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丙女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3年間結婚,但乙男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7年起與甲○有外遇交往(丙女、甲○ 年籍資料均詳卷),交往期間,乙男使用其所有黑色SONY牌手機,未違反甲○之意願,拍攝多部乙男與甲○發生性行為之 影片,影片除曾傳送予甲○外,交往期間並無外流。然自110 年起,丙女發現乙男外遇情形,且甲○亦欲與乙男分手,乙男遂於110年4月12日晚間向丙女坦承107年開始與甲○交往, 並於翌日(13日)將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燒錄為光碟,交付丙女作為證據使用,而於同年5月3日隨民事起訴狀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詎乙男因不滿甲○欲與其分手,且亦不滿丙女發現其婚外情後,甲○要將外遇不倫戀情責任推給自己,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晚間竟打電話至甲○住處,對甲○恫稱:「我有說我要去印一下東西,然 後我會去,就是看有沒有人需要這樣子,我會弄一些USB還 是什麼...反正我會把該馬的馬一馬啦...就是我要給我老婆的影片阿..然後我會馬一馬,我會馬一馬,然後我會看到時候有誰需要這樣子。我不是只有講而已,我現在不是只有講而已,你懂我意思吧,所以這些事情我也都跟你講,這些是我會去處理的喔,所以妳以後如果有看到什麼,吼,就是大概全世界會看到這樣子。」等語,暗示其會將與甲○交往期間合意拍攝之性行為影片散布於眾,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男旋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起訴書誤為21日)前某時,將其與甲○交往期間合意拍攝含有性行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猥褻影片,先散布影片封面右下角有後製甲○之INSTAGRAM帳 號「000_00_00」及大頭貼(下稱IG帳號)之截圖至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瀏覽之「520cc」論壇網站,而使瀏覽影片之人 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為甲○,並可藉此連結甲○之IG帳號;後 續又分別以「台灣流出不看會後悔系列」、「台灣流出甲○」、「○○○店(原文為甲○父親經營之店家店名)千金」等文 字為標題,並以甲○之生活照、甲○父親臉書帳號封面之甲○ 全家福照片為影片封面,在其上揭露甲○之姓名、臉部特徵、性生活、家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遭上傳至網路之影片,以下合稱「本案性愛影片」,部分影片乙男臉部有馬賽克遮隱,甲○全家福照片部分除甲○外, 其餘家人臉部有遮隱,甲○部分則均無遮隱),接續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性愛影片後製並上傳至「伊莉論壇」、「520cc 」、「85TUBE」、「5F自拍」等網站上,而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本案性愛影片。 ㈢另乙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4月22日將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傳送予甲○工作 之主管賴○○(姓名詳卷),請其將此事告知甲○與其聯繫後 ,再向甲○佯稱:存有本案性愛影片之手機遺失,發現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流傳,其已聯繫站長下架影片,並以母親的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9800元,但又發現1部性愛 影片,需要一起拉掉,其已刷退款項,之後兩筆共需要支付1萬2000元,其以ATM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願意支付一半之費用,並於翌日(23日)17時18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6000元予乙男作為下架本案性愛影片之費用。嗣後甲○透過友人詢問及以電子郵件聯繫版主,發現下架影片無須支付費用,且本案性愛影片仍留存在前揭網站上並遭廣為散布,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㈣嗣經警方於110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至乙男之臺中市住處搜索 ,扣得SONY手機1支、SD卡6張、隨身碟1個、主機2臺、外接式硬碟2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下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告訴人甲○(下稱甲○)於警詢 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適於作為審判證據使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即不得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即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㈠外,以下本判決書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本判決書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意旨均辯稱:1.