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琪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鄭 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1208、1271、1289、1382、1383號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38號、第16944號、第19070號、第20016號、第20024號、第20504號 、第20505號、第20638號、第216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第22849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23719號、第24034號、第24041號 、24098號、第24252號、第24483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5號、第26613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 張雲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11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9至4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雲琪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如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阿昌」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陳侑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編號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再由張雲琪依「阿昌」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包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 欺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依「阿昌」指示 ,將所領取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 內或新北市○○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二、嗣因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張若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知悉張若宜所寄出之包裹乃張雲琪所領取,待張雲琪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陳侑忠帳戶包裏後 ,為獲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陳侑忠之郵局金融卡1張及張雲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經警循線查獲其他情節。 三、案經: ㈠陳侑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嘉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洪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宥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晴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蕭志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周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邱俊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黃慧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姚舒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莊英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陳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周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林泳佐、鄭芸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㈥謝雅軒、江采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雲琪(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乃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包括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41),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0),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依照「阿昌」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線上麻將認識「阿昌」,「阿昌」自稱從事收購遊戲點數卡工作,因家中有事無法親自至超商領取遊戲點數卡包裹,我才幫忙「阿昌」至超商領取包裏。我只有跟「阿昌」1人接觸,不知道包裏內是金融卡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自始僅與「阿昌」聯繫,亦不知「阿昌」是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不知有「阿昌」以外之人存在,自難認定其構成3人以上犯罪之加重 詐欺罪,至多僅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阿昌」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告訴人陳侑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後,依「阿昌」指示,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28犯罪事實欄所示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 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 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確有領取包裹並依指示置放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1.就附表編號1至9、11部分,有告訴人陳侑忠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5638卷P33至37),告訴人林嘉敏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6944卷P19至20),告訴人洪莉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19070卷P23至25),告訴人林意如、陳宥鈞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20016卷P29至31及P33至35、P37至39),被害人洪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024卷P21至25),告訴人王佩慈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4卷P33至34、P35至36) ,告訴人洪晴圓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5卷P31至32),告訴人蕭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638卷P21至26),告訴人黃薇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1629卷P39至41)可按,及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張雲 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刑案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門市、查扣物、被 告手機資訊)、告訴人陳侑忠之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佾忠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638卷P21、P43、P45至53、P59、P61至73、P87至97、P123至125)、告訴人林嘉敏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封面、LINE對話紀錄、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偵16944卷P35、P37至43、P45、P47至51及P55至57、P53),被害人洪 莉萍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包裹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LINE對話紀錄、郵局封面、告訴人洪晴圓之B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70卷P45、P47、P49、P51、P117至12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告訴人林意如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告訴人陳宥鈞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資料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包裹外包裝、收執聯、物流資料( 見偵20016卷P17、P49、P51至59、P53至57、P59、P61、P63、P65至67、P69、P71至7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告訴人洪淑芳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包裹貨態追蹤圖、LINE 對話紀錄(見偵20024卷P13、P33至37、P39、P41至52)、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 王佩慈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交貨單照片、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LINE對話紀錄、陳丹茹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金融卡、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34 號函暨檢附陳丹茹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0504卷P13 、P37、P39至41、P43、P45至61、P61、P63及P67),告訴人洪晴圓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103233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洪 晴圓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0505卷P19至23、P25、P27至30、P41至45),111年4月2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蕭志源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紀錄資料(見偵20638卷P13、P27、P27至33、P35),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被告照 片(111年03月16日16時20分許)、告訴人黃薇瑄之報案 資料即寄送包裹資訊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收據內容、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資訊照片、繳款證明(見偵21629卷P21、P43、P55、P57至P65、P63、P93 至111、P111至113、P1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588)(含照片)(見核交1696卷P9至11),告訴人林嘉敏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見核交1780卷P11至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洪莉萍之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7、P221)附卷可佐。 