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 被告嚴麗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麗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麗琴及游仕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嚴麗琴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仕傑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原均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而否認其等所犯之詐欺 取財犯行,就其等所犯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嚴麗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游仕傑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辯護(二)狀與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9頁、第25至33頁、第203頁、第215頁、第273至274頁、第287至289頁),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112年12月12 日審理時表明僅就其等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在本件上訴範圍內,並當庭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亦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35至3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於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刑 」、「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第三人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上開上訴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嚴麗琴、游仕傑「刑」及「沒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第三人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嚴麗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麗琴係大陸籍配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臺灣之社會、法律並不清楚,因想要有經濟基礎而參與此工作,對告訴人黃○貴確實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話術推銷殯葬用品,被告嚴麗琴已知道錯誤,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時繳納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沒收金額亦應調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嚴麗琴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游仕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仕傑原先從事房仲行業,後來才從事殯葬業,本案告訴人是被告游仕傑剛開始接觸殯葬業之交易對象,請審酌被告游仕傑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游仕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告訴人請求填補損害賠償金額之半數,且亦已按期繳納第一期和解金30萬元,被告游仕傑本案所獲得之佣金僅16萬元,且無遭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請求給予被告游仕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嚴麗琴、游仕傑經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嚴麗琴、游仕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嚴麗 琴、游仕傑均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分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15萬元、4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如符合易科罰金或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25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嚴麗琴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游仕傑有期徒刑1年,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 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均按期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之情,尚有未洽。被告2 人以其等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公司業績佣 金之利益,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取得業績,明知告訴人手中已有眾多靈骨塔位亟待販售,本不欲再花錢購買靈骨塔位,竟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詐術屢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157萬6,000元),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 後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皆依約按期履行第一、二期賠償,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等情,參以被告嚴麗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其為國小畢業,現販售保健食品,月薪2萬餘至3萬元,已婚,孩子已成年,需要扶養在大陸之父母親,被告游仕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4、5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9、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120頁;本院卷第3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嚴麗琴、游仕傑雖均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 ,惟本院審酌被告嚴麗琴、游仕傑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期給付第一、二期賠償金額,惟被告嚴麗琴、游仕傑先前於警詢至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雖最後終至改變,然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並衡酌告訴人之損失共157萬6,000元,損失之金額非低,縱被告2人按其等與告訴人調解筆錄 之內容全數給付(被告2人如全數賠付完畢共計115萬元),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倘對被告2人科以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恐有罪刑不相當之 嫌,而無法符合罪當其罰之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嚴麗琴、游仕傑共同為本案犯行固詐得合計157萬6,000元,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且該等款項均經先後匯入本案帳戶或交付賴泓宇而由其等當時所任職之鎰誠開發有限公司收取,故被告2人對上開所得並未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嚴麗琴為本案犯行係向鎰誠公司支取15萬元之報酬,被告游仕傑為本案犯行則係向鎰誠公司支取16萬元之報酬,各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5、295頁;本院卷第334頁);惟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於原審判 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10月31日均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嚴麗琴、游仕傑均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分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15萬元、4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扣除。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第一、二期賠償金之情,而對被告嚴麗琴及被告游仕傑分別為犯罪所得15萬元、16萬元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有未當。被告2人以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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