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樹村、林明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樹村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志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均撤銷。 林明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志與江樹村為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兩人因江樹村所飼養犬隻排便之事交惡。林明志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犬 隻排便與江樹村發生爭執而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江樹村提出告訴,嗣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然林明志心有未甘。於110年9月5日19時40分許,林明志見江樹村沿南投縣竹山鎮 光華巷道蹓狗,遂尾隨其後。江樹村回到南投縣○○鎮○○巷00 號騎樓處,見林明志在該騎樓前巷道徘徊,即持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對林明志拍攝錄影。林明志因見江樹村持行動電話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樓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光華巷道上,以「告不停,雞掰,告不停,幹三小」等語辱罵江樹村,足以貶損江樹村之社會評價。林明志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搶取江樹村所持行動電話並丟擲於地之方式,對江樹村施以強暴,使江樹村無法以該行動電話錄影,且使該行動電話因撞擊地面,致無法開啟螢幕及調整音量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樹村,且妨害江樹村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江樹村因行動電話遭林明志搶取並丟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林明志頸部,並從上開光華巷14號住處客廳取出除草用掃刀朝林明志揮砍,林明志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江樹村頭部,並抓住除草用掃刀而與江樹村相互拉扯,致江樹村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林明志則受有頸部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林明志、江樹村始停止拉扯,並由警方當場扣得江樹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除草用掃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志、江樹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志、江樹村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被告江樹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對被告林明志之供述證據證明力加以爭執(見本院第60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志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樹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江樹村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雲鏈行動生活館110年9月7 日維修單(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復有除草用掃刀1支 扣案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外人林顯政及告訴人江樹村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一片無訛,有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7、153至171、214、215、191至203頁)。足認被告林明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江樹村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明志相互拉扯本件扣案除草用掃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於案發時地,並無毆打或攻擊告訴人林明志,不知告訴人林明志受傷之原因;於本院則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林明志毆打後,基於正當防衛,危及生命,才從家中取出除草用掃刀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樹村於案發時地,從住處取出扣案之除草用掃刀,並與告訴人林明志相互拉扯;案發後,告訴人林明志受有頸部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林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參。並有除草用掃刀1支扣案可憑。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林顯政及被告江 樹村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一片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2 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85至187、153至171、214、215、191至203頁),復為被告江樹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江樹村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江樹村打我脖子,造成我頸部擦傷,並拿掃刀向我揮砍,我抓住掃刀並與被告江樹村拉扯掃刀時,造成我手指傷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核與告訴人林 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參以告訴人林明志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10年9月5日20時51 分許,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可知告訴人林明志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即同日19時40分許,時間上非常密接,益見告訴人林明志所受上開傷害,應為本案所造成。又被告江樹村與告訴人林明志間,於案發時彼此用力拉扯掃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詳如上述。核二人相互拉扯掃刀之過程,客觀上確可造成告訴人林明志所受手指傷勢。可見告訴人林明志之傷勢,亦與本案案發過程相合。至現場錄影光碟中,雖無被告江樹村攻擊告訴人林明志頸部之影像。惟本案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非自本案衝突開始時即行錄影,而係中途始行為之;此觀之錄影開始影像中,被告江樹村已手持掃刀即明。故尚難以不完整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有利於被告江樹村之認定。基上,告訴人林明志之上開證述,核與本案相關卷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江樹村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林明志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江樹村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林明志頸部,且從家中取出掃刀1支,進而與告訴人林明志相互拉扯掃刀,致告訴人林明 志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參以本件告訴人林明志於案發時,僅係口出惡言辱駡被告江樹村,繼而徒手搶取其行動電話,丟擲於地,尚未對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犯行,被告江樹村竟即返家取出扣案除草用掃刀攻擊告訴人林明志,雙方因而引發拉扯互毆情事,難認被告江樹村係行使正當防衛,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志、江樹村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志於騎樓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光華巷道上,辱罵告訴人江樹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徒手搶取告訴人江樹村所持行動電話並丟擲於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出手毆打告訴人江樹村並與之相互拉扯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江樹村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明志並與之相互拉扯致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明志以搶取行動電話並丟擲於地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江樹村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該行動電話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樹村,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林明志所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林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強制罪、傷害罪,固均為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 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林明志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見原審卷第1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明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被告林明志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林明志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林明志之處斷刑;然被告林明志之前科紀錄,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 ㈣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明志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林明志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林明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說明被告林明志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林明志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審法院對被告林明志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自有未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江樹村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林明志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志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志與告訴人江樹村彼此間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江樹村飼養犬隻排便之事,致彼此長期交惡,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林明志以搶取行動電話並丟擲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樹村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並使行動電話功能受損;且以毆打及拉址方式,致告訴人江樹村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林明志於案發時,所受告訴人江樹村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之刺激,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江樹村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經濟勉強維持、與4位子 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林明志犯行 為強制罪及傷害罪,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林明志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林明志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江樹村雖指稱被告林明志出手毆打之行為,已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但就此部分,起訴書已敍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志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明志有殺人未遂犯行,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㈤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明志公然侮辱,及被告江樹村傷害犯行,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法律規定,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志與江樹村彼此間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江樹村飼養犬隻排便之事,使被告二人長期交惡,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林明志在巷道間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江樹村,貶損告訴人江樹村之社會評價;被告江樹村以毆打及取用掃刀而與告訴人林明志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明志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林明志於案發時,所受告訴人江樹村持行動電話錄影之刺激。被告江樹村於案發時,遭被告林明志公然辱罵並搶取丟擲行動電話之刺激。被告林明志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江樹村損害之態度。被告江樹村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林明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林明志自陳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經濟勉強維持、與4位 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江樹村自陳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全自動機器技術顧問、現無業、經濟小康、與配偶、子、女、孫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明志拘役30日,被告江樹村有期徒刑3 月,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說明扣案除草用掃刀1支,為被告江樹村所有, 且經被告江樹村於案發時所持用與被告林明志相互拉扯,業經被告江樹村供陳明確。該掃刀核屬供被告江樹村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江樹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林明志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