序要45天,代辦費16,800元,只要再補差額4,800元即可云云,致陳○○再陷於錯誤,而委由 友人葉○○在臺中市○區○○路00號賴順陽住處,將4,800元交予 賴順陽。然事後陳○○屢次詢問賴順陽,賴順陽均推稱:我都 有在辦,我做事,你放心!你不用急等語,直至110年7月23 日,均無貸款消息,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辦理機車貸款及990萬元融資專案等為 由,自告訴人陳○○處共收取16,8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到錢之後有將錢交給簡○○,伊僅 係代理,都是轉述老闆的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取16,800元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25至129、139至143、203至207頁),並有證人葉○○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3、203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收據及受任書等(見偵卷第9至10、31至3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下旬,我聽葉○○說有 一個叫賴順陽的人在幫人辦理貸款,即請葉○○約賴順陽見面 ,我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 與彰美路口的萊爾富超商與賴順陽碰面,賴順陽說可以協助辦理機車貸款,我當場交付12,000元代辦費給他,110年3月上旬,賴順陽請葉○○向我轉達機車貸款申請沒有過,但有另 一個貸款方案係刷卡機貸款,貸款金額可達990萬元,審核 比較寬鬆,代辦費係16,800元,只需補差額4,800元,貸款 程序要45天,我即請葉○○轉交4,800元給賴順陽,葉○○即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至賴順陽住處交付4,800元給他, 經過2個多月,都沒有貸款消息,我於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22分開始,多次以Line通話詢問賴順陽,直到同年月23日晚上6時50分與賴順陽通話完畢後,才知道應該被騙了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1頁)。繼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要辦理貸款,透過朋友葉○○介紹認識賴順陽,賴順陽表示我的機車可以 貸款10萬元,我的機車年份是7年份、光陽125CC,買的時候才5萬多,賴順陽說他是銀行的經理,有看到賴順陽拿名片 給葉○○,上面是寫銀行的業務,該名片由葉○○交給警察了, 賴順陽向我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影本,並收取12,000元的費用,我在和美鎮萊爾富超商將12,000元交給賴順陽,葉○○也有看到,而賴順陽收完機車貸款的費用後,隔幾 天叫葉○○轉達,要我在一張白紙上簽我的名字交給葉○○,葉 ○○再轉交給賴順陽,我覺得很奇怪,但賴順陽說是要送件用 的,再隔幾天後的晚上,賴順陽又透過一個不認識的業務叫其傳真什麼資料,我覺得怪怪的,表示不要辦機車貸款了,要他將所有的資料退還,葉○○就將我的身分證資料拿回來, 之後賴順陽又用電話向我表示,後面還有一個貸款990萬的 ,叫我再補差額4,800元,並表示這個資料很好辦,他說是 銀行貸款,用身分證、健保卡的資料給他辦就好了,很快就可以過,他還有提到錢不是直接匯到戶頭,係用刷卡機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之後,錢就會進到其的帳戶內,之後如果收到信用卡帳單再繳費,他還教其每個月或當天要刷多少金額,才不會被銀行查到,賴順陽說三個月就可以過件,我就再補4,800元差額給他辦這個,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偵 卷第125至129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已就被告係以機車貸款、刷卡機貸款等事由,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6,800元等情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參以卷內之收據及受任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上開書面係其所開立(見原審卷第212頁), 其中收據上記載「本人確認收取陳○○委任辦理融資專案,收 取金額16800元整的辦理費用」、「前辦機12000款轉辦刷卡機前簽機車費用收據作廢」,受任書上記載「茲因收取陳○○ 委任辦理融資專案,收取金額16800元整的辦理費用」,皆 係清楚記載「融資專案」,核與證人陳○○前開證稱,係因為 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交付代辦費用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以代辦機車貸款、刷卡機貸款為由,而向證人陳○○收取16,800元乙情,甚為明確。 ㈡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他的機車可以貸款10萬元,而向其收取代辦費12,000元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述其係向告訴人表示他的機車可以向銀行貸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不論是10萬元或20萬元,以告訴人所述其機車係7年份、光陽125CC之機車觀之,斯時市價頂多2萬餘元,被告卻佯稱自己為銀行業務並告以得向銀 行貸款超出車子實際價值甚多之金額,已顯違常情,參以被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可供參考,甚至是向哪個銀行申辦也無法說明,僅空言是簡○○的姐姐交辦的 業務云云,復依證人簡○○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惠德 企業社根本沒有辦理機車貸款業務等語(詳下述),已堪認被告此部分辦理機車貸款乙節確屬虛構,其確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代辦費。 ㈢證人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何○○認識賴順陽,被告有 向惠德商業社申請第三方支付,我不認識陳○○,惠德企業社 也沒有在幫民眾辦理貸款,完全沒有刷卡機貸款990萬元, 而且我因為車禍開刀,已將惠德企業社申請停業,停業時間從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向陳○○收取貸款代辦費16,800元,純屬他個人行為 ,與公司無關,另外,偵卷第37頁的名冊也不是惠德企業社的格式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偵訊中證稱:惠德企業社從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停業,停業前,我於109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從車禍時起無法營業,惠德企 業社只有我一人,沒有員工,從事推銷刷卡機的第三方支付,刷卡機是通稱,沒有機器就是QRCODE的收款系統,其收集客戶申請資料後,送到高鉅公司申請刷卡收支付系統,高鉅公司會給一組APP讓客戶掃描QRCODE就可以用信用卡支付; 賴順陽係透過客戶認識我,他於109年8、9月有向我申請一 碼付的第三方支付系統,我不清楚賴順陽有無幫人辦理機車貸款,惠德商業社也沒有幫人辦理貸款;而pos機跟貸款完 全沒有關係,他是一台收款的機器,惠德企業社處理的第三方支付係沒有機器的,只有QRCODE及APP,沒有提供pos機器的業務,賴順陽所提出的pos機與系統服務簽立合約甲方名 冊,並非惠德企業社的文件,名冊上的高○○也非公司的業務 人員,而係客戶,我有幫高○○申請第三方支付等語(見偵卷 第97至10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惠德商業社負 責人,從事行銷代理,有做第三方支付,高○○係客戶,而賴 順陽是高○○的客人,他透過高○○向我申請第三方支付,他說 他是賣衣服、小商品的攤商,他們都會介紹客戶做第三方支付,我會支付他們一些傭金;我不認識陳○○,也沒有印象客 戶中有陳○○這個人;而我於109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後,就 申請停業了,迄今都沒有再執業,我從未向代辦商說可以用刷卡機貸款的方式介紹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惠德商業社也沒有辦理機車貸款,偵卷第37頁之名冊資料並非惠德商業社的格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8頁)。