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炳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指揮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冒用政府 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領韓元現金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刻骨銘心」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天成數位翻譯有限公司就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1經韓國釜山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進行翻譯後,內容摘要如下(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101至108頁): 1.犯罪事實欄: 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的多數被害人,冒充是金融機關和國家機關人員,謊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已洩露,錢放在銀行會有危險,所以需將錢取出保管於家中。並指示被告將在被害人住處的錢帶出,共謀的被告接受上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指示,侵入被害人住處後竊取錢財,匯到中國或轉交給其他織組成員: (1)對於被害人何○○(하○○)的犯罪行為: 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於106年6月26日11時4分許 ,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我是警察,現在有人想要取走被害人帳戶內的存款。想要阻止這種情況發生,必須填寫必要的文件,並先去銀行把帳戶內的錢全部取出來,安全地保管在家中的冰箱冷凍櫃裡面」。受騙的被害人便從釜山南區南部農協分行提領韓元1500萬元現金,放置在其釜山南區「大淵商街公寓」家中之冰箱冷凍櫃裡,同日12時39分許,詐騙組織成員再次打電話稱:「要製作必要的文件,但是身分證舊了,需到事務所補辦,錢放在冰箱冷凍櫃保管,把家中的鑰匙放在鞋內,並放在玄關門外面,玄關門不要上鎖」,以此方式誘導被害人離開家,並在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行蹤,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的相貌,被害人不在家時的動向,並指示被告闖入被害人家。被告於同日12時46分許接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指示,到被害人住處自開啟的玄關門侵入住宅後,竊取了該冰箱冷凍櫃內被害人所有之韓元1500萬元現金。是被告與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共謀,侵入被害人的住處,共同竊取被害人的財物。 ⒉適用法律欄: (1)韓國刑法第331條第2項、第1項、第342條(特殊竊盜、特殊竊盜未遂)、刑法第319條第1項、第30條(侵入住宅、有期徒刑之擇定)。 (2)韓國刑法第37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 (3)韓國刑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由上開韓國判決書中文譯本之內容可知,被害人何○○係誤信 姓名不詳之人所言,而將其韓元現金取出並存放於住處之冰箱內,然被害人何○○並未因上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處 分」或「交付」其財物予他人,僅係因前開詐術而受騙外出,被告再利用被害人何○○不在住處之際,侵入被害人何○○上 開住處而竊取被害人何○○之韓元現金,自與詐欺取財罪須被 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處分」財物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何○○、李○○有交付財 物之意,容有誤會。是以被告係於韓國境內犯罪,且所犯之罪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則被告所犯之罪名 均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此部分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為明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指揮之詐欺集團…由「龍哥」指示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語,足認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在臺灣地區加入詐欺集團後,再依『龍哥』指示,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經任何法院審判過,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被告係在臺灣地區加入「龍哥」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後,再依「龍哥」指示搭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依據前開說明,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内,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審理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此部分我國法院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原審卻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自屬違法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指揮之詐欺集團…由「龍哥」指示被告於106年6月2 5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 ,應認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又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加入「龍哥」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後,再依「龍哥」指示搭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亦即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在我國境內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我國法院應有審判權。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顯 示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足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經任何法院審判過,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㈢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6日」,編號2為「106年7月5日」,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認倘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構成犯罪,應與附表編號1首次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㈣而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係在韓國境內所犯,我國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並未就起訴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審理,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此部分是否如上訴意旨所稱與附表編號1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加以認定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領美金 、韓元現金返家後,詐欺集團成員「刻骨銘心」隨即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韓國 警方於106年7月5日在韓國釜山影島區農三南路31號街5號處所逮捕前往前往附表編號2地點取款之被告,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 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 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韓國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我國法院並無審判 權: ㈠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且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係於韓國境內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符合刑法第5條、第7條所列之罪名,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韓國被判刑2年,執 行1年半後假釋回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跟被害人聯絡 說明的,我是有人指示我到他朋友家取錢,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請我去取錢,他跟我說鑰匙放在何處,錢在冰箱,叫我幫他拿錢。第一次是在冰箱裡拿到的,第二個地點是在洗衣機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㈢另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天成數位翻譯有限公司就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之判決書進行翻譯後,內容摘要如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第101至108頁): 1.犯罪事實欄: 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的多數被害人,冒充是金融機關和國家機關人員,謊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已洩露,錢放在銀行會有危險,所以需將錢取出保管於家中。並指示被告將在被害人住處的錢帶出,共謀的被告接受上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指示,侵入被害人住處後竊取錢財,匯到中國或轉交給其他織組成員: (2)對於被害人李○○(이○○)的犯罪行為: ①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在106年7月5日11時3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我是郵局職員,現在被害人帳戶上的錢有人要取走,請到銀行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安全地保管在家中的洗衣機裡」。