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被告陳美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代表人甲○○ )間前雖有金錢借貸關係,然明知其並未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予楓昇公司,竟謀以提供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持有楓昇公司及其代表人甲○○簽立之102年10月1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利用其 當時保管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 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借據「簽收人」 欄位處盜蓋系爭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下稱系爭印文),復 在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甲方(按:指甲○○)向乙方(按 :指乙○○)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之 指印1枚(下稱系爭指印),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借據,並 與系爭借據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楓昇公司向乙○○借 款6000萬元,且經甲○○收執款項後,即於105年5月31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中提出前開偽造之系爭借據而行使之,欲使新北地院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以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後,駁回乙○○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 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其後,乙○○、楓 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 字第413號審理後,仍認乙○○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 元借款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仍認有理由)。乙○○、楓昇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審理後,就乙○○請求楓昇公司清償 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更審後,仍認乙○○請求楓昇公司清 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乙○○不服再 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審理後,認 乙○○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終未能藉此自楓 昇公司取得財物而未遂,然仍足生損害於楓昇公司、甲○○及 上開各民事訴訟事件承辦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楓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楓昇公司簽立上開系爭借據,且該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甲方(按:指甲○○)向乙方(按:指乙 ○○)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之指印1枚係其所 捺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自偵訊至本院前審均辯稱:於102年9 月初,楓昇公司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而向我借款,我便於10 2年9月12日委由蘇慧娟自我申辦的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予甲○○及甲○○配偶莊美玲(即附 表編號1、2);另委由陳奕如自我申辦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予莊美玲(即附表編號3),而後楓昇公司返還借款440萬元,尚積欠2000萬元未返還,嗣後即於102年10月1日將楓昇公司之前4000萬元的借款及該筆未償還的2000萬元借款重行簽立借據,而我持有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位上 「甲○○」系爭印文是甲○○自己蓋的,至於借款金額欄位上指 印,我一直以為也是甲○○按捺,因為記錯才會在民事庭一直 說那是甲○○按捺的,我確有將2000萬元的借款給楓昇公司, 並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於民事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楓昇公司、甲○○等 人間資金往來並未完整釐清,實際上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先後透過友人蘇慧娟、陳奕如名義,分別匯款640萬元至甲○○ 、1200萬元、600萬元至莊美玲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而借款2440萬元予甲○○;而甲○○於102年9月12日、102 年9月16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4日分別匯款至大承 鋼鐵400萬、520萬、1030萬及50萬共2000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乃係欲向大承鋼鐵購買○○路土地,並非返還被 告借貸。甲○○為支付向被告所借貸之2000萬元借款自102年1 0月1日至103年4月1日之利息,曾簽發103年4月30日到期、 金額23萬8千元之支票(記算式為,依借據所載6000萬元月 息為102,000元,則2000萬元之月息為1/3即34,000元,34,000×7=238,000元),足認102年10月1日簽訂之6,000萬元借據中之2,000萬元部分債權為真實;另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至102年9月24日止之資金往來情形,告訴人實仍積欠被告達1971萬2000元;此外,告訴人為購買○○區○○○段土地,曾向被告 借款,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甲○○配偶莊美 玲一銀泰山帳戶(如附表編號13所示)、12年9月10日匯款450萬元至甲○○台銀復興分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4所示)、10 2年10月4日分別匯款400萬、400萬、200萬至甲○○弟媳李玲 宜、甲○○及莊美玲各自申設之一銀泰山帳戶(如附表編號15 至17所示),因此部分資金乃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至102年10月4日始支付完畢,故於102年10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6000萬元借據時,尚未記入,實屬合理;又依告訴人所指之102年10月1日借名登記協議,被告與甲○○內部持分為各1/ 