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宥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為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1樓之1,下稱佳賀公司)之負責人,林冠妘經由陳宥任之媒介,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林冠 妘需對26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陳宥任即主動表示可以承包 該整地工程,陳宥任乃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林冠妘(由其配偶范懷仁代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合約),由陳宥任承包264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下 稱本案整地工程),約定工程款分4期給付,各期金額及付 款條件如附表所示。陳宥任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 別收取林冠妘所給付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第2期款15萬元。嗣陳宥任明知第3期款75萬元之付款條件為本 案整地工程完成8成後始應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前往范懷仁、林 冠妘之住所,向范懷仁、林冠妘佯稱本案整地工程需要現金購買石材,要求林冠妘先行支付第3期款75萬元,且其為取 信林冠妘,更於同日持錯誤之印章,以佳賀公司名義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林冠妘之三信 商業銀行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再將之交付林冠妘供 作擔保,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林冠妘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宥任要以該75萬元購買石材,乃於翌(21)日以范懷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萬元至陳宥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林冠妘、范懷仁發現陳宥任並未依約購買石材,且屢經詢問後一再藉詞推託,遂於110年2月22日提示本案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冠妘委由陳郁翎律師、陳欽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宥任(下稱被告)均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冠妘(由范懷仁代理)簽訂本案承攬合約,並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別收取告訴人林冠妘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款15萬元,嗣於109年12月21日先收取第3期款75 萬元之匯款,但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砌石工作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承攬合約是我與范懷仁簽約,並非與告訴人林冠妘簽約,范懷仁係於109年11月3日持告訴人林冠妘之個人私章來簽約;我第1、2期工程都有完成,第3期未完工就算詐欺?第3期款包含購買石頭及砌石,第3期款因為疫情之故,及恰逢農曆過年,未能如期完成, 且范懷仁很清楚買石頭要用現金,然告訴人林冠妘未慮及此,逕自尋找他人前來施作完成,並直接對我提告詐欺,第3 期款我都是按照合約書來收款,我並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冠妘(由范懷仁代理)簽訂本案承攬合約,並於簽約日及109年11月24日分別收取告訴人林冠妘所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 款15萬元,嗣於109年12月21日先收取第3期款75萬元之匯款,惟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砌石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妘、證人范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承攬合約之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9頁 )、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09年11月12日新區建字第1090012320號函暨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他 字卷第51至55頁)、證人范懷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1日各轉帳20萬元、15萬元、75萬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29頁)、本案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49頁)、被告與范懷仁於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2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31至39頁、第131至149頁)、被告與范懷仁於109年11月23日至111年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第151至155頁)、三信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佳賀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10月迄今之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1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67至82頁)、告訴人林冠妘提出之新廠商進場前之照片5張、 范懷仁與詹振光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183至184頁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林冠妘施用詐術而取得第3期款75萬元 