本案因被告與甲○外遇戀情遭丙女發現後,甲○在110年4月12日向被告父親稱沒有和被告外遇,是被告在騷擾,被告認為甲○將兩人不倫戀情責任推給被告,遂打電話給甲○,表示要將不倫戀情向丙女坦承,但甲○在電話中放話要丙女有證據就去告,被告才在對話中表示會將手邊共同拍攝的性愛影片交給丙女和委任律師做為證據,故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內容,被告是指丙女告上法院之後「全世界會看到」兩人不倫戀情,過程中雙方語氣平和,並無恐嚇要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犯意。2.被告並無上傳本案性愛影片之事實,本案是因被告手機曾於110 年4月13日至4月16日在工作場所遺失,而遭不明人士將性愛影片上傳,此從證人曾○○(以下僅稱姓名)於原審證稱被告 4月當時東西不見,及本案手機於112年5月10日拾獲現存於 警局待領等事實,即可佐證;且甲○及其父之社交平台均是公開可搜尋之資料,並非只有被告知悉,依甲○之父公開臉書頁面記載之個人資訊,也不難得知甲○及其父之身分,故散布之人未必為熟識之人,其上之個人資料應是他人不斷轉傳分享後,肉搜影片之人再加註個人資料而成。3.由甲○於原審時所證可知,本案性愛影片最先是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逛「伊莉論壇」時發現,當時並無任何個人資料,並非「520cc」所出現有甲○個人資料之版本,被告馬上通知甲○,且 兩人對話完全未提及個人資料,甲○於同年5月7日報案時亦未提及個人資料問題,此與甲○於警詢所述顯然不符,附有甲○個人資料之本案性愛影片,是於網路流傳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出現,原審依主觀猜測作為判決有罪之理由,顯然有誤。4.自本案扣得被告電腦內之影片檔案屬性日期為110年7、8月可知,該影片檔案係被告於本案性愛影片已在網路流傳 後,以oCam軟體錄製色情網站上之影片後儲存於電腦之當然結果,且據證人丙○○(以下僅稱姓名)於本院所證可知,扣 案影片檔案並非被告後製甲○個人資料之檔案甚明,原審之推論顯然有誤。5.由「伊莉論壇」公告之營利機制及甲○警詢所述可知,點擊影片上傳者即出現收入資訊,足證被告所述第一時間發現後曾試圖聯絡站方,但因站方不願介入且因上傳者索討下架費等情,均屬事實;且被告若無繳納下架費予上傳者之事實,豈敢於原審聲請調取便利商店代收繳費之資料,雖查詢結果為逾期而無法查詢,但不代表被告所述不實。6.自卷附警方提示予甲○之圖可知,網路上流傳之影片並非被告部分均有馬賽克,顯見網路上流傳不同版本之本案性愛影片,原判決認定被告面容均有馬賽克而推論被告即為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人,實有違誤。綜上,本案顯見是甲○不甘丙女的民事求償才刻意虛構事實而試圖入罪被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33、115至118、163至165、175至178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女為配偶,兩人於103年間結婚,但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07年起與甲○有外遇交往,交往期間,被告使 用其所有黑色SONY牌手機,未違反甲○之意願,拍攝多部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影片除曾傳送予甲○外,交往期 間並無外流。然自110年起,丙女發現被告外遇情形,且甲○ 亦欲與被告分手,被告遂於110年4月12日晚間向丙女坦承107年開始與甲○交往,並於翌日(13日)將與甲○發生性行為 之影片燒錄為光碟,交付丙女作為證據使用,上開影片並於同年5月3日隨民事起訴狀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曾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稱:「我有說 我要去印一下東西,然後我會去,就是看有沒有人需要這樣子,我會弄一些USB還是什麼...反正我會把該馬的馬一馬啦...就是我要給我老婆的影片阿..然後我會馬一馬,我會馬 一馬,然後我會看到時候有誰需要這樣子。我不是只有講而已,我現在不是只有講而已,你懂我意思吧,所以這些事情我也都跟你講,這些是我會去處理的喔,所以妳以後如果有看到什麼,吼,就是大概全世界會看到這樣子。」等語;以及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將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傳送予甲○工作之主管賴○○,請其將此事告知甲○與其聯繫後 ,再向甲○稱:存有本案性愛影片之手機遺失,發現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流傳,其已聯繫站長下架影片,並以母親的信用卡刷卡支付9800元,但又發現1部性愛影片,需要一起拉 掉,其已刷退款項,之後兩筆共需要支付1萬2000元,其以ATM匯款等語,甲○並於翌日(23日)17時18分許,在住處交付6000元予被告作為下架本案性愛影片之費用;暨其後本案性愛影片以「台灣流出不看會後悔系列」、「台灣流出甲○」、「○○○店(原文為甲○父親經營之店家店名)千金」等文 字為標題,並以甲○之生活照、甲○父親臉書帳號封面之甲○ 全家福照片為影片封面,在其上揭露甲○之姓名、臉部特徵、性生活、家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遭上傳至網路之本案性愛影片,部分影片被告臉部有馬賽克遮隱,甲○全家福照片部分除甲○外,其餘家人臉部有遮隱 ,甲○部分則均無遮隱),並曾於「520cc」、「伊莉論壇」 、「85TUBE」、「5F自拍」等網站上公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6、103至107、113至120頁,原審卷第37至49、105 