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仁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仁豪部分撤銷。 林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仁豪(起訴書誤載為林志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綽號阿豪)、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黃志仁(綽號海盜)、凃乃方(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豪、凃乃方共同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福瑞公司)負責人吳○○承租CAT廠牌、型號E330L、車身號 碼00000000號挖土機1台(下稱本案挖土機),並由林仁豪 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許聯絡板車將該挖土機載運至中華民 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並由不詳之人操作該 挖土機在000○000地號土地挖掘坑洞欲掩埋廢棄物,黃志仁則 於不詳時間先駕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至新北市或臺北市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另其餘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則分別駕駛曳引車自其他不詳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再經林仁豪、劉軍顯聯繫而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駛抵後,黃志仁及其餘3至4台曳引車即將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傾倒在000○000地號土地上;又林仁豪、劉軍顯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於盧○○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解○○,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依凃乃 方之通知引導黃志仁等人所駕曳引車在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以外,復在旁巡邏、把風,且另有不詳之人以布條遮住監視器鏡頭,使其等得以順利遂行傾倒廢棄物之舉。劉軍顯即因其上開所為而得以免除其積欠凃乃方之5,000元債 務,黃志仁則自該5萬元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3 萬元交由劉軍顯轉交凃乃方。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見000○00 0地號土地遭挖掘坑洞,且000地號土地上之挖土機呈挖掘狀態,進而發現000地號土地遭傾倒4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000地號土地遭傾倒12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乃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進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證人凃乃方(下逕稱其名)指示聯絡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000○000地號土地,並曾搭乘本案自用小客車至000○000地號土地,及修理挖土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案挖土機是凃乃方出面承租,我只是幫忙凃乃方聯絡板車及幫忙維修挖土機,其他都不知情,凃乃方說000○000地號土地要回填土方,我不知道凃乃方、劉軍顯、黃志仁他們是傾倒廢棄物,沒有與他們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0、69至70、71至72頁)。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0頁 ),經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軍顯(見他卷第461至469頁;原審卷第159至175、247至251、253至258頁)、黃志仁(見原審卷第367至370、383至388、391至39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人吳○○、盧○○、解○○於警詢中(見他卷第59至61、 219至222、273至277頁,以上原審共同被告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111年1月3日CATE330LPRO讓渡切結書、111年1月26日挖土機租賃合約書、工商本票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照片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信通聯查詢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結果、臺中市環保局112年2月17日函暨檢附稽查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之1、3之2、5、7至9、11至13、27至35、53至55、63至65、67、69、71至75、77、87至89、91至92之2、93至104、112 至118、149至153、154至155、201、210至217、223、227至231、243至255、256、257至269、287至293、369至372、405至413、427至429、431至433、435至436頁,偵卷第389至408、423至425頁;原審卷第125、127、151至156、177至1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固翻異前詞,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挖土機係由被告與凃乃方共同承租(以凃乃方名義向長福瑞公司承租),此據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至60頁),被告亦坦承凃乃方向長福瑞公司承租本案挖土機時,其亦在場(見他卷第85頁),益證吳○○上開證述始為事實,被告辯稱本案挖土機係凃乃方 出面承租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堪認本案挖土機係由被告與凃乃方共同向長福瑞公司以凃乃方名義承租。又被告復聯絡板車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000○000地號土地,並因本案挖土機故障而至現場修理一情,為被告始終所坦認。另被告曾告知解○○其與劉軍顯一起在臺中市○○區處理廢 棄物一事,且與劉軍顯共同聯繫黃志仁載運營建廢棄物至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在現場巡視四周、警戒,負責把風之工作等情,亦據解○○於偵訊時證稱:劉軍顯後來有介紹林 仁豪給我,說他們一起在做廢棄物的,林仁豪也要租車,但是我拒絕他了。我有和林仁豪通過一次電話,林仁豪有說過他跟劉軍顯在神岡處理那邊的尾巴,林仁豪這樣說的意思是他也在○○那裡處理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443頁);劉軍顯 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29日黃志仁有到○○去○○段現場棄置 廢棄物,他那時要下來時,我有問過凃乃方,凃乃方會告知我有多少車輛會出現,凃乃方會安排時間地點,叫我們去外面顧著,有車來的話會用無線電指示他們進場。凃乃方跟每個人講的分配的工作不一樣,我負責顧外面,被告内外都有,他負責顧最高點,在傾倒地點的上面,從橋上往下看,或是負責看四周,算負責把風,被告也知道現場就是在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31至432、437頁);黃志仁於偵訊時 證稱:111年1月29日凌晨我有從新北市或臺北市從工地載運廢棄物到臺中市○○區○○段,我們好幾台車一起去,現場還有 3至4台,當時是劉軍顯、被告聯繫我的,被告、劉軍顯在現場把風,他們會開車繞看看看是否可以傾倒,我們之後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78至481頁)甚詳,是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不僅負責與凃乃方共同承租本案挖土機,及聯絡板車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000○000地號土地,由不詳之人操作挖掘土地,復與劉軍顯共同聯繫黃志仁載運營建廢棄物至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與劉軍顯共同在現場負責把風,在在顯示被告與劉軍顯、黃志仁、凃乃方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彼此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辯稱其以為現場係在回填土方,對於凃乃方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 被告、劉軍顯依凃乃方指示共同引導黃志仁等人將載有前揭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之曳引車載運至000○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本案挖土機呈挖掘狀態一情,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3、27至35、369頁),被告等人顯然係挖掘坑洞用以掩埋本案營建廢棄物 ,可認黃志仁等人係載運本案廢棄物至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非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乃最終處置至明,故渠等所為自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黃志仁、凃乃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操作本案挖土機、其他3至4名駕駛曳引車至000○00 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以布條遮掩監視器之人)彼此間, 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軍顯依凃乃方指 示共同引導黃志仁及其餘3至4台曳引車將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陸續傾倒在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足徵被告等人應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 認為不該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清理之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數量高達160頓,危害000○000地號土地衛生及環境, 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仍不知謹慎自持,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負責共同承租本案挖土機、聯繫板車載運本案挖土機至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聯繫黃志仁等人載運廢棄物至0 00○000地號土地傾倒及共同在現場負責把風,分擔本案大部 分犯罪行為,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係由劉軍顯向黃志仁收取,故劉軍顯於本案所居之地位應略高於被告一些;另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 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正視己過之真誠悔意,且相較於劉軍顯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並詳述本案犯罪分工情節,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認罪,對本案之偵辦、審理有所助益,就其等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且劉軍顯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大於被告;衡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000○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生活垃圾尚未清理完畢一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559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仍未清理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 至1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生活都是依靠凃乃方,我就是欠錢就跟凃乃方借,凃乃方沒有講到錢的事,如果我沒錢,凃乃方就給我幾千元生活費等語(見他卷第468、469頁),然所謂之生活費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對價,亦或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尚屬不明,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有無犯罪所得及數額為何等節,始終未為明確之供述,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於欠缺證據可資佐憑之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取得不法所得,而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實乏所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警方雖在案發現場查扣本案挖土機,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證明單、查扣機具資料卡及查扣機具照片等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5至17、19、21、23、43至45頁),然該挖土機乃被告與凃乃方共同向不知情之吳○○所承租 ,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之用,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