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 被告
    王茗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茗權與告訴人蔡○○、吳○○、陳○○、蔡 ○○、楊尚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告訴人蔡○○、吳○○、蔡○○、楊尚文各出資20萬元、 告訴人陳○○出資60萬元、被告雖未實際出資惟以受託經營及 技術作價20萬元充作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出資額140萬 元交由被告經營「茗鉅國際汽車精品」(下稱茗鉅精品),約定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營運,被告因此向蔡○○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租 金為18,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因被告引入陳○○在同址 增加洗車美容之營業項目而擴張使用範圍,因此每月租金調整為23,000元),作為茗鉅精品營業地點。被告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茗鉅精品合夥事業成立之初,因有了解進貨管道之需,遂由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信用卡先刷卡,後 由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方式代墊費用,向雄獅旅行社訂購機票,而於107年10月20 日至同年月00日間,前往大陸廣州市考察,然被告明知陪同其前往之不知情之女性友人「羅偉宸」之機票費用12,548元,與茗鉅精品之經營無涉,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茗鉅精品資金中支付「羅偉宸」之機票費用,再將「羅偉宸」之機票費用,連同其本身之機票費用,虛偽同列為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茗鉅精品。 ㈡茗鉅精品因業務所需,遂由被告於108年4月3日某時許,以總 價131,300元(含泥作費用2萬元)向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型號「##SL568頂車機」之頂車機1部,安裝在茗鉅精品內,然在此同時,被告友人即經茗鉅精品委任擔任茗鉅精品副店長之林○○有意入股茗鉅精品,雙方遂合意由林○○以20萬 元,購入被告上揭合夥股份,被告再以取得之股款20萬元中之131,300元,支付該頂車機之費用,是被告明知該頂車機 係其所購入,並非由茗鉅精品營運資金支出,且總價僅131,300元,然被告為虛增營業成本以隱暪其經營不善之事實, 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欄(如附表三所示)中,虛偽登載由茗鉅精品資本支付頂車機費用共計2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茗 鉅精品。 ㈢被告之友人陳○○在徵得告訴人5人同意後,自108年5月1日起 ,在茗鉅精品上址營業地點,從事洗車美容業,因增加上址之使用範圍,蔡○○遂要求每月租金由原本之18,000元調整至 23,000元,而陳○○亦因此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共計3個月,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在取得陳○○所交付屬合夥轉租收益之15,000元之轉租金後,竟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非但未將此部分轉租收益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上,復以茗鉅精品營運資金支付上址全額租金後,將此一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及茗鉅精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檢察官僅針對上開公訴意旨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64、108頁),是以本院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 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吳○○、陳○○、蔡○○、證人林 ○○、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有跟「羅偉宸」去廣東市考察,但是「羅偉宸」的機票是以我的信用卡支出,這筆錢沒有列在茗鉅精品支出,這筆錢是我自己付的,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這部分金額是包含我於107年10月20日至23日、108年1月22日至25日先後2次前往大陸出差的費用;㈡頂車 機我沒有列入開店成本裡面,林○○確實有給我20萬,要購入 我的合夥股份,我有拿這20萬其中的131,300元去購買頂車 機,也有把頂車機的購買金額記載在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欄中,但是我沒有把131,300元加總在開店支出的總額,頂車機是茗鉅精品營業要使用的,我記上這部分只是要讓大家知道有這部頂車機而已;㈢陳○○合夥轉租金15, 000元沒有馬上給我,是先欠者,我先用茗鉅精品的資金代 墊給房東,才會先記在帳上提醒大家,後來陳○○將這筆錢交 給我之後,我有轉交給股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有提出這是兩次出差的機票錢,證人吳○○、陳○○等人於原審證述時,也有提 到被告確實有兩次出差,另依移民署出入境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兩次出差的情形,時間亦與被告提供的機票相符,就金額而言,被告登載帳冊上面的金額,與被告兩次出差的個人費用、住行費用相近,因此被告所述登載只有兩次自己個人出差的費用可採,而且與卷內事證相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帳冊中並沒有將起重機20萬元加總在內,被告之所以將起重機寫在上面,只是想要讓各合夥人知道有這筆支出,所以於最底下備註未加計起重機,與帳冊相符,也沒有任何影響,被告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登載租金後,還特別備註洗車漲5千 