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呂永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杰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永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永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利用載貨過程接續侵占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飼料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約3 個多月、侵占之數量約為24,000公斤(其中扣案之3,730公 斤雖已經發還中美公司,但因被告將各種飼料混合,中美公司無法再出售,僅得銷毀)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中美公司以20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原職業為大貨車司機,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現打零工,目前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中美公司達成調解,中美公司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