被害人便至釜山中區韓亞銀行東光洞分行取出美金2萬3568元和韓元150萬元,放入信封後,放在其釜山影島區花木別墅家中的洗衣機內。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再次打電話向被害人稱「把存到其他帳戶的錢都找回來保管在家中」,並引誘被害人把家中的鑰匙放在別墅1樓的信箱內,然後離家。同時 在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的行蹤,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的相貌,被害人離開家的時間,並指示闖入被害人住處,從洗衣機中竊取現金。被告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到上述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上述指示後,用上述別墅信箱內之鑰匙,打開被害人住處家門後侵入,竊取放在該洗衣機內之美金2萬3568元及韓元150萬元。是被告與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共謀,侵入被害人住處,共同竊取被害人的財物。 ②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如上所述,於同日12時44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把存到其他帳戶的錢也全部領出來保管,並把家中鑰匙放在別墅1樓的信箱內,然後出 去」,使被害人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釜山影島區國民銀 行東三洞分行領取韓元1300萬元,並將其持有之韓元850 萬元現金,合計共韓元2150萬元放入信封中,於同日16時10分許帶回家,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再次打電話予被害人稱「把裝有錢的信封放在電視上,把鑰匙放在別墅1樓的信內,然後出去」引誘被害人走出家門,該詐騙 組織成員同時,在上述被害人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的行蹤,告知被告被害人不在家的時間,並指示其闖入被害人家中竊取現金。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許,接到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的上述指示,再次用別墅1樓信箱中的鑰 匙,打開上述被害人的家門侵入後,試圖竊取被害人的現金,但遭埋伏的警方發現,是被告與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員共謀侵入被害人住處,試圖共同竊取被害人的財物未遂。 ⒉適用法律欄: ①韓國刑法第331條第2項、第1項、第342條(特殊竊盜、特殊竊盜未遂)、刑法第319條第1項、第30條(侵入住宅、有期徒刑之擇定)。 ②韓國刑法第37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 ③韓國刑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㈣由上開韓國判決書中文譯本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李○○係誤信 姓名不詳之人所言,而分別將其韓元、美金現金取出並存放於住處之洗衣機內,然被害人李○○並未因上開詐術行為,陷 於錯誤而「處分」或「交付」其財物予他人,僅係因前開詐術而受騙外出,被告再利用被害人李○○不在住處之際,侵入 被害人李○○上開住處而竊取被害人李○○之韓元、美金現金,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詐欺取財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處分」財物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於被害人李○○雖曾將鑰匙依姓名不詳的電話詐騙組織成 員指示放在鞋內或信箱中,然此僅係因被害人李○○誤信而聽 從指示放置鑰匙於指定之處,並無交付渠等自金融機關所領回之現金之意,故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處分其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有交付財物之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韓國境內犯罪,且 所犯之罪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 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則被告所犯 之罪名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本案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為明確。經核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違背程 序之理由,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從存放於金融機構,僅被害人得前往提領之狀態,變成處於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取走之狀態,此與「被害人」或「取款車手」於取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藏放現金之包裹」丟棄在其指定之特定位置後離去,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或「收水車手」將該包裹取回併上繳,並無區別,兩者均是讓現金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得持有之狀態,而此持有狀態之變更即為交付行為,亦即不論將現金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到該處取走;或是將現金置於住處內,再自己離去住所,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進入該住所内取走,均是讓該現金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置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持有下,均是交付行為,均有交付意思。而將藏放現金之包裹放置於住處外某處,再讓詐騙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取走,該車手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務上均無爭議。何以將現金包裹放置於住處内,讓取款車手取走,就只成立侵入住宅竊盜,而不成立加重詐欺?兩者之被害人均是因為該詐騙集圑成員之謊言,而相信「有人要取走其帳戶内之存款」,必須依指示作業才能「保全其帳戶内之存款」,被害人依指示作業時,均是「要保全存款,防止他人取走存款」,均沒有要將該存款交付給詐騙集圑成員,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有權的意思,而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要將現金存款交付他人,客觀上卻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現金存款,係因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誤導,認為依指示作業才能保全存款,故被害人行為時並非沒有交付意思與行為,而是交付的意思,是因爲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下所為。原判決認將現金置放於住處內,仍在被害人之持有下,並無交付行為,忽略被害人離去後,該現金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狀態,且其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進入取款,已使該現金置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持有狀態下,而產生持有狀態之改變,即屬交付行為,原判決疏未注意此點,將陷於錯誤下之交付意思與行為,認為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與行為,顯屬違法不當。又取款車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為確保、利用前面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行為之成果,使被害人在陷於錯誤下所交出之財物能順利取得,故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罰後行為,自應適用前行為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法,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實體判決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盜罪係行為人使用外力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的持有關係,詐欺罪則是行為人是施以詐術,讓被害人自行「處分」財產予行為人,簡言之,這兩罪真正的區分點並不是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而是到底被害人有無「處分」之行為。查本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將韓圜、美金放置於家中冰箱內或電 視上,並將大門鑰匙放置於信箱內,雖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所致,但斯時上開款項究竟仍未脫離被害人李○○持有之狀態,被告係以侵入住宅取走款項之方式破壞 被害人李○○之持有關係,並非由被害人李○○「處分」所致;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告以被害人李○○把存到帳戶的錢拿回來保 管在家中等語,致被害人誤信,顯見被害人李○○取回現金放 置於家中係為自行保管,實難認有何交付之意思或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6日11時4分許,假冒警察向被害人佯稱有人要取走帳戶內的存款,致被害人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款領出後放在冰箱冷凍櫃內,並將鑰匙放在玄關鞋子內,門未上鎖,並外出補辦身分證,詐騙集團成員待確認被害人하○○離開住處,即指示被告賴炳豪前往拿取詐騙款項。 106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 韓國釜山南區之大淵商街公寓(地址詳卷) 1500萬元(韓元) 2 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日11時3分許,假冒郵局職員向被害人佯稱有人要取走帳戶內的存款,致被害人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款領出後放在洗衣機內,並將鑰匙放在1樓郵箱後離家,詐騙集團成員待確認被害人이○○離開住處,即指示被告賴炳豪前往拿取詐騙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指示被害人將其餘金融帳戶存款領出後放在電視上,並將鑰匙放在1樓郵箱後離家,詐騙集團成員待確認被害人이○○離開住處,即指示被告賴炳豪前往拿取詐騙款項,惟經現場守候之韓國警方逮捕。 1.106年7月5日14時50分 2.106年7月5日16時26分 韓國釜山影島區之花木別墅(地址詳卷) 1.150萬元(韓元)、2萬3568(美金) 2.2150萬元(韓元)(未成功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