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稘蒲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稘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稘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康好藥局前,欲迴轉沿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傅○豪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陳稘蒲在該處迴轉而按鳴喇叭,陳稘蒲見狀即騎車跟隨在傅○豪機車後方並按鳴喇叭,雙方均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後,2部機車於起步行駛時發生擦撞,傅○豪機車便向左迴轉停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陳稘蒲見傅○豪騎車停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在該交岔路口前向左迴轉而停在傅○豪機車後方,下車手持白色安全帽敲打傅○豪頭部後腦部位(有配戴安全帽),致使傅○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稘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及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傅○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持安全帽打告訴人背部,並未打頭部,且告訴人於相隔數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對診斷證明書存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欲迴轉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被告在該處迴轉而按鳴喇叭,被告即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亦按鳴喇叭,雙方均在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後,2部機車於起步行駛時發生擦撞,告訴人便向左迴轉停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被告見狀亦向左迴轉至該處,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後腦部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安全帽從我後腦勺打一下等語(偵卷第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安全帽從我背後打我頭部一下,我的安全帽差點飛出去,力道非常強,沒有打我背部,直接攻擊我的頭等語甚詳(原審卷第96、97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3、75至79頁)。依監視器影像檔案00:01:10至00:01:40秒許,可見被告「以左手持安全帽由左上至右下往告訴人打去,畫面上可見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往前晃動」,此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持安全帽敲打其後腦部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配戴安全帽之後腦部無訛。被告辯解係持安全帽敲打背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經被告手持安全帽敲打頭部後腦部位後,於111年9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主訴「felt dizziness occipital hit by helmet(陌生人攻擊)on 9/10」,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Unspecified superficial injuryof other part of head,subsequent encounter」,且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6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1000028號函及附件病歷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告訴人於9月14日就診時,仍向醫師表示其感到頭暈(felt dizziness),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之後我感覺頭暈不舒服等語相符(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1頁),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前後矛盾,亦與醫師於外科診療紀錄〈病歷聯〉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係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後腦部,告訴人無從自行檢視該處有無受傷,且告訴人既於9月14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醫師實際診察告訴人之後腦部後,發現告訴人確實受有表淺性損傷(unspecified superficial injury),並記載在診療紀錄上,則告訴人所受之實際傷害情節,應以醫師之診斷結果為據,而非依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驗傷時,我頭部沒有外傷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此部分既與醫師診斷結果不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即予排除醫師之診斷結果,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何時至醫院驗傷存有疑慮云云(原審卷第94頁)。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遭被告手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後腦部位後,告訴人頭部並未流血,或在其他身體部位出現必須立即就醫之病況,則其未立即就醫,與常情不相違背;況告訴人就其相隔4日,於同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醫之原因,先於111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有去就醫,…但我前兩天時頭部都比較容易暈眩。…因為我原本想說這件事就算了,…因為打的是頭部,怕會有後遺症的狀況,不知道該找誰去賠償」等語(偵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月10日發生的事情,為何9月14日才去驗傷?)我原本沒有想要跟他計較,是朋友跟家人說我還頭暈,要去驗一下,我才去驗傷。(9月10日被告打你之後,你是受了什麼傷?)我那幾天就頭暈不舒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0頁),足徵告訴人原先不欲追究,係相隔數日頭部仍有暈眩狀況,避免產生後遺症才就醫,並經醫師檢驗結果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雖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仍難據此即認該傷勢非遭被告手持安全帽敲打所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路段,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後腦部位,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幸因告訴人當時仍頭戴安全帽,始未造成嚴重傷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運輸業,目前擔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一年級,需扶養母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