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被 告 林柏杉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被 告 楊吳奈美 選任辯護人 林幸頎律師 柳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楊吳奈美被訴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 丁○○、乙○○、楊吳奈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乙○○、楊吳奈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楊吳奈美係丁○○與戊○○之母。德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被告丁○○、戊○○、楊吳奈 美等人之家族所經營之公司,丁○○擔任德昌公司之總經理, 乙○○則擔任德昌公司之關係企業德金建設公司之法務。緣戊 ○○對德昌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2000多萬元債權(下 稱本案債權)存在,因德昌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元大銀行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放款額度1200萬元,惟元大銀行要求德昌公司須取得債權人戊○○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始得動用該額度。戊○○遂因德昌公司人員通知而出具「 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原同意書),並於其上註記「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1月28日為止或本人不再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自動失效」等文字,並蓋用其(戊○○)之印鑑後,交付德昌公司財會人員轉交予元大銀行 。惟上開原同意書經元大銀行審核認不符合規定而退回德昌公司,丁○○及乙○○2人見該原同意書有期限及條件之限制不 堪使用,為使德昌公司能順利動用上開貸款,渠等乃與楊吳奈美商議,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未徵得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2月17日某時,由楊吳奈美 在丁○○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德金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之辦公室內,擅自持用戊○○之印章,在另一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本案同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旁蓋章而偽造「戊○○」之印文1枚, 表示戊○○同意元大銀行對德昌公司之債權(下稱元大銀行債 權)可以比本案債權優先受償,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再交由乙○○轉由不知情財會人員交付予不知情之 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債權人權 益及元大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嗣因戊○○發現上情後,於 109年1月22日寄發聲明書給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因而取消核貸額度。 二、案經戊○○委由陳恒寬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起訴及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楊吳奈美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丁○○辯稱:本案同意書簽署過程我不知情,我不清楚 乙○○向楊吳奈美報告之內容,乙○○離開後,我詢問楊吳奈美 ,才知道楊吳奈美有蓋本案同意書,後來我詢問乙○○,才知 道戊○○在原同意書有註記,我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云云;被 告乙○○辯稱:楊得根過世之後由楊吳奈美擔任副總裁,我知 道繼承人有同意印章由楊吳奈美保管,所以我拿退件資料跟空白同意書去找楊吳奈美報告,楊吳奈美當場就說戊○○只是 借名的,公司借不到錢難道要倒閉嗎,然後楊吳奈美就從保管的印章拿一個起來蓋,之後我就將本案同意書交給財會人員轉交元大銀行。因為一直以來楊吳奈美都可以用印,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覺得要得到戊○○之同意,當場也沒有問楊吳奈 美要不要問戊○○云云;被告楊吳奈美辯稱:本案債權算是我 先生的遺產,我先生過世之後就由我管理,我兒子女兒都有同意,我蓋用的戊○○印章本來也是我先生保管用印,我先生 過世之後我兒女都有同意印章給我管,因為公司本來就是我跟我先生在管理云云。被告丁○○、乙○○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略 以:本案債權即係楊得根生前借用戊○○之名出具,實際持有 人為楊得根,德昌公司在楊得根生前即向元大銀行借款,元大銀行本於慣例,均要求德昌公司須提出相關債權居次同意書,告訴人戊○○歷年均同意楊得根用印,107年度楊得根死 亡後,被告楊吳奈美擔任德昌集團之副總裁,為本案債權之實質持有人,亦由被告楊吳奈美用印。元大銀行通知該同意書不符銀行格式,由公司內部轉呈被告楊吳奈美後,被告楊吳奈美乃自行決定依循往例由其用印於本案同意書上。當時被告丁○○並不知道此事,法務經理即被告乙○○無權參與被告 楊吳奈美本案同意書之決定,更無權限指揮被告楊吳奈美,是被告丁○○、乙○○實無與楊吳奈美偽造文書有何行為分擔之 情,更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吳奈美在楊得根過世後擔任集團副總裁,管理集團大小事務及相關財產,含借名之本案債權,本有權以出名人之名義蓋印於所需文件上,並非無製作權之人。被告丁○○及乙○○信任有權限製作之被告楊吳 奈美所製作之本案同意書,並無主觀犯意。另告訴人戊○○既 已將相關印章交給被告楊吳奈美女士,並自承已交出印章權力,被告楊吳奈美自有使用印章之權限。被告楊吳奈美既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且用印交付之文書顯無害於公司營運,亦無損告訴人財產利益,而元大銀行當初在核貸有徵求連帶保證人,也有相關擔保品,在人保、物保同時獲得確保之情況下,元大銀行亦不會發生任何損害云云;被告楊吳奈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事業中擔任副總裁,地位顯然最高,擁有最後決策權,本案債權係借名登記,屬於遺產之列,被告楊吳奈美本是全部繼承人同意的管理者,故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告訴人戊○○在107年間有委託 律師交付17項印章給被告楊吳奈美,因此被告楊吳奈美本來就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縱客觀上被告楊吳奈美無權製作本案同意書,然因告訴人戊○○既已交出印章由楊無奈美保管, 對外也發布由楊吳奈美做決策,被告楊吳奈美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告訴人戊○○親立之原同意書與被告楊吳奈美用 印製作之本案同意書,兩者內容相同,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㈡經查: ⒈德昌公司於108年10月間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元大銀行於 同年10月25日核准放款額度1200萬元,惟因告訴人對德昌公司之本案債權,元大銀行乃要求德昌公司須提出告訴人戊○○ 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始得動用該額度。經告訴人出具原同意書,並註記「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1月28日為止或本人不再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自 動失效」等文字,並蓋用其印鑑後,交付德昌公司財會人員轉交予元大銀行。