參以證人高○○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找人來辦第三方支付系統會有佣金7,000元,我再把資料送給簡○○,簡○○再把資料送給高鉅公 司,沒有所謂的辦理刷卡機貸款990萬元,被告要在外面招 攬客戶有他自己的術語,沒有刷卡機可以貸款這件事情,這是他自己講的,我離開這業務2年了,後面的事我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202、20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申請一個APP,簡○○辦好後放在我手機裡面,放在 雲端裡面用掃描的,我沒有辦過舊式的刷卡機,我也是要幫告訴人申辦雲端、用手機的,貸款還是要向銀行辦理,要有銀行認定的貸款能力才可以,機子本身沒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均足見被告所稱刷卡機貸款僅係申辦第三方支付系統而已,根本不是申辦刷卡機,且不論是刷卡機或第三方支付系統,根本無法藉此向銀行貸款,被告自己本身也有申辦上開第三方支付系統,明知及此,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辦理刷卡機貸款,貸款金額可達990萬元等語, 並開立予告訴人記載「本人確認收取陳○○委任辦理融資專案 ,收取金額16800元整的辦理費用」、「前辦機12000款轉辦刷卡機前簽機車費用收據作廢」、「茲因收取陳○○委任辦理 融資專案,收取金額16800元整的辦理費用」等語之收據、 委任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4,800元,被告辯稱 其只是轉述老闆的話,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轉交上開收取之款項中之9,800元予簡○○,其 每轉介一個人辦理刷卡機業務,從中扣取7,000元當車馬費 ,其餘9800元均交給簡○○等語,並提出5筆分別於110年1月1 6日、2月5日、2月25日、3月5日、3月31日,各匯款39,200 元、30,000元、19,600元、49,000元、13,200元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此部分已據證人簡○○所否認, 並證稱沒有告訴人這位客戶,上開款項係被告返還積欠的申請支付系統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而被告僅空言上開款項其中一筆包含告訴人的9,800元,卻未能明 確指出係何筆匯款,且其所提出之惠德商業社提供多元整合支付管道POS機與系統服務簽立合約甲方名冊(見偵卷第37 頁),其上根本沒有製作人簽名,證人簡○○亦證述該文書非 其所製作,也不是惠德商業社文書之格式等語,且其上記載其係將告訴人之款項交付予丁采漪,與其上開所稱係以匯款之方式亦有不同,該文書顯難以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而請簡○○為告訴人申辦第三方支付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曾 將告訴人相關資料交付予簡○○申辦第三方支付之證據為憑, 自難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之9,800元予簡○ ○。況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業經前所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將款項交付予他人,要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無涉,是此部分之匯款憑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賴○○(為被告之妻)、何○○,證人賴○○ 部分欲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簡○○之助理 丁采漪,證人何○○部分欲證明係高○○告訴被告990萬刷卡機 貸款之業務施行方式。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交付給丁采漪款項的次數只有1次,時間在110年1月16日即 其第一次匯款給簡○○之前(見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係 於110年2月24日、3月上旬才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是以 被告所稱曾交付款項給丁采漪縱然屬實,亦非告訴人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證人賴○○之必要。又證人高○○於 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告訴被告以辦理刷卡機貸款990萬元之 名義在外招攬業務,且被告並無幫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之意,也明知辦理第三方支付系統,根本無法辦理貸款,卻佯以辦理貸款為名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行為即已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難以是否有他人告知其上開業務推行術語,而免去其責任,是以尚無傳訊證人何○○之必要;況被告經本院多次曉諭提出 何○○之年籍或住居所以供傳訊,均未能提出,且所提出何○○ 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撥打亦係空號(見本院卷第85頁),事實上亦無從傳喚證人何○○到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110年3月上旬,以向告訴人佯稱申辦機車貸款 、刷卡機貸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由友人葉○○至被 告位於國光路之住處,各交付現金12,000元、4,800元予被 告,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明知辦理第三方支付根本無法貸款,卻仍以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部分坦認,雖仍否認犯罪,但此毋寧為其欠缺法律常識所致,仍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微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年事已高,所詐得之款項不多,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已有部分坦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與妻子同住、沒有工作(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8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1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