元,如果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有主觀上的故意,根本不需要於備註洗車漲5千元,從原審告訴人證述,是否知 悉洗車、分租的事情,每一告訴人均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既然都知道這件事情,所有告訴人看到被告備註洗車漲5千元 ,一定知道裡面的租金應如何計算,所以被告特別標註此部分,很明顯主觀上並沒有要登載不實的意圖,甚至從原審所有證人證詞都證述知道有人分租,及分租的陳○○並非每個月 準時繳納租金,甚至證人陳○○於原審證述被告確實有將1萬5 千元給他,只是加在哪一筆金額內或何時收到並不確定,因此可以證明對於分租、一個月5千元是知情的,可以推論被 告特別於備註洗車漲5千元,真正用意為提醒自己及所有股 東,未來於結算時關於洗車漲5千元該如何結算,可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沒有登載不實的意圖等語。 七、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等情 。然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茗鉅精品在我投資之後, 被告有因為進貨需求出差2次,1次去進貨,這次有報公帳,1次是帶被告女性友人「羅偉宸」一同前往,我們之所以認 為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是因為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等語(原審卷第276至306頁 ),關於被告確實曾至大陸出差2次部分,核與被告所辯其 曾於107年10月20日至23日、108年1月22日至25日先後2次前往大陸出差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又參以卷附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至23 日與「羅偉宸」一同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繳款單、刷卡單(見他卷第47至48頁),共計25,096元,亦即一人之機票費用為12,548元,及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至25日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明細(見偵卷一第75頁),該次機票費用為11,437元,是以被告先後2次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即已達23,985元,若 加計住宿及當地交通等費用,被告上開記載27,693元應屬合理,尚難認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如附表二所示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欄中,記載「起重機+泥作+鐵條20萬元」。然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總 計欄206,550元,係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支出品項加總 (計算式:88790+84760+3000+2000+5000+23000=206550) ,並未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起重機+泥作+鐵條20萬元」 計入,且該帳冊以手寫附註「未加計起重機部分」,有該帳冊在卷可參(他卷第43頁),堪認被告辯稱只是想要讓各合夥人知道有這項設備及支出而已,尚屬有據,且總額既未計入,對於帳冊之正確性亦未產生影響,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虛增營業成本以隱暪其經營不善而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因茗鉅精品營業地點之租金,於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由原本之18,000元調整至23,000元,而被告未扣除此部分金額,而仍將總額全部均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之支出欄上。然參諸證人即茗鉅精品營業地點出租人蔡○○於偵訊中證稱:提高租金後,我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6頁),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曾有拖欠租金約2個月之情形(見偵卷二第119頁),以及茗鉅精品於000年0月間即因資金不足及股東糾紛等因素而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結算之際應尚未收到該15,000元,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先以茗鉅精品的資金代墊陳○○的15,000元租金,才會未在附表二所示108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支出欄將此部分金額扣除等語,尚非無據。又該筆15,000元款項於000年0月間既尚未入帳,被告自亦無法將之登載在茗鉅精品帳冊收入欄內,且觀諸被告特別於備註洗車漲5,000元,若被告有意為虛增支出之不實記載,何需另外為如此之註記?堪認被告辯稱是要提醒自己及所有股東,未來於結算時關於洗車漲5,000該如何結算等語,亦非無據。況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茗鉅精品收起來時,被告有給我一筆13萬多的錢,可能陳○○的15,000元也整合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亦堪認被告所辯其收到陳○○的15,000元後有轉交股東乙節,並非無據。