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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 當事人
    林天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林天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8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婚10餘年,配偶係新竹大華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上市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每年薪資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夫妻2人生活不匱乏,育有2女分別為98年及100年出生,目前已國中及國小5年級,被告工作、家庭生活忙碌,工作之餘為求紓壓放鬆,僅與友人於假日從事「生存遊戲」活動,如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須入監服刑 ,對妻小非但無法照顧,其等之生活必將失序,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家庭狀況、持有動機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且持有數量非寡,應予嚴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為基於生存遊戲之興趣,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並斟酌其持有子彈之時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狀況及持有動機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本院認為該等事由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量多達600 顆(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500顆、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100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容小覷,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屬從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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