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承攬合約第6條 第3項有約定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費75萬元,這項付款 條件約定的意思是其實應該在被告完成八成時我們才會把75萬元給他,那天我跟我先生范懷仁都在場,被告親自來我們家跟我們說因為買石材需要現金;109年12月20日簽發本案 支票的那一天,被告就親自來我們家,跟范懷仁告知說他買石材需要現金去跟人家做買賣,所以雖然還沒有完成八成工程,但是由於他手上需要現金買賣這個東西,現在大顆的石頭又比較難找,所以必須要有現金才能夠買賣;被告提出購買石材的要求後,我先生是相信購買石材是沒有在用簽支票或是延後付款,就是要用現金的方式支付,他是了解的,所以他才想說就先轉帳給被告,現場有請被告押1張支票,被 告也在當場把支票金額蓋了印章給我們;因為被告尚未完成八成的工程,但是我先預付了他購買石材的費用,所以他簽發1張支票給我們供作擔保用;本案承攬合約第3期款購買石材的75萬元,我隔天就轉帳給被告;支付第3期款75萬當時 ,本案整地工程的施工進度是工地現場就是砍除樹木,房子有拆掉,砍除之後把雜木移除,我認知的,因為對工程不是很熟悉,本案整地工程大概僅完成一、二成;在我們支付了第3期款75萬元之後,我們有一直請被告回覆最新的進展, 他都以現在石材很難買、已經有買到了,很多的原因去推託,最後我們到現場去看也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的施工,我們才覺得事情不是他說的那樣,這個過程應該也有大概3個月, 因為已經接近年底了,我們比較忙,這期間都是用Messenger聯絡,他也有說就是因為天氣,什麼一些不可抗力的因素 ,所以我們有等待,最後實際去看現場的時候沒有,他也是說再給他一些時間,這個在LINE或是Messenger上都有對話 記錄;我認為遭被告詐騙是因為在給付75萬元之前,我們已經支付陸陸續續的款項,他也是有做了相關的一些工程,可是之後我們匯款75萬元後,他回覆的訊息都是在推託,比方說他已經買了石材,這個石材他放在某些地方,我們去看了也都沒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他說的拿來做工程使用,我們認為他拿了錢沒有去買那些相關的石材,之後也沒有做後續的施工,也沒有跟我們主動回報狀況,我們認為他就是有詐欺的嫌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 ⒉證人范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記載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費75萬元,這項付款條件的意思是指工程進度達到八成時就要付尾款,當時是一直延誤工程,被告說因為買石材需要現金,所以他才會於109年12月20 日到我住所來講這些事情;且為了證明金錢是用在買石材上,他當下開了1張支票給我供擔保;具體而言,被告跟我講 工程石材需要用現金來買,所以讓我先把錢匯給他去買石材,我不用擔心,因為他開了一張公司的支票給我供擔保,所以當下我誤以為真,就同意了,就匯了錢給他,也收了一張他開具的支票,所以合約書上方才會有被告押支票號碼,那是他自己寫的字;當時被告請我先付款買石材的時候,本案整地工程完成的進度是被告只有把樹砍掉,地完全沒動;依照合約的約定,應該是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75萬元,我同意先行給付75萬元當時我的思維是基於他是仲介幫我完成了這個仲介買賣,也順利開了仲介費發票,我誤以為被告是一家具有信用的廠商,我請教過相關工程的承攬商,他說的確是有一部分的石材廠商怕客人跑掉拿不到錢,所以會需要用現金來購買石材,基於誠信原則我同意被告承攬,他也開了1 張支票,所以我就把現金匯給他;他字卷第31頁以下是我與他的對話,我一直問錢付了,石材來了沒,他就一直藉故拖延;我問他為何錢匯了那麼久了卻還沒動工,他才跟我講有動工但石材載錯了,又把石材退回去,我到現場去看,現場沒有石材,才覺得奇怪,不是應該錢付了石材就要來嗎,他才回覆我說石材載錯了,又載走了,所以我才沒看到,後續我就再一直追,我才問說拖太久了,什麼時候要動工,錢都拿了,他後來告訴我確實有買石頭,我到現場就是看不到石頭;我後來請其他人完工,詢問附近的石材廠,結果東勢周邊的石材廠就這麼幾家提供石頭的廠商,從廠商的經驗得知這麼多的石頭要堆放必須要有很大的空間,所以有沒有堆放石頭一看便知,如果載錯,工人是要算運費的,運費要算誰的,所以不可能會有人載錯石頭;他字卷第41頁以下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稱「今天已過去20噸,明天再20噸,再拍給你」,但我後來去到現場才知道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 ⒊再者,參諸被告與證人范懷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收到第3期款75萬元匯款後,先於109年12 月24日向證人范懷仁稱:「跟你報告一下,石頭已經在星期二已訂」等語,復於109年12月31日經證人范懷仁質問何以 無人前往工地現場施工時,回答稱:「怎麼可,石頭都訂了」等語,嗣證人范懷仁於110年1月7日質問被告有無進場時 ,被告回答稱:「訂溪石,石頭載錯,載昏倒」等語,被告又於110年1月15日經證人范懷仁詢問施工進度時,回答稱:「昨天喬好了,我有跟他們說,先進廠,他們照他們手法,整地跟石頭一起弄,我堅持要先進廠」等語,另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范懷仁詢問施工進度時,回答稱:「石頭已經在我料廠了,大甲溪的,台21線之前有找到放的地方,但那天去看不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9頁、第131至149頁)。交互對照告訴人林冠妘、證人范懷仁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范懷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以購買 石材需要現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冠妘先行支付第3期款75 萬元,於告訴人林冠妘先行支付該款項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購買石材進場施作,然卻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以各種不實之詞向證人范懷仁藉故推託,足見被告於109年12 月20日要求告訴人林冠妘先行支付第3期款75萬元時,主觀 上無意將該75萬元用以購買石材,卻施用詐術,傳遞其需要現金75萬元以購買石材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林冠妘因而陷於錯誤,認被告係要以該75萬元購買石材,乃於翌日匯款75萬元與被告。