2,並非全部產權為被告實質所有,此為其2人內部民事借名登記關係,與甲○○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大承公司價款2, 000萬元無關,顯無從依該紙協議書混淆土地價款之資金關 係,更何況甲○○於000年00月間出售該筆○○段○○路土地,亦 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給付被告700萬元,足認告訴人主張匯回大承公司之資金為被告所收受,全然無據;另系爭借據與協議書均係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且在該借據及協議書簽訂日之前及之後,甲○○於102年9月12日購買○○路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0月2日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均蓋有甲○○相同之印鑑章印文,並皆由甲 ○○親自簽名,蓋甲○○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私人帳戶,雖初期 曾供大承公司作為資金往來,但非僅特定供大承公司使用,甲○○本人亦有使用,故該借據之簽收人欄處使用之印章,應 係甲○○親自保管等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手稿及有關○○區○○ 段即○○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都不是被告字跡,被 告只有在簽名處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楓昇公司前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據(一式兩份,其中系爭借據由被告收執),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向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中提出系爭借據作為請求之依據,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審理後,駁回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中2000萬元借款部分(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其後,被告、楓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審理後,仍認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仍認有理由)。被告、楓昇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審理後,就被告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請求清償4000萬元借款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更審審理後,仍認被告請求楓昇公司 清償該筆2000萬元借款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審理後, 認被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5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系爭借據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卷《下稱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0至13、16、171至189頁);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413號民事卷《下稱高院重上訴413民事卷》 第579至595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卷《下稱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7至11、515至5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就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位處之系爭印文,是否係證人甲○○ 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要買土地,怕錢不夠, 為了跟被告商議借款才簽立借據,因為實際上還未收到款項,所以才會在借據「甲方已親收至無誤」後方留有「簽收人」簽章確認之欄位,該借據一式兩份,由我在債務人欄位上簽名及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將其中1份交給被告, 後來購買土地的款項湊一湊夠了,就沒有跟被告拿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在簽收人欄位上簽名。直到被告提告,我們去閱卷回來才發現被告持有的系爭借據上盜蓋我的印章及指印,我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借據上做這樣的修改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14頁)明確,且經核對證人 甲○○提出其持有之借據,「簽收人」欄位處並無「甲○○」 之印文,於所載「借款金額:甲方(按:指甲○○)向乙方 (按:指乙○○)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文字上,亦 未捺印有指印,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借據1紙在卷可參( 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59頁),又觀諸系爭借據「簽收 人」欄處之甲○○印文與「債務人」欄處楓昇公司小章之甲 ○○印文並不相同,倘均為證人甲○○於簽約時所用印,實無 在同一份文件上使用不同印章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甲○○證稱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因當時實際上尚未收到款項 ,故於「甲方已親收至無誤」後方「簽收人」簽章欄位仍空白等情,應屬可信。亦即系爭借據「簽收人」欄處之甲○○印文應係於102年10月1日系爭借據簽立後才蓋印乙情, 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新北地院審理其與楓昇公司及證人甲○○之民事訴訟 事件中,不斷堅稱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文及系爭指印均係證人甲○○親蓋及親按,經該案進行到109年間臺灣高等法 院更一審審理後,經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5日聲請進行指紋鑑定,經檢送系爭借據至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指紋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該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 貳字第110031734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361至365頁),被告始改稱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位上「甲○○」之印文是甲○○自己蓋的,至於借款金額欄位 上之指印,我一直以為也是甲○○按捺,因為記錯才會在民 事庭一直說那是甲○○按捺的等語。