至115、177至226頁,本院卷第139至170頁),核與甲○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19、21至22、77至80、91至95頁,原審卷第182至209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告訴人提出本案性愛影片於網站之擷圖、110年4月23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資料、伊莉網站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2月22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電話錄音光碟、85tube.com網路截圖(卷末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11年4月22日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所附之「www.520cc.cc」、「5F自拍」等網站截圖、告訴人110年12月2日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①告證一:告訴人與友人陳○○於110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②告證二:證人羅○與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③告證三 :110年4月22日被告與賴○○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④告證四 :110年4月23日被告友人施○○與520網站管理員之電子郵件 往來翻拍畫面、告訴人之父之臉書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4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16115號 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11年5月10日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所附之「www.520cc.cc」網站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11、29至30、139、31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109至117、119至120、145至149、151至167、175至177、179至217、221至229、279至295、297、299、301至309、311、319、337至413、417至418頁)、丙女之110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性愛光碟影片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第13 、19、2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就本件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所證, 尚屬一致,且有補強證據,而可採信: 1.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在家裡上 網的時候發現我與被告的私密影片被上傳至「520cc」論壇 上,我有提供網站截圖證明給警方,網址因為影片已經下架無法提供;被告有跟我說影片被上傳的事,他說他已經跟版主商量好要下架影片,價格是12000元,所以我給他6000元 ,但是事後我發現只要寫信給版主影片就會下,根本不需要錢;因為影片是他所持有,又上傳到他使用很久的論壇,所以我很緊張,很想要趕快把它處理掉,然後他就報價兩支影片價錢要12000元,我感覺如果我沒有給他綫,影片就沒辦 法處理,讓我很害怕;據我所知,影片有遭上傳到「伊莉論壇」、「520cc」、「85TUBE」、「5F自拍」等網站,被告 於4月22日告訴我工作的主管,說「520cc」上有流傳關於我不雅的影片,後來主管賴○○有向我求證,之後還有其他友人 看到影片後主動告知我,「520cc」影片中有一併刊登我的IG帳號截圖,影片於網路上流傳時有許多人透過IG帳號來騷 擾我;因為不雅影片只有被告有,經我看那些影片就只有被告有作後製處理(馬賽克),且被告與我分手前有告知我說,如果我與他分手,會將不雅影片散布給有需要的人;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上傳影片有流量費,有營利的情形所以下架影片需要支付費用,所以我向「520cc」論壇版主確認上傳 影片是否有營利,「520cc」論壇版主稱該論壇没有收費機 制;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因為拍攝影片的手機遺失,遭他人惡意上傳至網路,但是他後來聲稱手機遺失及尋獲的過程讓我覺得很可疑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22、77至78、83至85頁),甲○並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提供前述「520cc」影片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供警方偵辦。 2.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性愛影片是被告用手機拍的,沒有其他人有這些影片,我也沒有,110年4月22日當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之前我跟他性行為的影片被放到「520cc」論壇上 ,我才發現有這件事,被告有把影片截圖傳給我主管賴○○, 賴○○要我跟被告聯繫發生什麼事,跟我說拿影片要錢,22日 晚上他又跟我說又有第2部性行為影片,他會跟版主說可否 兩部影片一起拉掉,不要那麼貴,他跟我說他問版主說兩部一起算是12000元,他就說要一人一半,23日中午他打電話 給我約我中午吃飯,要我給他那筆錢,他說他下午會去郵局匯款給版主提供的帳號,因我沒有理會他,他下午就打電話說他可以直接來我家拿錢,因為我不理他,他就直接到我家,跟我爸說事情經過,說影片拿掉要錢,我有把現金6000元給他,他要我付這6000元時,沒有說要對我不利的話,後來去問「520cc」版主才說下架影片不需要費用;他說他手機 去工作時有弄丟,當天有找回來,110年4月22日我又問他影片是否可以刪掉,下午時他才說手機在律師那邊不能刪,後來又說他手機沒有找回來;110年4月6日我跟被告提分手, 