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盛玄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玄燁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玄燁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雲極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股東王嘉妘間因有投 資糾紛,經王嘉妘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盛玄燁涉嫌詐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二人關係因此決裂。詎盛玄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嘉妘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王嘉妘」之簽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電子檔,予不知情之智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智信事務所)承辦人員,委由承辦人員列印成紙本後,再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行使之,俾辦理相關雲極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事項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妘、雲極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嘉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盛玄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科刑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文件,確實由其提供予智信事務所承辦人員,再由該承辦人員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事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相關文件上「王嘉妘」的簽名,都是王嘉妘本人親簽的,我在偵查中所述,是預先請王嘉妘簽好的,並沒有講清楚,附表這些文件是會計師把表格、文件做好,我LINE給王嘉妘,請她印出來簽名,再把文件交還給我,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由被告先以電子郵件提供文件檔予智信事務所,再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以紙本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分別為「所營事業減少、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後均經經發局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王靜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檢送聲明書附卷為憑,並有雲極公司109年4月2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同年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19950號函、110年3月24日府授經登 字第1100715962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133、207頁、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案卷【下稱雲極公司卷】第1、2、7至13、27、33至39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 定。 ㈡其次,告訴人王嘉妘前於109年2月17日另案具狀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均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183至192、215至21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證人王嘉妘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提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案卷第5 頁110年3月22日的雲極公司股東同意書、第18頁是109年4 月20日的雲極公司股東同意書、第20頁雲極公司的章程。這3份文件中的股東簽名欄,是否是妳親簽【提示並告以要旨】?)這3份文件都沒有。(問:既然妳沒有簽名,妳是否曾授 權被告用任何轉印套印,或其他方式,讓妳的簽名出現在這3份文件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復對照上開三份文件上「盛玄燁」、「董芸芸」、「王嘉妘」之簽名,其中「盛玄燁」、「董芸芸」之簽名,從文字的大小、字與字的間隔、筆畫的弧度、轉圈、筆順的轉折、撇捺,非常明顯是不同時、不同次所為之書寫;反觀「王嘉妘」,除顏色較上開二簽名為淡外,其大小、間隔、書寫之方式,竟能完全一模一樣,實令人難以相信是由本人於時隔11個月後,在不同時空背景下所親簽,足證證人王嘉妘上開證述顯非無稽,堪以採信。因此,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王嘉妘」之簽名,顯係遭人以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其本人真正之簽名,再以影印、套印,或使用相關軟體等不詳之方式複製其上。 ㈣而被告先於111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陳:我與王嘉妘在王嘉妘於109年2月17日向我提告後,即已鬧翻,之後就沒有與告訴人簽立任何同意書、契約或文件;109年4月20日、11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是在我們還沒鬧翻前,預先簽立起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40頁)。後又於原審改辯稱:之前確實有預先簽名,但會計師有說不可以這麼做,所以後來提出給市政府的不是所謂預先簽名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倘若會計師早於系爭三份文件分別於109年4月22日、110年3月23日提出於經發局前,即已告知被告預先簽立文件是不可以的,所以相關申請文件都是經由告訴人合法授權、同意的。則何以被告於其後即111年4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如此清楚陳明,以釐清真相,反倒明確回答「王嘉妘是預先簽名起來的。在我們還沒鬧翻前,這些都是預先簽起來的。」豈不矛盾?是被告顯然事後方知,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辯解,仍然有違法之虞,而為因應訴訟之進行、伴隨證據之浮現,遂於原審翻異其詞,此益凸顯被告之心虛,所辯均要無可採,其自始既坦認系爭文件乃由其傳送予智信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足認其應即為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簽名之人,此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論。其偽造後復委由智信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持以向經發局申請相關公司變更而為行使,致使經發局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妘、雲極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為審查,而係對其聲明或申報之實體內容是否真實不予審查,但對於所聲明或申請事項,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例如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之形式要件,仍應予以審查。查本件經發局承辦人員僅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智信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未為實質審查之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至被告雖提出其自稱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 91至305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以佐證如附表所示文件 ,均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再請朋友交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然經質之證人王嘉妘否認有此部分之對話,並稱該對話前之頭像並非其頭像等語。且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某人傳文字訊息「公司變更必要資訊,請你配合」、「對你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麻煩你」、「妳若不配合,請就妳還我48萬」、「簽名即可」、「經濟部的文書,對妳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妳的持股沒有任何變動」、「我LINE給妳,簽好名再拿給我」予以「王嘉妘」為名之對象。該「王嘉妘」為名之對象則回傳「要我做什麼」、「簽什麼名」、「我請朋友拿給你」、「朋友會聯絡你」等訊息,該等訊息傳遞日期,均為「3月29日週日」(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但被告於本院所提LINE對話紀錄,就相同內容訊息之傳遞日卻顯示為「3月29日週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按3月29日當日為週三之 最近年份,或為112年或為106年,均難認與本件附表所示文件之製作有何關聯。另原審卷第30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 固有某人於3月10日傳遞「公司變更必要資訊,請你簽名」 之訊息予以「王嘉妘」為名之對象,該「王嘉妘」為名之對象則回傳「我請朋友去拿再拿給你」等訊息。但對照被告於本院所提LINE對話紀錄,此則對話訊息,原係延續自「4月5日週三」,以迄「昨天」、「今天」(推算應係「4月7日週五」,即112年或106年)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乃被告於原審所提對話紀錄,竟成3月10日週三之獨立訊息 。顯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係透過重行編輯之內容,對象亦難以確認之資訊,自無法佐證其所辯之事實。 ㈦又被告所提經告訴人及其母簽署之「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雖載明投資人即股東之義務:「需配合並授權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一切有關經濟部等有關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文件之簽署辯理,不含投資人持有之股權移轉」等文字。但此項約定之義務,充其量僅屬債權債務之約定,縱簽署之股東違約不配合或授權,亦只是債務不履行,被告為促使履行該項義務,仍需透過民事爭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取得配合及授權,而非得逕行偽造股東簽名署押,以進行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執此辯稱其已獲告訴人授權簽署附表所示文件,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雲極公司卷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部分影卷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嘉妘」之簽名,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漏未認定公司章程亦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智信事務所承辦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亦有未洽。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所欲申辦變更登記之事項並不相同,是其先後兩次偽造文書之目的即屬有異,時間上復相距長達11個月,自應論以二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一罪,亦有誤會。 六、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應成立累犯,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損及告訴人表彰個人意見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槍砲、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又因誣告案件,於108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經發局行使之,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嘉妘」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沒收之。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申請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文件出處 主 文 一 股東同意書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2日 偽造「王嘉妘」之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雲極公司卷第18頁 盛玄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公司章程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2日 偽造「王嘉妘」之簽名1枚 雲極公司卷第20頁 二 股東同意書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3日 偽造「王嘉妘」之簽名1枚 偵卷第143頁、雲極公司卷第5頁 盛玄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