2.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有告訴人周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2082卷P21至23),告訴人黃俊仁、邱振榮、邱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2849卷P35至38、P39至49、P53至57)可按,及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周婕如之報案資料即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7-11超商鑫鑽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交貨便之包裹資訊照片、網路廣告資訊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照片、大樹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22082卷P13、P25、P27至29、P43、P45),111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黃俊仁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11超商平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包裹照片、交貨便資訊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李茹寧」照片及身分證資料、尢阿標包裝員代工資訊照片、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告訴人邱振榮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超商雅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手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俊霖之報案資料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11超商松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前台接待-宣宣」LINE對話紀錄、后里義里郵局存簿封面(見偵22849卷P15、P17、P59、P61至63、P109、P111、P113、P65、P67至69、P77至103、P71、P73至75、P131至145、P147),高雄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周婕如 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2234卷-P13至15)附卷可佐。 3.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有告訴人黃慧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3141卷P29至31),告訴人姚舒薰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不知情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姚舒薰帳戶包裏之營業小客車駕駛林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19卷P33 至37、P39至41、P27至31),告訴人莊英聖於警詢時之指 證(見偵24034卷P47至51),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之指證( 見偵24034卷P99至101)、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4041卷P31至39)、被害人張若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98卷P31至40),被害人楊壹琳、趙彥博於警詢時之 指證(見偵24252卷P19至20),被害人蔡雅祺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483卷P33至37)可按,及111年4月9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黃慧善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德毅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2張、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中國信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出包裹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曉瑜」之對話紀錄(見偵23141卷P15、P25、P27、P33至37、P39至41及P50、P44至45、P46至49),111年5月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姚舒 薰之報案資料即李盈姍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LINE帳號暱稱「接待-小柔」之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寄送金融卡明細、7-11超商哈魚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見 偵23719卷P13、P53至55、P57至59、P95至97、P99、P101至113、P125),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莊英聖之 報案資料即7-11仁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7-11繳款證明聯、貨態查詢教學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莊英聖之C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D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E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4034卷P19、P39至42、P43、P53、P55、P109至116、P117至124、P125至128),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宜蓁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一廣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見偵24041卷P19、P41、P43至45),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被害人張若宜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鼎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98卷P19、P41至43、P45 、P53及P57、P55、P59至79),告訴人趙彥博之報案資料 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超商鑫權勝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照片、被害人楊壹琳之F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壹琳之報案資料即包裹交易資 料、寄件資料、代收款項繳款證明、LINE帳號暱稱「張小姐」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4252卷P25、P25至32、P33、P35至39、P41、P43、P45至49、P59),被害人蔡雅祺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大全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見偵24483卷P27至31、P39、P41至53、P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蔡雅祺之G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9、P223)附卷可佐。 4.就附表編號23至24部分,有告訴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6465卷P45至47),告訴人周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6613卷P23至25)可按,及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書、告 訴人陳睿宏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中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貸款簡訊截圖照片、與LINE帳戶暱稱「胡明道」之對話訊息截圖、包裹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 偵26465卷P15、P23至25、P27、P49、P53、P55、P57、P59),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周易鴻之報案資料即宜蘭求職社團網路搜尋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芯芯」之對話紀錄、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照片、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超商竹探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見偵26613卷P15、P27、P27至34、P35、P37、P39至45)附卷可佐。 5.就附表編號25至26部分,有告訴人林泳佐於警詢時之指證(偵9412卷P49至50),告訴人鄭昀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9820卷P53至57)可按,並有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泳佐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京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1年3月2日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冠緯之郵局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9412卷P9至10、P23、P27至28、P29、P31至43、P55、P57至67),111年4月1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鄭昀芸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寄件包裹超商明細、包裹照片(見偵9820卷P9至10、P27至28、P29、P69、P69至71)附卷可佐。 