然查,被告於提起本案 民事訴訟時,已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之前經營大承公司、買賣不動產(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49至157頁)等商業活動,依其年紀及 多年經商之經驗,自應知悉在契約文件上蓋章及捺印指印應負相當之法律責任而更加謹慎,甚至於契約文件上捺印指印更僅能由本人為之,衡情被告豈有於系爭借據上捺印甲○○之指印而不自知之理;且依前揭⒈之說明,被告與證 人甲○○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並未於「借款 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按印,如嗣後確有於借款金額捺按指印確認之必要,當係欲表徵證人甲○○嗣後確已借款6000萬元無訛,自應由證人甲○○親自 捺印,以表徵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實無由被告代為按印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提出系爭借據後,歷經民事案件5年審理期間,均陳稱系爭指印係證人甲○○所按印 ,實有刻意誤導法院認定系爭借據為真實,且其與楓昇公司間確有6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更可佐證證人甲○○ 自始堅稱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文及系爭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另就系爭借據所表徵之其中2000萬元借貸關係,究係被告於何時出借交付予證人甲○○部分,被告於前民事案件審理 至本院前審審理為止,均陳稱:於102年9月初,楓昇公司為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而向我借款,我便於102年9 月12日委由蘇慧娟自我申辦的臺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予甲○○及甲○○配偶莊美玲;另委 由陳奕如自我申辦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 予莊美玲,而後楓昇公司返還借款440萬元,尚積欠2000 萬元未返還等語,並提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 中銀行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22至26頁)。 惟查: ①被告曾委由蘇慧娟、陳奕如於102年9月12日,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2440萬元予證人甲○○及其配偶莊 美玲乙情,固據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有台中銀行南屯 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22至26頁),從 而,被告曾透過關係人匯出前揭2440萬元款項至證人甲○○及其配偶乙情,應可認定。然倘依被告前於民事庭及 本案刑事案件偵查至本院審理前,均辯稱證人甲○○即係 因收受此部分匯款,連同前所借貸4000萬元,故於系爭借據簽收人欄處按捺系爭印文為真,則於系爭借據102 年10月1日簽訂時,證人甲○○實已收受此部分借款,被 告當應要求證人甲○○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同時應於確認 已親收6000萬元之簽收人欄位同時蓋印,始符常情,然依前述⒈說明,系爭印文卻於102年10月1日後某時始蓋印,從而,被告辯稱其曾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借款予證人甲○○所代表之楓昇公司,進而主張其與楓昇公司 間存有系爭借據上其中之2000萬元借貸關係,已屬可疑。 ②嗣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另說明證人甲○○實際上向 被告借貸欲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借款之資金流向 ,應係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於102年7月29日至102年10月4日之匯款行為,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故於102年10 月1日被告與楓昇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甲○○簽訂系爭借據 時,才未於簽收人欄位處同時蓋印。然查,辯護人前揭所述被告與證人甲○○及其親戚間之金流,固然可認定為 真,惟本案關於被告與楓昇公司間,究竟有無系爭借據上所表彰之其中系爭2,000萬元借貸存在,歷經民事庭 法院一至三審數年審理,而於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當時距離簽訂系爭借據及被告所謂之資金往來時間更為接近,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未能釐清與告訴人楓昇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卻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另提出上開數筆雙方往來紀錄,欲說明該些往來情形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不僅與常情有違,亦無法證明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說明,即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亦難僅憑辯護人前揭所指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甲○○所經營之楓 昇公司存有系爭借據所表徵其中之2000萬元債務。 ③辯護人另提出證人甲○○所簽發103年4月30日到期、金額2 3萬8千元之支票,並說明該支票下方註記有「乙○○,20 00万=34000×7=238000,從102/10/1-103/4/1」,即係 欲支付被告所借貸之2000萬元借款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1日之利息(記算式為,依借據所載6000萬元月 息為102,000元,則2000萬元之月息為1/3即34,000元,34,000×7=238,000元)部分。然查,證人甲○○固曾簽發 上開支票,有票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然 查,系爭借據上關於支付利息方法部分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與證人甲○○所持有借據上記載有異, 即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上,「三、支付利息方法:甲方應每一個月支付利息予乙方,月利率為1.7%」記載,其 上「月利率為1.7%」之文字遭劃刪除線,並於旁記載「 月息$102000」,然證人甲○○所持有借據上,並無「月 利率為1.7%」遭刪除之痕跡,旁邊亦無「月息$102000 」之記載,有系爭借據與證人甲○○所持有借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6、59頁)。