是被告之上述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至於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各收取告訴人林冠妘所給付之第1期款20萬元、第2期款15萬元後,有依約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與被告就第3期款有無施用詐術乙事無關, 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要求告訴人林冠妘先行支付第3期款7 5萬元時,雖有以佳賀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供作日後不 履行債務時之還款擔保,然依卷附退票理由單所示,告訴人林冠妘於110年2月22日提示本案支票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見他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以佳賀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時,乃使用錯誤之印章,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提供擔保之真意。復觀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2月22日之期間內,存款金額始終未超 過75萬元,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91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此亦可佐證被告並無相當資力以簽發該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亦無提供擔保之真意。以上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於109年12 月20日要求告訴人林冠妘先行支付75萬元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透過詹振光介紹,向一名姓甘的人士購買石材;我有委託詹振光大哥處理這件事,錢也付出了,我要請詹大哥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57至158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證人范懷仁表示:「石頭部分是詹振光大哥的料場,對方回復我今天發車,石頭已經在料廠了」等語,經證人范懷仁詢問何時至工地施工時,回稱:「今天已過去20噸,明天再20噸,再拍給你看」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然證人詹振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他有一次說要跟我買石頭而已,說買石頭要做工地;我後來沒有賣石材給被告,因為要運的距離太遠了,我怕他划不來,我叫他到就近的地方買;我也沒有介紹被告跟其他的廠商購買石頭,我也不認識叫甘秉然的人;被告有打給我,說這個工地要趕快進行,我有回覆被告盡量在就近的地方買,這兩個離工地非常遠;我後來完全沒有跟被告進行石頭的買賣,也未曾向被告表示我要發車了,石頭已經在料廠了;被告沒有委託我要處理任何事情,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證人范懷仁所為之表示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不實,而此情亦能佐證被告主觀上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林冠妘、證人范懷仁間基於承攬關係之交易誠信,以詐術誘使告訴人林冠妘於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屆至前,先行給付該期工程款,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詐騙款項為75萬元,金額不低;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冠妘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詐得之75萬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雖以佳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然因告訴人係將上開75萬元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故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仍為被告本人,而非佳賀公司,是本案不生第三人利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75萬元係屬第3期工程款,買石頭係 其中一部分,被告有照承攬合約履行,只是沒有如期完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原判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該75萬元固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3期款,惟該期款 之給付條件為本案整地工程完成8成後告訴人林冠妘始應給 付,而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要求告訴人林冠妘先行支付第3期款75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將該75萬元用以購買石材之意,卻施用詐術,告知告訴人林冠妘其需要現金75萬元以購買石材以施作該工程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林冠妘因而陷於錯誤,認被告係要以該75萬元購買石材,進而於翌日匯款75萬元與被告,又被告雖簽發佳賀公司名義之面額75萬元支票1紙 與告訴人林冠妘供作擔保,惟該支票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即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詳理由欄貳、二所述),其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承攬合約之付款方式(參該合約第6條之約定) 工程款期別 金額 付款條件 第1期款 20萬元 簽約時給付 第2期款 15萬元 工程動工時給付 第3期款 75萬元 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 第4期款 5萬元 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 總 額 1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