6.就附表編號27至28部分,有告訴人謝雅軒、江采靈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004卷P29至31、P41至42)可按,及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謝雅軒之報案資料即臉書求職 社團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寄件IBON貼紙照片、收據照片、IBON寄件明細、7-11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江采靈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首頁、超商包裹寄件收據影本、臉書求職訊息、7-11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7004卷P19至20、P37、P37至38、P38、P39、P57、P59、P69、P44、P45至54、P55、P57、P61至63、P65至67、P7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依照「阿昌」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寄出包裹後,並置放於停放在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區某 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等事實,且在客觀上以此方式參與「阿昌」之詐欺行為。 ㈡被告與「阿昌」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定地點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附表編號7、19)、27日(即附表編號2、6、13)、28日(即附表 編號8、27)、111年3月2日(即附表編號25、26)、4日 (即附表編號4、5、11、20)、11日(即附表編號14、24)、14日(即附表編號9、18)、15日(即附表編號22、23)屢屢於短時間內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領取包裹1個算70元、車錢每天算200至300元等語(見偵20504卷第27頁),倘該包裹內係正當物品,「阿昌」實可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從而,縱被告自始堅稱其以為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短期認識,未曾見過「阿昌」,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有償受託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時間,屢屢於臺中、臺北各超商領取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所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及捷運站置物櫃,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被告所認知之包裹內物品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詐欺犯行。惟查,被告陳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 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被害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正犯聯繫;然於詐欺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 使用,均屬常見,此情亦可由被告陳稱「阿昌」於通訊軟體內有多個暱稱,包括貳貳、粑粑、小綠及哩咕等語(見24098偵卷第25頁)足以印證。本案被告及前揭被害人既均未曾 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又「阿昌」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7、19至22、24至28雖均係藉由於臉書社團刊 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致被害人等與其聯繫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受指示分擔領取被害人寄出包裹之工作,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正犯「阿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另就附表編號18、23部分,「阿昌」係透過傳送私人簡訊方式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客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情,此部分當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可能。故依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㈣另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邱振榮雖具狀陳稱其當時遭詐騙後,除寄出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外,亦同時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邱振榮於111年3月25日經警詢問遭詐騙過程時,其證稱:當時對方需要我提供使用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供註冊以方便提供薪資,我就將所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等語(見22849偵卷三第41頁),另於本院 時陳稱:我與假冒家庭代工人員聯繫時,有表示會寄出哪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觀諸證人邱振榮所提出 與詐欺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邱振榮拍攝傳送之帳戶資料,僅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並無其他金融機構之相關帳號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22849偵 卷第77至20頁,尤見第85頁),此情亦經證人邱振榮於本院當庭檢視對話紀錄確認無誤,從而,雖證人邱振榮嗣後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時陳稱其另有寄出其他金融帳戶資料,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補強其此部分陳述,故證人邱振榮遭詐騙財物,尚僅能認定係中華郵政帳號金融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9、1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貳㈢之說明,檢察官認定 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重條件,均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刊登廣告、傳送訊息、聯繫其領取包裹之「阿昌」,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基礎事實不同且可分,故此2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28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罪,然依前揭貳㈢之說明,本院認無證據 足以證明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原審認就附表編號7部分,亦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依後述貳㈡之說明,亦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犯意,並辯稱難認有3 人以上共犯等語,然依前揭理由貳㈡之說明,就被告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解,尚不足採;另就被告上訴指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亦無與3人以上共犯之犯意等語,依照前揭理由貳㈢之說明,則有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編號14被害人邱振榮部分,漏未審酌其另同時遭詐騙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然依前揭理由貳㈣之說明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領取由被害人邱振榮寄出之包裹內,同時亦放置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從而,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所提起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任意聽信友人「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金融卡損失、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其個人與父母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均係受「阿昌」指示,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16日1個月期間內密集犯之,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目前42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昌」聯絡本 案犯行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1126卷P176),故該扣案手機(含SIM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係告訴人陳侑忠所有之物, 被告係因附表編號1犯行始持有該物,尚未因此取得所有 權,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金融卡,因此,就該扣案金融卡1張,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自承「阿昌」曾應允每領取包裹1個可獲報酬70元及 每日支付車資200至3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業已取得任何報酬及車資,故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理由貳㈢之說明,既 