但他在之後看見我舆其他男生見面、聊天,很生氣跟我說他不想跟我分手,同年月9日有跟被告見面,他很生氣搥方向 盤,跟我說他不想分開,當時我很害怕,我只能敷衍他說就繼續這樣,之後我有跟他說我不想繼續這段關係,同年月12日中午我有與被告吃飯,因為我想跟他說我不想跟他繼續這段關係,後來他說好,他說若我要跟他分手的話要給他30萬元,要我離開臺中,還要把我跟他的照片、性愛影片給需要的人,且他說要存到USB,再把相片印出,給需要的人;我 提出的擷圖,被告有把我的名字、我家做什麼的都打到影片上,店名確實也是我家店名,照片也是我家的照片,也有留我的IG帳號、生活照,其中有一個影片的封面我家人四人合照,這張照片是我父親臉書大頭貼照片,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去截圖的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1至94、101至103、105 至106頁)。 3.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性行為影片遭散布到網路上,這些影片是我和被告交往時期被告用手機拍攝的,拍攝地點是汽車旅館,拍攝影片存在他的手機,他有傳給我看,我也有在他手機裡面看過,我沒有存檔這些影片,也沒有再轉傳;我有在網路上看過這些影片,影片內容可以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影片上有我IG帳號封面大頭照、帳號,還有包含我家人全家福的照片,我的名字全名也放上去;110年4月10幾日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我要和被告分手,被告不想,然後我就很明確的說我不想繼續,被告說他會把該馬的馬一馬,然後上傳,他說哪天我看到就代表全世界都看得到,這些話是我回家他打電話講的,是被告說會把不雅影片給需要的人,然後會存到USB給需要的人,「該馬的馬一馬」是因為被 上傳的影片男生都被馬掉,只有我露臉,被告要跟他老婆把我們兩個之間的關係講清楚,我的意思是你就去講吧,被告一直說影片是另一回事,對話中我要他講清楚是指被告把我跟他的關係跟他老婆講清楚,我聽了當下也很害怕;我會認定是被告公布我的IG帳號、大頭貼等,是因為影片都是後製的,全家人的合照是我爸臉書的大頭貼照片,沒有人會知道我爸是誰,還特地拿我爸的臉書和大頭貼去後製在影片封面上,還打出我家的店名和我的大名;4月12日去汽車旅館後 ,被告有透過他的朋友羅○(年籍資料詳卷)跟我說他的手機在工作場所不見,當時被告沒有講到不雅影片在網路上被散佈的事,但有特別跟我說手機不見了,然後他擔心手機裡面我們之間的性愛影片被人家看到或是散布,我當下很生氣問他說怎麼會不見,而且還是備用手機,我就覺得根本不可能不見,後來我有問被告,他說去工作場所櫃臺問,有找到手機,但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210頁)。 4.經核甲○就被告於經甲○告以分手之意後,曾於110年4月12日 晚間向甲○表示要將兩人之本案性愛影片馬賽克處理後散布於眾之言語,甲○並因而感到恐懼,且被告復於同年4月22日 告知甲○本案性愛影片已被放到「520cc」論壇上,及被告於 同日將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傳送予甲○工作之主管賴○○,請其將此事告知甲○與其聯繫後,再向甲○稱存有 本案性愛影片之手機遺失下架需要費用,並於翌日(23日)17時18分許,在甲○住處取得甲○所交付之6000元等有關散布 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其指證被告上開犯行之過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並與其於110年5月7日警 詢時提供其發現影片遭上傳至「520cc」論壇後截圖之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287頁)、110年4月22日被告與賴○ ○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1至309頁)、甲○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及前述㈠所列證據相符。是上開之證述,誠屬可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110年4月12日除向甲○表示要向丙女講清楚並交予丙女做為證據外,依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尚有向甲○表示「然後我會馬一馬,我會馬一馬,然後我會看到時候有誰需要這樣子。我不是只有講而已,我現在不是只有講而已,你懂我意思吧,所以這些事情我也都跟你講,這些是我會去處理的喔,所以妳以後如果有看到什麼,吼,就是大概全世界會看到這樣子」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如僅是單純為向甲○表示會將影片交給丙女和委任律師做為證據之用,則為使丙女於民事事件中舉證甲○侵害丙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自必須交付完整影片內容,實無可能提供馬賽克後之畫面供法院參酌,此觀諸其後丙女向法院提出之影片,被告與甲○之容貌均未經馬賽克遮掩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第31頁),亦可佐證。 故可認被告當時向甲○強調「然後我會馬一馬,我會馬一馬,然後我會看到時候有誰需要」、「全世界會看到這樣子」等語,並非僅指將本案性愛影片提供丙女及律師作為證據之用,而是以暗示方式恐嚇甲○將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內容,被告是指丙女告上法院之後「全世界會看到」兩人不倫戀情,過程中雙方語氣平和,並無恐嚇要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犯意等語,顯係刻意曲解上開對話內容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曾於110年4月22日將本案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傳送予甲○之主管賴○○,請其將此事告知甲○與其聯繫等情, 已如前述。