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志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加重準强盜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志清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放置於其背包內而攜帶之,先於民國111年7月2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上馬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所有由柯伊晴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啟動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上馬公司保管)得手,並駛離現場(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鍾志清再於同日18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財運旺彩券 行,向店員陳欣怡佯稱欲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 刮樂1張,陳欣怡遂取出刮刮樂1盤交予鍾志清挑選,並在鍾志清面前監看。鍾志清假意在櫃檯前挑選刮刮樂並觀看數秒後,隨即趁陳欣怡不備,逕自取走刮刮樂1盤後奪門而出, 陳欣怡見狀喊叫未果,旋追出店外,而於鍾志清騎駛前開竊得機車欲行脫逃之際,上前抓住鍾志清右手前臂,與鍾志清發生拉扯欲阻止其離去,鍾志清雖欲騎機車前進,然因陳欣怡緊抓鍾志清右手前臂不放,致鍾志清人車重心不穩,連同陳欣怡一併倒地,陳欣怡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鍾志清涉犯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鍾志清乃將前開刮刮樂1盤棄置在現場(業經陳欣怡 自行取回保管)後,棄車逃逸,而其隨身後背包(內有長褲1 件、短袖上衣1件、外套1件、刮鬍刀1支、美工刀1支、指甲挫刀1支、膠帶1捆)、拖鞋1雙則遺留在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陳欣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搶奪犯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48至49頁、第93至94頁、第164頁、第169頁;本院前審卷第139頁、第174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證人柯伊 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害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5頁、第125至129頁、第247至249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陳 欣怡)、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穿著特徵截圖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頁、第61頁、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9頁、第151頁 、第161至179頁、第227至239頁)、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0982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第137至15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 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係指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成罪,故只要於搶奪時具攜帶兇 器即合於加重條件,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係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於本案之各次犯行時,固僅將扣案之美工刀置放在其背包內,並未實際持以犯罪,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美工刀是割東西用的。…(問:你隨身攜帶包包內的東西,裡面有美工刀等物 ,是否是有方便你竊取物品時所用?)是。」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有攜帶美工刀放在我的包包,是我在削竊得的電線使用的;美工刀是我當時攜帶的與本案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16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背包內放置 有美工刀,且該美工刀具有割取物品、便於行竊之功用乙節,並非毫無所悉,依上說明,自合於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無誤。是以被告辯稱:美工刀當時我是放在背包內,我認為這樣不算攜帶兇器等語,並無足採。 ㈢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而搶奪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被害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搶奪既遂罪,縱嗣後旋為被害人再行取回,亦不礙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於上開彩券行內,趁告訴人陳欣怡不備搶奪刮刮樂後奪門而出,將刮刮樂置於自己所騎之機車處,該物顯已被帶離開彩券行,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行為已屬既遂。雖告訴人陳欣怡為保全個人財物而追出奪回財物,亦難認被告之搶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以原審辯護人以被告雖已取得刮刮樂,然立即被告訴人陳欣怡追及,被告尚未建立自己的穩固持有關係,應屬未遂等語,亦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陳欣怡之逮捕,竟強行騎機車逃逸,並將告訴人拖行於地,過程中被告右手肘更撞擊告訴人胸口,然因告訴人緊抓被告右手小手臂之故,被告重心不穩,亦連同告訴人一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刮刮樂部分我是搶奪,不是强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因欲逃跑而試圖騎機車離開彩券行,然與陳欣怡僅發生約數秒、時間極為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難認已使陳欣怡達難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⒊經查:被告於搶奪刮刮樂後即奪門而出,見告訴人大聲喊叫並追出店外,為脫免告訴人之逮捕,即騎乘其前所竊得之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告訴人即上前抓住被告之右手前臂,欲阻止被告離去,而由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騎機車自路邊進入車道,告訴人在被告機車旁,至被告與告訴人及機車於車道內均倒地之起迄時間僅2至3秒(即自18時49分15秒至17秒,見原審卷第97頁),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自路邊至於車道內人車倒地之距離約僅1公尺餘不到2公尺即數步之距離,並無明顯將告訴人拖行於地之情形,且係因告訴人之手一直緊抓著被告右手前臂之故,被告人車重心不穩,亦連同告訴人一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8頁)。依本案前述事實,被告搶奪財物而騎駛機車欲行逃離之際,見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前臂與之拉扯,阻止其離去,仍欲騎機車前進,係以騎乘機車之動力與機械力對告訴人施強暴,然因告訴人仍一直緊抓被告右手前臂不放,使被告人車重心不穩,而於機車前行約1公尺餘即人車連同告訴人一同摔倒在地成傷,被告搶奪而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際,所實行者乃「無視被害人之阻攔,執意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欲離開現場」。