基上所述,此部份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在 與女性友人「羅偉宸」之第二次出差購買機票後,曾有提出該名女性友人之機票收據予伊,帳目内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與「羅偉宸」這一筆應該是有關係等語,是以上開帳目中「機票+住行27693元」之記載應與被告所稱第一次出差無涉,則被告倘未曾向證人吳○○報領茗鉅國際汽車精品(下 稱茗鉅精品)之公帳,則何以被告會將該名女性友人「羅偉宸」之機票收據交予證人吳○○,且於上開帳目中登載前揭項 目?況依被告用以報公帳之雄獅旅行社臺中沙鹿門市收款單所示(108年度他字第10473號卷第48頁),該文件即顯示機票總價25,096元係2人之機票費用加總,顯非被告所辯稱係 包含第一次出差之費用。原審未察上揭證據與被告說法之未合處,亦未清楚論述何以認定該筆項目與「羅偉宸」機票無關之理由,而僅泛泛略稱該筆項目無法排除係被告因進貨而需出差之機票加計住行費用等語,亦未調查被告本人先前之入出境紀錄以供核實其辯稱上開項目係第一次出差支出之說法之可信度,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尚嫌速斷。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茗鉅精品帳冊「開店支出-重大支出」欄中,無故登載「起重機+泥作+鐵 條20萬元」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揭帳冊影本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該起重機之費用實為被告以擔任茗鉅精品副店長之林○○向其支付之股款 ,復用以購買該起重機(即頂車機),故該起重機顯非由茗鉅精品之營運資金所支出。惟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在前揭帳冊之支出欄位中登載起重機之文字,即有混淆該筆帳目支出項目之可能。縱使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總計欄金額 未將附表三編號7之金額計入,然該項目既非由茗鉅精品之 資金支出,自不應登載於其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 曾稱:帳冊上我沒有登載這筆支出(指轉租收益15,000元),只有口頭上跟各股東說等語。然該筆不實登載,確有經被告登載於其製作之茗鉅精品帳冊支出欄位内「洗車漲5,000 」一欄中(108年度他字第10473號卷第43頁)。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向承租人陳○○所收受,被告如向陳○○收取上開15,000 元之租金,本應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之收入欄,復於轉交租金予房東蔡○○時,再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之支出欄。惟被告 未將該收益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中,而於收受陳○○所分次交 付總計15,000元之租金費用後,被告竟又將之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之支出欄,形同被告實際上將該筆租金收益納為己有後,又以茗鉅精品營運資金支付上開租金15,000元予房東蔡○○,將此一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茗鉅精品帳冊上,使該帳目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未察被告有上開不實登載於前開帳冊支出欄之情形,即被告將轉租收益納入自己口袋後,又以茗鉅精品之營運資金支出,故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蔡○○、 吳○○、陳○○、蔡○○、楊尚文等5人及茗鉅精品之問題,卻僅 因被告有將承租人陳○○所繳交之上揭租金轉交予該址出租人 蔡○○乙節,逕認被告並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載業務登載 不實之情事,顯非妥適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等語。惟查:㈠關於茗鉅精品帳目内記載「機票+住行27693元」部分,並未特定係被告何時前往大陸出差之費用,且被告確曾先後2次 前往大陸出差,全部機票與住宿、交通費用與上開金額大致相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認該筆金額包含「羅偉宸」之機票費用,尚乏依據。 ㈡被告並未將「起重機+泥作+鐵條20萬元」部分計入附表二所 示開店重大支出之總額內,對於帳冊之正確性並未產生影響,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以上開記載有混淆該筆帳目支出項目之可能,即認被告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等語,尚不足採。 ㈢查陳○○確有拖欠租金2個月之情事,被告乃先以茗鉅精品的資 金代墊陳○○108年5月至7月的15,000元租金,是被告於000年 0月間結算之際應尚未收到該15,000元,因而未在附表二所 示108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支出欄將此部分金額扣除,被告並特別備註洗車漲5,000元,以利將來結算,應尚屬合理; 且該筆15,000元款項於000年0月間既尚未入帳,被告自亦無法將之登載在茗鉅精品帳冊收入欄內;另被告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有轉交告訴人陳○○等情,均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73號卷(他卷) 1.虛報購買支出差額表(第14至17頁)。 2.茗鉅精品網路擷圖(第2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至39頁)。 4.茗鉅精品開店支出費用明細表(第41至45頁)。 5.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門市之機票購買憑證、收(繳)款單及刷卡單(第47至48頁)。 6.茗鉅精品107年11月訂單明細(供出資人查閱用,第49頁)。 7.茗鉅精品107年11月訂單明細(被告王茗權私下編制,第51頁)。 8.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供出資人查閱用,第53頁)。 9.