且依甲○提供其與賴○○之對話紀錄可知,當日下 午13時許,賴○○有向甲○稱「被告賴我」、「他說是影片的 事」、「他說這樣妳就知道」,並附上被告與賴○○對話截圖 ,截圖中被告向賴○○稱「妳傳這給她」、「說真的出事了」 ,隨後傳送本案性愛影片遭流傳至網路之截圖畫面(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1至309頁),可知本案性愛影片於110年4月22日以前,已開始遭上傳到網路。又甲○當日與被告聯繫後知悉此事而在家中上網後,發現其與被告之私密影片確實被上傳至「520cc」論壇,並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提供截圖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9、287頁)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 訊證述在卷,且觀之上開截圖照片可知,其上除有未經遮隱之甲○臉部特徵外,於影片右下角尚有甲○的IG帳號,已足使 不特定之觀看者得透過上開資訊識別出甲○身分。是可認甲○ 之個人資料,於被告告知甲○之同年4月22日當日以前,即遭 人散布於「520cc」論壇。被告雖曾另以其父之臉書帳號傳 送「伊莉論壇」本案性愛影片之網址連結予甲○,業據甲○於 110年11月1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惟此對於甲○於同年4月22日已經由被告而知悉本案性愛影片 散布一事,並在「520cc」論壇發現附有甲○個人資料之影片 之前揭事實,並不生影響。況依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將本案 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之照片傳送予甲○之主管賴○○之照片 ,對照甲○於同年5月7日警詢時提供之截圖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7、39頁),雖未能清楚得知網站之網址,但其 版面格式相較於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伊莉論壇」上截圖(見原審卷第71、73頁),實屬相仿。是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本案性愛影片最先是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逛「伊莉論壇」時發現,當時並無任何個人資料,並非「520cc」所出現有甲○ 個人資料之版本,附有甲○個人資料之本案性愛影片,是於網路流傳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出現等語,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3.證人即被告所稱工作場所場管人員曾○○於原審證稱:110年4 月被告有跟我說東西不見要調監視器,被告是演出團體的外包廠商,我是場管人員,演出結束後被告有跟我說東西不見要我留意,被告沒有講什麼東西不見,後來也沒有找到,被告110年4月多先打電話問我、110年5月11日再傳LINE問我,被告沒有講說什麼東西不見或忘記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是自證人曾○○上開證述內容,尚無法確認被告 所遺失之物品為何,此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曾○○之LINE對話 紀錄中,證人曾○○於110年5月11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經員 警通知製作筆錄隔日)被告稱有東西不見時,仍詢問「東西不見?」、「什麼東西?」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益可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前,從未向證人曾○○告知或詢問有「 手機遺失」一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分別稱手機遺失沒有報案且沒有密碼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115頁, 原審卷第41頁),如該手機確係遺失,被告明知手機內有自己與甲○裸體性交之影片,於其自稱之110年4月13日至4月16 日間發現遺失後,竟從未報案,而任憑自己及甲○蒙受遭人觀看、甚至散布、勒索之風險,且當時已是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向甲○告以前述恐嚇言語之後,被告除未立即報案外,亦未立即向甲○澄清手機已遺失,以釐清自己並無責任,反而直至同年月22日始透過甲○主管賴○○告知甲○,實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是因被告手機曾於110 年4月13日至4月16日在工作場所遺失等語,亦無足採。 4.本件依甲○前揭偵訊所證之內容可知,被告前於110年4月6日 、同年月9日與甲○見面並經甲○告以欲分手乙事時,即曾以 搥打方向盤之方式表達不想分開之意;於同年月12日兩人外出時,亦曾向甲○表示如分手要把其與甲○之性愛影片給需要 的人及存到USB再把相片印出給需要的人等語。而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亦自承:甲○竟然把兩人不倫戀責任全部推給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對於甲○表示分手及外遇不倫戀情責任推給自己乙事,早已心生不滿。又甲○除於4月22日發現其IG帳號等個人資料,已遭人散 布於「520cc」論壇外,此後遭外流之影片,封面不但有甲○ 之姓名,更有甲○全家福照片,照片中更僅甲○露臉,其餘家 人臉部則均遮隱(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85頁),且上開全家 福照片實則為甲○父親臉書之大頭照(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9 頁臉書截圖),並載明甲○父親開設之店家「店名」。