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擔任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人張銘俊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因堆高機(車身號碼 111P61號,下稱甲堆高機)經火災受損,於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將甲堆高機交予被告修理,並約定如無法 修理,即委託被告變賣,被告於109年年底某日,將甲堆高 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2275元變賣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之益源資源回收場,李宗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委託被告變賣自被告買得之二手堆高機(廠牌Nissan;型號:D-25號,下稱乙堆高機)1台及 山貓(廠牌Toyota;型號:K7號)1台,約定委賣期間1個月,乙堆高機底價18萬元,山貓底價16萬元,如依約賣出,由告訴人另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被告於翌日在告訴人上址住 處將乙堆高機及山貓載運離開,於同日稍晚將山貓以11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呂瑤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建銘堆高機行;又於同年3月18日將乙堆高機以14萬元出賣 並交付予呂瑤猛,而李宗益於取得上開合計25萬元之款項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25萬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111年4月2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6室 ,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且 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業務侵占販賣堆高機及山貓價金地點均為臺中市,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是其業務侵占之犯罪地點均應在臺中市,並非原審法院轄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在告訴人 所在之南投縣仁愛鄉取得委託變賣之堆高機等物後,同日稍晚隨即以低於告訴人委託變賣價格之底價之價格變賣,足認被告係在南投縣內取得堆高機等物之時,即心生侵占該等物品之犯意,是本件犯罪地在南投縣,自應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無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亦係在南投縣內取得堆高機等,退步言之,縱難認被告於取得堆高機之時,即具有侵占之犯意,惟被告係一人犯數罪,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實為相牽連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上開 犯罪事實㈠㈡應均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6室,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且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是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合先認定。 ㈡次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查: ⑴原審雖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侵占錢。我侵占錢的地點都是在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而 認被告本案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地點均在臺中市。惟依告訴人張銘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1日委託被告賣掉推高機及山貓,並跟被告說堆高機18萬元、山貓16萬元我才願意賣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1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7頁),然被告卻於翌日自告訴人住處載運該堆高機、山貓後,旋即以14萬元、11萬元之價格將堆高機、山貓出售予呂瑤猛,顯然已違背告訴人要求之最低出售價格,則被告不無可能係出於自始侵占告訴人委託販售之堆高機、山貓,而後再加以處分變賣得款,是被告上開供述已難遽認為真,原審判決逕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係出於侵占變賣價款之犯意,已非無疑。 ⑵再者,縱認被告係出於侵占變賣價款之犯意,而分別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變賣之價款,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於變賣後始萌生侵占變賣價款之犯意,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告訴人位在南投縣仁愛鄉住處,受告訴人委託販售堆高機、山貓時,即已萌生侵占將來變賣價款之犯意,是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係於取得變賣價款時始萌生業務侵占之犯意,亦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的住、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而認定本案管轄法院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有其憑據,但本案關於被告侵占之標的及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時點尚有未明,自不能排除原審法院同屬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