雖所謂 「月息$102000」如以6000萬元債務作為計算,其月利率為0.17%,較之於證人甲○○所持有借據上記載之利息 即月利率1.7%,對借款債務人即楓昇公司明顯有利,然 證人甲○○否認此部分記載係經雙方同意,從而,被告與 楓昇公司間就系爭借據上所表示之債權利息,是否為月息102,000元,即屬有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 開告訴人所簽發,103年4月30日到期、金額23萬8千元 之支票,係欲支付證人甲○○以楓昇公司名義所借貸2000 萬元借款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1日之利息等語, 尚難認有據,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所匯出予甲○○及其配偶帳戶內之款項,即係系爭借據上所表 彰其中2,000萬元借款部分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其與楓昇公司間存有系爭借據上所載其中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向法院請求楓昇公司清償該2000萬元借款部分,依照前述,亦經駁回確定,則被告與楓昇公司間既難認於000年00月0日間,存有需以簽立系爭借據作為憑證之其中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證人甲○○自無親自或授權第三 人於系爭借據之簽收人欄處蓋章之可能。 ㈢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位上之系爭印文,應係被告持甲○○之 印章盜蓋: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夥設立大承鋼鐵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也是工作伙伴,被告要我去臺灣銀行開戶,方便她把公司賺的錢存到裡面,我全權相信被告,就將開戶的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系爭借據上「簽收人」欄位處甲○○之印文就是 用這顆印章蓋的,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盜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14頁),復比對系爭借據上「簽收人」欄位 處「甲○○」之印文確與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0年2月22日復 興營密字第11050000811號函檢附甲○○存款印鑑卡之印文 (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239至243頁)相符,堪認 系爭借據上「簽收人」欄位處「甲○○」之印文確係以證人 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印章所蓋;而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侵占案件中自陳:我與甲○○是合夥經營大承公司,甲○○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大承 公司營運之用,我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自該臺灣銀行帳 戶轉帳1000萬元、1207萬2000元至我女兒林詣婷帳戶內等語(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299至302頁),另觀諸 被告亦不爭執係其委由代書製作後所寄出,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手稿及所附其上蓋有與系爭印文相同印文之○○路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該手稿係要求證人甲○○需在立契約書人買方處簽名 、協議書(甲方)處簽名後寄回予被告和代書,未曾提及證人甲○○需於○○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蓋印 ,蓋倘系爭印章均係由證人甲○○保管使用中,被告抑或受 委託之代書,為免證人甲○○有漏蓋印章之虞,當會同時要 求證人甲○○需簽名並蓋用印章。從而,應可認於簽訂○○路 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亦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情。從而,被告確曾將甲○○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 大承公司營運之用,並於101年9月、10月簽訂○○路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104年11月10日自該帳戶 大額轉帳時,有保管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印章。 ⒉被告既曾保管系爭印章,且迄今未曾表示除其與證人甲○○ 外,另有何人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有權保管系爭印章,足認於前揭時間可使用系爭印章者,僅限於被告及證人甲○○。本院審酌系爭借據上所表彰乃被告對楓昇 公司之借貸債權,而系爭借據上除前揭系爭印文外,另有被告原誣稱係證人甲○○按印,實則係被告親自於借貸金額 6000萬元文字上偽按之系爭指印,另依前揭㈡之說明,本院認證人甲○○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上蓋用系爭 印章,從而,唯一可使用系爭印章於簽收人欄位蓋印並因而獲利者,實已限縮為被告1人。從而,應可認定系爭借 據「簽收人」欄位上之系爭印文,應係被告持甲○○之印章 所盜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辯稱:楓昇公司係因欲購買○○○段000-00地號土地始 向我借款2000萬元部分,經查,○○○段000-00地號土地係 證人甲○○於102年10月2日以總價4,700萬元購入,簽約款4 90萬元(簽約時付清)、用印款980萬元(102年10月18日付清)、完稅款530萬元(102年11月4日付清),並於同 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高院重上413卷第311至第319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前,均稱其係於102年9月12日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匯款出借予甲○○,因被告匯款時間與前揭土地買 賣時間有時間區隔,已難認與該筆土地買賣有關;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於102年7月29日至102年10月4日以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出借款項予楓昇公司,供作承購前開土地之用,亦同難認與前開土地買賣有何關聯,然更可見被告就各次匯款之緣由陳述明顯前後矛盾;再者,若楓昇公司要以甲○○名義購入而須向被告借款,被告僅需將 借款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金額直接匯入賣方所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需在未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將款項匯入甲○○、 