惟告訴人父親之臉書,公開頁面並無記載所經營店家之「店名」(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9頁),後製本案性愛影片之人若非 同時與甲○及其父親熟識,縱然甲○及其父之社交平台均是公 開可搜尋之資料,實難以得知如此具體之個人資料;反之,被告自承其父親與甲○父親為朋友,也知道甲○父親經營之店 家名稱及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7頁),且依常理判斷 ,倘本案確係被告屢屢自稱於110年4月13日或14日至16日間遺失(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公開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遭拾得之不詳人士散布,其既與甲○並不相識且欲將本案性愛影片散布於前開色情網站,實無花時間特地為被告臉部馬賽克之必要;非與甲○有恩怨關係,亦無動機附加甲○個人資料而為如此具體且具針對性之侵害個人資料行為。參以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向甲○告知要散布影片數日後,影片隨即開始外流於可公開瀏覽之網站,且僅針對甲○個人資料散布,散布之個資又是非同時熟識甲○及其家人之人無從瞭解之資訊,且影片上亦未發現有登載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是綜合本案事證及本案發生之時序,益證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人,即為因為外遇分手及談判而與甲○有糾紛,熟悉甲○及其家庭狀況,且曾以要 散布本案性愛影片恐嚇甲○之被告,其自有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被告手機遺失而遭不明人士將性愛影片上傳,且甲○及其父之社交平台均是公開可搜尋之資料,其上之個人資料應是他人不斷轉傳分享後,肉搜影片之人再加註個人資料而成等語,實不足採。 5.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由「伊莉論壇」公告之營利機制及甲○警詢所述可知,點擊影片上傳者即出現收入資訊,足證被告所述第一時間發現後曾試圖聯絡站方,但因站方不願介入且因上傳者索討下架費等情,均屬事實;且被告若無繳納下架費予上傳者之事實,豈敢於原審聲請調取便利商店代收繳費之資料,雖查詢結果為逾期而無法查詢,但不代表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然查:本件已有上揭證據足以證明散布、後製本案性愛影片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若確有其所稱與站方或上傳者聯繫及匯款之事實,時間至少已在被告自稱110年4月14日至16日遺失手機以後,依當時被告已與甲○因分手事宜、被告於同月12日向甲○告以恐嚇言語,及同月13日將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燒錄為光碟交付丙女作為證據使用等事而關係緊張之後,並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學士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燈光音響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經歷(見本院卷162頁) 可知,被告實無不將此重要證據留存,以防範被其所稱之「上傳者」詐騙,並作為釐清責任依據之理。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得以證明其所稱與站方或上傳者聯繫及匯款之證明,顯見其與辯護意旨所述上情,難以憑信。被告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6.再者,甲○就有關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並有前揭證據佐證而屬可信等情,已如前述。且丙女對甲○求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同年5月3日始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0年7月22日始送達甲○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件章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 卷第13、87頁)。參以被告始終主張本件甲○係經由其於110 年4月22日告知始知悉本案性愛影片遭人散布於網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甲○於同年5月7日報案提告而製作 警詢筆錄時,顯然尚未正式遭民事求償。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甲○是不甘丙女的民事求償才刻意虛構事實而試圖入罪被告等語,亦不足採。 7.至於本件經員警於110年12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扣之電腦、硬碟等物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結果(僅有被告以螢幕錄製之方式儲存之檔案,詳後述),雖未發現被告上傳或後製本案性愛影片之相關證據,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為何警方經初步勘查你放置住家1樓電腦及外接式 硬碟,為何沒有你所稱之性愛影片?)因為我沒有把影片複製到電腦裡,影片都在我遺失的手機裡面。」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6頁)。