然上開原同意書經元大銀行審核認不符合規定而退回德昌公司。被告楊吳奈美則於108年12月17日某 時,在德金公司之辦公室內,在本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旁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再交由乙○○轉由不知情財會人員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 人員等情,為被告丁○○、乙○○、楊吳奈美所坦認或不爭執( 原審1093卷一第74、75頁、第211頁、1572卷一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元大銀行承辦人己○○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1093卷二第75至153頁、1572 卷二第9至87頁),並有原同意書影本、本案同意書影本、 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影本、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特助許明軒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90048030號函暨德昌公 司之貸款往來資料等可佐(偵26274號卷第29、31、33、43 至45、53至12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吳奈美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於本案同意書,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為告訴人所不知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1093卷二第86頁),參佐被告乙○○於10 9年1月22日與告訴人之特助許明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稱:「董娘蓋的,回給發董吧!...」等語,並附有被告楊吳奈美蓋用本案同意書之照片(偵26274號卷第45頁),衡諸 常情,倘被告楊吳奈美事先有讓告訴人知情,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需煞費周章地,於事後傳送此訊息及照片告知告訴人,足認被告楊吳奈美確實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於本案同意書,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 ⒊德昌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本案貸款,所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宜,元大銀行係由承辦人即證人己○○聯繫德昌公司之 財會人員,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1093卷二第 129、130、131頁),而被告丁○○供承我是德昌公司之總經 理,我知道德昌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事,元大銀行要求股東債權居次這件事是慣例,只要有貸款就要有。因為這是銀行一年一簽的東西,時間到會計就會跟我們報告等語(原審1093卷一第74、213頁)。足認元大銀行確有聯繫德昌公司 之財會人員提出本案貸款相關之股東往來債權居次同意書,再由德昌公司之財會人員轉知該公司高層人員。而告訴人於本案貸款時已非德昌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1093卷二第84頁),亦有德昌 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稽(原審1572卷二第292至296頁),其與德昌公司業務之營運並無何重要關聯,衡情倘非德昌公司人員告知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告訴人應無主動簽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理。是告訴人應係因德昌公司人員之通知而簽立原同意書無訛。被告丁○○、乙○○之共 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知會德昌公司,即自行簽具原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卷附108年7月22日之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內容(偵續6 1卷第49頁),雖記載被告楊吳奈美為副總裁,但該次會議 中討論事項除第一點表明楊得根之遺產稅應繳、已繳及待繳金額,並分別由裕立、國際、德霖等關係企業解除定存償還告訴人戊○○之債權,再由告訴人戊○○將上開清償金額,借予 德昌公司償還楊得根之債權,用以繳稅外,並無論及本案債權由被告楊吳奈美管理處分;又觀諸卷附107年5月4日德金 公司簽呈,固可見由部門主管擬具意見,總(副總)經理批示擬請土地出售意旨(告訴人簽名)後,由被告楊吳奈美在核准欄位簽名,足以顯現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事業之地位崇高。然姑不論本案債權是否借名登記,究非家族事業之 財 產,是縱使被告楊吳奈美係其家族事業之副總裁,對於本案債權亦無因此身分地位而當然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再者,倘楊得根往生後,被告楊吳奈美基於副總裁身分,有權依慣例製作本案債權居次同意書,理應於前後製作之同意書上持用相同之印章,且無由告訴人親自簽署同意書之餘地。然比對被告楊吳奈美所蓋於本案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名義印章與107 年11月28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戊○○印文(原審1093卷一第387頁),二者顯非 相同之印章。況被告楊吳奈美持用告訴人名義印章蓋於本案同意書上之前,已先由告訴人親自簽署同意書交予德昌公司轉交元大銀行。益見楊得根往生後,被告楊吳奈美縱為家族事業之副總裁,亦非當然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製作本案債權居次同意書。又查被告楊吳奈美、丁○○、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於107年3月9日簽立之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書及同日 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偵續61卷第249 至251頁),其內容均僅涉及楊得根所留遺產之分配,並未 涉及本案債權交由被告楊吳奈美管理處分,尤其討論事項第3點提及「最大爭議點股東往來項目」,再參以羅閎逸所撰 擬經告訴人、被告丁○○、楊吳奈美等人於107年9月10日簽名 之書面內容(原審1572卷二第183頁),僅顯示渠等三人約 定楊得根遺產範圍(雖包含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份、股票、不動產等,但未涉及本案債權)及分配比例等情,亦無本案債權由被告楊吳奈美管理處分之約定,足證被告楊吳奈美並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管理處分本案債權,而為本案債權之實質持有人。