莊美玲、李玲宜等人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⒉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緣由,與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建物及土地買賣關係部分: 證人甲○○於102年9月12日曾向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承 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約定總價為2000萬元,付款方 式為「簽約款」400萬元(簽約時付清)、「用印款」520萬元(102年9月16日付清)、「完稅款」1030萬元(102 年9月18日付清)、「尾款」50萬元(102年9月24日付清 ),而甲○○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102年9月12日、9月16 日、9月18日、9月24日分別存(匯)款400萬元、520萬元、1030萬元、50萬元至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甲○○於102年9月26日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資料、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房地建物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新北重訴464民事卷第104、105、107、132至137、138、163、164頁),而細查: 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與被告委託蘇慧娟、陳奕如為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之日期為同一日(102年9月12日),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約後給付之價金520萬元、1030萬元、50萬元(合計1600萬元),加計證 人甲○○於附表編號8至11均於102年9月18日所為匯款至 被告母親陳蘇日仙、被告配偶林建良、被告所經營之怡順機械公司帳戶及甲○○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及於 附表編號12所示102年9月24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林建良(合計840萬元),亦與被告委由蘇慧娟、陳奕 如匯款之金額(2440萬元)相符。 ②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承公司與證人甲○○就臺中市○ ○區○○路房地於102年9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甲○○並於1 02年9月26日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後,被告與證人甲○○ 於102年10月1日即簽訂借名登記協議,約定該房地乃被告與證人甲○○共同出資承購,2人持分各為1/2,且約定 證人甲○○可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並自行負擔本息 ,證人甲○○並需負擔該不動產所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 稅,而被告則可就該不動產如有出租收益,與證人甲○○ 平均分配,並於前揭不動產出售時,不論出售金額多少,證人甲○○均應給付被告700萬元,有該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317頁),蓋上開○○路房地原登記所有人乃被告與證人 甲○○共同經營之大承公司,而於證人甲○○出名向大承公 司購買後,被告竟又與證人甲○○簽立上開協議書,再參 諸被告與證人甲○○於此○○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期間, 輾轉透過友人、親戚帳戶,數次為現金之匯出及匯入,足使本院對被告與證人甲○○共同成立、經營之大承公司 前揭出售臺中市○○區○○路房地予證人甲○○之買賣行為真 實性產生懷疑,進而更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於102年9月12日透過蘇慧娟、陳奕如陸續匯出予證人甲○○及其配偶莊 美玲共2,440萬元款項後,證人甲○○於102年9月12日、1 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24日依照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給付時間、數額匯款予大承鋼鐵公司,及證人甲○○於 102年9月18日分別匯款186萬8000元、170萬元、42萬元、371萬2000元予被告母親陳蘇日仙、被告配偶林建良 、被告所經營之怡順機械公司帳戶及甲○○之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帳戶,另於102年9月24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配偶林建良(合計840萬元)等情,無法排除係欲製作不 動產買賣資金流動證明後再予匯還之可能。 ③此外,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 9號即證人甲○○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曾陳稱此部 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土地買賣一開始是其 購買的,只不過是以大承公司為登記名義人,而其與甲○○是合夥經營大承公司。後來因為公司要財產清算才會 要賣土地,並約定由甲○○來購買,但購買的資金由其出 等語,業經記載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高院重上更一137民事卷第299至302頁),更足以印證被告前揭3筆匯款應 係先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予證人甲○○,再由甲○○以 購買○○路不動產之名義,匯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承公 司帳戶及被告母親陳蘇日仙、被告配偶林建良、被告所經營之怡順機械公司、被告借用之甲○○臺灣銀行復興分 行帳戶內,實非如被告前於民事事件及本案本院審理前之偵審期間所陳前開3筆匯款即係系爭借據上所表彰之 其中2000萬元借款。 ⒊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被告辯稱有關系爭借據中2 000萬元借貸債權,應係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被告於102年7月29日、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4日共匯款1950萬 元,因部分款項是在102年10月4日始匯入,故在102年10 月1日時才未於系爭借據之簽收人欄處同時蓋印。然查, 被告遲至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時,始就其與證人甲○○間 另有前揭資金往來情形提出說明,並改稱該些款項始係系爭借據上所欲表彰之借貸債權。