參以前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合 常理,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本案性愛影片依卷內截圖所示,均為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影片,且除了部分影片被告臉部有馬賽克外,均無任何遮隱,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自屬猥褻資訊,且遭被告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站上,被告所為自成立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傳至網路之本案性愛影片,除影片本身即有告訴人之臉部特徵、性生活外,並經後製,在影片加註告訴人姓名、全家福照片、家人經營店家之店名、甲○IG帳號,均屬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行為,依卷 內事證,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未獲授權亦無任何正當事由,全然係出於損害甲○之隱私等人格權之目的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課予刑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恐嚇告訴人將散布本案性愛影片後,隨即付諸實行加以散布,其恐嚇行為為後階段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於不同網站散布本案性愛影片多部, 並分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一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 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竟將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信任關係下拍攝之性行為影片,惡意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上,從卷內事證以觀,本案性愛影片已散布至多個網站,單一影片遭瀏覽之次數均甚多,甚至有影片已有6千多人、1萬多人瀏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9、375頁),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且被告更後製加註足以使他人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導致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與影片中之人連結,並牽累與被告並無糾紛之告訴人家人。後續為取信告訴人影片是他人上傳非被告所為,竟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下架影片費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一系列犯行,均視他人權利為無物,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其因本案被告一系列之犯罪行為,迄今每天都要擔心影片會被上傳,造成相當身心創傷,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09頁)。 原審綜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惡意公然散布性行為影片及個人資料,對他人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且被告選擇以網路散布影片,因網路流通快速之特性,造成之損害亦非短時間內能弭平,自不宜輕縱,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台(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主機」各1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1至115頁),經鑑識還原 後,均有本案性愛影片上傳至網站後,被告以螢幕錄製方式儲存之檔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4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1611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71至391、399至401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2.其他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1.傳喚證人廖芷萱、周雅涵、吳軍綻及黃培峻等人,以證明被告確於110年4月11日至16日間遺失手機乙事;及2.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遺失物手機1支 、勘驗上開手機是否儲存本案不雅影片內容,並傳喚拾得手機之報案人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遺失手機乙事(見本院卷第71、95頁),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分別稱:手機遺失沒有報案且沒有密碼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公開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之手機縱曾遺失,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切之遺失時間,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