至於告訴人雖於107年3月8日簽署委託書表明委託羅閎逸大律師全權處 理有關其父親財產事宜,並於附註欄記載「107年3月8日上 午10點已交付印章十七顆給母親楊吳奈美女士(本人於107 年2月26日-107年3月7日間代理保管),本人既已交出印章 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等語,有該委託書可按(偵續61卷第247頁),依其附註欄之記載,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將 其保管之17顆印章交給被告楊吳奈美保管,然其所交付之印章是否包含本案同意書之印章,17顆印章之用途為何均有欠明確,自難據此而認被告楊吳奈美經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有權使用上開告訴人之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又被告楊吳奈美蓋於本案同意書之告訴人名義印章與卷附101 年5月14日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原審1093卷一第344至347頁 )內所蓋之戊○○印文,以肉眼觀之固甚相似,然縱使二者係 同一顆印章,亦僅可證明該印章往例非供為製作同意書之用途,自難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楊吳奈美同意使用該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從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107年楊得根死亡後,被告楊吳奈美擔任家族事業之副總裁,並得全部繼承人同意,管理本案債權而為本案債權之實質持有人,有權以告訴人名義蓋印於本案債權所需文件上,亦依慣例製作本案同意書,告訴人既已將相關印章交給被告楊吳奈美,並自承已交出印章權力,被告楊吳奈美自有使用印章之權限云云,均無可採。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戊○○跟董娘(即楊吳 奈美)在樓下辦公室那邊說以後就是副總裁最大,那用印章就是照以前的工作流程,所以章都會由副總裁管理用印等語(本院1425卷二第28頁)。然本案債權究非家族事業之財產,是縱使被告楊吳奈美係其家族事業之副總裁,對於本案債權亦無因此身分地位而當然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且倘被告丁○○、楊吳奈美及告訴人戊○○於楊得根死亡後,有向德昌公司 員工宣稱今後由被告楊吳奈美擔任副總裁,照以往工作流程,一切文件直接找被告楊吳奈美報告用印,衡情告訴人應無簽署原同意書之必要,然事實上,告訴人因德昌公司人員通知而親自簽署原同意書,經退回德昌公司後,始由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名義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甲○○所為上述證詞殊不合理,無非事後迴護之詞,難以 採信。 ⒍按偽造文書者,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件告訴人出具原同意書,並註記「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11月28日為 止或本人不再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自動失效」等文字,並蓋用其印鑑後,交付德昌公司財會人員轉交予元大銀行。然上開原同意書經元大銀行審核認不符合規定而退回德昌公司。而被告楊吳奈美經被告乙○○持上開同意書向其報 告詳情,此業據被告乙○○供稱我去跟楊吳奈美報告時,我有 拿原本有註記的同意書給被告楊吳奈美看,並逐字跟被告楊吳奈美說明原同意書的內容等語(原審1093卷一第212頁) ,及被告楊吳奈美供承這張同意書(指本案同意書)是公司人員就是乙○○跟我報告並拿給我蓋的,公司人員跟我講要用 印等語(原審1093卷一第211頁),可知被告楊吳奈美、被 告乙○○均知悉告訴人有親自簽署附有註記之原同意書,且該 同意書經元大銀行審核不符規定而退回等情,理應通知告訴人另行製作符合規定之同意書,然被告楊吳奈美未此為之,即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於本案同意書,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告訴人名義本案同意書後,再交由被告乙○○轉由不知情 財會人員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被告丁○○為德昌公司之總經理,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原審 1093卷一第74頁),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1093卷二 第87頁),其職務既係綜理德昌公司之營運業務,德昌公司因營運之需而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其貸款進度自為被告丁○○所關注之重要事項。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你知道戊 ○○沒有同意,楊吳奈美就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蓋戊 ○○的章?)之前戊○○有註記後銀行退回說不行,我把資料拿 給乙○○等語(偵續61卷第117頁),且於原審供稱:第二張 同意書媽媽在寫的時候,我跟被告乙○○在場(原審1093卷一 第74頁),佐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直接拿著元大銀行 退件的資料到德金建設董事長室向楊吳奈美報告,當時丁○○ 、楊吳奈美都在場,..我當時沒有覺得要得到戊○○同意,我 也沒有問楊吳奈美要不要問戊○○等語(原審1093卷一第75頁 ),又供稱:這個銀行貸款每年續約,會計有提醒時我跟丁○○都有跟董娘報告要用印了等語(原審1093卷一第213頁) ,足認被告丁○○亦知悉告訴人有親自簽署附有註記之原同意 書,且該同意書經元大銀行審核不符規定而退回,不堪使用,竟為使德昌公司能順利動用貸款,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與被告乙○○在上開地點,商由被告楊吳奈美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被告丁○○且全程在場。則被告3人 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丁○○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同意書簽署過程,我不清楚被告乙○○向被告 楊吳奈美報告之內容,我事後才知道被告楊吳奈美有蓋本案同意書,我詢問被告乙○○後,才知道告訴人在原同意書上註 記云云;及被告丁○○、乙○○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乙 ○○無與被告楊吳奈美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楊吳奈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吳奈美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均屬不可採。又被告3人上開所為勢將造成 告訴人之本案債權陷於無限期居次受償之危險,及元大銀行誤認告訴人確實更改同意書而核准動用貸款額度,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人權益及元大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及被告楊吳奈美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楊吳奈美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銀行云云,亦非可信。 ⒎被告丁○○、乙○○之共同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楊吳 奈美用印之後,從未表示過不同意被告楊吳奈美用印云云。然告訴人知悉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其印章製作本案同意書,是否未表示不同意,係屬本案犯行發生後之事,自無從解免被告等人之罪責。是被告丁○○、乙○○之共同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楊吳奈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核均非可採。