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彥宇
- 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下分稱被告甲○○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翁師承、沈嘉祥、蔡宜蓁、詹皇新、林軒卉及吳家賢均未提起上訴,從而,就同案被告翁師承、沈嘉祥、蔡宜蓁、詹皇新、林軒卉及吳家賢部分均已確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丙○○及甲○○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及丙○○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及丙○○部分之記載。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係聽命於同案被告翁師承指示行事,並不知悉少年甲女之年齡,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卻對應明知甲女未滿18歲之最先謀議者即同案被告丙○○、詹皇新及假冒甲女哥哥之同案被告吳家賢部分,未依前法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敘明差別原因,顯有判決違誤矛盾之處;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師承等5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雖係由同案被告翁師承1人賠償,然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翁師承指使行事,故由同案被告翁師承負擔賠償之責,然調解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甲○○,然被告甲○○之刑責卻較重於未行調解之同案被告蔡宜蓁、丙○○及詹皇新,原審於量刑時顯有失衡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①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吳家賢說他妹不乖不回家,在做傳播等語;經司法警察詢問被告甲○○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成年時,被告甲○○陳稱:我知道,因為當時吳家賢有跟我說他妹才14歲等語(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被告甲○○自陳與共犯吳家賢乃朋友關係,足認其對於共犯吳家賢之年齡應有所悉,而共犯吳家賢乃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甫滿19歲之人,有其各次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可參,共犯吳家賢既向被告甲○○佯稱甲女係其妹妹,則以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知悉甲女極有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前所述,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應對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其與少年甲女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得利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辯稱其不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難予以採信。
②被告甲○○上訴意旨另提及原審就同案被告丙○○、詹皇新、吳家賢等人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卻依該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矛盾等語。然查,共犯丙○○、詹皇新及吳家賢等人均係00年出生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其等為本案行為時,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需滿20歲者始為成年人。從而,共犯丙○○、詹皇新及吳家賢依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成年人定義,既非屬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要件有違,原審自無從依該規定對共犯丙○○、詹皇新及吳家賢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揭上訴指摘,尚屬對該加重條件構成要件之誤解,難認有據。
⒉原審對被告甲○○之量刑尚無失衡: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②經查,原審量刑時,先予說明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於原審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連同其他同案被告翁師承、沈嘉祥、林軒卉、吳家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38萬元完畢(然賠償款均係同案被告翁師承1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考量被告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月。
③被告甲○○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失衡,然查:
⑴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因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要件,應予加重其刑,從而,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於衡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後,對被告甲○○科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⑵被告甲○○雖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量處較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被告蔡宜蓁、丙○○及詹皇新更重,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然查,被告蔡宜蓁、丙○○及詹皇新因於行為時均非成年人,故其等於定處斷刑範圍時,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且前開3人均無其他法定加重刑度事由,故其等3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被告甲○○之處斷刑範圍有別;而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連同其他同案被告翁師承、沈嘉祥、林軒卉、吳家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得認其已於犯後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該調解賠償金額38萬元均由同案被告翁師承1人支付乙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被告甲○○就犯後彌補告訴人損失此犯後態度,固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同案被告為佳,然被告甲○○既亦參與犯罪分工,卻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款項,於量刑時尚難給予過多之從輕考量。從而,原審於參酌被告甲○○之處斷刑範圍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對被告甲○○量處較同案被告蔡宜蓁、丙○○及詹皇新稍重之刑,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及有違罪刑相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甲○○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上訴理由之說明:本案原審就被告丙○○量刑時,業已審酌其於原審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對被告丙○○科以恐嚇得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丙○○上訴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法院依法當無可能量處更輕之刑。從而,被告丙○○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師承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侯莘渝律師(111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沈嘉祥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111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蔡宜蓁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丙○○
詹皇新
林軒卉
吳家賢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師承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沈嘉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蓁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皇新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軒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吳家賢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師承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OOOOOOOO酒吧」之負
責人,蔡宜蓁(綽號君君)為OOOOOOOO酒吧之陪酒小姐,渠
等明知代號BH000-A111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宜蓁基於媒介使少
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某日,介紹甲女至OO
OOOOOO酒吧坐檯陪酒,翁師承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
檯陪酒之犯意,自111年8月中某日起,招募、容留甲女在OO
OOOOOO酒吧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工作時間
約2週),薪資為每桌客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翁師承、蔡宜蓁、沈嘉祥(綽號「滷蛋」)、丙○○(綽號「
小黑」)、詹皇新(綽號「小新」)、林軒卉,與甲女(另
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先於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在OOOOOO
OO酒吧內,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恐嚇勒索乙○○
,由蔡宜蓁、甲女陪同乙○○飲酒作樂,待乙○○酒醉後,由甲
女與乙○○發生性行為,並以與未滿18歲之人發生性行為為由
向乙○○索賠,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支付甲女款項10%之報酬,
餘款再協議朋分。翁師承、沈嘉祥、蔡宜蓁、丙○○、詹皇新
、林軒卉、吳家賢(綽號西瓜)、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8月21日,由蔡宜蓁謊稱沈嘉祥生日邀約乙○
○前往OOOOOOOO酒吧消費飲酒,蔡宜蓁、甲女陪乙○○飲酒,
待乙○○酒醉後,甲女則依翁師承之指示引誘乙○○與之出場從
事性行為,雙方乃於同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步行前往沈嘉
祥、林軒卉所提供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0樓000號之出
租套房,並在套房內發生性行為。經甲女於發生性行為後以
通訊軟體Zenly通知在外等候之吳家賢及甲○○後,渠等於同
日凌晨1時許,持鑰匙進入出租套房,吳家賢假冒甲女哥哥
,以乙○○與未滿18歲之甲女性交為由斥責乙○○,並扣留乙○○
手機、錢包、證件,復由甲○○以詹皇新提供手機攝錄乙○○之
裸照,並出手推打乙○○,要求乙○○支付100萬元之賠償。因
乙○○不願支付賠償,翁師承遂指示蔡宜蓁及丙○○前往套房勸
說乙○○,乙○○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而當場匯款10萬元