難認定本案共犯已有3人以上,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係參與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後,始為本次詐欺犯行,即難認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就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行,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㈣綜前,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犯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就附表編號29至41)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3、8、18、21、22、2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寄出之包裹後(此部分經認定為有罪),復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昌」之指示,將帳戶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區某捷 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9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林明毅等人陷於錯誤,於該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致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詐欺或洗錢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被害人指訴,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3、8、18、21、22、25所示包裹後,即依「阿昌」指示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 內或新北市○○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等地點,嗣後 「阿昌」即利用包裹內所置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持以向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8、18、21、22、25所示金融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已遭「阿昌」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將已領取如附表編號3 、8、18、21、22、25所示包裹置放在「阿昌」指定地點等 情,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前情應可認定為真實。 1.就附表編號29至33部分,有告訴人李英雄、被害人林明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9070卷P27至31、P33至35),告訴 人石宜生、謝宜蓁、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5卷P52至54、P67至70、P81至83),告訴人石宜生之報案資料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告訴人謝宜蓁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明賢之報案資料即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見偵20505卷P58、P59、P60至63、P77至78、P79、P97、P97至9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洪莉萍之A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7、P221)附卷可佐。 2.就附表編號34至39部分,有被害人梁章廷、陳亮妤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34卷P67至68、P80至81),告訴人林哲 宇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4034卷P99至101)、告訴人趙彥博 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252卷P21至23),被害人張世和、告訴人方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483卷P75至77、P67至68)可按,及被害人梁章廷之報案資料即行動電話來電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亮妤之報案資料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莊英聖之C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D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E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4034卷P74、P75至76、P91、P92、P109至116、P117至124、P125至128),告訴人趙彥博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4252卷P25、P25至32),告訴人方怡文之報案資料即行動電話來電紀錄 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483卷P66、P7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蔡雅祺之G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9、P223)附卷可佐。 3.就附表編號40至41部分,有告訴人許求莉、劉宜融於警詢時之指證(偵9412卷P73至77、P79至81)可稽。 ㈡按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又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貳㈡之說 明,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者,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從而,雖被告就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固可預見,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認定被告對於「阿昌」以其於附表編號3、8、18、21、22、25所示時間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持以向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被害人詐欺等情,有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犯罪抑或幫助犯罪主觀犯意,自難就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犯行,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詐欺犯罪中,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透過被告於附表編號3、8、18、21、22、25所示時間領取後轉交「阿昌」,而被告就領取附表編號3、8、18、21、22、25包裹部分,依照前揭貳之說明,固有與「阿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依其是否參與該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而論罪,本院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乙情有所認知及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附表編號29至41詐欺犯罪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9至41所示犯行,亦應與「阿昌」共負罪責。從而,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 實 主 文 1 陳侑忠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陳侑忠於111年3月12日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雙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侑忠訛稱:工作內容為梳子代工,但要其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薪水云云,致使陳侑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嘉敏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臺中市○○區○○○○○○○○號暱稱「Tadj Tadj」刊登徵髮夾包裝員廣告,林嘉敏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小姐」向林嘉敏訛稱:要先提供金融卡帳戶,如果有事做的話,1個帳戶可以補貼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致使林嘉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3張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莉萍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洪莉萍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一袋女王」向洪莉萍訛稱:只要提供金融卡便可以補助5,000元至帳戶云云,致使洪莉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意如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林意如於111年3月2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小君」向林意如訛稱:薪資以論件計件方式,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云云,致使林意如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宥鈞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陳宥鈞於111年2月底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小小」向陳宥鈞訛稱:需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使陳宥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領取帳戶包裏。