而本案被告該強行逃離之主要行為,尚不能認定已達使告訴人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是以公訴意旨未依雙方肢體衝突之久暫情形、嚴重程度、被告有無積極限制告訴人意思與行動自由,及告訴人成傷乃其緊抓被告不放之因素介入所致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而予以究明釐清,而僅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施強暴,即認被告係犯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因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節,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㈣所示),而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同一,且已就被告前揭加重搶奪乙事為調查、審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加重搶奪與其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已確定)等犯 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 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所提示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於法官詢問檢察官對於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含累犯),有無相關主張或證據提出時,檢察官即指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事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可資佐證等語,法官再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則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70頁),檢察官再於原審事實及法律辯論完畢後之科刑範圍(含累犯)辯論時稱: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109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具體明確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且當事人於原審依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時,對此亦均無爭執其真正,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前科事實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可見檢察官於審判長詢問其關於累犯之主張或證據時,即就被告構成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述說明,原審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⒊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1年8月餘,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且其前即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足認其主觀上未能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沒收): 原審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行時加以攜帶,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背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長褲、外套、刮鬍刀、指甲銼刀、膠帶各1件)及拖鞋1雙,均係被告所有遺留現場之物,與本案均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及定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以被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搶奪財物而騎駛機車欲行逃離之際,見告訴人抓住被告右手前臂與之拉扯,阻止其離去,仍發動機車前進,係以騎乘機車之動力與機械力對告訴人施強暴,然因告訴人仍一直緊抓被告右手前臂不放,使被告人車重心不穩,而於機車前行1公尺餘即人車連同告訴人一同摔倒在地成傷,被告搶奪而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際,所實行者乃「無視被害人之阻攔,執意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欲離開現場」。而該強行逃離之主要行為,尚不能認定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雙方肢體衝突之久暫情形、嚴重程度、被告有無積極限制告訴人意思與行動自由,及告訴人成傷乃其緊抓不放之因素介入所致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而僅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施強暴,即認被告係犯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誤認檢察官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認定累犯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亦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原審僅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等字句,認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使用美工刀犯案,並非攜帶兇器為之,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準強盜之要件,僅係搶奪或搶奪未遂,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強行逃離之主要行為,尚不能認定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是以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雙方肢體衝突之久暫情形、嚴重程度、被告有無積極限制告訴人意思與行動自由,及告訴人成傷乃其緊抓不放之因素介入所致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而僅以被告以前述方式施強暴,即認被告係犯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1年8月餘,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且其前即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足認其主觀上未能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誤認檢察官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裁量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被告被告於本案搶奪犯行時,主觀上知悉其於該時所背之背包內放置有美工刀,即合於加重條件,不以取出該兇器美工力犯之為必要,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被告既於彩券行內,趁告訴人不備搶奪刮刮樂後奪門而出,將刮刮樂置於自己所騎駛機車處,該物顯已被帶離開彩券行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行為已屬既遂,縱告訴人事後追出奪回財物,亦難認被告之搶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本院考量加重搶奪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案紀錄,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搶奪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所為係犯搶奪罪而非準强盜罪,原判決就此適用法條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餘就加重條件、既未遂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上訴則無足採;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誤認檢察官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裁量加重其刑,自有違誤,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財物,無視告訴人陳欣怡攔阻而強行騎車離去,致雙方均一併倒地而受有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搶得之刮刮樂一盤嗣經被告棄置在馬路上後,棄車逃逸,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業經證人陳欣怡於偵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不包括累犯部分)、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