然查,被告與證人甲○○既 於102年10月1日簽立本案系爭借據,其等2人間對於系爭 借據所欲表彰之借貸款項,雙方實應有共識且特定;證人甲○○自始否認此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前民事 事件審理及本院偵查、地院、本院前審審理辯論終結止,均仍陳稱其與證人甲○○間之2,000萬元借貸,即係其於102 年9月12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卻於本院最終 審理期日,為說明何以被告既於102年9月12日即匯付借款2000萬元予證人甲○○,然證人甲○○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借 據時,卻未於簽收人欄同時蓋印,始提出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匯款金流,被告前後供詞之反覆,更足見被告與證人甲○○間並未就其等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有6,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有意思合致進而蓋 章確認之意。至被告所述其另有借貸高達8440萬元予證人甲○○,且證人甲○○迄今尚未全數清償等情縱屬真實,然亦 難認與本案系爭借據有何關係,即難憑此認定系爭借據上之簽收人欄位印章,係證人甲○○於確認已收受該借據上所 載6000萬元後,親自或授權被告抑或第三人所捺蓋。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印章係由證人甲○○自行保管,如其有使用 需求,才由證人甲○○陪同前往銀行蓋用,使用完畢隨即交 還予甲○○,此情可由證人甲○○於102年9月12日購買○○路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2年10月2日向陳寶月等9人 購買○○○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甲 ○○於102年10月1日簽立關於購買上揭○○路房地之系爭協議 書,均由證人甲○○親自簽名,其上亦均蓋有與系爭借據「 簽收人」欄位處相同之甲○○印文。而本案系爭借據之簽訂 日期與前開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均係在102年10月1日;又於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簽訂日之前及之後,證人甲○○於102 年9月12日購買○○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1 0月2日購買○○○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均以系爭印 章蓋印,並均由證人甲○○親自簽名,足見系爭印章實際上 係由證人甲○○保管等語。然查: ①證人甲○○於102年10月2日向陳寶月等9人購買○○○段土地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係以系爭印章蓋印乙情,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1至126頁),從而,證人甲○○就系爭印章尚非全無保管使用之情 。然依前揭㈢⒈說明,被告亦因經營大承公司有保管使 用證人甲○○系爭印章,並於000年00月00日間持系爭印 章為個人大額轉帳之情,從而,尚難僅因102年10月2日○○○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有系爭印章所蓋印之甲○○印文 ,認定系爭印章自始至終均係由證人甲○○保管,被告無 持以盜蓋偽造之可能,僅能認定被告及證人甲○○均有可 能使用系爭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蓋印。 ②證人甲○○於102年10月2日簽訂○○○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既曾使用系爭印章蓋印,衡之常情,倘證人甲○○於相近 時間所簽署文書,其上亦有使用系爭印章蓋印,似可認定係證人甲○○以其保管使用之系爭印章而為蓋印行為。 然查,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雖以打字方式記載102年10 月1日,惟依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系爭借據「簽收人」 欄系爭印文,應係於102年10月1日系爭借據簽立後始蓋印乙情,從而,系爭印文蓋捺時間,應係在102年10月1日後至105年5月31日即被告向新北地院提出此段期間內某時。從而,雖證人甲○○於102年10月2日簽立○○○段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曾使用系爭印章,然被告於000年00 月間,亦有保管持有系爭印章使用,於無法確認系爭印文係於前揭期間內何時所為情況下,本院於認定系爭借據上簽收人欄「甲○○」印文,究竟係由何人所蓋印,即 需視其他客觀證據依照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無從僅因102年9月12日○○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2 日○○○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1日系爭協 議書上印文,均與102年10月1日系爭借據簽收人欄處印文係同一印鑑章所蓋,即認該印文係證人甲○○親自蓋印 ,而非被告所為。 ⒌另就辯護人辯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手稿及○○路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非被告字跡部分,因告訴代理人提出手稿及所附其上蓋有與系爭印文相同印文之○○路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僅係欲說明以該手稿內容均僅要求證人甲○○簽名,未要求證人甲○○蓋印,可知系爭印 章當時係被告保管中,告訴代理人並未陳稱前揭手稿及契約書上文字係被告親載,此情亦與被告自承手稿係委由代書製作後寄予證人甲○○等情相符,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 部分辯解,尚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000年0月間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楓昇公司,竟謀以提供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未經證人甲○○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位處 盜蓋甲○○交其保管之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復在該借據所載 「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指印1枚後,以該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新北地院對 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明知其並未於000年0月間交付2000萬元之借款予楓昇公司,竟在楓昇公司簽立之借據(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位處盜蓋甲○○之印章而形成印文2枚,復在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 甲方向乙方商借新台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內容上捺印自己指印1枚,而與該借據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楓昇 公司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並由甲○○實際收取借款之意, 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將原本竄改而創設債權,並持以向新北地院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行為人之詐術不以直接向被騙者實行為限,即以間接方式實行,或者向國家機關施詐,而借用公力,達其不法之獲利目的亦屬詐欺行為,如「訴訟詐欺」,即造成被騙者與財務受損者分屬兩人之現象。