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被告王茗權私下編制,第55頁)。 10.茗鉅精品收入估價單(第57至61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871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3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76號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115至126頁)。 13.虛報「營業成本」對照表(第144至146頁)。 14.隱匿營收表(第147至151頁)。 15.被告私下編制,關於茗鉅精品108年6月訂單明細(第153頁)。 16.被告提供全體出資人查閱,關於茗鉅精品自108年1-2月、108年3-4月、108年5月訂單明細(第155至159頁)。 17.被告私下編制,關於茗鉅精品自108年1-2月、108年3-4月、108年5月訂單明細(第161至165頁)。 18.茗鉅精品於107年11月5日店內裝潢之估價單(第167頁)。 20.茗鉅精品108年7、8月支出摘要(第169至171頁)。 21.證人林○○與客戶林洋廣於107年11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第173至174頁)。 22.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轉帳之擷圖(第175頁)。 23.證人林○○與汪文仲於107年12月18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暨估價單(第177頁)。 24.證人林○○與劉亦宸(暱稱「古爾丹」)於107年12月25日至27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9至180頁)。 25.證人林○○與張仕育於107年12月27日至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至182頁)。 26.證人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83至184頁)。 27.證人林○○與許承恩(暱稱「喬瑟夫」)於107年12月28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85至186頁)。 28.證人林○○與暱稱「AG」之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7頁)。 29.證人林○○與暱稱「名盛洋酒大頭」之人於108年1月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89頁)。 30.被告王茗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5日收受轉帳16,000元之匯款紀錄擷圖及BMW廠牌之方向盤照片(第191頁)。 31.證人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93頁)。 32.證人林○○與吳昱謙於108年2月13日、14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第195頁)。 33.證人林○○與暱稱「Mr-Kai」之人於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197頁)。 34.證人林○○與暱稱「航哥捏BTE Custom」之人於108年3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MW廠牌之車輛及後視鏡照片(第199頁)。 35.證人林○○與暱稱「Chia How」之人於108年3月16至1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1頁)。 36.證人林○○與林洋廣於108年3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第203頁)。 37.證人林○○與賴金明於108年4月2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第205至207頁)。 38.證人林○○與暱稱「Wangte」之人於108年5月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茗鉅精品客戶維修單照片(第209至211頁)。 39.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630001S號函及所附用戶帳號w97m0716、w97m767716、gooZ000000000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第281至305頁)。 2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一(偵卷一) 1.被告與林○○對話紀錄(第25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1至67頁)。 3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二(偵卷二)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48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7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706號函及所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3月20日(開戶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73至97頁)。 附表二:茗鉅精品帳冊(詳如他卷第43頁) 編號 支出品項 金額 廠商 備註 1 109/2/1─4/30租金(含水電【應係108年之誤載】) 88790 洗車漲5000 2 109/5/1─7/30租金(含水電) 84760 3 頂車三腳架 3000 蔡燁 4 公益捐款 2000 蔡燁 5 木櫃+隔間 5000 小黑朋友 6 鐵門開孔+馬達 23000 小黑朋友 7 起重機+泥作+鐵條 200000(附註:未加計起重機部分) 8 總計 20655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