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勤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勤讀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廖慧儒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勤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賴勤讀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0號之宏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坐落彰化縣○○鄉 ○○路0段0巷00000號、00-00號之供做該公司二廠使用之建築 物(下稱A建築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A建築物內之機具設備,並應注意 對機具設備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發生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廠房內設備電線,致當時有人所在之A建 築物作業區東南側粉碎機(下稱本案粉碎機)馬達之接線盒線路接點,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短路起火,引燃其披覆,且火勢瞬間漫延至西側,致其內辦公物品、辦公室旁之塑膠粒原料、本案粉碎機旁之回收保麗龍廢料、作業區內之保麗龍城及半成品等物品燒燬,及天花板除東側部分屋頂外,其餘全部塌陷,已達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至隔壁之坐落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00號之精興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村○○路00000號1樓,下稱精興公司)、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韓鈴鈴即精興工業社之廠房(下稱 B建築物),造成B建築物之天花板、牆面、鐵門受燒變色、木棧板及窗框等物品受燒燬等,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精興公司、韓鈴鈴即精興工業社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勤讀(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2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A建築物係作為宏 偉公司之二廠使用,A建築物之現場由○○管理,然○○須向其 報備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其有請成功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 司)定期檢驗電機設備,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且定期檢測資 料還要送縣政府備查,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是否為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仍有不明,其自認並沒有過失。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B建築物係精興公司或韓鈴鈴即精興工 業社所有,B建築物之所有人於興建時緊鄰A建築物沒有保留一定之防火巷,故就本案火災之延燒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宏偉公司負責人,並對於作為宏偉公司二廠使用之A建 築物具支配管理權限,本案發生時,A建築物有人在內,A建築物作業區之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於上揭時間短路起火,火勢瞬間漫延至A建築物西側,致天花板除東側部 分屋頂外,其餘(含辦公室)全部塌陷,已達破壞A建築物主 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A建築物內辦公室旁之塑膠粒原料、 本案粉碎機旁回收保麗龍廢料、作業區內之保麗龍城及半成品等物品,均經燒燬而剩餘灰燼。嗣其火勢延燒至隔壁之精興公司、韓玲玲即精興工業社之B建築物,造成B建築物之天花板、牆面、鐵門受燒變色、木棧板及窗框等物品受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宏偉公司○○江政諭、證人 即案發時操作起火粉碎機之宏偉公司○○阮庭世於警詢時分別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6、87、93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10年6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宏偉公司監視系統畫面截圖、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10年8月24日宏偉公司變更 登記表、精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韓玲玲即精興工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險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據上開 精興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韓玲玲即精興工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險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等資料( 見他卷第7至10、第15至16頁)可知,B建築物於火災發生後 ,精興公司負責人許淑婕係經彰化縣消防局通知在火災現場未完成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之被通知人,且韓鈴鈴即精興工業社設址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緊鄰宏偉公司設 址位置,是被告指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B建築物係精興公司 或韓鈴鈴即精興工業社所有等語,難認有據。 ㈡關於本件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本件起火處為A建築物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附近: ⑴彰化縣消防局關於起火戶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 ①依據燃燒後狀況(一),初期觀察火勢,A建築物鐵皮牆面 已變色變形,且屋頂冒出大量黑色濃煙及火勢,B建築物 外觀完整無火勢;以空拍畫面勘查B建築物屋頂除西側變 色,其餘皆保有原色,A建築物除東側鐵皮屋頂變色形體 大致保留,其餘屋頂全部塌陷,顯示火災初期火勢於A建 築物内部燃燒最為猛烈。 ②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勘查B建築物外牆、東、北外牆無 受燒,西外牆北側保有原色南側變色變形,南外牆東側無受燒,越往西變色變形越嚴重,最西側上半部黃褐色下半部灰白色,顯示B建築物火勢於南側往四周擴散。 ③依據燃燒後狀況(三)~(四),勘查B建築物東側倉庫與 作業區東側,天花板牆面及物品僅受煙燻無受燒,顯示火勢未延燒至此。 ④依據燃燒後狀況(五),勘查B建築物作業區中段,天花板 及北牆面受煙燻,南牆面東邊煙燻西邊有變色且變形,顯示有火勢來自於西南側。 ⑤依據燃燒後狀況(六),勘查B建築物作業區西北側,廁所 天花板塑膠板受熱融,周圍物品部分受熱融,顯示該處遠離火勢且受來自南側輻射熱波及。 ⑥依據燃燒後狀況(七)~(九)勘查B建築物作業區西側, 天花板鐵皮北側部分變色,南側大片變色,西面牆北側上半部煙燻南側整片變色有一由東向西斜昇火流,西南側設置木質隔間辦公室及休息室牆面內側燒失較外側嚴重,南面牆有一由東向西斜昇火流,辦公室與休息室東側設有一防火巷鐵門,鐵門上半部輕微變色,下半部保有原樣及原色,鐵門外側整片受燒,上半部變色呈深褐色,下半部黃褐色,依據大村分隊出動觀察略以:「…由北側鄰近工廠佈線進入搶救…B建築物初進入火場時皆尚未受燒…當時除 南側鐵皮踏面有火勢,其餘區域及物品皆尚未燃燒,西南側辦公室也尚未燃燒…A建築物廠房北側、西側及西南側有 堆放成品及半成品」,依據報案人談話筆錄略以:「…有民眾在廟門喊說勤讀的工廠(宏偉公司)燒起來了…」,顯示火勢初期於A建築物,因A建築物與B建築物相連極近 ,且保麗龍特性燃燒迅速又堆放於A建築物北側(B建築物南側),研判有火勢來自於A建築物北側,迅速向B建築物西南側延燒後向四周蔓延,故以A建築物為起火戶(見偵 卷第65至66頁)。 ⑵彰化縣消防局關於起火處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 ①依據燃燒後狀況(十四~十五),勘查A建築物東外牆鐵皮 變色呈銀白色輕微變形,南邊變形嚴重,勘查A建築物南 外牆,外牆東側呈淡褐色且變形,西側鐵皮牆面皆呈灰白色且向内彎曲塌陷,初期觀察除東側外牆變形且窗框燒失,其餘皆無火勢,火勢擴大後西側已全面燃燒且由變形鐵板竄出火勢,顯示火勢來自於A建築物東南側。 ②依據燃燒後狀況(十九),天花板燻黑與西側作業區連接處(有窗及門口處)有燒白情形;北牆面、物品及東北側廁所受燻黑;東牆面及物品燻黑、塑膠製品熱融;東南側發電機西邊部分受燒,牆面烤漆受燒;西牆面北邊皮變形,南邊鐵皮變色且變形彎曲,鐵門整片受燒呈深褐色,作業區側呈暗藍色,顯示火勢來自於作業區東南側往東側空間延燒。 ③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二十一),勘查A建築物作業 區東側,天花板北邊鐵皮少部分變形,南邊多處變形,北牆皆變色呈銀白色且附著大量碳粒,牆面及物品受燒程度相近,牆面C鋼彎曲程度相近;東牆變色呈銀白色,南邊 變色呈深褐色且多處變形,靠近南邊C鋼多處彎曲;東南 側回收塑料集中室天花板塌陷,牆面往南彎曲傾倒且呈現東高西低,南側鐵皮部分燒彎;南牆鐵皮變色呈灰白色,集中室東側設有集塵機、粉碎機及回收保麗龍,集中室西牆設有粉碎機及集塵機用開關箱,檢視開關箱及粉碎機周圍牆面、地面、西側風扇馬達線路無通電痕,顯示火勢來自於作業區東南側集塵機、粉碎機向四周擴散延燒。 ④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二)~(二十三),證人阮庭世表示 當時站立於本案粉碎機旁操作機台,發現本案粉碎機馬達後方接線盒處冒出黑煙,查閱宏偉公司監視系統,本案粉碎機東南側牆面反射閃光,經過1分17秒後於本案粉碎機 後方產生黑煙,○○進行滅火器及室内消防栓滅火,5分12 秒後斷線,勘查A建築物本案粉碎機馬達,鐵製接線盒已 燒熔,拆卸馬達檢視馬達線路,馬達線路共有6組線路, 每組線路各一接點,將其分為A、B、C、D、E、F組線路,經檢視A、B、D、E、F線路無異常,C組線路於線路及接點處有一熔痕,由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採集六組線路,經會封程序送消防署鑑析。 ⑤據證人江政諭談話筆錄略以:「…火警時為廠區内的東南方 粉碎機起火」。 ⑥據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略以:「…當時我在粉碎機台那邊送 料進粉碎機,看到有黑煙從粉碎機馬達冒出」。 ⑦綜合燃燒後之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附近(見偵卷第66 至68頁)。 ⑶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 機馬達接線盒附近乙節,有本案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暨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拍照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7至53、71至77、83至95、105 至167頁)。本院審酌本案鑑定書就本案起火處所為研判, 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並綜合A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宏偉公司監視系統及證人阮庭世 之證述予以分析歸納,確認本案起火處是在A建築物本案粉 碎機馬達接線盒附近,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保麗龍後造成火勢擴大,由東南側往東側、西側延燒等情,足見本案鑑定書有相當之論據,自堪憑採。 ⒉本案起火原因為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引起火災: ⑴彰化縣消防局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 ①勘查起火處附近無燃燒金紙或敬神祭祖用品,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見有烹飪器具,故可排除因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③勘查起火處附近未見有蚊香、香精、精油、蠟燭等物品,故可排除因蚊香、香精、精油、蠟燭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④據證人即報案人曹燕珍表示,火災發生前沒有聽到特殊聲響也無異樣,故可排除因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⑤據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表示當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且公司○○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研判可排除縱火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 ⑥勘查起火建築物周圍農田、植栽無燃燒跡象,故可排除因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⑦勘查起火處附近未見有菸蒂、菸灰缸等物品,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工廠有禁煙,廠内所有○○跟我們公司内的人 都沒有抽菸習慣…」,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略以:「工廠有禁煙,廠内所有○○跟我們公司内的人都沒有抽菸習慣… 」,故可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⑧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我工廠已經營運31年了…華南產物 保險投保火險,投保新臺幣500萬元,大約投保十餘年了… 」,故可排除因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⑨據被告談話筆錄略以:「…工廠設有靜電消除機,也沒有發 