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淵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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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淵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21號卷第102、10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原審同案被告林淑媛將其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線轉交予被告江淵榮,由被告江淵榮持至金宏興銀樓變賣,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告訴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對贓物追回之困難,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告江淵榮收受贓物次數達38次,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配合檢警查辦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356-35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收受贓物罪,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之舉報人,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減刑及為緩刑宣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已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之管道,且增加告訴人贓物追回之困難,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被告收受贓物次數達38次,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配合檢警查辦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共38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16罪)、4月(共15罪)、5月(共 3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其收受贜物之金線重量及價額均甚鉅,合計總重量達4304.72錢,以當時出售價值計算即達新台幣17,198,651元,顯見被告所犯各罪造成之損害甚鉅,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告訴部分之和解(見本院第821號卷第233頁),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有稍佳。惟法院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被告於收受贓物後,持往銀樓銷贓,影響告訴人追索贓物甚鉅,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106年4月4日止,長達2年6月有餘,其犯罪時間非短,且收受贓物次數達38次,顯有長期助長犯罪猖獗的情形;再者,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書之記載,僅限於刑事訴訟所指事項(收受贓物)範圍內達成和解,並未有具體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約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述供被告犯罪態度之審斟及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為低度量刑,且關於告訴人就被告之科刑意見,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顯不合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