被告3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名義印章於本案同意書,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用以表示告訴人無條件同意其債權次於元大銀行債權受償之意思,是本案同意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 被告楊吳奈美、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楊吳奈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 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所犯罪質雖與前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犯罪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僅2年,足見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被告丁○ ○所犯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造成被告丁○○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之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吳奈美係28年12月1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1572卷一第15頁)。足見被告楊吳奈美於本案案發時即108年12月17日,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予詳查,遽認 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不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楊吳奈美均明知告訴人有親自簽署附註條件期 限之原同意書遭元大銀行退回,竟圖德昌公司能順利動用貸款,不通知告訴人更改同意書或重新製作同意書,即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再持以交付元大銀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人權益及元大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兼酌被告3人涉案 程度及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人犯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 不佳,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已婚,育有 二小孩均已成年,須扶養配偶、小孩,照顧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法務,已婚,育有 二小孩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楊吳奈美自陳夜間補校畢業,至前夫經營之公司幫忙,無收入,喪偶,養育之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過得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同意書既已提出於元大銀 行,已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元大銀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同意書上「戊○○」之印文,因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楊吳奈美所持告訴人戊○○名義之印章係偽造而 來,故應認係被告楊吳奈美持真正之印章所蓋而產生,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吳奈美與被告丁○○、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楊吳奈美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印章,本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旁邊蓋章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再交由被告乙○○轉由不知情財會人 員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施用詐術,致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1200萬元額度之短期擔保放款予德昌公司,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109年1月22日寄發聲明書給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取消核貸額度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楊吳奈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德昌公司於108年10月間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元 大銀行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放款額度1200萬元,惟因告訴人對德昌公司之本案債權,元大銀行乃要求德昌公司須提出告訴人戊○○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始得動用該額度 ,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 影本、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90048030號函暨德昌公司之貸款往來資料等可佐。據此可知, 元大銀行已核准德昌公司之貸款申請後,始要求德昌公司提出「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則縱被告楊吳奈美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案同意書,提出於元大銀行,亦僅屬元大銀行核准貸款後之舉動,衡諸常理,被告楊吳奈美尚無可能以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元大銀行施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自難令被告楊吳奈美擔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吳奈美確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楊吳奈美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楊吳奈美無罪,核無不合,應可維持。檢察官關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如前開無罪部分一、所示行 為,有與被告楊吳奈美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丁○○、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乙○○偽造本案同意書後,持 之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定告訴人並非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就詐欺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僅就偽造文書部分認應予續行偵查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3月5日中分檢榮勤110上聲議556字第1100000151號函及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 等件在卷可稽(偵26274卷第279-282頁、偵續61卷第27-31 頁),可見詐欺罪部分,業因再議不合法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本案被告丁○○、乙○○部分,有何新 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及不受理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