至渠等指定帳戶(其中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鄭子琳申請開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匯入林軒卉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洪則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匯入洪則均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家賢等人並將乙○○帶返OOOOOOOO酒吧,由沈嘉
祥接續以毆打、潑水之方式要求乙○○簽發票面金額為90萬元
之本票,致乙○○受有頭部、左側肩膀及胸背部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因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翁師承則表示其作為酒
吧負責人願就乙○○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事簽發票面金額為10
0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持續逼迫乙○○簽署本票,乙○○因受
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而簽署因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而願每月
10日給付3萬元(共賠償90萬元)之和解書。嗣乙○○於同日
凌晨4時16分許,假借如廁在廁所以智慧型手錶傳送訊息向
其母張○○求救,經張○○報警,與警方到場處理,乙○○始取回
錢包、手機離開現場。詎因乙○○未依和解書內容支付剩餘款
項,甲○○遂指示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要求出面洽談,
並由沈嘉祥指示丙○○、詹皇新,前往乙○○住處附近張貼乙○○
之不雅照片(按照片中乙○○之下體有以棉被遮隱,眼睛部分
並以後製編輯之墨鏡圖案擋住,故尚無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
或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以此方式接續脅迫乙○○儘速出面洽談賠償。嗣乙○○報警
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套房,扣得乙○○之駕照、身分
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劉昌樺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師承、沈嘉祥、蔡宜蓁、丙○○、詹皇新、林軒卉
、吳家賢、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58、88、208至209、278至279、388、402、445、467頁),
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則均
、甲女、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
70號卷一第63至85、413至459頁;少連偵字第70號卷二第10
3至106、242至243、255至258、357至360頁;少連偵字第75
號卷第83至109、121至125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行動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擷
圖14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8張、檢察官勘驗紀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蔡宜蓁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簽署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張○○間訊息紀錄
擷圖、甲女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子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軒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則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住
處附近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第497
、507至519、527至533、537、539至560頁;少連偵字第70
號卷二第287、289至297、325至328、345至346頁;少連偵
字第75號卷第131、137、141、147、149至152頁),復有告
訴人之駕照、身分證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8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師承、蔡宜蓁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業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調高第1項罰鍰金額
,未較有利於被告翁師承、蔡宜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翁師承、蔡宜蓁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翁師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翁師承招募甲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宜蓁所為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
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8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告訴人匯款10萬元部分)及刑
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告訴人簽立願賠償90萬元之
和解書部分)。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乙○○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有為前開強制行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師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約2週之期間,容留使少年甲
女坐檯陪酒,係對甲女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8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
為,且所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
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
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翁師承、蔡宜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8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所涉犯一
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翁師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例第45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翁師承、沈嘉祥、林軒卉、甲○○於犯
罪時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甲女共同實施恐嚇得利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翁師承、蔡宜蓁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及同
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罪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㈩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沈嘉祥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沈嘉祥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沈嘉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是被告沈嘉祥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爰以被告8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03、469至471頁;本
院卷二第14頁);被告沈嘉祥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非法
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翁師承、沈嘉祥、
林軒卉、吳家賢、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實際賠償38萬元完畢(均由翁師承一人賠償)、被告蔡
宜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完
畢(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和解書、第364頁證明書照片、第36
7至369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度,及參酌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考量被告8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翁師承、蔡宜蓁、林軒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
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翁師承、蔡
宜蓁、林軒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翁師承、蔡宜蓁、林軒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翁師承緩刑4年、被告蔡宜蓁、林軒卉
均緩刑3年。又為強化被告翁師承、蔡宜蓁之法治觀念,使
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渠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翁師承、蔡宜
蓁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翁師承容留甲女坐檯陪酒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2
至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翁師承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嘉祥、吳家賢、甲○○各分
得3萬元、1萬5,000元、1萬元,被告蔡宜蓁、林軒卉則未分
有犯罪利得,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05至306、467至46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沈嘉祥
、吳家賢、甲○○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師
承雖亦有分得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惟被告翁師承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翁師承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
知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告訴人之駕照、身分證僅係本案證物,並非違禁物或被
告8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
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翁師承、沈嘉祥、林軒卉、
吳家賢、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
不可分原則,其對於共犯即被告翁師承、沈嘉祥、林軒卉、
吳家賢、甲○○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蔡宜蓁
、丙○○、詹皇新,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8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