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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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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賴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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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參與被告嚴麗琴等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第531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關於鎰誠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應參與之情形,包括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 、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 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等等情形,有上開法文立法理由可參,惟非僅以立法理由中所列情形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麗琴等詐欺案件,前經被告嚴麗琴、游仕傑2人否認犯行而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參與人鎰誠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貴調解成立,表明僅就其等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其餘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35至337頁),是本案上訴之範圍已不及於第三人沒收部分,況被告2人上訴範圍之沒收部分,亦無與第三人沒收無從分割,而此部分上訴將造成第三人沒收因而受到影響而可能造成裁判歧異之情形,是本案之第三人沒收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稱「有關係部分」,並非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是參與人鎰誠開發有限公司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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