生過靜電產生火花的情況…」,故可排除因靜電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⑩據證人阮庭世談話筆錄略以:「…當時我在粉碎機台那邊送 料進粉碎機,看到有黑煙從粉碎機馬達冒出,過幾秒後,馬達附近就冒出火了…趕快跑去關粉碎機的電源,回過頭就看到火了…火勢都在粉碎機馬達周圍,還有大量的黑煙… 粉碎機在運作中,沒有其他異常聲音或情形出現…」,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二),證人阮庭世表示發現本案粉碎機馬達後方接線盒處冒出黑煙,查閱宏偉公司監視系統,本案粉碎機東南側牆面反射閃光,且依據燃燒後狀況(二十三),勘查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鐵製接線盒已燒熔,檢視馬達線路線路C於線路及接點處有一熔痕,經會 封程序送消防署鑑析,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0000000:花線接線端子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 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通【宏偉作業區東南側粉碎機馬達線路(消防署鑑定接線端子熔痕A)】」,研判起火處為A建 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達,故起火原因研判為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後引燃其披覆,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保麗龍後造成火勢擴大。 ⑪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68至69頁)。 ⑵基於上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燃其披覆,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保麗龍後造成火勢擴大,業經載明於本案鑑定書,並有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暨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拍照示意圖、現場照片、宏偉公司監視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7、83至85、93至100、105至108、112、151至167頁)。 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考量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本案鑑定書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發現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之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馬達線路C接線端子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通,故研判本件失火為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後引起失火,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⒊據上可知,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A建築物內本案粉碎機馬 達接線盒附近,而起火原因則係粉碎機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導致本案起火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鐵皮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及應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等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為宏偉公司負責人,並對於作為宏偉公司二廠使用且屬於鐵皮建築物之A建築物具支配管理權限,已如前述,並有 宏偉公司監視系統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8頁)。是被告為A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於宏偉公司所使用之A建築物,任何有足致火災發生危 險之可能,即負有防免義務無訛。 ⒉證人江政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有委託外面電機顧問公司保養檢修,最近一次是於000年0月間,當時檢查結果線路均正常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成功公司111年6月6日 成功字第11106001號函稱:本公司受託檢測的範圍及內容為高壓線路低壓線路至分路開關,無包含場內機器設備維護保養,本案粉碎機馬達之機器設備維護保養,非本公司受託項目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證人即宏偉公司用電設 備檢測人員張峻韶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任職於成功公司,成功公司受宏偉公司委託檢測A建築物內用電設備工作,我 自106年起任職於成功公司就負責至宏偉公司實施檢測,成 功公司負責檢查範圍為一次測線路(開關端線路),二次測線路(開關至馬達即設備端線路)非成功公司負責範圍,故本案粉碎機、馬達及接線盒均非成功公司受託檢測範圍,也並未負責此部分保養維修,我只是以目測檢查之方式幫忙查看馬達外觀,看看有無異常,並不會打開接線盒查看裡面的接線端子,當時查看時接線盒外觀為正常,成功公司出具之巡檢報告編號9低壓馬達測試檢測,不包含要將馬達接線盒 拆開查看內部接線狀況,此部分應由何人檢測或維修保養我不知道,應問宏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則被告雖有委託成功公司定期檢測A建築物內高壓線路低壓 線路至分路開關,證人張峻韶亦就馬達接線盒外觀目視有無異常,然被告就本案粉碎機、馬達及馬達接線盒內部,均未定期使人維修保養檢測乙情,已可認定。 ⒊況且,被告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村分隊調查時自承:本案粉碎機於90年間購入,公司機台為特製,故粉碎機亦為90年出廠,本案火災發生前已使用約20年,只遇過皮帶斷裂,最近未因故障維修,保養事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5頁),核與證人江政諭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村分隊調查時證述:本案粉碎機約於91年附近購入,近日僅於110年1月更換傳動皮帶,並無故障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9頁)相符,足認本案粉碎機自宏偉公司購入迄至本案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20年相當長久之時間,使用期間僅因皮帶問題而更換皮帶,並無因其他事由發生故障而維修,更臻被告對設備端之保養未盡注意義務。 ⒋據上,被告就本案粉碎機、馬達及馬達接線盒內部均未定期使人維修保養檢測,僅由證人張峻韶就接線盒外觀目視檢測,此舉是否已盡注意防範義務、符合消防相關要求,並非無疑,況證人張峻韶亦未檢查過接線盒內部接線(即本案起火原因之接線端子),被告亦未委託專業人士就此部分進行檢測保養,自難以此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 ⒌再衡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為工商經營業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能知悉長期固定使用且老舊又處於高溫環境之馬達接線盒內線路,可能因長期使用、處於高溫環境致線路耗損或電線因老舊劣化等問題,造成線路接點短路而引起火災,應定期維護檢修以確保用電安全之相關常識。而被告既知委託成功公司定期檢查一次測線路,顯然就電路可能因各種原因發生短路致失火,應定期檢測避免發生火災乙節明瞭。而本案粉碎機既屬使用約20年之舊物,被告除負有檢視維護之注意義務外,已無再論產品或材料瑕疵之可能。況證人張峻韶僅係幫忙目視檢查接線盒外觀是否有接線脫落,並未開啟接線盒就內部接線檢查,自難僅憑證人張峻韶曾定期檢視接線盒外觀之事實,逕謂被告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另證人即元臺電機行負責人楊勝行固曾於000年0月間,曾因本案粉碎機之馬達內部銅線過載燒燬,而將整個馬達內部線路拆裝回去更換銅線,但其就馬達線路與電源線線路交接部分係分開處理,換言之,馬達的電源端與負載端是分開拆解,馬達電源交接線部分其僅有拆掉後重包,但並未更換,其更換的銅線並未包括電源端部分的電源線,其僅就馬達過載燒燬部分進行更換,並非定期更換,一般更換銅線之耐用年限至少都有7、8年等情,業據證人楊勝行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是被告就本案粉碎機顯未定期更換馬達之電源線,即堪認定。其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二次測線路,致馬達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產生高溫引發火災,並引燃周邊物品而延燒,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難以採信。 ㈣查本案火災發生時,有人在A建築物內,A建築物自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火災發生後,A建築物天花板除東側部分屋 頂外,其餘全部塌陷,並延燒致B建築物,造成B建築物之天花板、牆面、鐵門受燒變色、木棧板及窗框等物品受燒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A建築物因火力燃燒嚴重毀損,已難供 人正常使用,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結果;而B建築物之前開物品雖亦因而燒燬,然前開物品僅係其 內部裝潢,其主結構之屋頂或牆壁並未因而倒塌,即難認B 建築物已達喪失主要效用。 ㈤承上,被告使用A建築物用以經營事業,並在其內使用本案粉 碎機並連接相關配電線路,本即應注意定期檢修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線路,並應防止、應注意該設備因各種原因致生短路,以避免因線路短路而失火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之線路,造成本案粉碎機馬達之接線盒線路接點短路起火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並延燒導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B建築物之所有人對於本件火災之 發生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過失行為,是B建築物之所有人就本 案火災之延燒,縱如被告所指亦與有過失等情,充其量僅係被告在民事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問題,其在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刑罰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失火之刑事責任之餘地,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A建築物部分除其內物品燒燬外,其重要部分之屋頂,除東側 部分外其餘全部塌陷,已喪失其正常效用,應屬燒燬無訛;B建築物部分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燒燬,房屋本身 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尚未達喪失房屋效用之程度,應認僅燒燬屋內放置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A 建築物除大部分屋頂經燒燬外,其內物品亦經燒燬,並延燒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A建築物內物品亦因本案火災而 燒燬,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A建築物之屋頂,除東側部分 外之其餘全部塌陷部分,既有上開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於112年3月14日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無賠償彌補之意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稍嫌過輕;被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宏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A建築物內設備端電源配線,致本案粉碎機馬達接線盒內線路接點短路,釀成本次火災,造成其所有A建築物本身及其內物品、設備等物、相鄰之告訴人所有B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部分損壞、醺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連帶因而無法生產營業之損失,共計受有其等自述1,800萬元損失,損失額度非輕。並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然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尚有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馬達配線1包,係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火災現場內,在被告所經營之宏偉公司A建築物內採集而得,業據證人江政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僅係供鑑識人員分析本案火災原因所用,且業於本案火災時燒燬而失其效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 觸犯本件刑章,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同意給付1,100萬元,並當場給 付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餘款500萬元分期給付,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告訴人等亦於調解程序筆錄內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 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等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