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淑芳(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洪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蓉蓉接待」向洪淑芳訛稱:需要其提供姓名、電話及健保卡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卡及存簿之照片,並且需寄金融卡云云,致使洪淑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晚上9時4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佩慈(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徵人兼職工廣告,王佩慈於111年2月20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主管-華崽」向王佩慈訛稱:需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使王佩慈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母陳丹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晴圓(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洪晴圓於111年2月26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周允柔」向洪晴圓訛稱:是否願意加入其公司之家庭代工,因薪水結算及購買材料費之押金,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使洪晴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蕭志源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蕭志源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君悅手工徵工轉員關小姐」向蕭志源訛稱:需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使蕭志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其「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郭伃芹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徵人廣告,郭伃芹於111年1月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蔡小姐」向郭伃芹訛稱:其工作內容事務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稅務盈虧,把銀行帳戶租給該公司,公司提供1個職位給伊,並領取薪資云云,致使郭伃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原審判處無罪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1 黃薇瑄(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黃薇瑄於111年2月28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客服-小吳」向黃薇瑄訛稱:公司係泉富包裝理貨有限公司,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做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並且提供密碼云云,致使黃薇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周婕如(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高雄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刊登急徵摺紙袋之徵才廣告,周婕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品秀」向周婕如訛稱: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以申請包裝材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寄到時會將包裝材料與金融卡一同寄回云云,致使周婕如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俊仁(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高雄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社團刊登急徵「尢仔標包裝員」之虛偽徵才廣告,黃俊仁於111年2月2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茹寧」向黃俊仁訛稱:需要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證件及照片,如應徵成功,會匯入5,000元補助費至帳戶內云云,致使黃俊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邱振榮(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刊登「耳塞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邱振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手工』黃河樺」向邱振榮訛稱:該工作係合法工作,其等為正規公司,需要提供金融卡及身分證正反面供其等註冊云云,致使邱振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邱俊霖(金訴1208)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單單」於臉書「彰化找工作 打工兼職」社團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邱俊霖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前台接待-宣宣」向邱俊霖訛稱:需要郵寄地址、電話、姓名等資料以做為登記,並且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及提供金融卡以實名制來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云云,致使邱俊霖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統一超商松站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慧善(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黃慧善於111年3月7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曉瑜」向黃慧善訛稱:需要提供金融卡出資買材料,公司會將材料與代工費用一起發給伊,且每張提供卡公司都會補助5,000元云云,致使黃慧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9日0時許,至另一家統一超商寄出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4張(含密碼)部分,無事證顯示係由張雲琪領取)。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姚舒薰 (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姚舒薰於111年2月2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小柔」、「主管-張鈺紳」向姚舒薰訛稱:做家庭代工需要使用金融卡登記,一星期即會退還,並傳送來源不詳之證件資料取信姚舒薰云云,致使姚舒薰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將其母李盈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哈魚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莊英聖(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發送貸款簡訊予莊英聖,其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毅和」向莊英聖訛稱:需提供身分證、金融卡、存摺正反面資料及帳戶餘額明細,並將金融卡寄給其云云,致使莊英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鋐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化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宜蓁 (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兼職之虛偽廣告,吳宜蓁於111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小蓉」向吳宜蓁訛稱:因其公司稅務太重,需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會將材料及金融卡寄回給其云云,致使吳宜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若宜(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張若宜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美茹*奕蓁*liuliu*」向張若宜訛稱:需要提供身分證證件、金融卡及密碼,3天後即會寄回卡片,每張卡片都會有5,000元之補助金云云,致使張若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竤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楊壹琳(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楊壹琳於111年3月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張小姐」向楊壹琳訛稱:需要提供身分證證件、儲金簿、金融卡封面及密碼資料,因為是第一次合作,需將金融卡寄給公司云云,致使張壹琳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雅祺(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蔡雅祺於111年3月13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詩詩」向蔡雅祺訛稱:係做耳塞包裝盒代工,因其第一次接訂單,並需要簽立1份久德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協議第2條係可以提供金融卡申請補助,每1張可領5,000元,並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簿正反面資料云云,致使蔡雅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3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仁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陳睿宏(金訴128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傳送貸款簡訊予陳睿宏,其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胡明道」向陳睿宏訛稱:因其條件不好,需要寄出其郵局帳戶金融卡給其,在其帳戶內做金流進出云云,致使陳睿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社鑫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周易鴻 (金訴1289)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宜蘭求職」社團網頁,刊登手工代工徵人之虛偽廣告,周易鴻於111年3月9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芯芯」向周易鴻訛稱:需要提供金融卡、身分證證件、金融卡密碼及簽立合約,而合約上載稱1個金融卡可以補貼5,000元云云,致使周易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含密碼)等物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其「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竹探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林泳佐 (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林泳佐於11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0」向林泳佐訛稱:有補助金可以領取,且要會材料費至其帳戶內,需寄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云云,致使林泳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將其子林冠緯之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鄭昀芸(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鄭昀芸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帳號向鄭昀芸訛稱:需要使用其金融卡購買材料,購買後會將材料及卡片一併寄回云云,致使鄭昀芸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將其夫張雲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謝雅軒(金訴138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帳號暱稱「林佩嫻」,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謝雅軒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接待-陳」向謝雅軒訛稱:這份工作需要個人帳戶以購買材料,需要將金融卡寄給其,並將卡片密碼改為112288云云,致使謝雅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厚稼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阿昌」之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江采靈(金訴138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基隆打工」社團以帳號暱稱「Casper Jayne」,刊登「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江采靈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加其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客服-小周」向江采靈訛稱:需要提供健保卡及住址、電話、姓名,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以申請防疫補助金,且需將卡片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給其云云,致使江采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領取帳戶包裹。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林明毅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第一運動廣場」客服人員,向林明毅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果不取消的話,將會每個月扣款5,800元,需要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明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依其指示將25,000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匯入24,985元)匯入上開洪莉萍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0 李英雄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假冒「汐止樟樹灣郵局」客服人員,向李英雄訛稱:因其之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衛生紙,因廠商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資料被設定為自動扣款,如果沒取消,將每個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英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依其指示將98,966元匯入上開洪莉萍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1 石宜生 (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石宜生訛稱:其上次購物紀錄將其帳戶設定為VIP,需要扣款12,000元,會請郵局人員協助取消VIP資格云云,再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石宜生,向其訛稱:要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資格云云,致石宜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依其指示將12,012元匯入上開洪晴圓之B帳戶,惟該筆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張雲琪無罪。 32 謝宜蓁(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先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謝宜蓁訛稱:其有12筆訂單,如要取消,會通知銀行協助辦理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謝宜蓁,向其訛稱:要依其指示至ATM且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依其指示將28,029元匯入上開洪晴圓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3 陳明賢(金訴112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陳明賢訛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扣款12,000元,會請銀行協助取消資格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明賢,向其訛稱:要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資格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依其指示將14,985元匯入上開洪晴圓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4 梁章廷(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梁章廷訛稱:其有一筆個資跑到郵局匯流終端系統,因操作失誤致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梁章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4時44分許,依其指示將49,985元、49,989元匯入上開莊英聖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5 陳亮妤(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陳亮妤之姪女潘欣妤,向其訛稱:因個資上傳時發生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欣妤陷於錯誤,將上情告知陳亮妤並請其幫忙,陳亮妤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1筆199,899元匯入上開莊英聖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6 林哲宇(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假冒沃廚客服人員,向林哲宇訛稱:因誤將其當成廠商,會請銀行協助以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哲宇,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2筆49,999元、21,018元匯入上開莊英聖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7 趙彥博(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賣家人員,向趙彥博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多訂1筆,會通知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趙彥博,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來解除云云,致趙彥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1筆27,985元匯入上開楊壹琳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8 方怡文(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雨傘王網站客服人員,向方怡文訛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伊被升級為尊榮會員,每月需18000元費用才可維持尊榮會員資格,如要止付,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方怡文,向其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來解除云云,致方怡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依其指示將29,985元匯入上開蔡雅祺之G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39 張世和 (金訴12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假冒鮮拾購物網站店家客服人員,向張世和訛稱:因不小心將其加入為A級會員,會自其帳戶扣款18,000元,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張世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7時34分許、7時45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3筆29,985元、15,985元(追加起訴書漏裁此筆,應予補充更正)、29,985元匯入上開蔡雅祺之G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40 許求莉(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假冒某不詳賣家客服人員,向許求莉訛稱:因其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購買之包包設定為12個,會從其帳戶扣款,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求莉,向其訛稱:需要依其指示操作機台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求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4時38分許、4時50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3筆各3萬元、3萬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均為29,985元)匯入上開林冠緯之H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 41 劉宜融 (金訴138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宜融,向其訛稱:因其設定錯誤,導致會從帳戶扣款9,000多元,要解除設定,需要到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宜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依其指示將其中1筆29,985元匯入上開林冠緯之H帳戶,並旋遭提領。 張雲琪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