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言。又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明知其並未於000 年0月間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楓昇公司,竟偽造系爭借據 向新北地院對楓昇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欲使新北地院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法官陷於錯誤做成不正確裁判,以達其自楓昇公司取得財物之目的,嗣經歷審法院查明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分別盜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指印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行使偽造系爭借據目的,即係欲使承辦該民事訴訟事件法官陷於錯誤而做成不正確裁判,而取得財產,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動重疊性,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民事庭法官判決認定所請求之2000萬元部分無理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被告持系爭借據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然未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敘明,於起訴法條亦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依照前述罪數說明,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此部分,業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所涉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為向楓昇公司牟取2000萬元款項,竟偽造不實系爭借據,並據以行使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且多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期間長達數年,且被告企圖詐取款項金額高達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其情節嚴重,雖經法院認定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然其所為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損及楓昇公司、證人甲○○之利益,應予嚴懲,又被告犯罪後猶執 前詞否認所有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費仰賴積蓄,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⑵沒收部分,先說明本案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相關規定論處,續說明被告所盜蓋系爭印文共2枚,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尚與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有違,不予 諭知沒收;被告所偽造系爭指紋1枚,雖未扣案,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對楓昇公司提起上開 民事訴訟,所檢附之系爭借據為影本,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新北重訴464號卷第13頁),堪認系爭借據 原本仍為被告所持有,然系爭借據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雖引用包括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暨其他辯解,否認犯罪,然查,本院已於理由欄㈡、㈢敘述認定被告構成本 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 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⑴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原因 與○○路房地買賣關係,仍有待釐清;⑵證人甲○○既可於102 年9月12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2日均使用系爭印 章,分別蓋印於○○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 ○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辯稱於102年10月1日在系爭借據上蓋印者係證人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部分 。經查: ①有關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與○○路房地買賣關係,本院 業於理由㈣⒉予以分段說明。 ②有關⑵最高法院指摘部分,本院則於理由㈣⒋予以分項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 出 人 金額(新臺幣) 受 款 人 1 102.9.12 蘇慧娟(乙○○友人) 640萬元 甲○○ 2 102.9.12 蘇慧娟(乙○○友人) 1200萬元 莊美玲(甲○○配偶) 3 102.9.12 陳奕如(乙○○友人) 600萬元 莊美玲(甲○○配偶) 4 102.9.12 甲○○ 400萬元 大承鋼鐵 5 102.9.16 甲○○ 520萬元 大承鋼鐵 6 102.9.18 甲○○ 1030萬元 大承鋼鐵 7 102.9.24 甲○○ 50萬元 大承鋼鐵 8 102.9.18 莊美玲 186萬8千元 陳蘇月仙(乙○○母親) 9 102.9.18 莊美玲 170萬元 林建良(乙○○配偶) 10 102.9.18 莊美玲 42萬元 怡順機械(乙○○父親公司 11 102.9.18 甲○○ 371萬2千元 甲○○(臺銀復興分行) 12 102.9.24 甲○○ 70萬元 林建良(乙○○配偶) 13 102.7.29 乙○○ 500萬元 莊美玲(甲○○配偶、一銀泰山) 14 102.9.10 乙○○ 450萬元 甲○○(無摺存入臺銀復興分行) 15 102.10.4 乙○○ 400萬元 李玲宜(甲○○弟媳、一銀泰山) 16 102.10.4 乙○○ 400萬元 甲○○(一銀泰山) 17 102.10.4 乙○○ 200萬元 莊美玲(一銀泰山) 18 100.2.21 乙○○ 2500萬元 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國信託) 19 100.3.25 乙○○ 300萬元 楓昇公司(第一銀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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