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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李進清

  • 被告
    張憲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堃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張憲堃(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大約是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1住處, 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 ,我一直以為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才知道有海洛因的成分;我於111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結束釋放後 ,就密切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下稱後龍派出所)之管區警員聯絡,他說2個月內驗尿就可以,且有傳 LINE給我,表示在111年12月26日驗尿即可;之後我於111年12月14日開車在臺中市大肚區路上,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下稱瑞井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檢,說我是毒品人口,要強制帶我去驗尿,我跟他說後龍派出所管區員警有傳公文,說111年12月26日到後龍派出所驗尿即可, 我有當場打電話給後龍派出所管區員警,對方有跟瑞井派出所巡邏員警說此事,但瑞井派出所巡邏員警還是強制帶我去驗尿,在派出所我不同意驗尿,因為我知道快驗尿了,所以會停止施用毒品,我上訴是因為驗尿的時間還沒有到,瑞井派出所巡邏員警就強迫我驗尿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相關卷附之書證為據(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3行),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前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該處分後2年內,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又瑞井派出 所巡邏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強制被告採驗尿液後,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瑞井派出所巡邏警員既是持檢察官 合法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依法強制採驗被告尿液,則本案之警方取證即無違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後龍派出所管區警員有約其於111年12月26日驗尿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提出相關證據,則此是否為真實尚屬有疑,且瑞井派出所巡邏警員既是依法強制採驗,且驗出被告尿液確有毒品之陽性反應,則後龍派出所管區警員是否有與被告另外約定採尿之時間,均不影響瑞井派出所巡邏警員取證之合法性。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檢驗結果,驗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之檢出濃度高達1869ng/ml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施用時知悉 所施用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語,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1(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堃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4日17時許,警方依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第 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憲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各自犯意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同時同地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1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各1次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核無足採。 ㈡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被告當庭亦表示對前案記錄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施毒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均屬同質性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賣玉珮生意,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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